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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教会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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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教会法.doc

    第七章 教 会 法内容提要中世纪天主教会法的产生与发展与基督教及教会地位紧密相连。教会法把圣经、教皇教令集、宗教会议决议等视为主要法律渊源,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教会和教徒管理的法规,但同时又广泛涉及了财产、契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法等领域。教会法本质上是一种神权法,同时又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它促进了罗马法的传播,并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并列,成为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之一。了解教会法的形成与发展,认识其内容与性质,对于我们理解教会法的历史地位,认识其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教会法圣经神权法教会婚姻家庭法教会司法教会法体系第一节 教会法概述教会法(Canon law)也称“寺院法”、“宗规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教会法是指对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以及其他教派教会法规的总称。狭义上的教会法通常仅指西欧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的法律。本书使用的是狭义上的教会法概念。 一、 教会法的形成与发展(一) 教会法形成的背景教会法形成于基督教与教会的产生与演变过程中。1. 基督教的产生与传播基督教源于犹太教,产生于公元1世纪亚洲西部的巴勒斯坦。 也有宗教学者对此持有异议,参见苏约·阿·克雷维列夫:宗教史(上),王先睿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0113页。本书此处仍采目前学界通说,即基督教产生于古代的巴勒斯坦。古代的巴勒斯坦分为南北两部分,北部为以色列王国,南部为犹太王国,是世界上最早发展农业的地区之一。公元前11世纪犹太王大卫(David)建立了统一的以色列王国,其内部始终充满着斗争与冲突。而在外部,周围各国一直将巴勒斯坦视为争夺的目标,亚述王、新巴比伦王、马其顿国王都曾先后率兵侵入,残酷地劫掠巴勒斯坦的犹太人,在其漫长苦难的经历中有关“救世主”的思想逐渐产生,此时犹太教已经出现,并得到了初步发展。公元前63年,罗马军队攻克了耶路撒冷,为反抗罗马的统治,犹太人曾多次起义,公元131年犹太人再度起义后,罗马哈德良皇帝派出大量军队镇压,费时三年,毁灭城市并屠杀犹太居民。经此浩劫后巴勒斯坦的犹太幸存者只能背井离乡,从此散居于世界各地。犹太下层人民在犹太教基础上,更迫切地企望救世主把他们引渡入千年幸福的王国。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基督教产生于巴勒斯坦。基督教产生后广泛传播于罗马。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2世纪罗马奴隶制发展成熟并达于极盛,奴隶和社会底层的人民为反抗压迫,采取了武装斗争。如西西里恩那城奴隶起义、斯巴达克起义等,但斗争的结果让人们感到,当时对罗马政权的任何反抗都是没有希望的,他们转而寻找精神上的安慰,以此摆脱完全绝望的处境。此时在罗马帝国东部行省到处出没的“先知”,传递着福音,使人们有了可以向往的永恒幸福的天堂,基督教正是作为把苦难者导入天堂的救世主而出现的。2. 教会与教会法教会法的形成,以基督教及教会地位的确立为基础。基督教在其兴起之初,主要采取自愿原则组成基督徒公社。正如圣经中所说,“那许多信教的人,都一心一意,没有一个人说他的东西有一样是他自己的,都是大家共用”。这种原始平均消费性公社对贫苦人有很大的吸引力,但自然也带有它的消极性。公元2世纪,公社组织开始发生新的变化。作为消费性团体,公社自然倾向于财富,欢迎有产者参加,而罗马社会的许多上层人物由于对国家的发展感到失望,转而皈依基督教,公社逐步由贫民组织变成贫富共有的组织。公社通过赠与、赐予拥有越来越多的财富,圣职人员开始由义务变成职业,宗教公社开始融合成强有力的组织教会。这种变化表现在组织上,使加入教会的大批富人、商人、城市平民从经济优势转为组织优势,使教会成为有严密组织、严格等级的教会组织;表现在思想上,使以前“服从”、“等待”思想进一步发展,主张把王权交给国王,把天国交给上帝,宣扬君权神授。教会组织开始由宗教社团蜕化为世俗政权统治的支柱。 罗马国家在对基督教长期迫害之后,终于发现了其特有的价值。君士坦丁(Constantine the Great,306337年在位)大帝于公元313年发布“米兰敕令”(Edict of Milan),宣布“帝国境内有信仰基督教的自由”;公元380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颁布敕令,宣布基督教为国教。