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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异议申请书(17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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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异议申请书(17篇).docx

    执行异议申请书(17篇)执行异议申请书1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不予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区人民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年4月7日送达生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1、诉称于年月一日向其借得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对此从不知情,亦未曾将该50万元的任何部分用于申请人与的家庭共同生活。在申请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生活稳定,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大额投资行为,根本无需向举借如此巨额债务。向举借债务并未告知申请人,亦从未将任何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仅仅凭借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用来证明向其举借50万元债务,该事实认定亦存在模糊不清之处。第一、出借50万巨额款项,却不知用于何处?以何种方式偿还?提供的用来证明欠其50万的欠条,不仅金额单位无法认清,而且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必要条件,这与日常情理不符。第二、与之间一直存在暧昧关系,该欠条是柴志杰用以胁迫维持与其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保证。所谓借钱一事,纯属子虚乌有。第三、即便是主动给柴志杰出具了50万的欠条,也应当视为对的赠与行为,而该赠与行为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并未生效。二、申请人与已与年月一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未审先判”,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该房产,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1、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历时1年5个月,而在此期间,既未向申请人提起过任何诉讼,法院亦未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让申请人参加该案的审理。2、申请人与已于年月一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未审先判”,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年一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2异议人(案外人):,女,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山街道办事处北正街号。联系电话:(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市江汉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大道哪树村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狮子湾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男,汉族,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女,汉族,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南学校。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市江汉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一)鄂江天证经字第11645号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贵院以()鄂中执字第0039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年8月8日作出的()鄂中执字第0039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ITTlO4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对市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TlO4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年9月14日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I-ITlo4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应当在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异议人使用、被执行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年9月28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6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发出延迟交房通知书,预计年6月30日启动交房程序,但此后由于被执行人资金链出现断裂等原因,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并办理初始登记,无奈异议人自行入住了该房屋。现贵院将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另外,根据另一异议人谭的申请,贵院已经作出(一)鄂中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异议人谭一的府上住宅小区一期房屋的执行,而谭的案件情况与异议人的案件性质完全相同。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年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3申请人:,男,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县乡村组。申请人: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所述事实。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3、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不同意“就范”的理由有两个:(1)如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话,其主体应该是与宁乡电力局,而不是“劳服公司”;要么不签,直接按原来的情况恢复上班;(2)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宁乡法院在裁定中,故意遗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于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工作人员不同意向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复议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作处理。最终在贵院监督下安排听证,听证记录却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年7月17日,审查时间近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宁乡法院或与宁乡电力局有不正当交往,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听证和依法裁定。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中,宁乡法院枉纵宁乡电力局违法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当认定执行错误,宁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该结案通知,并自行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继续执行,以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之所以听证,是因为得到了贵院的监督。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宁乡法院的错误裁定。如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复议申请人将誓死抗争、不断上访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通报省内外媒体。申请人:年月0执行异议申请书4异议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异议人下属项目部于年月日收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朝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特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朝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该通知书无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朝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该通知书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该规定只针对财产证照的转移,不涉及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2、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1)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财产权利登记机关;(3)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执行标的要么是存款,要么是收入,要么是产权证照等,而不是到期债权。3、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1、冻结泰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30万元;2、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将工程款发还。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根据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朝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足协助金额,亦未到期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劳务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现对异议人的债权金额约为10万元,远远低于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并要求冻结)的130万元。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债权为劳务合同尾款(保修金),支付期限为年12月8日,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异议人无即时履行的义务。三、即使异议人的债务到期,该到期债权也不宜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执行人的债权即为农民工工资,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三令五申要求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即使债权到期,由于到期债权的性质,也不宜执行。