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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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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docx

    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实现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下统称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从事铁路建设的单位主要包括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铁路运输的单位主要指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及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运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主要指铁路设备设计、制造、维修的生产经营单位。上述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铁路单位。依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体系建设的意见(交安监发20224号)。第三条【指导思想、方针、原则和机制】铁路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工作应遵照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三个必须”原则,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立足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按照全面覆盖、分级管理、科学施策、动态实施的建设要求,推动形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格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参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等。第四条【企业责任】铁路单位是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保证经费投入,推进智能化、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对安全风险全面管控,对事故隐患治理实行闭环管理,保证安全生产。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全面负责,承担组织建立并落实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铁路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相关技术服务的,安全主体责任仍由铁路单位承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二十一、四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K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参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等。第五条【监管责任】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全国铁路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管理工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铁路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十一条,安全管理条例第三、七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体系建设的意见(交安监发20224号)等,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等。第二章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第六条【安全风险定义】铁路行业安全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某类生产安全事故(含铁路交通事故)、故障或特定危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严重性的组合。风险点是指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设施、场所和区域,以及在设备设施、场所和区域实施的伴随风险的作业活动,或以上两者的组合。依据:参考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第七条【风险分类】风险按业务领域分为铁路运输风险、铁路工程建设源头风险、铁路设备设施源头风险、沿线环境风险和其他风险五个类型。铁路单位结合所属业务领域,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综合考虑各类致险因素,细化风险类别。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和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风险等级】风险等级一般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低风险四个等级,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企业风险管控责任】铁路单位应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科学评估风险等级,分级采取措施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公告及监测警示,加强动态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实现风险等级逐步降低、安全风险有效管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第十条【风险辨识】铁路单位应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突出高铁和旅客列车风险、以及系统性、区域性、多发性和偶发性重大风险,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有关专家和全体员工辨识安全风险。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风险定期辨识】铁路单位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定期辨识和专项辨识。全面辨识每年开展一次,由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专家和全体人员开展,采取安全绩效奖惩等有效措施,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新建、改建铁路建设工程投入运营前,应组织开展全面辨识。定期辨识与安委会、安全例会等合并开展,专项辨识根据需要开展,重点分析阶段性、临时性或者特定专业的风险动态辨识。定期辨识和专项辨识由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等。第十二条【专项辨识】遇有下列情况时,铁路单位应开展专项风险辨识。(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管理制度等发生较大变化;(二)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投入使用;(三)技防措施、物防手段升级或变更;(四)营业线施工,以及在建铁路工程中特殊结构、复杂地质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或关键作业施工前;(五)季节变化或恶劣气象条件前;(六)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重大活动前;(七)发生典型事故、严重故障或安全事件等;(八)人员、设备、工作程序、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或运输组织调整;(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需要开展动态研判管控风险其它情况。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等。第十三条【风险评估】铁路单位结合生产特点和安全生产历史数据资料,选择定性或定量的风险评估方法,对辨识出的风险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安全风险评估过程应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重点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型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第十四条【制定管控措施】铁路单位应依据风险的等级、类型和性质等因素,逐项制定科学合理的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对呈现规律变化特征或长期存在的风险,应将管控措施固化到安全管理体系中。其中,重大风险由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健全人防、物防、技防手段,编制专项应急措施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涉及多家铁路单位的重大风险应由其上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制定。较大、一般及低风险由铁路单位负责人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制定管控措施。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二十六条。第十五条【明确管控责任】铁路单位应建立健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机制,根据本单位风险类型和等级完善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将风险管控责任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落实,保障必要的投入,确保风险可防、可控。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等。第十六条【风险预警】铁路单位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明确预警条件,推动安全风险监测预警设备应用,对风险点实施监测和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规律,防范事故发生。重大风险应制定专项动态监测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超前预测、动态监测、主动预警,动态更新监测情况,每年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监测评估情况单独建档。重大风险进入预警状态的,应立即发出预警,通知到相关管理和作业人员,采取针对性应急措施。依据:"十四五"安全生产规划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二十二、二十六条。第十七条【建立风险清单】铁路单位应建立本单位统一的风险清单,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检测、管控等情况,规范风险管理档案。风险清单主要包括风险名称、风险类别、风险点、风险等级、风险描述及危害程度、管控措施、管控层级及部门、管控岗位及责任人、预警条件、预警情况及应急措施等内容。重大风险应单独汇总造册登记,登记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三十条。第十八条【风险等级的调整与变更】铁路单位应实施风险降低工作制度,针对不同风险致险因素,采取有效的风险降低措施,逐步降低风险等级。出现新的致险因素,或风险管控措施失效、弱化,管控责任人应及时报告,经风险评估后动态调整风险等级和防控措施。采取措施后风险得到有效管控,经评估可以降低或解除风险等级。重大风险等级降低或解除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评估。