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资质管理规定.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城市规划资质管理规定.doc(9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城市规划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资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第六条
2、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第七
3、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六)有固
4、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二)详细规划的编制;(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五)注
5、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
6、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
7、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第十九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
8、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
9、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
10、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11、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城市规划资质管理规定相关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5676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