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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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田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丽政发201374号)、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丽环发201430号)、关于丽水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丽发改价管2014126号)以及浙江省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2、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及氮氧化物(NOx)四类污染物;其它污染物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我县“十二五”工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量控制目标分别为1063.84吨、24.28吨、1751.52吨、378.23吨(按2010年污普总量扣除“十二五”削减目标后确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削减目标分别为10.3%、13.
3、3%、8.1%、1%),分配到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得突破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不超过“十二五”四项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15%。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权证的形式确认,本轮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局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县环保局是本县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工作的统一指导、监督和协调,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出让,具体办理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规定等具体规定。县财政局会
4、同相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也可参照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并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监管。县发改局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监管,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县经信、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缴纳排污费的义务。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条 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实施范围为2013年11月
5、1日前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或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监测报告或批复)中有许可排放工业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简称现有排污单位),包括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企业中已关闭但减排未认定的工业排污单位;阀门类行业暂缓列入,待行业整治到位后再纳入。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工作流程为现有排污单位申报、技术部门核算、环保部门核定、公示(15天)、反馈、复核、分配、现有排污单位缴纳有偿使用费和申领排放权证。若公示期间有异议,排污单位向县环
6、保局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总量技术核查报告,报县环保局批准后确认。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办理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缴纳,应向县环保局提出业务申请,填写“丽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指标申报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三)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四)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五)废水排放纳管证明材料1份;(六)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十三条 按照新老企业区别对待和便于环境监管原则,对现有排污单位环评批复时间以2011年
7、1月1日进行划断,合理确定新老企业初始排污权总量,使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基本符合生产实际。 (一)现有排污单位经环评批复的,若环评批复或报告计算值总量数据满足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取环评批文中许可的量为核定结果;批文中没有明确的,则取环评报告中的计算结果作为核定结果。若排污单位因实际产能未达到环评批复产能,环评报告计算值总量数据大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参考竣工验收数据核算;若竣工验收数据仍大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参考行业绩效核算实际产能污染物排放总量。若环评报告或批复中仅有废水排放量或用煤量数据而无四项指标总量数据的,按环评报告或批复中许可废水排放量、废气排放量与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
8、作为核算结果。(二) 现有排污单位的环评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以后的,若环评批复许可总量小于实际生产情况,则以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文件许可的量为核算结果;若未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则取环评文件中的量为核定结果。(三) 现有排污单位环评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以前,若环评批复或报告计算值总量数据小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原则上以2010年污普数据为核算依据;若无2010年污普数据,则以2013年企业排污申报数据为核算结果;若同时无2010年污普数据和2013年企业排污申报数据,则以行业排污绩效限值为核算结果。若排污单位2010年污普数据远大于实
9、际生产情况,原则上以竣工验收数据为核算结果;若无竣工验收数据或竣工验收远小于实际生产情况,则参考2013年排污申报、行业绩效限值(若2013年排污申报与实际相差较大时,以实际物料消耗量为依据进行行业绩效核算)进行核算,其中对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即将搬迁的排污单位,则取环评审批文件中许可的量作为核定结果。 (四) 现有排污单位环评批复或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以前,若环评报告或批复中无相关核算数据或数据不合理的,以竣工验收数据为核算结果。若竣工验收数据只包含部分工序产生的污染物,且小于实际生产情况,则以实际物料消耗量和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作为核算结果。(五)排污单
10、位有多个项目经环评批复且最新环评批复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同时仅个别项目在2011年1月1日之后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而未进行整体验收的,且排污申报数据远小于实际生产情况的,则以行业排污绩效限值数据为核算结果;若个别污染因子无行业排污绩效限值数据,若个别污染因子无行业排污绩效限值数据,则按污染物排放现状数据进行核算。(六)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技改或改用清洁能源燃料,若最新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上的燃料种类和实际使用情况一致的,则以竣工验收数据为核算结果。若最新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复上的燃料种类和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或项目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则以2013年排污申报数据为核算结果。若无2013年排
11、污申报数据或排污申报数据与企业实际不相符的,则按许可废气排放量和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作为核算结果。(七)现有排污单位若于2013年11月1日后进行搬迁(包括拆建)或技改,若搬迁(或拆建)项目环评报告中许可污染物排放量小于原环评报告,则参照搬迁(或拆建)后环评报告中数据,若搬迁(或拆建)项目环评报告中许可污染物排放量大于原环评报告,则参照原环评报告污染物排放许可量进行核算;若企业进行技改,则取经审批的技改环评文件中对污染物排放现状数据为核定结果。(八)上述条款中,现有排污单位采用许可废气排放量与污染因子允许排环境浓度限值的乘积作为核算结果时,若无许可废气排放量数据,则按实际燃料消耗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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