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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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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ppt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水资源与环境学院 张焕祯E-mail:电话:,,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1、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熟悉)P79 我国目前建立了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环境标准、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组成的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主要构成 宪法:宪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2004年修正案第9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环境保护综合(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 环境保护相关法:自然资源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法律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国务院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政府部门规章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环境标准 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和条约,2、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了解)宪法性规定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根本依据,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权威性环境保护法属于综合性立法,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性规定单行法是环境法的主体,属于专门性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属于环境法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其它部门法有关规定是环境法的补充部分国际条约或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除声明保留条款外,具有优先适用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环境的含义(掌握)P68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特点:主体是人类;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环境;自然因素而非社会因素的总体,2、本法的适用范围(了解)P68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凡在此区域内涉及对所称环境产生影响的一切活动,均适用本法 领域:我国主权所及的所有领域,包括领陆(领土)、领水和领空;其他海域:指除领海之外,按照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我国仍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掌握)P69法律条款(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原则性要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的污染和生态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即通过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两个环节;评价单位必须要有评价资质,4、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定(掌握)P71特殊区域:对于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有着重要价值的的区域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17条),5、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有关规定(掌握)P71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6、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关规定(掌握)P71必须采取措施加以保护7、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掌握)P72农业环境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有关规定:防治土壤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素,8、产生环境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掌握)P72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必须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超标排放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涉及有毒化学品物质和放射性物质,还应遵守其他相关规定,9、新建和技术改造的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掌握)P73 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10、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规定(掌握)P73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同时”制度作用于建设项目立项后进入实质性的建设阶段投产后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与管理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11、技术和设备引进规定(熟悉)P73禁止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12、污染事故防范相关规定(熟悉)P73因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产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13、法律责任(熟悉)P7375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第35条规定:五种违法行为及处罚方式第36条规定:违反“三同时”制度及处罚方式第37条规定:违反“三同时”制度及处罚方式第38条规定:污染事故及其处罚方式第39条规定:违反限期治理制度及处罚方式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第40和45条规定:监督管理人员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方式及申诉等相关规定,其它相关主体第41条和42条规定:一般污染事故赔偿与纠纷规定及处理方式第43条规定:重大污染事故法律责任第44条规定:资源破坏类法律责任规定及处罚方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理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1、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掌握)P2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预防和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掌握)P2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3、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掌握)客观、公正、公开综合考虑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在考虑环境影响时要兼顾各种环境因素和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要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详见第4条规定)(注意,在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定义时,要注意其适用范围),(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要求(掌握)应注意的概念(P13)“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型(P13)“一地”: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三域”:区域、流域和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十个专项”: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又可分为指导性和非指导性规划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P14)工业、农业、畜牧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和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P15)一地、三域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和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2、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主要内容(掌握,P16)两者共同内容及要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价(估),并且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内容及要求:必须有环境影响评价的明确结论3、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掌握,P1819),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媒体发表消息,召开座谈会、个别了解情况、书面征求意见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除外(评价法第11条规定)。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4、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的报送要求(熟悉,P17)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应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要求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同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5、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审时限(熟悉,P1718)环境影响评价应该在专项规划基本编制完成,针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应与规划草案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P19)6、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熟悉)P18环境影响报告书只有审查程序,不存在审批审查程序: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两者联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P18),审查时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天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7、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的有关规定(熟悉)P1920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查意见是专项获得审批的必要条件,采纳情况1:结论或审查意见认为规划草案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审批机关作为批准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采纳情况2:结论或审查意见认为规划实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不量影响,审批机关据此不批准规划或要求规划编制机关进一步修改、完善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后重新报批不采纳情况:虽然结论或审查意见认为规划需要进行重大修改或不宜实施,规划审批机关不予采纳。对此,审批机关需作出说明并按照程序存档备查,8、规划实施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有关规定(熟悉,p20)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评价法第15条规定),9、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查机关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了解,p21)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规划环评的编制单位未做具体规定,也没有具体规定规划环评编制单位的法律责任,(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掌握,P24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即: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影响类别划分的具体规定(掌握,P2526)有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有轻度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影响很小,仅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环境敏感区的含义(掌握,P2526),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法定内容(掌握,P27)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另外:涉及水土保持的要有水土保持方案的专章,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填报要求(掌握,P28)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及填报要求: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简况,环境质量状况,评价适用标准,建设项目工程分析,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环境影响分析,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和结论与建议,同时应附有必要的附件和附图。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及填报要求:项目内容及规模,原辅材料及主要设施规格、数量,水及能源消耗量,废水排放量及排放去向,周围环境简况,生产工艺流程简述和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等。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而不必要求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掌握,P29)“评价法”第5条、第2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即,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时限(熟悉,P30)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过程及审批时限(熟悉,P31)“评价法”第22条第1款和第3款,“条例”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均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熟悉,P3132)“评价法”第24条,“条例”第12条均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了解,P32)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或调整建议的原则(了解,P3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有关规定(掌握,P3334)“评价法”第22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条例”第16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条例”第17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规定(熟悉,P3435)“评价法”第27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评价法”第27条: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建设单位违法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掌握,P3536)违法行为一及其法律责任: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主管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行为二及其法律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直接主管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种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5、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条例”第31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P29)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掌握,P4243)“评价法”第19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评价法”第20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条例”的相关规定第6条第13条第14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掌握,P4445)评价证书分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具体见P45表)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一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考核与监督的规定(熟悉,P4748)评价机构的管理规定编制人员管理附资质证书缩印件人员变动管理及资质证书变动及备案管理规定评价机构基本任务管理规定年报规定,评价机构的考核与监督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抽查评价资质注销情形及规定:两种情形,由国家环保总局注销评价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熟悉,P49)“评价法”第33条规定,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熟悉,P49)取消评价资质的行为,资质申请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及处罚方式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的不遵守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存在于考核与监督过程中,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的违规行为,(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含义(掌握,P5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掌握,P59)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限及延期验收的有关规定(熟悉,P6163),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例20、22)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掌握,P61)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掌握,P60)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掌握,P5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掌握,P56),四、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熟悉,P7576)第15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熟悉,P76),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掌握,P7677)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工艺依照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掌握,P7778),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第二十九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掌握,P7980)第36条45条规定净化除尘及防护可燃气体回收特殊区保护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法律的适用范围(了解,P82)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掌握,P8283),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掌握,P83)法律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制度,保护区等级及范围确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如果有必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或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划分主体及其相关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依法划定保护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其它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适用标准的规定(掌握,P84)一级保护区: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掌握,P84)对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向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对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禁止超过超过国家规定的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的码头,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防止地表水污染的有关规定(掌握,P8588)详见“水污染防止法”第2740条和“实施细则”第三章“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中之规定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地表水体纳污禁止行为(禁止性规定)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地表水排污的有关规定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船舶污染物排放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有关规定(熟悉,P8889)“水污染防治法”第4145条规定“实施细则”第3237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基本概念(掌握,P90)环境噪声: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噪声排放: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以及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的有关规定(熟悉,P91)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规定(熟悉,P909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熟悉,P91)工业噪声:工业生产活动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执行并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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