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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妇女权益法律保障讲稿07月17日 来源: 作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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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妇女权益法律保障讲稿07月17日 来源: 作者:.doc

    岳西县妇女联合会二0一0年“三八”维权周系 列 活 动法制讲座主办单位:岳西县妇女联合会主 讲 人:刘光耀 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讲座时间:二0一0年三月学法 知法 懂法 用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谈妇女权益法律保障刘 光 耀第一章 序 言受县妇联的郑重委托,很高兴在一年“三八”节维权周期间,通过岳西县电视媒体平台,与广大妇女同胞一起共同学习妇女权益保障的有关法律问题。也希望广大妇女同胞自觉的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学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许还在我们咿呀学语的幼儿时期,我们的妈妈就向我们讲解了中国古代神话中美丽传神的“女娲补天”的故事,这个故事讲的是我们人类的一位擎天立地的女性始祖女娲,她“抟黄土作人”,“炼五色石补苍天”,从此,诞生了人类社会。从历史的角度而言,这个故事折射出母系氏族社会背景。赞扬了母亲的伟大,也表现了女性的崇高。但在现实的社会,原始的象形文字中“女”字的造型是一个跪着的奴隶,后来经过15次的演变,才成为今天的“女”字,不过仍能看出跪着的痕迹。这无疑又反映出了自奴隶社会以来中国女性的社会地位的卑微。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妇女的地位才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这种改变不仅体现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还体现在妇女的法律地位上。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庄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妇女照样能参政议政,参加生产、接受文化教育、家庭中地位平等。但是,由于传统观念、传统势力的影响,妇女权益在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还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现实,不过通过我们全社会的努力,我们妇女同胞们的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必将推动中国的妇女社会地位逐步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4月3日制定至今已跨越了18个年头,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亿万妇女的福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禁止性别歧视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其结构之完整,内容之丰富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另外,2007年4月27日新修改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也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于2007年6月1日施行。这对进一步完善全省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今天,在这里同大家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为了宣传普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时掌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学会合理有序地反映诉求、表达利益,主动运用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分章就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六个方面规定了妇女的权利和权益的保障。保障的内容和范围还是非常广泛的。但碍于时间和篇幅,不可能面面俱到。在此结合妇联接访、维权以及我们的办案实践,就广大妇女同胞容易忽视又频繁被侵犯的主要权益的维护做一下介绍。 第二章 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妇女各项权利中最重要的部分,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这里着重讲两个问题,一是广大妇女同胞要正确认识政治权利。二是要了解自己主要有哪些政治权利以及如何去实现。一、正确认识政治权利。什么是政治权利呢?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有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对国家大事发表见解、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妇女同胞认为政治权利无关紧要,或者说事不关己。究其原因是没有对政治权利做正确理解,认为政治权利就是当官,就是干部。认为我只要不想当官就不要政治权利。其实上述思想是严重错误的,因为只有妇女的政治地位提高了,妇女在日常经济、文化、人身乃至各个方面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其实政治权利才是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妇女要得到彻底解放,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权利上的男女平等。因此,广大妇女同胞一定要正确认识政治权利,重视政治权利的行使。二、妇女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及实现。我国妇女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其中最根本、最核心的是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具体来说,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有以下一些途径和形式:(一)是选举、监督、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妇女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提出各项议案,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公职人员提出质疑并要求答复等方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二)是通过加入中国共产党,参加妇女组织、工会、共青团等来行使政治权利,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三)是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在中国8个参政的民主党派中,女性占有较高比例,其中有7个党派女党员比例超过30%。女政协委员从不同的角度对国家大事和政府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促进我国民主事业的发展。(四)是通过各级妇女联合会来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广大妇女参与制定、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参与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从而实现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权。(五)是通过参加政府工作,以干部身份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国家明确提出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目标,不断加强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六)是其他途径。如通过信访、媒体等,以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途径和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其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l款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自己认可的代表,组成全国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被选举权作为妇女一项独立的政治权利,它所要实现的核心利益是妇女能够具有担任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或正式当选)的资格,给选民提供选择的机会,有被选举担任公职的资格。妇女如何行使选举权并享有被选举权呢?