综上,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朝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公司年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5异议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O在申请执行人肖与被执行人就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异议人自主老宅(含宅基地和房屋)由政府拆迁并负责安置。肖(申请执行人)与黄学军(被执行人,黄树科之子)原为夫妻。恰逢拆迁之际,肖因婚姻关系而享有一个自建房安置指标。年月日,异议人与妻子次性缴纳建房资金23031L93元,随后又全额垫资234523.94元用于购买家具和装修房屋(详见民事起诉状)。年月日,肖在不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拎包入住搬进了新房。肖与黄学军离婚后,以黄学军、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年月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新桥沁园安置小区归肖使用,应向肖支付房屋折价款165240元。异议人就该生效的判决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裁定中止该判决的执行。理由如下:一、异议人黄树科和妻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肖支付建房款和装修费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止执行是债务抵销、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二、执行申请人无正当工作、无收入来源,为避免因执行申请人挥霍无度而无法追回被执行的款项,中止执行是化解双方矛盾的。三、生效判决客观上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业已进入再审申诉程序,不排除错判、误判的'可能,中止执行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人民法院异议人:一年一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6申请人:(基本情况)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申请事项申请公司破产。事实与理由:1、书写事实时可以参考要点:1)企业基本情况。应写明企业性质,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登记核准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数额,经营范围和方式,产品的名称、规格,职工人数等。2)企业经营情况。简叙经营生产情况,何时开始亏损,亏损情况,原因是什么,采取过何种扭亏转盈的措施,效果如何等。3)企业欠债情况。4)破产还债,已征得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的同意。5)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2、书写理由部分应说明事实已充分证明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具备了法定破产条件;若不采取破产措施,则企业亏损日益严重,将使企业以及债权人等受到更大的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故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7申请人:,男,汉族,年一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重庆市_市胜利路48号,联系电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永民执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一、裁定中止执行()永民执第号裁定书;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年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年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二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一年月日至年一月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一年月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一年一月一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一年一月一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致市人民法院申请人:一年一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8申请人:,男,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县乡村石湖塘组。复议申请人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涉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所述事实。二、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_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3、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不同意。此致市人民法院申请人:一年一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9申请人:,女,年出生,身份证号:,居住地市区路室,系本案被执行人妻子。申请事项:请人民法院对与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理由:诉民间借贷案之前,申请人曾于年月以家庭暴力并转移共同财产为由向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申请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此案经西湖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开庭审理后做出()西民一初字第1181号判决,该判决虽不予支持申请人离婚诉请,但对与申请人共有财产作出了事实认定,除与申请人名下有共同房产四套及轿车等财产外并未认定存在共同债务。然而就在李靖对起诉离婚一案进行同时,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亲生子,诉称对其负有数百万元债务,嗣后与其子快速调解结案,并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并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将夫妻共有房产偿还给其父的处理。至此,父子这起民间借贷案及执行程序已直接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_起诉其子借贷案暨执行案具有非常明显的虚假诉讼恶意编造债务侵害申请人共有人的特征,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属无效行为,其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现陈述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诉一案的执行标的物系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之间购买的夫妻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无效。与申请人自1999年举行婚礼同居,年生大女儿王悦,年补办结婚证,年5月生小女儿王梓(见市西湖区法院西湖区法院()西民一初字第H81号判决第3页)与申请人名下共有房产四套,具体如下(见房产档案):1、市金盘路89号店面(年12月购买、卖房人为:,成交价为222588元)2、市赣抚路599号店面(年1月21日购买、卖房人为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成交价为1311432元)、3、市路恒茂国际都会10室住宅(另有车位及储藏室)(年2月购买、出卖人为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价为司39成8元)、4、市解放西路26号天佑国际公寓2(年3月购买、卖房人为江西房地产开发建筑公司、成交价为775313元)。前述四套房产均属于申请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均属夫妻共同房产。在前述房产属于申请人和共有房产情况下,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前述房产若干处分以偿还给的所谓债务,违反了民法通则意见、物权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并不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与其父协议处分房产,明显侵犯了申请人李靖的合法权益,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不具有法定的善意第三人的特征,其接受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行为无效。的父亲周在此案中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特征,因为其是的亲生父亲,系其子,对与李靖在夫妻关系存续时购买此套房产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对申请人起诉离婚案不知情。首先,与申请人在婚姻关系期间购置前述房产,在家庭生活中属巨额钱款置业理财行为,作为父亲的不可能不知情,在其子结婚后与其子在一起工作,对此在西湖法院审理离婚案法庭调查中有明确陈述,即“我是为我父亲打工”(见西湖法院庭审笔录第6页)。在父子两人一起工作的情况下,对置业行为不可能不知情,这有悖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曾与申请人就离婚事宜于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轿车及店面租金事宜作出约定,嗣后于同日出具承诺书(见协议书及承诺书),承诺在其子不履行前述协议书情况下由其负责履行。这份承诺书就充分说明对与申请人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及房产被申请人诉讼保全的情况非常清楚,更知悉其法律利害关系。再次,明知其子与申请人诉讼离婚进行中,却与其子经法院达成所谓民事调解书以期得到前述房产,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特征。综上,诉民间借贷一案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申请人特征,属于最高法院再三强调惩治打击的虚假诉讼行为,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既_接受这一处分属无效行为,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申请贵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查清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年月0执行异议申请书10申请人:住所地:联系电话:邮编: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车的扣押,将其直接返还给申请人。事实与理由:年底,异议申请人获知其个人财产车,在被执行人涉及的强制执行案中被当作执行财产予以扣押。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申请人认为上述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表明,其归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而并非被执行人个人财产;2、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并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或经济纠纷,被执行人对该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何侵犯。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债权,而不是将该车辆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法院予以扣押。由于该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错误,现异议申请人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要求将其直接返还给异议申请人,以切实维护申请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核准为盼!