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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职业道德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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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职业道德问题.doc

    律师职业道德问题内容提要: 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对于律师职业行为的管理和道德的约束具有“行业自治”的特点,并通常由一定的法律、规章加以规制。而在我国,这种规制无疑还存在许多不成熟和有待完善的地方。本文通过与外国律师制度相关问题的比较,对我国律师职业道德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介绍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完善立法和规范律师行为的建议。本文主要探讨了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律师在处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关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同行关系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道德规范的实施等问题。1996年10月6日,全国律协三届常务理事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律师道德规范),1并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大步骤。律师道德规范的实施,表明律师协会已开始担负起行业管理的职责,2它对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以及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均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深化对律师职业道德的理论研究,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作些介绍和分析评价。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职业,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的专门业务和对社会承担的一定职责。职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社会分工的产物。道德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恶、正义非正义、诚实与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和调节人们的行为。职业道德,是指各行各业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不同的职业有各自不同的职业道德,正如恩格斯所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3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的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律师职业道德的上述特征,是与律师的职业特点及其对社会所负的特殊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律师是以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独立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而非国家公务员,律师的行为亦非国家职权行为,因而其依法履行职务时不应受国家职权的直接干预。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律师的使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而当律师履行这一使命而从事职业活动时,要站在与检察厅或国家行政部门相对立的当事人的立场上,并且还常常处于对法院行为必须进行批判的地位上。为了让律师很好地履行使命,就不应接受国家机关监督或惩戒的压力,同时为了防止只有遵循官僚意志的人才能具有律师资格的弊害,就必须承认律师的自治。因此,律师自治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为履行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律师也负有规律自己行为的社会责任。4同时律师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其应有的品格诚实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采取与其地位相称的方式履行职责。律师的职业活动既不受国家职权的干预,同时又要保护其自身应有的品格,维护律师的整体声誉和形象,就需要律师在职业活动中采取自律行为。5因此,大多数国家结合律师的业务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并对违反规范的律师予以惩戒。从而使社会对律师的道德评价有了客观标准,使律师对职业道德规范的遵循有了法律和纪律上的保证。二、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中最基本的方面,也是律师应当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主要包括1.律师应当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2.律师应当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下,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7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8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9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因为非律师只有一知半解的法律知识,其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参与法律事务的处理,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其作为犯罪来打击。而律师与其合作并分配报酬,等于助长了非律师的非法活动。在我国,律师在进行职业活动中同样应当保持独立。因为它是实现律师使命的前提条件。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这表明,我国律师进行职业活动,既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干涉,也不受委托人意志所左右。当然,我国对律师的职业独立,应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的非律师(在我国,通常将这些人称为“黑律师”)活动也是比较猖獗的,因此将禁止同非律师合作作为我国律师的一项执业纪律来规定是非常重要的。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道德规范第16条曾规定:律师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但不知基于什么考虑,我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道德规范取消了该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以及对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人员的制裁措施则作了规定。3.律师必须从业清廉。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10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11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正义原则必然会遭到践踏。三、律师在处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关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1.严格遵守审判庭、仲裁庭纪律,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尊重法院是各国律师道德普遍要求律师所要履行的义务。如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的律师宣誓时都要诵读这样一句誓词:“我宣誓一定尊重法院。”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第133条规定,出庭律师在出庭时,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道德规范作此要求是因为审判、仲裁等机关的威信对于律师职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无法状态下,律师是无能为力的,只有在一定秩序下,律师才能发挥作用。但是,尊重这些机关并不等于对这些机关唯命是从,对于其错误做法,在合法范围的最大限度内,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2.律师不得为了有利于自己承办的案件而与法官、检察官进行非正常接触。该规则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律师的一项普遍性的要求。日本律师道德第14条规定:“律师不得为39章武生等:律师职业道德之比较使案件的处理对自己有利,而私下与裁判官、检察官等接触、交涉等。”