随着基督教取得合法地位,教会也日益世俗化、特殊化。公元325年,尼西亚会议时,教会开始被神化,并被赋予种种特权。教会法正是在基督教和教会地位与特权的确立过程中得以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二) 中世纪教会法的发展教会法随着教会地位的逐步上升及神职人员司法权的扩大而逐步发展。在中世纪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1. 形成时期(公元49世纪)公元325年,罗马君士坦丁大帝颁布的尼西亚信经作为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标志着教会法开始形成。初期的教会法只限于约束神职人员的行为,圣经为当时主要的教会法。随后,333年罗马皇帝正式确认了主教的裁判权,即民事案件的原告既可向主教请求裁判,也可以向世俗法院起诉;大部分刑事案件可先由教会审判,若认为被告有罪,则剥夺其教籍后,再交由世俗法院对其罪行进行判决。这个“二元化”的管辖原则,为教会法体系的形成打下了基础。教会法的形成同教会势力的扩展相连,并同西欧封建化过程结合到了一起。496年法兰克国王克洛维(Clovis)皈依了基督教,在利用基督教吞并了其他较小的几个蛮族国家后,他于511年下令召开了奥尔良会议,使会议制订的宗教法规同时也具有了封建国家法律的性质,如规定全体居民必须信奉基督教,教堂拥有神圣地位,主教不但有权修改地方法官的判决,而且有权处分被控渎职的法官。750年,法兰克国王丕平为酬答教皇支持他篡位,赠给其土地使之成立了教皇国。此后教会地位不断提高,教会的司法权进一步扩大,教会法不仅适用于教徒,而且对所有居民也开始具有强制性。不过这个时期,教会仍受世俗王权的制约,教会法的内容主要为调整教会内部事务,涉及世俗事务的法规较少。形成时期的教会法在充实自身内容、确定管辖权等方面为中世纪教会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2. 鼎盛时期(公元1014世纪)这个时期教会在以下两个背景下,发展至于鼎盛。其一,法兰克帝国解体。随着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基督教会努力摆脱世俗王权的控制,发展自己的实力,逐步成为欧洲封建社会的国际中心。其二,东西教会分裂。1054年基督教东西两派正式分裂,东部教会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称为东正教;西部教会以罗马为中心,自称“公教”,即天主教。天主教是西欧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在社会割据动荡的背景下,它提出了绝对统治世界的要求,并为实现这一目的在数百年间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斗争中教会法发展至于鼎盛。鼎盛时期教会法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教会法的地位不断提高罗马教皇通过不断改革,扩大了教会的权力,提高了教会法的地位。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年在位)对教会进行了重大改革,改革中确立的教会法原则规定:教皇在教会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教会法必须由教皇颁布或核准;僧侣不受世俗控制;地方教士应服从教皇特使;每一种教职都由教会当局任命,其他方式取得的教职无效等等。到13世纪英诺森三世任教皇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教会立法权及教会法庭管辖的范围不断扩大,教皇几乎成为各国宗教事务和有关国际问题的最高主宰。(2) 教会法内容不断完善,教会法体系形成这一时期罗马教皇召开了一系列宗教会议,发布了无数教令,并把这些教令、会议决议汇编成集。随之产生的不少有关教会法的专著、注释与法律汇编,使分散的教会法规向综合的方向发展。教会法内容的充实、完备,使教会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鼎盛时期的教会法,其效力往往高于世俗法律,成为中世纪欧洲各国通用的法律。3. 衰落时期(15世纪以后)15世纪以后,随着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科学与人文主义思想的发展,教会势力日趋衰落。16世纪进行的宗教改革,不仅动摇了神权统治,也带来了天主教世界的分裂。教会法的适用范围日趋缩小。在新教国家,天主教会法在整个体系上不再发生效力;在旧教国家,教会法的世俗管辖权也受到了限制。这个时期的教会法主要是1582年教皇格利高利十三世时,将教令集汇编在一起制成的教会法大全。17、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确立,西欧各国普遍奉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使教会法的管辖范围缩小到有关精神与信仰的领域,但教会法仍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保存了下来。教会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内容,成为资产阶级各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二、 教会法的基本渊源(一) 圣经圣经又称新旧约全书,是教会法的主要渊源,包括有旧约(Old testament)和新约(New testament)两部分。