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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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不容侵犯。任何法律與憲法抵觸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稱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規位階區分為法律及命令兩種。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定位為法律者只有法、律、條例、通則四種,其餘均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名稱有法、律、條例、通則四種外,其餘均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名稱有法、律、條例、通則四種:法:對象為一般性條文且內容較普遍適
2、用者。律:軍中訂定之法律用之。條例:對象為特定性條文且內容較專業適用者。通則:對象為一般性條文且內容共同適用者,不同處可依此為法源。,中央法規標準法,命令名稱有下列各種:規程:規範組織制度,或明定該組織治事程序之規章通稱為規程,如學校組織規程.。規則:其作用在規範應為與不應為之事項,對內具有約束性、紀律性等功能,如公司請假規則、立學校學生考試規則.。細則:以詳細嚴謹之文字,分條訂定以逐項說明施行手續,期補充法、律、條例、規程之規章屬之。又分為施行細則與辦事細則,前者多依法或條例訂定之,後者一般多依章程而定。如:大學法施行細則。,中央法規標準法,辦法:通常係指針對某一特定事項,規定其辦理方式、方
3、法之規章。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家暴事件處理辦法.。綱要:或稱大綱,即將某一特定事項,提綱挈領,作一概括性規定;與細則之及於瑣細項目者不同。如:訓育綱要、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標準:就某一事項,既提綱挈領以規定其指標,復詳訂其受理或施行所應注意、把握之各細節者通稱標準;如:國民小學課程標準、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作低資本額標準.。準則:一致性之標準與規則通稱準則,如:個及選舉委員會監察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章程:屬規範基本事項之規章。大多為機關或團體,規定其計劃內容與執行程序者,如:個及人民團體所訂章程即屬之。簡則:簡明且扼要之規則
4、,通謂簡則,如:各種組織簡則等是。簡章:性質與章程相同,為求其簡要,屬臨時性者,如:招生簡章、登記簡章.。規約:社會團體或公司行號為平衡其成員之權利與義務,所訂具有約束性,須共同遵守之規訂屬之。如:大樓生活共同規約、員工互助規約.。,中央法規標準法,須知:將所規定之事項,逐一條例,希共同遵行者,如:會客須知、民刑訴訟及非訴訟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領取款務須知。此外,尚有要點、注意事項、公約.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依其法
5、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命令並非可由各機關自由心證之訂定,仍應有其法源依據且應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目等七層次。,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法規施行日期種類有自公布(發布)日
6、施行者或特定有施行日期兩種。,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及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 要者。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 之必要者。,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
7、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者。,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制訂要領-製作規章所不能遺漏的要項一、妥定名稱 規章名稱,字數不宜冗長,應力求簡短扼要、易懂易記。概括而言:規章名稱不外包括:(一)制定主體,(二)制定目的,(三)規章之性質等要素;惟未必所規章均必然標明以上三項要素。,中央法規標準法,總之,在製作時,應先定名,在條述內容,其範圍自較能把握,並符合效率原則。例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其制定主
8、體,從業員申訴乃其制定目的,而處理要點為該規章之性質。又如:大專學生集訓實施辦法,大專學生為其主體,集訓為其制定目的,辦法即其性質,既稱集訓自必以實施為手段,因此目的與性質間以實施一詞連接之。,中央法規標準法,二、區分章節 規章條文之排列,均有一定之次序,不容標新立異、顛倒混淆。按慣例,或先揭示總綱,在明列細目,或先舉原則,後述例外。其章節一般有以下八種型態:(一)分篇、章、節、條、項、款、目,七級;(二)分章、節、條、項、款、目,六級;(三)分章、節、條、項、目;或章、節、條、項、款,五級;(四)分章、節、條、項,四級;(五)分條、項、款,三級;,中央法規標準法,(六)分條、項,二級;(七)
9、僅分條為單級;(八)不稱條,逕以一、二、三、.繼以 之(一)、(二)、(三)、再 以、等排列,究採何種型態為宜,需視擬製之規章,其內容繁簡與性質等而定。,中央法規標準法,三、釐清結構 一般規章之結構,依序可分為:(一)總則或稱總綱,再敘明制定緣由與根據;(二)分則或稱本文,在明列各規範事項;(三)附則又稱附文,在補充分則應有之敘述與 該規章施行日期、修定程序。每一規章各有其繁簡,毋須均標明以上結構 名稱,惟其條文之先後序,必須按總則、分則、附則之序而定先後。,中央法規標準法,四、撰寫條文 條文文字力求簡明達意、周密扼要,切忌含糊攏統、拖泥帶水。其內容應扣緊所依據之法令或章則,每一條文與各條文應
10、上下呼應,不可相互矛盾。又每一條文以規範一事為原則,遇同一條文有二件或二件以上須並列時,應分項撰寫、排列而仍歸一條。此外,有關事項均應詳加考慮、仔細推敲,逐一規定,務求無所遺漏,而臻周全。,中央法規標準法,明訂營造業法立法宗旨有四:(1)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2)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3)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4)增進公共福祉。,營造業法,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為: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營造業法,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
11、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
12、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營造業法,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營造業法,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目前成立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營造業法,1.明確將我國之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三類,以正本清源,將以往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規定散佈於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中。2.修改以往只區分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兩類,
13、將營造業擴增為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兩類。,營造業法,1.營造業法與營造業管理規則中資本額規定比較:說明:資本額雖然降低,但是在第二十三條中規定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作為管制營造業之基準。,營造業法,2.營造業法與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乙級升等甲級規定比較:,營造業法,3.營造業法與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丙級升等乙級規定比較:,營造業法,4.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學分數,區分工程力學、工程技術及工程材料與施工管理等學程,每學程每學科(含實習及實驗科目)至多採計四學分,合計達三十學分以上;其中應包括材料力學、結構學(或建築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或鋼筋混凝土設計、鋼筋混凝土
14、工程)、測量學(或工程測量、平面測量、地形測量)及土壤力學(或基礎工程、基礎設計、基礎設計與施工、大地工程學)等五門學科。,營造業法,5.各級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單一工程)之規定:,營造業法,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一、鋼構工程。七、地下管線工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八、空調水電工程。三、基礎工程。九、帷幕牆工程。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十、庭園、景觀工程。五、預拌混凝土工程。十一、環境保護工程。六、營建鑽探工程。十二、防水工程。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 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營造業法,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
15、員。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 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營造業法,營造業法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中對土木包工業規定比較:,營造業法,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市);澎湖縣比照高雄縣。,營造業法,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16、營造業法,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四、營業計畫。,營造業法,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營造業法,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17、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一、申請書。二、原許可證件。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 書。,營造業法,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營造業法,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
18、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營造業法,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四、獎懲事項。五、工程記載事項。六、異動事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營造業法,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營造
19、業法,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營造業法,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造業法,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率。三、權利義務。,營
20、造業法,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營造業法,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契約之當事人。二、工程名稱、
21、地點及內容。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五、契約變更之處理。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九、工程品管之規定。十、違約之損害賠償。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營造業法,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營造業法,營造業承攬工程之承攬造價或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置工地主任一人以上:(1)承攬造價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2)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3)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4)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
22、上。,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
23、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
24、造業法,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營造業法,1.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2.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
25、償責任。,營造業法,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營造業法,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營造業法,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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