妇女行使选举权应遵循以下程序和方法:(1)首先要进行选民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在参加选举前,首先要进行选民登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每一个妇女,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2)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即妇女参与投票选举时,不要在选票上记载自己的姓名,而应当匿名投票。女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比如:委托自己的同事或朋友代自己投票,积极行使自己这一神圣的政治权利。 (3)广大妇女在选举时要自由地、真实地进行投票。即选举出自己最拥护、最信赖的人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从而进一步代表妇女参政议政。如果女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比如:文盲、半文盲或因年迈书写有困难的老年妇女,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填写选票。 (4)任何女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妇女又如何实现被选举权呢?实现妇女的被选举权通常采取以下做法:(1)提名、推荐介绍女代表候选人。 (2)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广泛接触、见面。我国目前选举法规定了政党、社会团体提名以及选民提名的制度,在被提名阶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广泛接触、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目前可以采取的做法是:应当允许女候选人在介绍自己的时候,可以对其他参选的候选人的施政纲领进行质疑,同时可以组织一定的选举班子来向选民系统地宣传和介绍推荐自己。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3)实施预选制度。新修改的选举法还规定了预选制度,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这些规定对于保证妇女被提名权的充分实现是非常重要的。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的受教育权以及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宪法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就该项权益我也想讲两个问题:一、妇女享有的文化教育权利的主要内容。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妇女享有的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包括:(1)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的权利。适用于男性的条件和标准同样适用于女性,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条件或擅自提高标准。 (2)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在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育经费和基建投资、师资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为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提供条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不得使其中途辍学。(3)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凡15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妇女,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国家也鼓励40周岁以上的妇女参加扫盲学习。国家创造条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帮助妇女脱盲。(4)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5)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妇女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妇女的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法律保护。二、需要着重强调的几个问题1、监护人应切实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l款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质,国家、社会、学校有义务提供条件,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更有义务送应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ll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以及教育法第1 8条都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法律履行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孩子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监护人忽视子女的义务教育的现象在前几年较为普遍,我县就曾发生过我们教办处理家长的案例。近几年随着百姓收入的提高,前述现象有较大改观,不但主动完成子女的义务教育,还纷纷想方设法将子女送到城里上学,以求教育质量。个人认为这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体现。 2、关心、爱护女性青少年,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发展 首先是学校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学校在校舍管理以及安排体育锻炼、劳动培训时要结合女性的身体和生理特点,防止发生损害女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其次是关心爱护女性青少年,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论是老师还是父母对于有些不听话、调皮的孩子有恨铁不成钢的感觉,但一定要切记不能歧视、不能殴打。否则,这个孩子会记恨你一辈子。我们身边就有同学虽然现在当上了领导干部,对当年体罚他的老师还是不理解。足见要多表扬、多鼓励、多引导,不能轻率的体罚和歧视。第三我认为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好女性青少年的心理教育,关注其心理健康。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我认为却非常重要。多年以前,在我县有一名姓郑的学生,可以说品学兼优,是老师和家长的骄傲,但出人意料的是这位好同学却在初三上学期在寝室里自杀身亡。经勘查,从他的日记中才发现是因为担心考不取岳中,心理压力太大。可见其心理承受能力太差。我们也都知道我们岳中就有女同学到水库投水自尽,原因竟然是追星所致。多么的让人可惜,也多么的荒唐。象这样的例子数不胜数。上述事例就给我们老师和家长敲了一个警钟,搞好青少年的心理教育甚至超过文化教育。尤其是青春期的女孩子,心理承受力非常脆弱。老师和家长在平时都要注意观察孩子,多多交流,甚至请心理医生上上课,讲讲如何进行心理调节,教会孩子们如何面对挫折。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一、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主要内容。依照我国劳动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主要内容有: (1)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2)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的时候,除了那些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工作岗位以外,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方面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4)妇女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发展权。在对劳动者和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5)妇女享有劳动安全和健康权。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6)妇女的终止劳动关系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妇女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7)妇女的退休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8)妇女在生育方面享有社会保障权。二、应当注意的问题。