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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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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x

    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统一处罚标准,维护劳动者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基准。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基准。第四条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其适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上位法的规定。第二章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外在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四)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裁量标准,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五)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既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自我纠正。第六条行政相对人被同时发现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分别裁量,可以分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七条适用自由裁量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适用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理由。第三章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第八条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和接受教育,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可以不予处罚。1.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2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 .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规定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的。4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5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未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6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7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15日内,未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的。8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的。9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10 .在其他地区办理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未按规定在本地办理备案,开展业务但情节轻微的。IL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损害劳动者利益,与劳动者达成和解的。12 .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13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14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15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16 .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未对劳动者本人造成实际影响,取得劳动者本人谅解的。17 .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18 .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未对被派遣者造成损害,没有连带赔偿责任,取得被派遣者谅解的。19 .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情节轻微,劳动者本人没有异议的。20 .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第九条以下因非主观故意且情节轻微的首次违法违规行为,在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用人单位主动配合调查和接受教育,并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前提下,对用人单位可以免予处罚。1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利益,情节轻微的。2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擅自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侵害个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3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未按规定采取保密措施导致泄露,情节轻微的。4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不真实,情节轻微的。5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举办现场招聘会的。6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或服务台帐保存低于2年的。7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情节轻微的。8 .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9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10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情节轻微的。11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12 .未按规定进行用工信息备案的。13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情节轻微的。14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情节轻微的。15 .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16 .未遵守工作时间规定,单人每月加班时间不超过48小时,涉及人数相对较少,劳动者本人没有提出异议的。17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节轻微的。18 .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轻微的。19 .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者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情节轻微的。20 .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情节轻微的。21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行为,对个人处罚低于2000元,对企业处罚数额低于1万元的。22 .其他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行为,规定中明确“可以”处罚,拟处罚数额低于1万元的。23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十条对于非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依法必须进行处罚的,在企业主动配合调查,并能在处罚后按规定时限达到整改要求的,要适当裁量,适用最低的处罚标准,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一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情节、侵害对象人数、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金额、危害后果的轻重等,将决定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分为三档: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在情节严重基础上予以考量。第十二条依法减轻处罚的,在原情节的处罚细化标准的下一档处罚细化标准内实施;依法从轻处罚的,在原情节的处罚细化标准内实施。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从重或者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第四章相关制度第十四条实行审核制度。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对处罚建议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中要体现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情况,应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表述,最大限度地详细引用。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提示、示范、辅导、引导、规劝、约谈、建议等行政指导方式,并灵活运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实行自由裁量权执法责任制度。对不当行使或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后,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八条实行适时评估修订制度。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改变,或者实施行政行为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上”“以下”“不超过”“至”均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吉人社联字(2010)4号)同时废止。附件:吉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征求意见稿).x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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