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三十五、三十六条。第十九条【风险公告】铁路单位要建立完善风险公告制度,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栏、作业风险提示卡、岗位风险告知卡等方式将风险基本信息、应急信息及报告方式等内容告知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表明重大风险危险特征、可能发生的时间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十八条,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第二十条【重大风险信息报告】铁路单位应将本单位重大风险的登记、预警和等级调整等信息按照管辖原则及时报告所在地铁路监管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铁路单位应将风险基本情况、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等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严格主要行车工种和关键岗位人员的风险意识和专业技能水平培训考核。铁路单位应对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的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影响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九条,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第三章隐患排查治理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定义】铁路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铁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和铁路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隐患等级】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特点。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铁路生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事故隐患类型】隐患按业务领域分为铁路交通事故隐患、铁路工程建设源头事故隐患、铁路设备设施源头事故隐患、沿线环境安全隐患和其他事故隐患五个类型。铁路单位结合所属业务领域,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规则等,细化事故隐患类别。依据: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企业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铁路单位应建立健全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明确隐患排查的程序、方法、范围、内容和频次,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全体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考核制度,推动全员自主开展隐患排查,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实现隐患排查、登记、评估、报告、监控、治理、销账的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铁路单位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九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隐患排查】铁路单位应当曼立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结合本单位风险及防控情况,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排查本单位的隐患。隐患排查可与风险辨识统筹结合开展,针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同步开展风险识别与管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日常排查】日常排查是指铁路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日常排查每周应不少于1次。依据: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定期排查】定期排查是由铁路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涵盖全部铁路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隐患排查。定期排查每半年应不少于1次。依据: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专项排查】专项排查是铁路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开展专项排查:(一)国家或行业监管部门工作部署,如阶段性安全大检查、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重大活动前等;(二)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如防汛、防火、铁路设备检查鉴定、重点或集中施工作业期间等;(三)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投入使用,或新建、改建铁路建设工程投入运营前,如关键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等。(四)新建、改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在既有作业场所增加办理危险货物品类,以及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和首次使用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五)发生典型事故、严重故障或安全事件;(六)需开展专项排查的其他情况。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一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等。第三十条【隐患登记】铁路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当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情况,主要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排查直接责任人签认后形成隐患档案,通过事故隐患信息系统登记。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0第三十一条【隐患评估】铁路单位按照相关隐患判定指南评估隐患等级。重大隐患应依据铁路监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制定的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现场论证、综合判定等方式开展评估。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一百一十八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第三十二条【隐患治理机构】铁路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排查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隐患报告及现场处置】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一般隐患立即处理;对不能立即处理的一般隐患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五十九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隐患信息档案】铁路单位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情况,并根据实际判定隐患等级,明确治理措施、责任部门和人员等,建立隐患信息档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一般隐患治理】一般隐患由铁路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组织治理消除,未治理消除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五十九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十五、十六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九、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大隐患治理】重大隐患应依据及时消除的原则,由铁路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隐患治理监控】隐患治理过程中,铁路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作业或停用有关设施设备、封锁线路或关闭车站等安全控制措施;对暂时难以有效实施停止作业或停用有关设施设备、封锁线路或关闭车站等措施的,应当加强检测预警,防止事故发生。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十五、十六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十九、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一般隐患治理验收】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应由铁路单位负责人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出具验收结论,并由验收负责人签字确认。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重大隐患治理验收】重大隐患治理完成后,铁路单位应成立隐患治理验收组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验收。隐患治理验收组组长为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成员应包括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治理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治理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验收的,铁路单位要按照本单位决策程序对专项验收结论进行确认。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重大隐患销号】重大隐患治理验收通过的,铁路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铁路监管部门报告,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一)隐患基本情况及治理方案;(二)隐患治理过程;(三)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四)验收报告及结论;(五)下一步改进措施。重大隐患销号申请未经铁路监管部门批准前,铁路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隐患治理方案确定的安全和应急措施等。