1. 旧约旧约来自犹太教经典,也叫“约书”,意为上帝在西奈山下同人们所订的盟约。由律法书、先知书和圣录三部分构成,共39卷。主要内容是关于世界和人类起源的故事和传说,犹太教的法律,先知的语录、戒条,诗歌及其他宗教文学作品等,后为基督教所继承。旧约的精髓是律法书部分,共有5卷,是集中记载法律规则的部分。相传由犹太教创始人摩西所作,故称“摩西五经”,其中著名的“摩西十诫”是古代希伯来法律规范的归纳和概括。“摩西十诫”的内容见本书第1章第2节古希伯来法律制度。 “摩西十诫”一直是教会法的中心内容,被其视为“基本法”。2. 新约新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意为上帝同人类重新签订的盟约。新约包括有启示录、使徒行传、使徒书信和福音书等内容,共27卷,反映了基督教早期的活动情况,其中的基督教教义成为教会法的基本出发点。圣经作为基督教各教派信仰的基础,不仅是教会法最有权威的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也是教会法庭遵循的重要准则,甚至对世俗法院也有一定的约束力,是西欧封建法律的重要渊源。(二) 教皇教令集教皇教令集是教会法的另一重要渊源,是罗马教皇向各地或某一地区颁布的敕令及其教庭所公布的通谕、教谕的汇编。最早的、盛名一时的教令集是意大利波伦亚大学修道士格兰西于公元1140年前后完成的教会法汇要(Decretum Gratiani,又译格拉蒂安教令集、历代教律提要或教会法规歧异汇编)。这部教令集汇集了12世纪前大约四千种教会法文献,其内容主要是论述法律的来源、神职人员的特权及一些触犯教会法的案例等。这部汇编的特点突出表现为:把教会成文法和判例法汇编在一起;把触犯教会法的各种情况分类编排,且就典型案件进行法理分析;在每一教会法规下,援引圣经、教皇敕令和宗教会议决议加以注释,消除歧义。这部教令集问世后,成为欧洲各法庭和各法律学校讲授教会法的主要依据,后被教皇收入教会法汇编,成为官方法律文献,适用达五百年之久。13世纪教皇格列高利九世正式进行官方法典编纂工作,于1234编纂出格列高利九世教令集,也称官刊教令集。其内容共分5编,分别为教会法院组织、诉讼程序、教士的义务和特权、婚姻、刑法与赎罪。这种编制方法开创了教会法典的编纂体例,以后各次法典编纂大都采用了上述体系。此后,又有13世纪卜尼法斯八世教令集(又称第六书) 和14世纪克莱孟五世教令集,从而使教会法内容更加完备。1582年教皇格列高利十三世时,将教会法汇要在内的上述历次各部教令集汇编在一起,定名为教会法大全参见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32 页。,与国法大全相对,成为中世纪西欧教会法的最基本的渊源,直至1917年才被新编的天主教会法典所代替。(三) 宗教会议决议宗教会议决议专指教皇或地方召开的各种宗教会议所制定的决议和法规。宗教会议为僧侣上层所操纵,他们通过的决议常常成为各地教会、教徒和宗教法院所必须遵照执行的文件。另外,西欧封建君主为利用教会巩固自己的统治,往往亲自参加并主持宗教会议,批准大会决议,甚至用国家的名义颁发决议文件,使之推行全国。公元45世纪,教会曾多次召开各国或各地的宗教会议,会议决议发布甚多,最早的决议文件通常用希腊文字写成,现大多已失传。5世纪以后的宗教会议决议,则多是拉丁文的文本。宗教会议决议的汇编流传甚广,成为各地宗教法庭的办案依据。(四) 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教会法从罗马法中吸收了一些原则和制度。罗马统治时代,基督教从受迫害地位,跃升为罗马国教,许多罗马人的观念开始溶入教会,教会法在形成过程中,自然受到已经发达的罗马法的影响。待西罗马帝国灭亡,日耳曼人在新建的蛮族国家中实行属人主义的法律原则,罗马法在一定范围内被允许合法存在。西欧封建社会中,许多僧侣既是各封建王国的法律顾问,又是罗马法学家,这就为教会利用罗马法的既定成果提供了便利。另外,日耳曼法的一些内容也为教会法所吸收。第二节 教会法基本制度教会法内容中较为重要且表现较多的是教阶制度、所有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及法院与诉讼制度。一、 教阶及神职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 教阶制度教阶制度即“教阶体制”,是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体系的制度。教阶制度最早萌芽于公元23世纪,4世纪继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后逐步完备,待11世纪东西教会分裂后,天主教会的教阶体制进一步确立,并于13世纪达到鼎盛。按教会法规定,罗马教皇是教会的最高统治者。教皇对教会及教徒的道德、纪律及政治地位有最高的和完全的管辖权;教皇有召集宗教会议及任免主教、调动主教、划定主教辖区的权力;教皇也是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各地教会较重大的案件均呈送教皇审核,教皇本人可以不受任何审判。教皇之下,等级阶梯森严,分为枢机大臣级、主教级、司祭级、修士和修女。(二) 神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教会法规定,凡从事宗教活动的神职人员均享有许多权利,等级越高,所享有的权利越多。主要有:(1) 享有获得神品及领取教会恩俸之权,以及按等级规定享有该教区执行宗教事务和征收什一税的管辖权。(2) 享有与其品位及等级相应礼节的权利,凡侮辱或侵犯这些权利的,便以亵渎罪论处,给予严厉惩罚。