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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私法-第十六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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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私法-第十六章.ppt

    第十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一)仲裁“国际性”的判断标准1、以单一的国籍为连接因素。当事人中至少一个的国籍是非内国因素。2、以单一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判断标准。3、复合标准。以下几种情形属于涉外仲裁:(1)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或实体;(2)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相同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4)仲裁协议中涉及的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的标的位于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的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涉外仲裁的: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二)“商事”的涵义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声明,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自愿性自治性保密性快捷性裁决的强制执行性,三、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型(一)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二)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三)私人间仲裁和非私人间仲裁,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1、国际商会仲裁员ICC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二)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1、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2、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3、美国仲裁协会AAA(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权与调解权,仲裁权与审判权,仲裁权与行政权,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与表现形式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第2款、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1、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仲裁法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仲裁地点3、仲裁机构实践中,会规定提交被诉方国家常设仲裁机构4、仲裁规则5、仲裁裁决的效力,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一)对争议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效力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司法管辖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四)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裁决的依据纽约公约第四条,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四、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及其法律适用(一)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1、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之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 2、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对此的解释趋于宽松,3、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纽约公约包括了两类书面协议: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3)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4)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5)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6)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4、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由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者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另行研究确定。,(二)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1、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3、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4、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5、文字表述有微小瑕疵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三)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独立于争议的准据法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1、关于当事人缔约能力适用属人法2、仲裁协议的其他事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3、如未选择或违反强制性规定,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四)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1、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 条第1款,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3、法院各国通行做法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五、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1、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2、仲裁协议可以有独立的准据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1、在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一般仍有效2、仲裁协议在合同自始无效和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一般仍有效独立性原则存在的原因1、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处分的权利内容不同合同本身是处分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意仲裁协议时处分程序意义上的权利2、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协议它可以看作是与主合同不同的两个合同。商事合同的目的是履行权利义务、实现预期的商业利益;仲裁协议的履行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存在争议为前提,它不是当事人订约时希望看到的。3、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4、实践的需要,仲裁中的第三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第三人虽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是仍可参与仲裁,成为仲裁当事人,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一、公司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公司法第175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二、合同转让后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除转让方、受让方及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协议仍有效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转让债务需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除非受让人、债权人双方或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仍有效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由于债权转让不需得到债务人同意,因此,一般否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三、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效力1、连带保证关系仲裁条款应有效2、一般保证关系仲裁条款不具效力,1、自愿原则。审理仲裁案件的最主要依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作为非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并没有与仲裁当事人自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因而没有参与仲裁的权利或义务。2、保密性。如果有第三人参与仲裁,这一优点显然就要失去,也违背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3、民间性。若赋予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的权力,有可能损害仲裁机构的民间性。4、经济性。第三人的加入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使仲裁程序更为繁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有悖于仲裁的快速和便捷的优点。5、不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干预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一、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1、实体性事项一般只限于争议的可仲裁性与公共秩序,2、程序性事项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违反应遵守的法律或规则仲裁裁决在形式上无效,我国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法第70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含义1、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2、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类型涉外仲裁机构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地和承认与执行地位于同一国家,但使用外国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裁决作出地和承认与执行地位于不同国家,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纽约公约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领域标准,(仲裁地标准)指将在被申请执行国以外国家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均视为外国仲裁裁决。非内国标准,指被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认为属非内国裁决者。(如外国法为准据法),(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第5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一、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分为两类由被申请执行人证明的五项理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两类理由由被申请执行人证明的五项理由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违反正当程序被诉人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以致未能对案件有申辩的机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仲裁地国家撤销。,由被申请执行人证明的五项理由具有以下特点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上五项理由是穷尽性的针对以上五项理由可否拒绝,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不能进行主动审查,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两类理由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依据执行地国家裁决的事项属不可仲裁的事项。2、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未对公共秩序进行解释,致使公共秩序为弹性标准,可能成为法院拒绝执行的“安全阀”,弥补穷尽性事由的不足。从各国实践看,适用公共秩序拒绝执行一般相对谨慎。,(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一般分为三类: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外国法院判决对待,由法院签发执行令的方式执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合同之债对待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内国仲裁裁决对待纽约公约只是原则性规定适用被申请执行国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三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一般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分为三类具有涉外因素的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1、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拒绝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法)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法)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3、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4、不予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5、对裁定不予执行的涉外仲裁裁决的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分为三种情况: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依据缔结的双边协定没有条约关系,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我国承认公约的范围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两点公约允许的保留声明: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上适用公约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根据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 日“关于中国加入纽约公约的通知”中所作的解释,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2、管辖的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3、法院的审查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 未给予被申请执行人适当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辩 仲裁庭超越权限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 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法院依职权)违反公共秩序(法院依职权),4、申请承认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要求申请人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3)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的当事人应为这些文件提供被申请国正式文字的译本。纽约公约规定,承认执行的程序依据被申请地国家的法律。向我国申请的承认和执行案件,适用中国的程序法。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费用是一样的,执行的程序也和执行国内案件相同,即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裁定,该裁定是我国法院的法律文书,同我国的其他司法文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执行,则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1994年12月14日,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糖集团),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氏公司)签订8008合同,约定曼氏公司向中糖集团销售原糖,销售分为两个部分,约定就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将按照伦敦糖业协会条款的规定,提交伦敦糖业协会仲裁,合同执行应遵守伦敦糖业协会条款的规定,无论买卖双方是否是成员或成员代表。第一部分已履行完毕,无有异议。双方就第二部分履行发生争议,原来,曼氏公司专门为8008合同在纽约期货市场开立账户,就10万吨原糖进行期货炒作,中糖集团对此明知,并通过收取曼氏公司的补偿款或降低商品价格的形式从中牟利,且有通过委托曼氏公司代理交易,直接参与期货交易的行为。中糖集团未按约定开立信用证,曼氏公司也没有实际发货。曼氏公司于1999年1月26号给中糖集团发传真称终止8008合同。,曼氏公司向伦敦糖业协会提起仲裁,要中糖集团赔偿合同价与市场价之差额。2001年8月6日,伦敦糖业协会作出裁决。裁决:一、中堂集团向曼氏公司支付14162505美元作为违反8008合同的赔偿金及2508533.70美元的利息。二、中糖集团向曼氏公司支付16671038.70美元为基础,按单价4.5的年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使得利息;三、中糖集团支付有关裁决费用。四、中糖集团向曼氏公司支付按标准基础评价的仲裁费用。2002年1月22日,曼氏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该院于2002年2月20日立案。,Q:1、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有哪些?2、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有何不同?3、如果你是中方的律师,你会采取什么措施?,2002年3月1日,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申请的国家的管辖当局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当事人间签订的8008合同及附件的操作过程是利用期货炒作牟取投机利益,该期货交易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关于期货的相关法律、法规命令禁止投机牟利,该裁决认可了双方通过规避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取得的非法利益,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对我国公共秩序的违反。所以我国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驳回曼氏公司的申请,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的仲裁裁决的申请。,最终裁决(终局裁决)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问题作出的最终结论。部分裁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的某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并且有必要先行作出裁决的,就对部分事实作出裁决。部分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性质上和终局裁决一样。中间裁决(临时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的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对某些问题作出结论。中间裁决不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作出结论。,民事诉讼法第246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争端解决主要的考虑因素对抗性较小,尽量不破坏双方之间的长期友好关系争议的裁断者是否权威公正(地缘政治)准据法的选择争议的裁断能否得到强制执行,较强的裁决或者判决可执行性争议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费用得到公正解决;争议的解决会对争议各方的声誉,以及商业机密的保密较高的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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