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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学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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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学PPT课件.ppt

    ,第一节 婚姻家庭概述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的两种属性婚姻家庭的功能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何为婚姻?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这是近年来学界对婚姻概念的定义。(从历史上看,婚姻定义有三种含义;法学上婚姻定义有四种)何为家庭?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法学意义上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其成员之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自然属性婚姻:两性的差别、性的本能和种的繁衍家庭: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基础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实现人的生理要求和精神慰藉的职能生育、抚育、教育后代的职能生产和消费的职能,前婚姻时代的血缘团体群婚制血缘群婚制亚血缘群婚制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形态对偶制个体婚制(一夫一妻制)奴隶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封建社会的一夫一妻制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的概念规定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调整对象的范围上看,可分为狭义与广义的婚姻法从编制方法上看,可分为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从内容上看,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从性质上看,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婚姻法的特点(适用上的广泛性;内容上的理论性;规范上的强制性),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编制体例,民法典制定与婚姻家庭立法(民法法典化与去法典化,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三教授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2002年全国人大民法典草案)诸法合体的婚姻家庭法附属民法的婚姻家庭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编制体例)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婚姻自由的内涵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婚姻自由是受法律和道德约束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复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一夫一妻制采用的原因物质基础、生理基础、心理学基础、思想基础、法律保障禁止重婚法律上重婚事实上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姘居)禁止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通奸同居(非法?),对男女平等原则的理解法律地位、人格的平等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平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为什么要规定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男女的权利是平等的在夫妻关系方面,男女双方的地位平等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也是平等的,婚姻法中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保护的必要性保护的多面性:刑法、民法、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诉讼法等婚姻法中:34条、39条、40条、42条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老人权益的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涵指有计划的调节人口发展的速度和人口的结构。包括节制生育和鼓励生育两个方面(少生优生、优生优育)在婚姻法中的表现婚姻法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结婚年龄离婚时,关于子女的归属要照顾已经做绝育手术的一方我国计划生育的重点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以便人口的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及分类第二节 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效力,亲属的内涵由婚姻、血缘、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们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亲属的称谓分为广义与狭义亲属与家属、家庭成员之间的区别分类,从宗法制度的角度看宗亲、外亲、妻亲以亲系为标准父系亲、母系亲女系亲、男系亲直系亲、旁系亲以行辈为标准长辈亲属(尊亲属)、同辈亲属、晚辈亲属(卑亲属)以亲疏远近程度为标准近亲属、远亲属以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为标准血亲、姻亲、配偶,直系亲: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如自己与自己的父母、祖父母、孙子女等直系姻亲:姻亲的亲系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等如自己与自己妻子的母亲(女婿与岳母之间)旁系亲: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及其配偶旁系血亲: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如自己与自己的兄弟姐妹旁系姻亲:同上如自己与自己妻子的兄弟,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血亲自然血亲全血缘血亲半血缘血亲拟制血亲完全意义上的拟制血亲不完全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姻亲: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何为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少则近,亲等多则远计算方法罗马法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以己身为出发点,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共同的最近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以其总世数,即两亲等数相加,定其亲等。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我国古代亲等计算法(丧服制)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我国现行之亲等计算法,发生、终止配偶关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上的效力在民法上的效力在刑法上的效力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在国籍法上的效力,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婚约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第四节 结婚的程序第五节 事实婚姻第六节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第七节 同居关系,结婚的概念又称为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是夫妻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分为广义和狭义。