(3) 享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4) 享有世俗兵役豁免权。同时,神职人员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1) 宣讲教义和忠实履行教职的义务。(2) 凡教士都有自省、忏悔的义务。(3) 凡领受高级神品的高级神职人员,皆有坚守独身、恪守贞操的义务等。二、 财产制度中世纪的教会经过几百年的积累,通过赠与、税收以及它自己的农业、制造业和商业获得了巨大的财富,成为一个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宗教组织。由于教会曾拥有西欧1/41/3的土地,教会立法者、教会法院和教会法学家都对有关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给予较多的关注。为了维护教会土地的完整性,教会法规定了“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鉴于教会的大多数土地和建筑是由赠与人向教会社团及其官员的捐赠而取得的,该制度规定,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财产是属于某个教会社团的财产,而从来不是某个人的财产。另外,教会法学家于12世纪还发展出了具有近代意义的“占有权救济”的概念。“占有权救济”是一种恢复土地、财产以及无形权利的法律诉讼,通过它,被使用暴力手段或欺诈手段剥夺了占有权的先前占有人,可以仅通过对不法剥夺所有权行为的证明而无需证明自己具有一种更有利的权利,便可以从现时占有人那里收回占有权。此外,为了确保教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教会法对所有侵犯教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的行为均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三、 契约制度中世纪的教会不仅拥有对各教会社团间经常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管辖权,教会法院还寻求并获得了对于世俗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广泛的管辖权,并确立了契约当事人必须遵守教会契约法的原则。 教会契约法特别强调契约的履行。如教会法规定,凡经当事人宣誓的契约,必须严格履行。因为宣誓被看做是一种对上帝的承诺,为使立约人“灵魂得救”,必须履行契约,即便这种契约本身违反了教会法或世俗法,也不能免除履行的义务。教会法学家还从赎罪戒律的原则出发,发展出“协议必须恪守”的契约法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契约的每一项承诺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具有约束力,该规则适用于一切契约。在教会法学家们看来,发誓和未经发誓的承诺是同等的;不履行契约义务无异于撒谎,应受到谴责和处罚。教会契约法严格禁止高利贷。911世纪教会法对高利贷的概念还没有加以清楚的界定,但教会认为任何从放贷中取利的行为,不管其目的或形式如何,都应被看做是高利贷而被禁止,并为此宣布了许多禁止高利贷罪孽的普遍适用的禁令。12世纪以后,随着西欧经济的急剧变化,教会法学家们开始对高利贷法律进行研究。提出高利贷的罪孽是由以获利为目的的放贷构成的,如同盗窃犯一样,高利贷者也必须归还他所索取的超过借款之外的金钱。但在高利贷的界定上,教会法仍显得比较混乱。到13世纪后半期,教会法接受了罗马法上的“利息”概念,第一次承认了贷款人可以索要合法收益的正当性,以区别于高利贷的罪孽。12世纪教会法还发展出契约法中的“正当价格”原则。“正当价格”原则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正当性”问题,它既涉及道德领域也涉及市场。实际上,正当价格不是一种固定的价格,而是普遍估价,即市场价格,它要根据时间和地方的差异而有所变化。由于土地买卖很难确定一种市场价格,在这种情形下,土地买卖的正当价格通常是通过考察土地收益、通过比较邻近土地出售价格而确定的,如果这些方法都无法做到,还可以通过询问熟悉地方价格的人员的意见而确定。这一原则最初取自罗马学说汇纂,后被教会法学家发展成为一种首要原则,它可以检验任何契约是否有效。四、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一) 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制度是教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与完备经过了长期的演变过程。自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后,理论上教会一直具有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权。中世纪初期,教会法开始倡导由配偶双方自由同意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在10世纪,地方宗教会议还颁布过有关婚姻事务的法令,但这一阶段教会婚姻家庭法规范大多是劝告性质的,占统治地位的仍是西欧各民族的传统和习惯法。11世纪末以后,随着教会地位的不断提高,教会婚姻家庭法规范逐渐取得支配地位,即欧洲天主教国家的全部婚姻家庭关系,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全部都建立在教会法的基础上。