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返应酬。”上述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与司法人员非正常接触方面的问题是比较突出的。为解决这些问题,保证律师依法执业,我国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3.忠实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律师为了使委托人胜诉,如果采取颠倒黑白等非法手段,使审判、仲裁等造成错误,那么必然会影响司法、仲裁的威信,使其失去社会的尊敬。因此,真实义务是世界各国对律师职业的一个普遍要求。例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公正、诚实地进行诉讼活动”。在英国,出庭律师不得故意欺骗法院或使法庭产生误解(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业准则第130条)。在美国,“于明知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对有关事实和法律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向法庭隐瞒有关重要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公开,对避免当事人被认定为有犯罪或者欺诈行为是必要的;向法庭隐瞒律师知道的能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并且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亦未公开的法律授权;提供律师已知道是虚假的证据。如果律师在提交证据时并不了解其虚假性,到后来才知道,那么,律师应当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12在我国,依照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律师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等等。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律师在进行业务活动中,负有忠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的义务,必须诚实、公正地执行职务。四、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及同行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1.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该规定在西方国家通常被表述为“忠于委托人”或“尽忠服务”。委托人将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委托于律师,律师当然应当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正当要求,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对因律师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律师应负赔偿的责任。对此,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6条和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我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对保证律师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均具有积极意义。2.律师应当为当事人保守秘密。该项义务是由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的。要求律师为当事人保守秘密,首先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将真实情况讲给了律师,而律师将委托人不愿公开的事情告诉别人,这必然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次也是为了保护律师职业以及全体律师的利益。如果律师将委托人的秘密告诉别人,就会造成律师业务量的减少,并且可能出现假委托、隐瞒秘密的委托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律师与委托人连最基本的信赖关系都很难建立起来,律师怎么可能实现其使命呢?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几乎都把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作为律师的一条道德规范来规定。例如,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对保守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法国1972年6月9日第468号法令规定:“律师绝对不得泄漏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律师无权泄漏由于进行辩护而被告知的情况。”在美国,律师不得泄漏客户的秘密这一原则,不仅有著名的判例,而且成文法如联邦证据规则、纽约民事诉讼法律与规则,以及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都作了相应的规定。13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这一规定比较全面。如果认为律师在与被告人或者亲属交谈时,获悉一些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又不愿意坦白交待,即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反映,显然是一种不合律师职业特点的苛求,是不可取的。3.律师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妨碍和干扰其他律师依法从事执业活动。律师处理与其同行的关系应以诚实、谦恭和互相关心为准则,失礼和中伤的话必须避免;律师应当避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同行抢生意;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律师绝不能直接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联系。此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律师与对方本人直接交涉,乘其缺乏法律判断能力之机,进行有利于自己委托人的解决案件活动。上述这些广泛接受的原则,以不同的方式适用于各个国家。我国律师道德规范专章规定了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这说明我国律协对律师处理与其同行的关系是比较重视的。根据该规定,律师处理与同行的关系必须遵守以下规则:律师不得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律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五、律师道德规范的实施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律师的管理和监督主要是由律师协会来进行的,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律师协会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声誉等方面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在美国,不论全国性或地方性律师协会,对于维护律师职业的荣誉都极为重视并在保证律师履行其职责上的责任和义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他们首先制定职业道德标准,使律师有章可循,同时,严格把好律师资格审查关。律师协会通过资格考试、品行考察等措施,严格把好律师职业的大门,使不合格者及没有能力履行律师责任者难以成为律师。此外还对律师的违法行为施以严厉的惩戒。在这一方面,美国的律师协会做得比较出色,会员如有违纪或犯罪情节,律师协会会自动展开调查,进行惩戒,绝不宽容,借以整肃纪律,维护荣誉。美国前副总统安格纽因逃税案经法院判罪后,马理兰州律师协会即要求法院撤销安格纽的律师资格。美国前总统尼克松因水门罪案辞职后,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即对尼克松的罪行展开调查,以备对尼克松交付惩戒,终使尼克松退出律师协会。14据统计,美国每年因违反职业道德而受惩戒的律师多达上千人,每年被除名的律师上百人。在英国,律师协会内部设有专门负责投诉的部门,该部门的主要工作范围是:管理律师纪律和赔偿基金,处理公众对律师的投诉,把最严重的案件起诉到律师纪律法庭。在日本,律师协会内部设有惩戒委员会和纪律维持委员会,以保障律师协会制定的道德规范的实施。我国现行的律师道德规范显然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于完善。例如,有些应当规定的执业纪律没有规定。有些条文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现行律师道德规范既结合了本国的实际,又在较大程度上借鉴和吸取了律师业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体现了当代中国在律师职业规范建设上的一个新的水平。而我国律师道德规范实施的效果则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正如江平教授对我国律师评价的那样:“律师的形象在社会上现在是每况愈下的,并不是呈上升的趋势。”15受当前社会存在的不良风气的影响,我国律师队伍中也存在着诸多影响律师形象的问题。例如,有些律师利用各种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如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顾问费、回扣、提成等手段承接律师业务、发展顾问单位;利用各种手段对司法人员或有关主管人员施加不正当影响,等等。