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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3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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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3草案修改稿).docx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充分发挥以“三地三摇篮”为标识的吉林省红色资源优势,传承红色基因、康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具有重要影响的党史人物及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遗物和纪念设施;(三)重要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资源;(五)重大事件、重要事迹等;(六)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七)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第四条【原则机制】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规范管理、科学利用、永续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联席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宣传部门牵头,组织、统战、网信、党史、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文物、地方志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公开公布、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专家委员会】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进行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专家委员会由党史党建、文化、文物、旅游、规划、建设、教育、档案、传媒、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第八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工信、文物及档案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工作。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活动。第十条【表彰奖励】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一条【办法标准】红色资源认定办法和评估标准,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会同专家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定。第十二条【名录制度】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历史时期、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第十三条【调查征集】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工作,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将调查征集结果报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第十四条【认定程序】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情况,按照认定办法和评估标准,拟订列入本级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后,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确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五条【设立标识】现存的列入名录的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已经灭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资源遗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在其原址设置纪念标识。纪念标识应当包含名称、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的样式,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定。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保护原则】红色资源保护实行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七条【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本级环境保护、乡村振兴、文化和旅游发展、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第十八条【不可移动资源保护原则】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依法报请有关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重大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不得迁移。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变更。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主体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第十九条【不可移动资源保护范围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一)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三)生产、储存、运输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易腐蚀物品;(四)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六)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第二十条【不可移动资源建控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第二十一条【建控地带治理】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已经存在的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搬迁。第二十二条【可移动资源保护】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其他文献、手稿、声(影)像资料和有关实物,按照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搬移、展示、修复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确保资源安全。第二十三条【非物质资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有重要影响的小说、戏剧、歌曲、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重要红色史实、事迹、口述记忆、民间故事、曲艺说唱等非物质红色资源的抢救性收集、保存和版权保护,并确保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红色资源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二)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三)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五)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权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没有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无保护能力的,由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开展日常巡查、保护、保养、维护;(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三)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重大险情,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七条【归属和使用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通过划转、购买、接受捐赠、交换等方式变更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第二十八条【修缮修复】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批准。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工作的指导。红色资源修缮、修复、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非国有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第二十九条【抢救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及时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第三十条【征集收购】党史馆、军事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影)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三十一条【传承内容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本地红色资源特色优势,大力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推动东北抗联精神、抗美援朝精神等党的宝贵革命精神的传承弘扬,深化红色资源价值挖掘阐释传播,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地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第三十二条【研究阐释】党史、文化和旅游、档案、地方志、高校、党校(行政学院)、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研究力量,加强红色资源研究,重点围绕我省东北抗联、四战四平、三下江南、四保临江、抗美援朝、围困长春、三线兵工等重要历史事件,以及各个历史时期我省涌现的功勋模范事迹、人民群众创造的宝贵精神财富等,深入挖掘蕴含其中的历史内涵、精神价值和时代作用,为传承弘扬红色资源提供理论支撑。第三十三条【场馆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党史馆、军事馆、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并利用收藏的红色资源,为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开展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第三十四条【陈列展览】红色资源主题陈列展览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做到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支持和鼓励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多样化展览展示活动,推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增强知识性、互动性、体验性。应当建立完善红色主题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研究审查机制,确保展陈说明及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扩展展陈内容。第三十五条【纪念活动】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中华民族传统节日、国家公祭仪式等为契机,依托红色资源,组织纪念活动。第三十六条【红色教育】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与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红色教育。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建设大学生思想政治课教学基地、少先队实践教育营地(基地),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等。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红色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实践教学活动。第三十七条【红色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宣传。机场、车站、广场、公园、街道以及公共服务、办公楼宇等公共场所,为开展红色资源的宣传活动提供便利。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对红色资源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第三十八条【红色文化建设】推动红色资源理论和应用研究纳入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融入我省市民文化节、农民文化节、书香吉林、长白山文艺奖等文化品牌,推动红色文化与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相结合。第三十九条【文艺创作演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鼓励文艺团体、演出经营单位和文艺工作者等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资源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红色资源主题的文艺创作、传播交流、陈列展览、影视拍摄等,应当尊重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充分展现文艺作品的社会价值,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第四十条【红色旅游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举办红色旅游节事活动,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村旅游和红色旅游融合发展。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鼓励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红色旅游开发应当保护区域传统格局和街巷肌理,保留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第四十一条【工业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依托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博物馆,开发具有特色的工业旅游项目,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街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城市综合体、开放空间、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第四十二条【文创开发】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版权合作等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将取得的收入用于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第四十三条【助力乡村振兴】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与特色乡镇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助力乡村振兴。第四十四条【交流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四十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革命老区县(市、区)统筹用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每年安排适量资金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鼓励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第四十六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通过开展业务培训、举办比赛等多种方式,提高有关人员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第四十七条【数据库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红色资源数据库。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的数据采集归集、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实现数据统一归集共享、开发利用。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宣传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五十条【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领域开展公益诉讼。第五十一条【志愿服务】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机制,倡导和鼓励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馆管理单位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支持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渎职责任】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I五十六I五十五条【三地三摇篮】第一条所称“三地三摇篮”,是指东北抗日联军创建地、东北解放战争发起地、抗美援朝后援地,新中国汽车工业的摇篮、新中国电影事业的摇篮、中国人民航空事业的摇篮。第I五十七I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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