1. 婚姻的成立教会主张只要男女当事人双方同意即可构成合法婚姻。教会法也确定了除同意之外的其他决定婚姻有效的必要条件。至于婚姻的无效,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原则,教会认为一夫一妻制婚姻是上帝的恩赐与安排,违反这个原则的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此外,教会法总体上规定基督教徒与异教徒的婚姻也属无效。1213世纪,教会法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依据罗马法规定。2. 婚姻的解除教会的婚姻原则是一夫一妻,永不离弃。婚姻被看做是一种“神圣契约”,一旦有效地订立,便不能解除。教会法允许以通奸、背教或严重的残酷行为为理由的司法分居(divortium),但不允许离婚。3. 女方在婚姻中的地位教会法主张婚姻双方当事人在上帝面前平等,主张夫妻婚姻义务、忠诚义务的相互性。不过在教会的婚姻制度中,丈夫仍是家庭首脑,他可以选择住所地,可以“合理”地纠正他的妻子,要求她履行与她的社会地位相符合的家庭义务。教会法一方面规定了对妇女财产以及一般民事权利的苛刻限制,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寡妇,又坚持在订立婚姻契约时,确立一项抚养寡妇财产,即保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减少其价值的资产,否则婚姻契约不得订立。(二) 继承制度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教会法学家把遗嘱的制作看做是一件非常重要而神圣的行为,并将遗嘱本身视为一种宗教文件。12世纪以后,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遗嘱继承体系。关于遗嘱的有效性,教会法与罗马法规定不同。教会不严格要求遗嘱的程式化,不仅临终前因忏悔所讲的“遗言”被作为正式的遗嘱,而且口头遗嘱一般也被认为是有效的。关于遗嘱的执行,教会法学家提出了一整套规则体系。教会法不仅改变了罗马法上的做法还有所创新,重点是强化了对活着的配偶以及子女的保护,以使他们免于被遗嘱剥夺继承权。12世纪,教会法还创造了一种新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在遗嘱人死后,不是由继承人马上继承遗产,而是由遗嘱中所任命的一位执行人占有待分配的所有财产,并依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行使遗嘱人权利和承担他的债务的,不是继承人而是执行人。他可以在世俗法院中起诉遗嘱人的债务人;遗嘱受益人针对执行人的诉讼主张只能向教会法院提出;由于执行人而使妻子和子女的法定份额得不到保障的问题也要由教会法院予以处理。教会对无遗嘱继承也同样具有管辖权。教会法院还发展出任命一名管理人,负责分配无遗嘱死亡者的财产的惯例,管理人的职能与遗嘱执行人的职能相类似。五、 犯罪和刑罚制度(一) 犯罪西欧封建社会早期,宗教意义上的“罪孽”与世俗意义上的“犯罪”是不分的,不仅所有犯罪都是罪孽,而且所有罪孽也都是犯罪。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页。在11世纪末至12世纪初,在罪孽和犯罪之间开始有了明显的程序上的区别,世俗法院能够惩罚的行为都是违反世俗法律的行为,而不是一项罪孽。而教会则对罪孽行使专属管辖权,并将罪孽区分为一般罪孽和刑事罪孽 一般罪孽是由教会的“内部法庭”加以审判的罪孽,也就是由一名教士根据他的授任权威而加以审判的罪孽,尤其是作为补赎圣事一部分所进行的审判;刑事罪孽则是由教会的“外部法庭”审判的罪孽,也就是由一名教会法官根据他的管辖权威而审判的罪孽。,刑事罪孽被看做是对教会法的违反,又称为教会法上的犯罪。教会法规定,构成犯罪要有三个要件:一是它必须是一项严重的罪孽;二是罪孽必须表现为一种外在行为;三是行为必须对教会产生滋扰后果。从中可看出,“刑事罪孽”的概念已经具有近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因素。(二) 刑罚教会法主张刑罚适用上人人平等。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摈弃了中世纪世俗封建刑法中普遍存在的等级不平等原则,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贫富贵贱人人平等。但实际上,由于存在教俗两种司法体系以及神职人员和世俗人的身份差异,适用刑事制裁的方式存有很大的不同。教会法把异端、叛教、亵渎圣物等定为最严重犯罪,广泛适用死刑。六、 司法制度(一) 教会法院1. 法院组织体系教会以教阶制度为基础,依据世俗国家法院的模式,建立了不同等级的教会法院,形成了独立而完备的宗教法院体系。第一审级法院是主教法庭,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主持,通称为“教会裁判官”。下设副主教法庭,管辖一般民事案件。第二审级法院是大主教法庭,由大主教主持。同级的还有大修道院和皇宫礼拜堂所设的专门法庭。对以上各种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均可上诉至罗马教皇法庭。教皇法庭是最高审级法院,教皇对上诉案件既可授权当地教会裁判官按教皇训令进行审判,也可以由教皇委派全权代表组成特别法庭判决。