婚姻成立的要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历史沿革掠夺婚有偿婚(买卖婚、互易婚、劳役婚、聘娶婚)赠与婚宗教婚自由婚,婚约的概念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又称定婚或订婚婚约的历史发展早期型婚约晚期型婚约我国婚约的特点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当事人订婚应当有订婚行为能力须当事人之自愿、自主之合意婚约无强制执行力婚约的解除及后果,解除(我国法律上无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原因基于法定原因而解除悔约后果(财产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后果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上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但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赠与物的返还应视为附条件赠与,必备要件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当事人有婚约行为能力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符合法定形式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要件外国法中关于婚约禁止的其他规定,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禁婚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问题:直系姻亲、旁系姻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1986年卫生部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区分: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得生育和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的性别问题:艾滋病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禁止相奸者结婚禁止女子在待婚期中结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其他结婚之障碍,结婚程序的主要类型(结婚的立法主义)仪式制、登记制、结合制、双轨制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结婚登记的机关根据民政部1994年婚约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确定登记机关的管辖,应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涵义:无效婚姻:指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两性结合。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人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婚姻法第10条)重婚的(包括事实与法律上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构成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婚姻法第11条)胁迫(参见解释第10条)还能否有其他原因?,婚姻无效与可撤销请求权的行使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人:解释第7条行使时间:“自愈理论”解释第8条可撤销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人:按解释第10条第2款,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使时间:婚姻法第11条;解释第11、12条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宣告机关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7、8、9、14条)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人民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法第11条)。婚姻登记机关享有婚姻撤销权利弊分析!,婚姻无效、撤销的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12条)所谓的“自始无效”,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解释第13条)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解释第15、16条)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12条)结婚证:解释14条判决的效力:解释第9条,事实婚姻的涵义国外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例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之前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我国现行法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广义:也称未登记婚,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包括:其一,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皆不具备;其二,仅不具备形式要件。狭义:是指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双方在一定条件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两性结合。,不承认主义:如日本;承认主义:如英国;相对承认主义:如加拿大;危害:存在原因:,承认主义: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相对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之前(最高法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实施)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绝对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至2002年4月28日1994年最高法在给四川省高法的批复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婚姻法第8条后段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解释第6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事实婚姻的效力: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对此解释的理解:事实婚姻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就是一个合法的婚姻事实婚姻针对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而言,其意义只有在发生纠纷时(如一方否认婚姻关系、“离婚”、继承等)才显现。事实婚姻针对有配偶的男女而言,其意义在于认定重婚与重婚罪。此解释的弊端:第5条很难实现无法解决重婚罪问题,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扶养费承担问题与离婚相同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与购置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有配偶的继承权,但如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第一节 夫妻关系第二节 父母子女第三节 收养第四节 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第五节 亲权(父母照顾),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分立主义夫妻在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制,配偶权: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依法由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以夫妻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夫妻关系的存续为目的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由双方平等享有客体为夫妻身份利益具有权利两重性(二项性)权利义务复合性基本身份权婚姻法明定的内容:姓名权(14条)、人身自由权(15条)、计划生育义务(16条)婚姻法暗含的规定(国外立法相关的规定)同居义务、贞操义务、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同居义务:男女双方以配偶的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间的性生活精神生活互相扶助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义务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即夫妻间专一的性生活义务,广义的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贞操义务与贞操权不同表现为婚姻法中对通奸、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的禁止性规定住所决定权:婚姻法第9条日常事务代理权:又称家务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在家常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其效力及于夫妻的另一方,夫妻双方共同就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17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释17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0条)夫妻之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第24条),内涵: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后与此相关的责任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分类(从发生角度)法定财产制: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由当事人依法自行选择而适用的财产制。自由型:如英国,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和程序都不作特别限制。严格型:如瑞士、德国。A。在内容上,明定可选择的财产制和不可抵触的事由。B。在程序上,要式契约须经公证和登记,才产生对抗力。特殊型:,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将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加以分割。