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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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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3月1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4号公布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消费金融公司规范经营和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消费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为目的(不包括购买住房和汽车)的贷款。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贷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50%的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第八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经营经验;(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八)监管评级良好;(九)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十)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前款所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九条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猊(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前款所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十条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三分之一的出资人。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调整业务范围;(八)合并或分立;(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三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第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二)接受股东及其境内子公司、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的存款;(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四)向作为公司股东的境外金融机构借款;(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六)同业拆借;(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六条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一)资产证券化业务;(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消费贷款,应当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借款人贷款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构建欺诈风险防控体系,通过完善反欺诈模型与相关技术手段,有效识别欺诈行为,确保借款人身份数据与借款意愿真实有效,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第二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合理确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第二H"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互联网贷款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四章公司治理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第二十三条国有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民营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消费金融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消费金融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一)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三)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四)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干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五)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消费金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七)如实向消费金融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消费金融公司;(九)消费金融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消费金融公司股东拒不履行股东义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应当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职责,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确保配备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o第三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第五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第三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操作流程。树立良好内部控制文化,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确保安全稳定运营。第三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第三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第三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资产规模、业务特色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第三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精细化水平。对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第三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处置流动性风险隐患。第三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科技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第三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业务连续性、服务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控,保障数据安全及业务系统平稳、持续运行。第四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第四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强化风险管理主体责任,独立开展贷款风险审核,并自主完成贷前调查、身份验证、风险评估、贷款定价、授信审批等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核心管理职能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第四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统一授信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和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审慎评估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合理确定借款人风险等级与授信方案。第四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区分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等,确定贷款检查的方式、内容和频度,并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变化等进行跟踪监测,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发现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使用贷款资金或挪用贷款资金投入禁止领域的,应当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措施进行管理,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第六章合作机构管理第四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并根据合作内容、风险程度对合作机构进行分类管理,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前款所称合作机构,包括不限于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第四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慎开展准入前评估,合理确定合作机构名单。第四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贷款质量管控。第四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范围、双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营销宣传、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消费金融公司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并要求合作机构不得将合作事项转包或变相转包。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以真实服务成本为基础,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公平透明定价;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合作机构除外。第四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第四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合规性等制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规范其行为。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合作机构开展一次全面评估。第五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归集贷款资金、未依法依规提供贷款管理必要信息、服务收费明显质价不符,或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终止合作。第七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五H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系。董事会应当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规划和工作架构,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机制,制定并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措施。第五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开展贷前审查,运用信息科技等手段提升客户画像精准度,审慎评估消费者收入水平和偿债能力。第五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全完善产品服务信息披露机制,以显著方式向借款人告知贷款年化利率、费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和投诉渠道等关键信息。除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情形之外,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之外的费用。第五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贷款品牌自主管理,规范合作机构营销宣传行为,避免合作机构服务品牌与消费金融公司自身品牌混同,保证营销内容真实合法和符合公序良俗。第五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坚持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向其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督促借款人清偿债务。不得采用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第五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合作催收机构的管理,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催收策略及合规要求,制定催收机构绩效考核与奖惩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委托催收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借款人合作催收机构的相关信息。第五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催收管理系统,对催收过程进行管理和记录,并确保记录真实、客观、完整、可追溯,相关数据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第五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持续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宣传,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引导借款人诚实守信、理性消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六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一)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监管要求;(二)同业拆入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三)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四)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五)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第六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消费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第六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更换专业能力和独立性不足的会计师事务所。第六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以及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第六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第六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第六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在经营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第六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第六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第七十条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第七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并组织实施。第七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消赛金融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重整的消费金融公司,其重整后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第七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消费金融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消费金融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消费金融公司破产清算。第七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消费金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履行职责。第七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章附贝(J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消费金融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消费金融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消费金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消费金融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总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不少于”“不低于”均含本数或本级。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ld=1155384&itenild=915&generaItyPe=O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ld=1155383&itenild=915&generaItyPe=O附件信息: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doc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X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经过多年发展,消费金融公司行业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消费金融公司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同时,近年来监管部门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办法结合消费金融公司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办法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二、办法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办法共十章、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提高准入标准。提高主要出资人的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提高具有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控经验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促进其更好发挥专业与风控作用;提高消费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增强股东流动性支持能力。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特点,明确了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关于消费金融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声誉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压实消费金融公司消保主体责任,健全完善消保工作的各项机制,加强对合作机构规范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三、办法为何提高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办法将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0%o主要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增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意愿,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相对分散而出现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的问题。四、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业务范围有哪些调整?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将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发行非资本类债券等7项业务纳入基础业务,将"资产证券化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等2项业务纳入专项业务。另一方面,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鉴于代销保险可能导致消费金融公司相关投诉纠纷增多,而且行业也基本没有开展此类业务,因此取消"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业务。五、办法监管指标主要有哪些变化?一是增加担保增信贷款业务监管指标。鉴于部分消费金融公司高度依赖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风险兜底,不利于提升自主风控能力,而且间接抬高贷款综合利费水平,办法要求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o二是增加流动性比例监管指标。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特征和风险特点,在审慎测算基础上,办法规定"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o六、办法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考虑?办法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机构管理两个专章,更加突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方面,压实消费金融公司的消保主体责任。要求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建立健全消保工作机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健全完善消保信息披露机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另一方面,加强对合作机构的约束管理。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加强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集中度管理,对合作机构进行持续管理和评估,明确合作机构的禁止性规定,避免因合作机构特别是催收机构不规范催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催收机构绩效考核与奖惩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委托催收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七、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2023年12月,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反馈的大部分合理化意见建议均被采纳,未采纳意见主要集中在扩大业务范围、提高贷款授信额度、增加分支机构设立条款、降低监管指标要求和条文理解有误等方面。对于征求意见涉及有关条款的解释说明和过渡期安排等,如行政许可工作衔接、实收资本达标时间、担保增信贷款占比压降期限、"咨询""代理"业务范围等,拟在办法配套通知文件中作出详细规定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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