我县是务工大县,春节一过,许多妇女同胞又踏上了外出务工的旅途,对为了广大妇女同胞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在此借此机会做如下提醒:1、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当然,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2、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有如下特殊保护的法律要求。(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和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等禁忌性劳动;(4)在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5)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6)对产期的女职工给予不少于90天的产假和生育待遇:(7)对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3、选择用人单位要慎重,防止上当受骗。用人单位的好坏,不仅影响着你们的工资收入,而且关系着你们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所以在选择用人单位时要慎之又甚。我县就经常有女孩被骗到传销组织而不得脱身的案件发生。初到一处,不要急着上班,先要通过对方的营业执照、劳动条件和设施等方面做一个初步的考察和判断,有条件的尽量通过老乡、同学和朋友多打听用人单位的资信,避免被骗。4、注意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权益。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不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键是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福利、违约责任等约定清楚以后,一旦发生纠纷,到时也有章可循。如果在劳动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或是与单位因工资福利、开除辞退等方面发生了纠纷,也不要惊慌,要及时的通过当地的劳动部门或需求律师等提供法律保障。关键是要及时,因为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仲裁的期限只有一年。特别是时间拖延后,可能导致对劳动者有利的证据灭失或者错过最佳的维权时机。所以要及时求助律师申请仲裁、起诉或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第五章 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起码基础。没有财产权,生存不能保障;没有人身权,发展无从谈起。在谈到这两个权益时,可能妇女同胞的兴趣会浓一点,除了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感兴趣的更主要的原因或许还在于这两个权益更加的直观,所以对其概念也就不做解释。但我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同胞认识的误区还是非常的突出。所以,接下来我就结合一些案例将大多数妇女关心的问题做一些介绍。一、财产权方面突出两个问题:1、依法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及其相关权益。近年来,我县一些地方农村妇女的宅基地不能立户审批,特别是政府鼓励的“男嫁女”受到歧视,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平等分得土地。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精神,规定对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予以保障,并增加一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保护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了解了规定以后,我们看一个案例,农村妇女离了婚,村委会可否收回其承包地?胡某(女)于1998年与李某(男)结婚,2000年胡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村委会耕地2亩。200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胡某与李某离了婚并在2005年与邻村人再婚,但户口还在原居住地,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承包地。今年年初,原居住地村委会以胡某再婚为由意欲收回其承包地。原村委会可否收回?显然是不可以的。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现实中如果发生了妇女权益受损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或向法院起诉。2、依法保障妇女的继承权。(1)继承权男女平等。出嫁的女儿可否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请看案例:甲、乙婚后共生有三子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建有四间房屋。甲、乙的三个儿子婚后每人各住一间,甲、乙夫妻住一间。其女儿婚后已搬到夫家居住。2004年和2005年,甲、乙先后去世,留下四间房屋及银行存款6万元人民币。在办理完父母的丧事后,甲、乙的三个儿子在瞒着其妹妹的情况下到银行取出了所有存款进行分割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所有房产均过户到他们的名下。其妹妹知道后,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但甲、乙的三个儿子以“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的女儿无权分割父母的财产为由,始终不同意把父母的遗产分给妹妹。那么,甲、乙的女儿可否享有继承其父母财产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甲、乙的女儿当然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所以出嫁女儿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2)、丧偶儿媳可以继承公婆的财产。张老和周老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出嫁,儿子娶妻丁某,生有一子(孙子)张曾,儿子于2000年不幸遇车祸死亡。二老均年老,无固定生活来源,女儿出嫁后,拒不赡养老人,并曾数度虐待,二老主要依靠贤惠的儿媳丁某供养。张老、周老于2005年先后死亡,留下房屋3间,问:谁可继承甲乙的财产?答:儿媳丁某和孙子张曾。因为继承法第7条第三款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所以二老的女儿不能继承他们的财产。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所以张老和周老的财产由其儿媳丁和其孙子张曾继承。何为“代位继承”呢?“代位继承”是指儿子先于父母亲死亡;孙子女可代替父亲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女儿先于父母亲死亡,外孙子女可以代替母亲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二、人身权方面突出三个问题:1、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有两个妇女到广东打工,由于没有技术找不到好的工作,便商量到超市偷奶粉卖钱,前几次都很成功,结果终于有一次在一家大型超市作案时被监控录下了,于是几个男保安一拥而上,将这两个妇女堵在门口,当众将这两个妇女的衣服脱下进行搜查。超市的做法是否合法呢?答案是不合法的。虽然这两名妇女盗窃是违法的,但搜查必须依法有女工作人员进行,并且要尊重妇女的人格。2、禁止溺、弃、残害女婴。我们山区至今还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在作怪,也因此前几年多次发生过残害女婴的事件。结果是作案者均以故意杀人罪锒铛入狱。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要引以为戒。3、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妇女遭到性骚扰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性骚扰行为做出的,为受害妇女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主要有4个方面:(1)向对方所在的单位投诉;(2)到公安机关报案;(3)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可以到妇女联合会投诉,请求帮助。由于性骚扰通常是私密行为,它总是躲藏在当事人背后。在只有两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是否“性骚扰”难以说清,因此,当事人必须留心寻找证据。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大声喊叫。受性骚扰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冲出门,大声喊叫,让周围的人成为你的证人。第二,留下痕迹。当骚扰者接近时,充分发挥牙齿、指甲的威力,在骚扰者身上留下痕迹。第三,事先准备。如果是固定的性骚扰者,还可以做一些事先准备。当知道可能被其骚扰时,提前告诉同事或者好朋友,进门时别插上门栓等,让第三人了解并适时解救。第四,尽可能保留证据。如对方发给你的短信,写给你的便条、送的淫秽画片或书刊、录像等,把骚扰发生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对方的行为、说话记录下来,这些都可为日后投诉的证据。