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重大隐患报告】经排查判定为重大隐患后,铁路单位应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涉及其他相关行业部门的,应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重大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四)隐患治理过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重大隐患治理评估】重大隐患治理验收后,铁路单位应对重大隐患形成原因及治理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隐患数据管理】铁路单位应结合信息化平台,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借助云计算、大数据技术,健全隐患数据库,隐患数据库主要包括排查部门、隐患内容、排查时间、隐患等级、隐患类型、排查对象或范围、隐患状况、原因分析、主要治理措施、治理目标、治理部门、责任人、治理期限、治理进展、销号情况、临时措施等内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社会、工会监督管理】铁路单位应当制定隐患自查自治的正向激励措施、职工群众举报隐患奖励制度、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鼓励、发动职工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鼓励职工、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对发现、消除和举报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加大对重大隐患奖励力度。铁路单位工会组织发现铁路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铁路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铁路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铁路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依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五十四、六十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企业监督考核】依照相关考核管理制度,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推动消除隐患,防范事故发生。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承发包单位责任】铁路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对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铁路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自然灾害预防】铁路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铁路监管部门应将铁路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建设、运行情况纳入监管重点,结合铁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对铁路单位双重预防机制运行效果和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整体评估,科学划分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坚持依法、精准、全面、系统、高效监管,通过预警、通报、督办、约谈、行政处罚等多种方式,分级分类加强监管执法,加强重点领域、重点单位、重大风险和重大隐患的监管,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实行企业安全生产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不合格、整体评估为高风险的铁路单位,应当纳入重点监管主体,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必要的应“一企一策"强化安全监管,督促指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构建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对本辖区存在的铁路重大风险、重大隐患应建立档案,加大监管力度,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管理职责的,应通过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机制、各级政府安委会制度等加强指导协调。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十四五"安全生产规划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等,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一般安全风险预警】铁路监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预警制度,通过形势分析、风险研判和综合评估等方式,针对阶段性、季节性安全风险,系统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及时发出安全生产预警通知书,提出加强风险管控建议,督促相关铁路单位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安全预警督办工作制度(安监综函(2020)17号)。第五十条【重大风险监督检查】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汇总建立辖区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加强对重大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重点内容包括:(一)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二)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三)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等,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重大风险管控不到位的监督考核】铁路监管部门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铁路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一)对未建立完善的重大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的予以预警,督促整改;(二)对未按规定开展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登记、评估改进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予以通报,督促限期整改;(三)对铁路重大安全风险未制定防控措施或应急措施的予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四)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出现重大险情的对相关铁路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五)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等处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铁路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铁路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第四、五条,安全预警督办工作制度等,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一般隐患现场处置】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一般隐患,应责令相关铁路单位立即消除,结合监管实际,可通过下达问题整改通知书、预警、通报等方式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明确存在问题和工作要求,责令限期消除。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铁路安全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铁安监20228号)等。第五十三条【重大隐患现场处置】铁路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应责令相关铁路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作业。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隐患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六十八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等,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隐患处置措施】铁路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铁路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一百零二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等。第五十五条【重大隐患停产停业】铁路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存在重大隐患的铁路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铁路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铁路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铁路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铁路单位。铁路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等,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重大隐患治理监督】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单位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包括内容应当:(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四)重大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五)重大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铁路监管部门接到铁路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30日内开展复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确认,经评估确认隐患消除或隐患等级降低的,可予以销号;否则,不予销号。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等,参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重大隐患治理不到位的监督考核】铁路监管部门本辖区存在的重大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一)对未建立完善的重大隐患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或未按规定对重大隐患登记、监控、治理、评估等工作的予以通报限期整改;(二)对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治销号的予以挂牌督办责令整改。(三)对存在铁路重大隐患或重大隐患未消除但申请销号的铁路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四)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等处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九十七、一百零一、一百一十八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及铁路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第四、五条等。第五十八条【建立信息系统】国务院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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