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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根据2023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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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根据2023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8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控制、预警、应急处置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查督办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第五条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下列级别:(一)红色风险(重大风险):危险因素多且难以控制,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群死群伤后果。(二)橙色风险(较大风险):危险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事故后果。(三)黄色风险(一般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后果。(四)蓝色风险(低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小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害后果。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环节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全面辨识;生产经营环节或者要素发生较大变化、发生风险事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应当及时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或者部分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风险开展专项辨识。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当形成风险清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二)从业人员安全与应急技能的掌握情况;(三)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原辅材料、设备性能、运行状况、工艺流程、工作场所等的安全、可靠程度;(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有效性和覆盖情况;(五)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备程度;(六)影响安全生产的外部因素的危害程度。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绘制安全生产风险空间分布图,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纳入安全生产风险数据库。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结果应当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等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辨识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主体责任。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的安全生产风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一)编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管控措施、应急处置和评价考核等内容;(二)安全生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并确定风险等级;(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风险培训;(四)在存在风险的部位、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五)完善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六)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信息,建立专项档案;(七)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确定为重大风险,还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一)单独建档,随时更新监测数据或者状态;(二)单独编制专项应急预案;(三)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四)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形成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从低到高划分为下列级别:(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须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告知、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以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制度;(二)明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和评估改进等事项;(三)通过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方式排查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档,并进行监控治理;(四)及时、如实的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企业工会组织提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建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并跟踪督办、验收。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应当防止发生次生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自然灾害预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可能危及财产和人员安全的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第十六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结论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未经评估、验收通过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分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规律,并作为安全生产的考核依据。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者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基础设施、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定期组织对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全面辨识和评估,确定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进行关联性分析,并及时向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分析意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措施,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管。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手册或者规范,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评估、验收通过,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重大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信息。第二十四条对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I,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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