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1、婚姻关系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受法律保护。我们国家实行婚姻登记制度,有条件的保护事实婚姻,不保护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广大妇女同胞要实现家庭稳定、婚姻幸福,在结婚之前就要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前两天,一位大姐到我们律师事务所咨询,手里拿着她丈夫的起诉书,还要告他丈夫重婚。经我们询问才知,他们虽然“结婚”十年了,但还没有办理登记。由于法律并不保护同居关系,对于这位大姐的遭遇,我们只能爱莫能助。2、女方在特定时期,男方提出离婚有限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当然,女方提出的,不在此限。3、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在家庭生活中,女性仍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占家庭暴力受害者的90%以上,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不仅仅发生在文化层次低的家庭中,在文化层次高的家庭也时有发生。施暴者手段残忍,并且施暴频繁,对妇女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已成为社会公害,严重扰乱了家庭的安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当前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该如何处理?在我国,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应作如下处理:(1)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2)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5)妇女可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无过错的妇女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6)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还要强调一下家庭暴力的概念,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中偶尔的纠纷和夫妻之间的矛盾引起的无意识的轻微创伤不算家庭暴力,我们也不能小题大做,否则会适得其反,会破坏家庭的和睦。4、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共有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妇女在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期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必须提醒妇女同胞的是,婚前财产并不随着夫妻生活时间的延长而变为共同财产。因此,女方在婚前投资和男方共同购置房屋等大型固定资产在办证时就要多个心眼。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例如稿费等;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规定只给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夫妻双方或一方依法取得的债权等。第三,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妇女与丈夫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虽单独处理财产,但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主张该处理行为无效。5、其他权益。如:(1)离婚时照顾妇女的住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2)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照顾妇女方合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3)离婚时处理财产时照顾女方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时期不受逮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5)即使罪该判处死刑,但在特殊时期有不被判死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等。不一一赘述。第七章 法律责任一、救济渠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寻求救济?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1款以及第53条之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四条救济渠道:一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二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向妇女组织投诉。上述四条救济渠道可以任择其一,如:对于侵害妇女文化和教育权益的,受害妇女可以向教育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对于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对于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等。而其中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强的一种救济方式。它指妇女可以就侵犯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仲裁法,劳动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申请仲裁。 具体而言,(1)对一般民事纠纷,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2)对于劳动争议,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3)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本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妇女的义务。法律在为我们每个人设定权利的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的6大基本权益。但法律设置的权利不等于现实,权利只是提供机会和条件,它的实现要靠自己的争取和努力。我国妇女解放与发展事业归根结底要靠妇女自身素质的提高。正因为如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 (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自尊要求妇女要充分认识自我,认识到人人生而平等,都有作为人而具备的基本的人格尊严,要尊重自己的独立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自尊是自信、自强、自立的内在力量和前提条件。自信是要求妇女有信心,相信自己是与男子一样有思想、有能力、有才干的独立的个体,巾帼不让须眉,反对妄自菲薄。自立要求妇女作为独立的个体走入社会,体现自己的社会价值,改变对家庭、对男子的依赖,经济和社会地位独立,反对依附顺从。自强要求妇女积极向上,在面对挫折与困难时,以顽强的毅力和不屈的斗志去克服、去战胜,做事业与生活的强者,反对自卑自弱。“四自”精神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新时代的女性意识,它的意义在于唤起女性意识的觉醒,促使广大妇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首先,妇女应当学法、知法、懂法、守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妇女应该遵守法律,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妇女也不例外。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没有人能够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要守法,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广大妇女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前提。相信通过维权周这几天的共同学习,妇女同胞们一定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以及维护知识有了更多的了解。希望大家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还要进一步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充分掌握这些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祝广大妇女同胞们节日愉快,身体健康,阖家幸福。谢谢!二一年三月三日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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