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论文 关于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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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高校涉讼案件。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却没有把所有诉讼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现阶段民事立法中的事业单位定性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是造成此类纠纷的主要根源。彻底解决高校涉讼,首先应立法中明确高校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即规定高校是不同于政府组织和一般民事主体的公立组织;其次对高校的管理权进行分类并建立有区分的司法监督机制;最后完善教育法规的授权内容,建立配套的纠纷救济制度,如申诉制度。关键词: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民事主体、特别权力关系、申诉 Thinking on the legal relati
2、ons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Li Yin(Xian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 shaanxi xian 710061,China)Abstract: Recently, the “Charges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 Two-Way Choose Employment” in the reform of higher educational system bring about lots of litigations. The define of “entity body” in
3、 the civil law and the different recogni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the main reason for litigations. To sorting out these problems entirely, firstly, we must make clear the particularity of qualification of subject, in other words, university is a public organization which is different f
4、rom government and civil subject; Secondly, we should classified the university rights and set up the regulation of justice supervision; Lastly, we should perfect legislation in the content of exclusive right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such as appeal system.一 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学生起诉高等学校的案件不断发生,其中影响较大的
5、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 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 2005年的天津师范大学开除张某学籍案。3其中,田永案被奉为“开创我国司法审查高校内部关系先河”的经典判例。受其影响,高校涉讼案件还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引发高校涉讼案件频发的根源是我国落后的教育管理理念。当学生把与高校之间的纠纷诉诸于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却因为对纠纷性质的不一致认识,即行政系统的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从而做出了不予受理和受理的两种相反的司法裁判。受现行立法影响,我国学界对高校涉讼案件的司法监督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该受
6、理此类诉讼;4另一种观点则基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对保护国民权利的强调,认为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因此,高等学校的在做出影响学生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时也必须接受司法监督。5对此,笔者认为,高校涉讼案件的频发是新时期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状况的真实反映,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对国民权利的关注与落后的高等教育管理理念之间矛盾的集中表现。而对高等教育立法中原则性规定的缺陷仅施以制度层面的修正可能能解决一时之需,但不能永久的解决高校涉讼问题。因此,溯本清源,在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校园的基本方略指引下,对高校涉讼问题进行历史和现实的理性分析实属必要。另,受篇幅限制,本文仅对公立高校涉讼问题进行探讨。二 关于高
7、等学校法律地位的立法及其存在问题1 高等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定位及存在问题事业单位是我国在传统经济体制基础上创设的用于界定文化、教育和卫生领域公益组织的法律概念。人们对高校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没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受经济体制改革影响,事业单位内涵的变化也使人们对高校的主体资格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通过公共财政的支出来管理高等教育事业,即学生的教育费用(甚至生活费用)和就业都统一纳入国家计划。国家在强调高校事业单位的公立性的同时也确立了政府权力在高等教育领域的主导性地位,并最终形成了高校属于行政主体的认识。而我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引发了对事业单位规定时适用的法律
8、依据和内容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取消了事业单位的公立性转为强调其非营利性和服务性。如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事业单位主体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的公益组织;1998年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事业单位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同样,我们也无法根据高校的事业单位性质来判断它的主体属性。但是,我们却可以从现行的教育法中得出高校行政主体资格的否定性判断。首先,教育法第26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9、构必须具备组织机构和章程、教师、场所和设施、设备以及资金和经费来源条件即可。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据此,我们可以得知,我国高校的自主办学权采取的是国家机关审核主义,只要具备法定的“人合”“物合”及形式条件,就可以申请设立高校,而审核的内容和程序与民法中的法人完全一样,没有行政权力的“授权”等公权移转行为;其次,我国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实施的高等教育机制改革,尤其是“收费制”和“双向选择就业机制”的确立,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色彩。而问题也随之产生,在高校事业单位的内涵发生变化的同时,高校的领导者却未改变管理思想,转换主体身份,还沿袭原有
10、的管理理念,甚或沿用旧有的管理规章。当高校进行违纪违规强制处分时,学生就会提出处分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藉此我们不难看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的定性造成了高校主体资格的模糊性。一方面,事业单位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强调高校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是一个实施国家教育的公益性、服务性组织;另一方面,我国行政实践中的授权其他组织的传统和惯例也加剧了高校主体资格的复杂性。按照行政法规定,接受授权的组织在授权领域也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如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单行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
11、机构授予。和该授权类似,高等教育法也授予高校自主管理权,但对自主管理权的内容和性质却没有具体规定,这也增加了高校的主体资格的不确定性。传统事业单位对主体资格的模糊性规定引发了如下问题:首先,高校管理中司法审查的缺失。高校主体的模糊性规定造成了司法监督的困难,尤其是面临纠纷时,人民法院无法找到对其实施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高校成了缺失司法监督的真空地带;其次,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事业单位对主体资格的模糊性规定和自己对授权资格的扩大化理解,使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而司法监督的缺失使学生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维护。最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事业单位的规定也促成了对高校主体资格的民事化理解
12、。2 教育法对高校授权内容的不明确也加剧了主体资格的不确定性首先,教育法对高校自主办学权的授权内容不明确。接上述,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对设立高等学校采取的是国家机关审核主义。而审核的内容、程序与民法中的法人(含私立高等学校)的设立几乎一样,因此,从办学自主权中无法看出高校设立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次,教育法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概括性规定也导致其处分行为缺失法律依据,甚或有违法嫌疑。按照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按照章程实施自主管理,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但是规定中没有明确高校可以采取的处分措施(如开除学生的学籍),因此高校在开除学生学籍或者不授予学位
13、等处分时只能适用自己制定的校纪校规。而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行政法的规定,即行政机关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有具体的法律授权。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高校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生学籍等处分行为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处分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三 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其评析(一)特别权力理论的历史发展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大学源于西方,因此探究西方发达国家大学的内部关系理论可以为我们修正我国的教育法规提供借鉴和参考。 鉴于我国现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主要移植于大陆法系,因此我们把考证的重点集中于法国、德国。法国和德国的大学内部关系理论经历了一个较长的
14、历史发展过程。最初时期,法国和德国都先从法理上把公立高等学校定性为“公务法人”,6其内部组织机构和主体资格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应受公法的调整。德国早期的大学内部关系理论认为,国立或公立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营造物的利用关系。所谓的“公营造物”是指“行政主体为一定行政目的所设置的供公众继续使用的人与物的结合。”7P496公营造物的管理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支配权,营造物的利用人负有服从营造物管理权的义务,并且此义务是以营造物管理者单方面制定的营造物利用规则进行规范的。在此基础上,德国的理论界创设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人基于特别原因,即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自主同意,服从于国家
15、或公共团体的特别支配权这样一种关系。8P89德国的行政法鼻祖 Otto Mayer又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他认为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特殊公权力的行使中建立的法律关系,它排除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可以在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限制相对人的自由,干涉其权利,且权力内容不得作为争讼的对象。特别权力关系有如下四种类型:1、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国家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2、公法上的营造物的利用关系,如国立或公定学校与学生之关系,监狱与服刑人员的关系;3、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如国家对私立学校的监督关系;4、基于社团之关系,如各种职业公会与其会员之间的关系。9 二战后,受德国基本法对人权的重视和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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