教会于13世纪专设了特别刑事法庭,又称异端裁判所或宗教裁判所,它直接隶属于教皇,是专门审理有关宗教案件的司法机构。2. 管辖权教会法院的管辖权一般分为两类,即对“特定种类的人的管辖权”和“对事的管辖权”。教会主张的对人的管辖权包括以下几类:(1) 神职人员及其随从和家庭成员;(2) 学生;(3) 十字军参加者;(4) “不幸的人”,包括穷人、寡妇、孤儿;(5) 在与基督徒发生纠纷的案件中的犹太人;(6) 旅行者,包括商人和水手。教会对于人的管辖权基本上扩展到了涉及上述六类人的所有案件。教会主张的对事的管辖权主要是指所谓精神案件和涉及精神案件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1) 圣事的管理;(2) 遗嘱;(3) 有俸圣职:包括教会财产的管理、教会官职的授任以及以什一税方式征收的教会税;(4) 宣誓,包括信仰宣誓;(5) 应受教会指责的罪孽等。此外,教会法院还通过两种形式实现了管辖权的有限扩展。一种是教会通过向那些愿意选择教会司法的人提供司法救济,具体做法是,任何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在契约中订立一个条款,预先规定如果将来该契约发生纠纷,则放弃世俗法院管辖权而诉诸于教会法院或教会仲裁,从而将教会法的管辖权扩展到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另一种是根据教会法的规定,在例外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以“世俗审判的缺陷”为由,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在教会法院提起一项诉讼,或者将案件从世俗法院移送到教会法院。西欧中世纪,教会法院管辖权的大小与教会地位的高低成正比。由于教会法院与世俗法院的管辖权之争始终存在,因而两者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晰,而是此消彼长。(二) 诉讼制度教会诉讼制度基本承袭了罗马法,也借鉴了部分日耳曼法的内容,在二者基础之上,形成了对后世影响较大的几个特点:1. 采用书面程序根据教会法,一项民事或刑事诉讼只有通过包含着对事实的简要陈述的书面诉请或控告方能开始。被告人也要以书面的形式回答原告人或控告人所提出的要点。此外,法官的判决、当事人询问证人以及互相询问都必须是书面的。这一做法使教会诉讼制度区别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2. 宣誓后提出证据教会法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在如实回答向他提出的适当问题之前要进行宣誓;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口头证据都要在宣誓之后提出;作伪证要处以重罚。3. 首倡法律代理人法律代理人的概念是教会法学家首先倡导的。教会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根据证据所揭示的事实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不承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区别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的代表人的地位。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代表人的地位,实际上是一个代替者而不是代表者,他要为他人做事,承担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4页。4. 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进行司法调查在刑事程序方面,教会法要求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发自内心地确信他所作出的判决;法官必须将自己置于接受法庭审判者的地位,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5. 两种诉讼程序并行教会法学家发明了一种二元程序体系。一种是“庄重的和正式的”程序,另一种是“简易的和衡平的”程序。后者无需法律代理人以及书面辩论和书面询问,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包括那些涉及穷人或遭受压迫者的案件和那些常规法律救济不适合的案件。第三节 教会法的历史地位一、 教会法的基本特征教会法的产生、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依存。它以基督教教义为其理论指导,以基督教的精神为其根本内容,本质上是一种神权法。同时,教会法又是在教会与世俗权力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它与各种世俗法律既相互排斥,又相互影响和渗透,表现出世俗封建性和体系完备性的特点。 (一) 教会法是以基督教神学为理论基础的神权法基督教神学是一门论证上帝的存在与本质、研究教义和教规的学问,它是基督教的理论体系。教会法建立在基督教神学的理论基础之上,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上帝以及由上帝创造的秩序。从教会法的法律渊源来看,宗教会议决议、教皇教令等,都是基督教神学对神的启示、教权理论等问题不断深入研究,完善其理论体系的结果。