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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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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健全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求职、招聘和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立法原则】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部门职责】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统计、税务、大数据、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和电信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及有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按规定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第六条【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和人才流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市场建设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科技等政策,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区域性、多层次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数字化、标准化、国际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第八条【产业园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业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聚集,打造人力资源服务全产业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规划建设和相关政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研究制定。第九条【服务机构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育,通过引进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培育骨干企业、发展中小微企业,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增加人力资源服务供给。第十条【提升服务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创新服务模式,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个性化服务,提升服务效率。第十一条【发展新业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产品,发展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软件服务、人才数据分析运用等高端业态。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灵活就业新形式创新服务模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招聘、技能培训、人力资源外包等专业化服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社会资本和优质服务资源参与零工市场建设和运营管理。第十二条【人才培养和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引进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机构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技工)学校、行业协会、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基础培训、技能提升培训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第十三条【标准化建设】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第十四条【信息采集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体系,建设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数据信息采集机制,组织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采集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数据信息的,有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采集应当在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依法予以保密。第十五条【合作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合作交流与对外开放,搭建人力资源行业交流、项目合作、品牌推荐和供需对接平台,建设高水平区域性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与国际接轨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培育海外人才市场。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第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第十七条【免费公共服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档案接收;(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档案信息化服务;(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第十八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内容,公开服务事项、服务流程和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向移动终端、自助平台延伸。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数字人事档案库。第十九条【发展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现有各类专项资金,支持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等方式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第二十条【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招才引智、就业促进、行业活动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第二十一条【职业中介许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第二十二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许可申请条件】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服务场所、办公设施;(三)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四)至少2名及以上具有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相应的职业资格或参加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及告知承诺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机构核查监管,在核查监管中发现违反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给予撤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第二十三条【职业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以下职业中介活动:(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三)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信息介绍服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五)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网络招聘;(六)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备案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二)就业和创业指导;(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四)人力资源测评;(五)人力资源培训;(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七)其他依法需要备案的业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备案等信息于三十日内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备案需提交材料】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应提交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资料。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资料包括机构的名称、类型、营业地址、出资总额、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业务范围、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从业人员姓名、机构联系方式等事项。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核时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对其提交的材料核查完毕。予以备案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证;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分支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书面报告。第二十八条【机构变更及注销登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登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变更事项书面报告或终止经营活动书面报告。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机构两年内未开展业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公布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变更、延续等情况。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第三十条【个人求职】个人求职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第三十一条【招聘主体义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招聘程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地域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第三十二条【委托招聘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用人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第三十三条【现场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提前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网络招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招聘服务的管理工作,公安、电信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招聘服务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开展服务禁止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劳务派遣证;(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或者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四)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就业;(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七)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求职者个人信息;(八)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九)采取欺诈、暴力、胁迫、诱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十)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六条【明示义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第三十七条【建立台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信息发布审查、投诉处理等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第三十九条【监管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第四十条【“双随机一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四十一条【年度报告】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包括行政许可或备案事项、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第四十二条【诚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依法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指导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指标体系,按层级开展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机构评定工作。被认定为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机构的,依法享受各级相关优惠政策。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机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促进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四十四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第四十五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公共服务机构责任】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备案、书面报告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禁止行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条【未公示、建立台账和提交年度报告】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渎职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五十二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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