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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陈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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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陈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陈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梅飕陶歆陈祥【审理法官】梅聪陶歆陈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陈静【当事人】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陈静【当事人-个人】陈静【当事人-公司】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谢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谢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慧玲谢天【代理律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被告】陈静【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是否应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主张其可以对陈静工作职位做调整,可以公司正式红头发文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的岗位及薪酬的变更不符合该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相关考核制度和对陈静绩效考核结果,调整陈静的薪酬待遇。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由此,用人单位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用人单位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用人单位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本案中,陈静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考核结果及调整岗位有异议,且调整前后的薪酬差异大,因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及其调岗、调薪行为的充分合理性。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的考核情况,其中不乏主观评价,即使陈静不能胜任工作,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对陈静进行指导和帮助,以明确问题和努力方向,而是径行对陈静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陈静在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银行保险部担任副高级银行保险经理(正职级),工资为税前15834元,其中基本工资7917元,履职津贴7917元,其他工资性收入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对陈静工作岗位及薪酬的调整,显然改变了陈静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陈静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是否应向陈静支付2019年2月工资。陈静2019年2月的计薪天数应为10天,一审判决以其离职前一年平均应发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分别以陈静调整岗位前的基本工资和履职津贴以及调整岗位后的底薪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陈静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考勤管理办法均不认可,一审未支持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主张扣减陈静0.5天事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向陈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认可应向陈静支付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主张应发工资的计算基数为近一年年收入折算为月工资,而一审计算基数是陈静离职前一年应发平均月工资(包括2018年年终奖金,个人社保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企业年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一审判决对陈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该金额高于裁决金额,陈静未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照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404:50: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静于2015年6月26日入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职位聘用合同,约定陈静在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银行保险部担任副高级银行保险经理(正职级),工资为税前15834元,其中基本工资7917元,履职津贴7917元,其他工资性收入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薪酬调整中还约定陈静的工作岗位、职务、级别等发生调整,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对应的薪酬待遇水平支付陈静的薪酬待遇、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相关考核制度和对陈静绩效考核结果,调整陈静的薪酬待遇。2019年1月9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召开湖北省分公司党支委会议,决定将陈静转岗为银行保险部业务督导,待有专务编制后视员工表现情况调整。次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发出关于陈静免职的通知,载明解聘陈静银行保险部高级银行保险经理(正职级)职务。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陈静转岗,陈静于1月25日回复邮件称,自己在职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兢兢业业,每年完成总公司任务,表现良好,对转岗觉得很不公平,不接受分公司单方面调岗安排。1月31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党支部开会决定将陈静再次转岗为营业部经理(基础底薪为3000元月),并向陈静发出了转岗通知书。陈静拒绝转岗,并于2019年2月14日离职。2月26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还向陈静发出通知函,认为陈静从2月15日开始未上班,已经构成旷工6.5天。陈静于2019年2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15364.45元,经济补偿金67992元,年休假工资6145.78元,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认可陈静2019年全年应休年休假为20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为2天。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未向陈静发放2019年2月工资,但为陈静缴纳了2019年2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为6586.19元)以及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058.85元)。陈静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应发工资平均为34994.32元(包括2018年年终奖金,个人社保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企业年金)。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银人寿湖北分公司2018年度部门及员工绩效考核办法作为对陈静考核的依据。庭审中,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称陈静作为前台部门的部门级管理层,根据考核办法规定,对陈静的考核是通过关键绩效、年度重点工作两个维度评价,并根据干部综合素质测评得分进行调节。考核得分二关键绩效X60%+年度重点工作X40%(其中,分公司评分20%+总公司条线评分20%)。关键绩效指标原则上与条线分管领导保持一致。分公司评分中,年度重点工作包括品质管理、合规管理、行为规范等,与前台部门考核的年度重点工作保持一致;总公司条线评分中,条线部门评分占70%,条线公司分管领导占30%。