从教会法的内容来看,教会法所确立和调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上帝之间的关系。教会法的神权法特征尤其突出体现在刑事法律方面。如教会法中对犯罪的界定,一般并不作为直接针对政治秩序和一般社会的侵犯,而是作为一项针对上帝的侵犯行为;与此相应,教会法中的对犯罪者的惩罚也主要被看做是对损害了上帝荣耀而实行的一种“补赎”行为。对犯罪与惩罚的这种理解构成中世纪教会刑法许多重要内容的来源。(二) 教会法是披有宗教外衣的封建法教会法以世俗封建等级结构为模式,确立了体系完备的中央集权制度。从12世纪末期开始,西欧天主教会便形成了一种以教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式的体系结构。在这一体系结构中,教皇是最高首脑,由各地教区大主教和红衣主教团选举产生,终身任职。在法律上,从格列高利七世起,教皇便是最高的立法者、最高的行政官和最高的法官,教皇具有如此“完整”的权威和权力,只是因为他是教皇。罗马教廷实际上成为了与世俗封建国家类似的“教皇国家”和“教皇政府”,并构成了一种金字塔式的官僚体系。教皇最高权力的来源有着与世俗封建权力相同的道路。教会法的许多具体内容与世俗封建制度密切联系,表现出浓厚的封建性。如土地制度、婚姻家庭制度、刑法和诉讼制度等。教会法是涂上了一层神的油彩的封建法,在中世纪它产生了比世俗封建法更严厉、更神秘的不可抗拒力。(三) 教会法具有较完备的体系教会法作为一种体系性的法律,形成于11世纪晚期、12世纪末和13世纪初。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教会法的体系化是随着教会势力的不断扩张,教会法汇编工作的开展而渐次完成的,作为一种自觉创造的产物,它主要得益于教会法学家的努力。随着教会法被带到大学,作为大学的一门课程,西欧第一次把法律作为一门独特的知识体系来讲授,大学教授们不仅讲授案件、规则、原则,并在论著中对它们加以归纳分析和协调整理,使整体性的教会法体系出现了它的次级体系即部门法体系,如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等,教法学家们后来将既存的各种性质不同的因素不断加以重新组合和调整,使教会法的体系更加完备。“逻辑的、道德的以及政治的因素的结合有助于产生一种系统化特征,这种系统化与仅仅是对法律规则进行学理的和教条的分析大不相同”同上书,第309页。,虽然这些法律体系并没有如后来西方独立存在的部门法那样走向概念化,但它在中世纪作为一种超越国界普遍适用的法律,与各种世俗的封建法律相比,已具有了相当完备的体系性。二、 教会法的历史地位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并列,一起成为西欧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由于中世纪教会在经济、政治、文化上形成的巨大的统治力量,因而教会法在适用和管辖范围上,要比各种世俗封建法广泛得多,其效力实际上也高于世俗法。教会法在继承古典文明、继承罗马法、促进罗马法复兴方面起过桥梁和媒介的作用。西欧中世纪初,日耳曼人的征服使希腊罗马文明几乎灭绝,神职人员和教会作为当时知识的拥有者和垄断者,为510世纪西欧局部保留罗马法作出了贡献。1116 世纪的罗马法复兴也有赖于教会法学家的努力,12、13世纪许多著名大学的前身都是修道院所附设的学校,在这些学校里,法学是最重要的学习和研究科目,教授们为学生讲授罗马法、教会法和日耳曼法。许多僧侣既是教会法学家又是罗马法学家,他们对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作出了贡献。教会法奠定了西方的法制文明传统。教会法以自己的神学体系奠定了西方的“理性化”传统,以“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奠定了西方 “法律至上”的传统。西欧各国在中世纪都经历了教权与王权相互斗争而造成的那种紧张状态,权威的多元化格局,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前提条件。教会法奠定的把法律看做是信仰的精髓这一西方法治传统,表明了教会法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与价值。三、 教会法的影响教会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多元而深刻。不仅有思想观念层面的,如法的价值观念、法的信仰观念、权利义务观念等,也有法律制度结构和形式方面的,如法律体系、成文法的结构等。尤其是其法律制度的内容对西方近代部门法的发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一) 宪法教会法对近代宪法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教会法所承认和确立的权力结构。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而构成的政教二元对立的政权结构,是近代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其二是教会法学家主张的权力合法性的法律观念。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要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12和13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力。