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现行《专利代理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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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现行专利代理条例条文对照表现行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
2、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删除)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3、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二章 专利代理师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第六条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第十五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
4、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第七条 取得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年满十八周岁、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六条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
5、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第八条 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条件的情形。省、
6、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第十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品行良好;(三) 获得专利代理
7、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尚未办理退休、离职等手续的;(三)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四)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五)被开除公职的;(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证明申请人
8、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
9、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一)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二)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三)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
10、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一)不
1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二年的;(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前三年内受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以外的惩戒的;(五)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第十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
12、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二)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四)财务独立。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五)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六)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
13、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
14、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15、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一)设立时间满三年;(二)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惩戒;(四)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16、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17、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十九条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
18、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删除)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
19、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条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删除)第三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第四章 专利代理业务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六)办理其他
20、有关事务。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承接下列业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二)代理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三)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四)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事务;(五)代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事务;(六)代理专利诉讼的有关事务;(七)代理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知识产权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
21、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师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代理。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
22、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全面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
23、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三十九条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四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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