干部综合素质测评为总公司占50%,分公司占50%。考核办法还规定,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的员工,部门须指导和帮助员工制定绩效改进,明确问题和努力方向,必要时公司可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就陈静2018年实际测评结果,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公司的干部综合素质评分统计表及投票,拟证明陈静综合素质得分为73.38分,同时还提交了陈静的重点工作评分表,载明得分为65分,并认为根据考核办法陈静考核等次为D。陈静对上述考核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仅对一审查明的该公司未发放陈静2月份工资有异议,称关于陈静2019年2月工资未发放,一审未表述完整,陈静2019年2月14日就没有上班,没有办理领取工资手续,而单位25日才发工资,所以才没有发,且调岗之后要办手续才能发工资。陈静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陈静签订的职位聘用合同书已约定,陈静的工作岗位、职务、级别等发生调整,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对应的薪酬待遇水平支付陈静的薪酬待遇、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相关考核制度和对陈静绩效考核结果,调整陈静的薪酬待遇。因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可以依据其合法的考核结果,对陈静的工作进行调整。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考核方案,陈静的考核得分为关键绩效X60%+年度重点工作X40机关键绩效指标原则上与条线分管领导保持一致,分公司评分中,年度重点工作包括品质管理、合规管理、行为规范等,与前台部门考核的年度重点工作保持一致。但本案中,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陈静的关键绩效考核成绩,以及部门的年度重点工作考核成绩。对于作为调节参考的干部综合素质的评价,也仅提供了分公司的分数,未提交总公司的相关内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考核分数的客观性。此外根据考核办法的规定,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的员工,部门须指导和帮助员工制定绩效改进方案,明确问题和努力方向。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陈静进行了指导和帮助,反而直接对陈静进行了降职处理,并不符合其规章制度,故认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调整陈静的工作岗位,改变合同内容、降低薪资标准,不符合法律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未支付陈静2019年2月1日至2月14日的工资,应予以支持,计算为16089.34元(34994.32元÷2L75天X1()天),扣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2019年2月、3月为陈静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还应向陈静支付工资7444.30元。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要求不向陈静支付工资1536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陈静在2019年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故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向陈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5.74元(34994.32元÷21.75天X200%X2天)。但仲裁裁决6145.78元后陈静未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予以照准。陈静于2019年2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属于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向陈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陈静工资高于2017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三倍,故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7992元(67992元÷12月X3倍X4月)。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静支付2019年2月1口至2月14日工资7444.30元;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静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45.78元;三、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92元;四、驳回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向陈静支付工资7444.3元、年休假工资6145.78元和经济补偿金67992元;诉讼费用由陈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静2018年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对陈静调整工作职位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调岗不符合单位规章制度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考核情况,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可以对陈静工作职位做调整,可以公司正式红头发文为准。2018年度陈静重点工作得分65分,综合素质得分73.38分,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总公司,由总公司进行考核,最后陈静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为此,经公司党委会会议决定对陈静调整岗位,以红头文件方式发放给陈静。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存在拖欠陈静工资的情形,陈静应退还交银人寿湖北公司2909.88元。2019年2月1日下午陈静请事假0.5天,2019年2月13日起转岗为营业部经理,底薪3000元。2019年2月14日陈静即提起仲裁,从次日起一直旷工,其2月份的工资组成为:事假扣款:364元=(7917+7917)/21.75X0.5,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4日税前工资5735.86元(7917+7917)21.75X8+300021.75X2-364,实发工资:-2909.88元5735.86元(工资)-6586.89元(2月个人福利)-2058.85元(3月个人福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静应退还交银人寿湖北公司2909.88元。三、陈静属于自动离职,一审判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存在拖欠陈静工资的情形。造成陈静2月份工资没有办理的原因是其长期旷工、不到公司办理工资手续、且事后拖延一个多月才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形成的,并非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导致的,况且,至今双方对工资发放额度有争议。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克扣或者拖延陈静工资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45.78元错误,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可按两天向陈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54元368923.44元(近一年年收入)12个月21.75天X2天X2倍。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2018年度干部综合素质测评情况通报及附件,附件包括2018年度干部综合素质测评情况通报内容及陈静考核情况。证据来源是上级公司发给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邮件,通过内部办公系统邮件发送的陈静2018年考核得分。拟证明:陈静2018年度绩效考核分数是64.69分,重点分是30.01分,总分是94.70分,进行干部调节分数(综合素质分)是78.57分,这是分档评级的参考。陈静的线条领导分是倒数第一,线条部门分是倒数第二,是D档。