此致市人民法院申请人:一年一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11申请人:,男,汉族,年7月1日出生,住区,电话号码O请求事项:苏HB汽车是申请人使用拥有的财产,贵院对该车辆的执行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并且请求法院撤销对苏HB汽车的'保全。事实与理由:与在年3月11日因为生意需要向申请人借款11万元,为此把苏HB汽车作为抵押交付给了申请人,同时交付的还有该车辆的行驶证。双方借条约定车辆违章由申请人负责,为此申请人在拿到车后处理该车辆的违章,花费1万多元,该情况有借条、违章记录单据作为证明。申请人自年以来一直使用该车辆,年申请人为该汽车做了年审,年审手续费用都是由申请人办理。另外,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都是由申请人办理的,保险金也一直申请人缴纳。近年来,申请人一直没有间断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是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后来借款人电话无法联系,申请人四处打听借款人下落无果,由于借款人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导致申请人权益受到侵害损失很大。现在申请人占有使用该车辆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障。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执行,依法撤销对苏HB汽车的保全。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的权利。此致市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12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梨园地区村号。被申请人: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地址:市区路号联系电话:申请事项:1、请求贵院停止执行通建裁字(一)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的内容;2、请求贵院撤销()通执字第一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与申请人因房屋拆迁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年3月日,被申请人做出通建裁字(一)第一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年7月日,被申请人依上述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年9月一日作出()通执字第一号行政裁定书,并于年12月日下达()通执字第一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据以执行的被申请下发的通建裁字()第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下文简称“裁决书”)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1、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估价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首先报告没有依法送达;其次评估结果未依法公示;最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本项目的的评估机构是拆迁人自行委托的,拆迁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的权利。2、裁决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听证。依据裁决规程第一条规定,裁决前被申请人有义务组织第三人和申请人调解,举行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按此规定履行前述义务。因为,自始至终,被申请人没有找申请人调查了解核实过相关事实也没有进行听证工作。3、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迳行作出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该局领导班子在裁决书作出前进行讨论的决定或会议记录。此即意味着被申请人没有经此程序就已作出裁决书,此举已违反裁决规程第条,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4、裁决书并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首先法律文书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方才生效。被申请人并未在裁决作出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因此该裁决书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言于年7月20日已经生效。其次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已经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复议,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二、贵院作出的(一)通执字第一号行政裁定书,在实体上未对裁决书进行严格审查,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利。1、贵院未对该裁决书进行认真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在被申请人存在上述诸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贵院依然做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显然对据以执行的裁决书没有进行严格审查。2、贵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未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以及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贵院并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进行申辩的权利,不能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本案执行的依据及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请求事项。申请人:年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13申请人:,女,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任济南市O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历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历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历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为号)进行查封。现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恳求贵院贵院撤销()历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年一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14案外人:,男,汉族,1960年5月23日生,住中牟县镇青年东路号院排号,身份证号:o电话: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原郑州市商业银行路支行),地址:市区3号1-3层A号;负责人: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冉,男,汉族,年3月1日生,住中牟县洞上号,身份证号;电话: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金水区法院()金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城东路口东南角向东第二栋四楼的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冉于年4月29日口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执行人冉将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城东路口东南角向东第二栋四楼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玉忠支付了全部房款八万元整,并入住该房屋,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冉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郑州市商业银行路支行(现郑州银行路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郑州市商业银行路支行已经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涉案房屋,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金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执行异议申请书15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O请求事项: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市小区幢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诉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所有的坐落在市小区幢号房屋,已在前年即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有双方买卖契约和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市小区幢号房屋已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市小区幢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0执行异议申请书1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务:申请执行人:农业开发银行申请执行人诉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贵院执行该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擅自达成协议,将本案申请人价值1500余万元的贷款抵押物(150亩土地及其厂房)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将500余万元款项汇入申请人的账户。申请执行人随即将该款项扣划到自己的账户,以此履行本案判决书申请人的支付义务。近日,申请人接到拍卖行通知,称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再次申请执行,其已接受贵院委托,对本案抵押物进行拍卖。申请人认为,贵院继续对本案进行执行,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是及其不妥的,其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一、根据申请人从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报告(详见证据)显示,截止到年3月14日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经从申请人的账户中扣划了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判决书项下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申请人的抵押物与案外人是否达成转让协议,与本案是俩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案外人向申请人账户支付500余万元款项,该款进入申请人账户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从申请人账户扣款,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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