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家、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论证道:服从的权力本身必须是合法的,服从应以权力的正当行使为前提。在中世纪,虽然没有人具有推翻或否决一项违反神法或自然法的教皇法令的权威,然而教会法学家却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为这种抵抗奠定了基础。后来在宗教改革中,这一原则又被当作反对教皇权威的武器。近世宪法中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原则可以从这里找到其部分渊源。(二) 刑法在犯罪问题上,教会法较强调犯罪主观方面的条件,重视对善恶的区分。教会法指出,一个人除非有能力在善恶之间加以选择并在事实上选择了恶,否则他便不应该受到惩罚。因此教会法规定,儿童、精神病患者以及由于意外事件而出现的不法行为是不可以加以惩罚的。该规定后为世俗刑法理论所借鉴。在刑罚问题上,教会强调不把刑罚看做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做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必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主张囚禁刑优于死刑,因为要给予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后世教育刑的雏形。(三) 诉讼法教会法确定了审判过程中的 “良心原则”,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从而教会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后世不仅可以在英国衡平法院的诉讼中,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如自由心证)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某些痕迹。教会法对世俗刑事诉讼方面产生的重大影响是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加以实施的,这对于一个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讲很难做到。英诺森三世时教会法明确了纠问式诉讼的基本模式,即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告诉他起诉人的姓名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一制度由于被滥用,使得后世的人们谈虎色变,把它与司法专横联系在一起,但这并不符合纠问式诉讼的本来目的)。纠问式诉讼对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也有着较大的进步意义。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大陆法系各国都采用了纠问式诉讼;革命后,虽然进行了改革,但刑事诉讼中仍然保留着浓厚的纠问主义色彩。(四) 婚姻家庭法教会法对近世法律影响最大的是婚姻家庭制度。教会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主张婚姻自由、反对重婚和童婚、反对近亲结婚的规定,均被近代西方国家的法律所接受。教会法注重保护寡妇利益,要求结婚时丈夫必须保证抚养其妻的制度,直接导致了西方国家“抚养寡妇财产”制度的建立。教会法长期浸染着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即使在当代它也仍有很大势力,影响着各国离婚立法改革的步伐,这些都说明教会婚姻法在当代西方立法中仍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五) 国际法教会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也较大。中世纪西欧的罗马教廷是天主教各国的最高仲裁者,国际法的发展便开始于“基督徒间的法律”。教会以基督教的教义和道德标准制定了国际关系的准则,主张基督教民族间的关系应是和平关系,国与国之间应友好和平相处,所有争端都应通过协商而加以解决,这对近代国际法具有很大影响。在战争问题上,教会法认为,战争的目的不是为了征服,而是为了和平的重现,是对恶行的惩罚和被掠夺财物的复得;为了报仇和掠夺而发动的战争是不正义的。后世的国际法基本上接受了这种对待战争的态度。另外,教会为了使战争人道化,还对武器的使用加以限制,如英诺森三世时规定,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投石器等杀伤性较大的武器。附录一、 前沿问题1. 国内教会法研究的最新成果近年教会法研究的最新力作是北京大学彭小瑜教授撰写的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一书。该书作为中国学者对中古西欧教会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其特点在于澄清了国人由于对基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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