陈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说明证据形成时间是当日,但2019年1月18日和23日陈静已被降至保险部等岗位,即在此之前就已经降档,怀疑是陈静被降档之后制作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陈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Ol民终6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某某瑞通广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负责人:陈日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被上诉人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新冠XX疫情防控期间及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的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向陈静支付工资7444.3元、年休假工资6145.78元和经济补偿金67992元;诉讼费用由陈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静2018年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对陈静调整工作职位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调岗不符合单位规章制度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考核情况,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可以对陈静工作职位做调整,可以公司正式红头发文为准。2018年度陈静重点工作得分65分,综合素质得分73.38分,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总公司,由总公司进行考核,最后陈静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为此,经公司党委会会议决定对陈静调整岗位,以红头文件方式发放给陈静。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存在拖欠陈静工资的情形,陈静应退还交银人寿湖北公司2909.88元。2019年2月1日下午陈静请事假0.5天,2019年2月13日起转岗为营业部经理,底薪3000元。2019年2月14日陈静即提起仲裁,从次日起一直旷工,其2月份的工资组成为:事假扣款:364元=(7917+7917)/21.75X0.5,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4日税前工资5735.86元(7917+7917)/21.75X8+3000/21.75X2-364,实发工资:-2909.88元5735.86元(工资)-6586.89元(2月个人福利)-2058.85元(3月个人福利)Io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静应退还交银人寿湖北公司2909.88元。三、陈静属于自动离职,一审判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存在拖欠陈静工资的情形。造成陈静2月份工资没有办理的原因是其长期旷工、不到公司办理工资手续、且事后拖延一个多月才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形成的,并非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导致的,况且,至今双方对工资发放额度有争议。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克扣或者拖延陈静工资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45.78元错误,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可按两天向陈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54元368923.44元(近一年年收入)/12个月/21.75天X2天X2倍。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违法调动陈静的工作岗位导致陈静无法履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陈静工作时间截至2019年2月14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予发放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诉称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535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陈静的全部仲裁请求;3.诉讼费用由陈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静于2015年6月26日入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职位聘用合同,约定陈静在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银行保险部担任副高级银行保险经理(正职级),工资为税前15834元,其中基本工资7917元,履职津贴7917元,其他工资性收入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薪酬调整中还约定陈静的工作岗位、职务、级别等发生调整,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对应的薪酬待遇水平支付陈静的薪酬待遇、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相关考核制度和对陈静绩效考核结果,调整陈静的薪酬待遇。2019年1月9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召开湖北省分公司党支委会议,决定将陈静转岗为银行保险部业务督导,待有专务编制后视员工表现情况调整。次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发出关于陈静免职的通知,载明解聘陈静银行保险部高级银行保险经理(正职级)职务。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陈静转岗,陈静于1月25日回复邮件称,自己在职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兢兢业业,每年完成总公司任务,表现良好,对转岗觉得很不公平,不接受分公司单方面调岗安排。1月31日,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党支部开会决定将陈静再次转岗为营业部经理(基础底薪为3000元/月),并向陈静发出了转岗通知书。陈静拒绝转岗,并于2019年2月14日离职。2月26B,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还向陈静发出通知函,认为陈静从2月15日开始未上班,已经构成旷工6.5天。陈静于2019年2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15364.45元,经济补偿金67992元,年休假工资6145.78元,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认可陈静2019年全年应休年休假为20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为2天。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未向陈静发放2019年2月工资,但为陈静缴纳了2019年2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为6586.19元)以及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058.85元)。陈静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应发工资平均为34994.32元(包括2018年年终奖金,个人社保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企业年金)。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银人寿湖北分公司2018年度部门及员工绩效考核办法作为对陈静考核的依据。庭审中,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称陈静作为前台部门的部门级管理层,根据考核办法规定,对陈静的考核是通过关键绩效、年度重点工作两个维度评价,并根据干部综合素质测评得分进行调节。考核得分二关键绩效X60%+年度重点工作X40%(其中,分公司评分20%+总公司条线评分20%)。关键绩效指标原则上与条线分管领导保持一致。分公司评分中,年度重点工作包括品质管理、合规管理、行为规范等,与前台部门考核的年度重点工作保持一致;总公司条线评分中,条线部门评分占70%,条线公司分管领导占30虬干部综合素质测评为总公司占50%,分公司占50%o考核办法还规定,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的员工,部门须指导和帮助员工制定绩效改进,明确问题和努力方向,必要时公司可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就陈静2018年实际测评结果,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公司的干部综合素质评分统计表及投票,拟证明陈静综合素质得分为73.38分,同时还提交了陈静的重点工作评分表,载明得分为65分,并认为根据考核办法陈静考核等次为D。陈静对上述考核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陈静签订的职位聘用合同书已约定,陈静的工作岗位、职务、级别等发生调整,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对应的薪酬待遇水平支付陈静的薪酬待遇、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相关考核制度和对陈静绩效考核结果,调整陈静的薪酬待遇。