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中法网基础串讲民法讲义隋彭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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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整理提供)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含义 (一)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是指依照法典形式制定,并命名为“民法”的成文法。或者说,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已经超越了一部法典的局限。 (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民法规范,包括民事特别法(比如包括商法)。狭义上的民法,不包括民事特别法(比如不包括商法)。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
2、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人身关系及其特征 人身关系是基于自然人的存在,基于对自然人生命体及精神的保护而产生的关系。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一)人格关系及其特征 人格关系,是以自然人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社会关系。其具有以下特征: 1.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利益。 2.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我们常说法人也有人格。法人的人格,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活动主体资格、市场交易的主体资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是不同的,具有不同的内容。 3.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人格权本身不是财产利益。但是,人格权可以派生财产利益,例如,对肖像的利用就可
3、以产生财产利益。 4.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不得抛弃和转让。 (二)身份关系及其特征 身份关系,是因自然人彼此身份的存在而产生的关系。其特征是: 1.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身份权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监护权等。 2.身份关系依照婚姻、血缘和法律的拟制产生,不能转让、继承,也不能抛弃。3.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确定的;人格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确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比如,夫妻之间相互有配偶权(主体特定),某甲有肖像权,其他主体有不侵犯的义务(义务主体不特定)。 三、财产关系及其特征 (一)财产关系的含义 财产是可以用货币衡量价值的物品和利益。财产关系,是主体之间因财产的
4、支配和流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二)财产关系的特征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2.财产可以被支配,财产可以流转。 3.人是主体,人身及人身的各部分不能作为财产关系的“财产”。 第三节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渊源的含义 民法的渊源,也称为民法的法源,是指民法的存在形式。或者说,民法的渊源是指载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公开文件。 二、制定法 制定法也称为成文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法律。 三、习惯 习惯是人们在生活、交易中形成的规则。 第四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在本国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本国人和外
5、国人,均可适用。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适用于哪些领域。 (一)中央机关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 (二)地方机关制定的法规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二)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 第五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是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规范性、普遍性、指导性和强制性。它体现了民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 二、平等原则 平等,是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身份平等。民通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是自愿、公平的前提。平等原则体现了商品经济、市
6、场经济的特征和内在要求。 三、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其实质就是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得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反映,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维护民事主体利益均衡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原则主要是交易公平的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从善良的愿望出发,达到公平的后果。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滥用,是指权利的行使损害了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思想,是要求当事人正确地运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说明权利的运用不是
7、无限制的。 权利滥用比较典型的表现,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 第六节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被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2.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也要结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本身,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也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意思表示)而产生。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
8、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如债权是民事权利,债务是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法律之力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有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二)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权利。 人身权,是以人身为标的的权利。人身权
9、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与人身(活体)不可分离。 (三)支配权 支配权是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的权利。支配权的行使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他人只要不干预即可。 (四)请求权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请求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是履行抗辩权,抗辩权是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作为请求权,需要借助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物权也可以产生请求权。 (五)形成权 1.形成权的含义。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的行为(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产生、变更、终止)的权利。 2.形成权的分类。形成权分类中,最重要者有两种:一是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二是法定
10、形成权和意定形成权。 单纯形成权,行使人将意思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效力(形成法律关系)。形成诉权,需经法院判决认可才能形成法律关系。 法定形成权如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撤销权、第47条规定的追认权、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第99条规定的抵销权、第111条、第116条和第167条的选择权、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任意撤销权、第230条的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意定形成权中的“意”,是指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定”是指确定。 形成权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如以行为对要约承诺。 3.形成权的特点。 第一,按一方意志就可以形成法律关系。 第二,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行使形成权的
11、行为不得撤销。 第四,行使形成权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 (六)抗辩权 抗辩权是义务人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拒绝履行的权利。抗辩权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永久抗辩权,是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永久拒绝履行的权利,如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拒绝履行债务。一时抗辩权,是在相对人请求给付时,暂时拒绝履行的权利。 (七)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权利人不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就可以自行实现的权利。 相对权是指权利人须依靠特定义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八)主权利与从权利 作为从权利基础和前提的权利是主权利,以主权利为基础和前提的权利为从权利。 (九)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也称为原权。原权利的提法也有相对性,是相对
12、于救济权的。原权利就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通常权利。 救济权是指权利人因原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是责任,从债权人的角度看,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就是行使救济权。救济权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十)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本身,不得移转于他人的权利。非专属权是可以移转的权利。 (十一)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已经成立的权利。 期待权是因法律要件不具备,当事人追求的终极利益,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的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一)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公力救济。 (二)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13、 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是民事主体的自我保护。自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五、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 (二)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民事义务。 约定义务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的义务。 (三)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以作为为行为内容的义务。 消极义务是指以不作为为行为内容的义务。 (四)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基本义务是决定法律关系类型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基本义务的义务,这种义务可能当事人并未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义务仍可以产生。 六、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
14、概念和特征 1.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的特征。 (二)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1.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侵犯他人法定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的法律后果。 3.其他责任。其他责任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以外的第三种责任。 (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责任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非财产责任,是责任人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四)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现有财产和将来财产)对债权
15、人负清偿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的财产,对债权人负清偿的责任。 (五)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一个义务人单独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是两个以上的义务人共同承担的责任。 (六)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区分。 按份责任又称为分割责任,是共同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对于按份责任,债权人只能按照份额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七)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因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构成,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
16、条件。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均无过错,但依法要对损害分担损失的责任。 七、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客观事实。 (二)事件 事件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但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之经过,自然灾害的发生等为事件。 (三)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民法-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和公民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二)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
17、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上主要有三种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地位)。 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的对应,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判断的标准,一是婴儿通过分娩而脱离母体;二是分娩出来的婴儿存活。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呼吸和心跳不可逆转地停止为死亡。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
18、力的概念 狭义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即自然人能够基于自己的意思,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行为能力作为一种资格受当事人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限制。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标准,一是年龄;一是精神智力状态。以年龄为划分标准,是为了司法的效率。年龄上采取了“三分法”。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与居所 住所,是自然人以长久居住之意思,而长久居住之地域
19、。住所,是自然人社会活动的空间中心。住所是地理位置,同时有法律意义。 居所,是自然人无久住之意思,而住于一定之地域。对于居所,居住的时间可能长,也可能短。 二、住所的设定与变更 (一)住所的设定 (二)住所的变更 三、户籍与身份证 (一)户籍 户籍是政府机关对自然人按户登记注册的管理制度。户籍管理,除了登记在册以外,还要发给当事人证明文件(俗称户口本)。 (二)身份证 身份证是政府机关发给自然人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以户为登记单位时,发给户口本,以人为登记单位时,发给身份证。 四、住所的法律效果 1住所是确认行政登记管辖的依据。 2住所是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 3住所确定债务的履行地点。 4住所
20、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由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1监护的范围,包括身心监护和财产监护。 2监护的对象,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主要是由具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担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法人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4监护的内容,包括监督、代理和保护。监督和代理,是为了实现保护。 5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6监护一般随亲属关系自然产生,但是也有例外。 7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8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二
21、、监护人的设立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产生。法定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在有监护资格的当事人之间指定监护人。(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监护人。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务”是监督、代理和保护,监护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主要
22、是赔偿。(一)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赔偿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四、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原因和监护人的资格消灭时,监护即终止。 (一)监护的原因消灭 监护的原因消灭,是指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 (二)监护人的资格消灭 1监护人死亡,或者从完全行为能力人转变成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监护人辞去监护。如受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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