要扭转这种局面,树立我国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必须切实保障律师道德规范的贯彻实施,而要达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实现律师道德规范与律师惩戒规则的合理衔接。律师道德规范的实施是以律师惩戒规则为后盾的,因而这两部章程之间衔接的好坏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司法部于1992年和1993年制定的律师惩戒规则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就没有很好地衔接。16而当前适用的律师道德规范不仅要和律师惩戒规则衔接,而且还涉及到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进行惩戒的分工问题,这必然会增加这两部章程的充分衔接和有效运作的难度。2.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对律师管理的分工。在律师业发达国家,对律师职业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多属律师业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一个律师是否违反了职业道德以及予以什么样的惩戒,是应该从职业的角度作出专门判断的,同时,也只有从职业或“内行”的角度,才能保持所判断的客观合理性,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17而在我国,尽管律师协会单独制定了律师道德规范,但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违反律师道德规范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或者由律师协会行使处分权。这种对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同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由两个组织分别行使处罚权和处分权的分类方式,缺乏科学性,且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行使处罚权或处分权方面的重复、界限不清、扯皮等不良现象。18同时,律师的专业化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很难在律师的职业范围内有效行使直接的管理职能,这已被世界各国的实践包括我国的实践所证明。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尽早实现律师工作改革方案19提出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过渡。”在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由律师协会统一地、具体地、“内行”地行使对律师的管理权。在没有实现这种转变之前,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应真正负起其各自所负的管理和监督律师的职责。3.加强律师协会自身建设,使律师协会能够担负起行业管理的职责。我国于1986年开始成立全国性律师组织,在这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成立了律师协会。虽然律师协会成立已近10年,但所起作用极其有限。由于大多数地方的律师协会没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在这些地方,律师协会与行政机关也就很难区分。要实行行业管理,就必须改变这种局面,加强律师协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强律师协会的组织建设,首先,要建立律师协会自己的领导机构,这个领导机构应由熟悉律师工作的执业律师组成并有一定数量的领导在任职期间专门从事律师协会的工作,而不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律师协会的领导。其次,为了保证律师协会有效地履行职责,律师协会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各个方面的事务。最后,律师协会要成为完全独立的自治团体和法人,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情况,我国律师协会的经费主要应靠会费收入,其次是自己创收和接受捐款,同时也可争取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加强律师协会的制度建设,要求全国和地方的律师协会,借鉴国际上律师行业管理的先进经验,结合自己的情况,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律师协会工作的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以保证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任务的完成。注释:1律师职业道德是通过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此处“规范”的标题名称却将二者并列起来,这不仅在逻辑上有失妥当,而且在实践中容易给人造成执业纪律不属于职业道德的错觉。因而笔者认为,将“规范”标题名称改为“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或“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更为适当。2我国在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基本上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标准衡量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而没有注意切合律师职业特点的职业规范建设。1990年10月,司法部颁布了律师十要十不要,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性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1993年12月,司法部又颁布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后者比前者在规范性、系统性方面虽有较大发展,但制定和监督该规章实施的机关仍然是司法行政机关,而不是现代各国通行的行业管理组织。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协会制定律师道德规范和处分违规律师的权力,使我国在律师职业规范的建设上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4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审判法(新版·补订),有斐阁1988年版,第319页。5参见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7页。61993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所制定的两部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基本上都由总则、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纪律、附则四部分组成。笔者认为,规范中的第二部分,律师职业道德实际上是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第三部分,律师执业纪律是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所产生的一系列业务关系中所应遵守的执业纪律。为分类明确,避免重复,下文按照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和律师在各种业务关系中的执业纪律的次序来论述。7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8参见林文肯主编:律师词典,沈阳出版社1990年版,第484页。9参见日本律师法第25-30条。10(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1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7条、第23条。12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3 3对法庭的坦诚。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0-161页。13 参见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78-79页。14参见蒋耀祖著:中美司法制度比较,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25页。15转引自中国律师,1997年第8期。16 从逻辑上讲,应先制定律师道德规范,再制定律师惩戒规则。而1993年司法部制定的律师道德规范则是在律师惩戒规范之后,以致于违反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大多不能与具体的惩戒方式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17 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18从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的规定来看,许多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均有处罚权或处分权。19即1993年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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