因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可以依据其合法的考核结果,对陈静的工作进行调整。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考核方案,陈静的考核得分为关键绩效X60%+年度重点工作X40%。关键绩效指标原则上与条线分管领导保持一致,分公司评分中,年度重点工作包括品质管理、合规管理、行为规范等,与前台部门考核的年度重点工作保持一致。但本案中,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陈静的关键绩效考核成绩,以及部门的年度重点工作考核成绩。对于作为调节参考的干部综合素质的评价,也仅提供了分公司的分数,未提交总公司的相关内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考核分数的客观性。此外根据考核办法的规定,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D(欠称职)的员工,部门须指导和帮助员工制定绩效改进方案,明确问题和努力方向。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陈静进行了指导和帮助,反而直接对陈静进行了降职处理,并不符合其规章制度,故认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调整陈静的工作岗位,改变合同内容、降低薪资标准,不符合法律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未支付陈静2019年2月1日至2月14日的工资,应予以支持,计算为16089.34元(34994.32元÷2L75天X10天),扣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2019年2月、3月为陈静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还应向陈静支付工资7444.30元。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要求不向陈静支付工资1536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陈静在2019年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故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向陈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5.74元(34994.32元÷2L75天X200%X2天)。但仲裁裁决6145.78元后陈静未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予以照准。陈静于2019年2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属于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向陈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陈静工资高于2017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三倍,故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7992元(67992元÷12月X3倍X4月)。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静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7444.30元;二、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静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45.78元;三、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92元;四、驳回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2018年度干部综合素质测评情况通报及附件,附件包括2018年度干部综合素质测评情况通报内容及陈静考核情况。证据来源是上级公司发给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邮件,通过内部办公系统邮件发送的陈静2018年考核得分。拟证明:陈静2018年度绩效考核分数是64.69分,重点分是30.01分,总分是94.70分,进行干部调节分数(综合素质分)是78.57分,这是分档评级的参考。陈静的线条领导分是倒数第一,线条部门分是倒数第二,是D档。陈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说明证据形成时间是当日,但2019年1月18日和23日陈静己被降至保险部等岗位,即在此之前就己经降档,怀疑是陈静被降档之后制作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仅对一审查明的该公司未发放陈静2月份工资有异议,称关于陈静2019年2月工资未发放,一审未表述完整,陈静2019年2月14日就没有上班,没有办理领取工资手续,而单位25日才发工资,所以才没有发,且调岗之后要办手续才能发工资。陈静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是否应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主张其可以对陈静工作职位做调整,可以公司正式红头发文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的岗位及薪酬的变更不符合该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相关考核制度和对陈静绩效考核结果,调整陈静的薪酬待遇。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由此,用人单位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用人单位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用人单位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本案中,陈静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考核结果及调整岗位有异议,且调整前后的薪酬差异大,因此,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及其调岗、调薪行为的充分合理性。根据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的考核情况,其中不乏主观评价,即使陈静不能胜任工作,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对陈静进行指导和帮助,以明确问题和努力方向,而是径行对陈静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陈静在交银人寿湖北公司银行保险部担任副高级银行保险经理(正职级),工资为税前15834元,其中基本工资7917元,履职津贴7917元,其他工资性收入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对陈静工作岗位及薪酬的调整,显然改变了陈静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陈静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向陈静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是否应向陈静支付2019年2月工资。陈静2019年2月的计薪天数应为10天,一审判决以其离职前一年平均应发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分别以陈静调整岗位前的基本工资和履职津贴以及调整岗位后的底薪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陈静对交银人寿湖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考勤管理办法均不认可,一审未支持交银人寿湖北公司主张扣减陈静0.5天事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交银人寿湖北公司应向陈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交银人寿湖北公司认可应向陈静支付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主张应发工资的计算基数为近一年年收入折算为月工资,而一审计算基数是陈静离职前一年应发平均月工资(包括2018年年终奖金,个人社保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企业年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一审判决对陈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该金额高于裁决金额,陈静未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照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交银人寿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梅飕审判员陶歆审判员陈祥二。二O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邹思琪书记员邹思琪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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