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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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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x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第八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九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制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对用水定额标准没有涵盖的行业,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制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第十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用水量,本年度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累进加价。对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监督、指导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照规定予以办理。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收取,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以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收费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第十七条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当提前五日发出通告。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第十九条新建房屋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当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第二十一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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