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财产制(实际是分别财产制,见教材122页。),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采用原因分析历史时间计算范围(婚姻法第17条)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解释(二)12条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解释(二)11条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设立原因分析内容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解释(二)13条特有财产的约定对原婚姻法中转化财产的修正(解释第19条),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与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的地位是婚约契约的从契约是与法定财产制同等地位的契约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婚姻法第19条、解释18条)订约当事人须在订约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须合法,不得侵害对方、第三人权益,不得规避法律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内容:一般共同制、分别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应采取书面形式约定的效力内部: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撤销、变更必须双方的同意外部:夫妻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应举证。,概述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父母婚生子女;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人工生育的子女与父母同质人工受精:生父生母由生母怀孕分娩异质人工受精:供精卵子;供卵精子;供精供卵:其共同点一般都为妻子怀孕分娩代理母亲:由另一个女性代理怀孕分娩态度:如夫妻双方协议的,应一律以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对待。,婚生子女:界定: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A。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子女;B。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子女;C。子女由生父之妻分娩,且为夫之血统。推定:A,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出生子女;B,妻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C,妻于婚姻关系解除后10个月内所生子女。婚生子女推定的否定:A,否认的原因:凡能举证足以推翻子女为婚生推定的事实的,如没有同居事实,或丈夫无生育能力等;B,否认权人,夫、妻、子女;C,否认请求的时效:1年,2年,6个月等;D,否认诉权的消灭:子女死亡;诉讼时效期满;夫同意承认子女为婚生时。,非婚生子女涵义:没有婚姻关系男女所生的子女法律地位:准正:因父母结婚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认领: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身份关系的法律制度。自愿认领: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第25条),继子女内涵: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类型:姻亲性质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调整:婚姻法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夫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内涵: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而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养父母;养子女;送养人。特征:收养的主体为公民。收养是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法律关系皆消除。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保障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原则,收养的实质要件被收养人适格(收养法第4条)送养人适格(收养法第5条)收养人适格(收养法第6条)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收养法第1014条)特殊情况(收养法第7、8、9、14条)收养的形式要件(国内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办理登记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在登记前公告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公证。,收养的效力拟制效力(积极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关系。解销效力无效收养原因: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或本法规定认定途径:法院认定与登记机关认定法律后果:溯及既往,自行为开始时无效。,收养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形式:协议解除(收养法第26条第1款)判决解除(收养法第26条第2款、第27条)法律后果:身份上的法律后果(第29条)财产上的法律后果(第30条),扶养的涵义: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广义:一定范围内亲属狭义:平辈的亲属间扶养的特征:具有身份属性具有条件性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相互性无时效性具有可变更性具有保障性,扶养的分类依扶养主体间辈份的不同抚养扶养赡养依扶养的方法不同同居生活的扶养不同居生活的扶养依扶养的条件及程度不同生活保持义务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0条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到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无条件性;内容的复合性;长期性与持续性婚姻法第21条;解释20、21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成年子女需要扶养父母具备负担能力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30条),(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28条(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外)孙子女必须为未成年人(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外)孙子女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确无力赡养(外)祖父母必须是需要赡养的人,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婚姻法第29条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兄、姐有负担能力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弟、妹对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弟、妹由负担能力公婆儿媳、岳婿间的扶养义务,涵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依法进行监督、教养与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特征:亲权是一种身份权,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亲权对象的特定性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具有权利、义务复合性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是专属权和绝对权、支配权。与监护的区别权利主体范围不同权利范围不同权利内容不同,亲权的主体亲权人婚生子女的亲权人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养子女的亲权人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亲权人受亲权保护的子女,亲权的内容人身上的权利惩戒权(管束权)教育权命名权:婚姻法第23条居所(住所)指定权人身保护权(内含子女交换请求权)子女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同意权与代理权财产上的权利财产管理权(特有财产与非特有财产)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对子女利益明显不利的除外)代理权与同意权,亲权的行使父母共同行使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亲权:A,处于婚姻关系之中,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行使;B,离婚时;C,非婚生子女在一方认领的情况下。亲权的消灭、停止和剥夺亲权的消灭:绝对消灭:子女死亡或子女成人。相对消灭: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死亡。亲权的停止:事实上的原因:如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或一方长期出差、受到刑事处罚等。法律上原因:因父母离婚,不与子女生活一方,亲权行使受到限制,部分亲权停止,但扶养、探视等权利义务保留。当然停止判决宣告停止亲权的剥夺: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有重大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子女利益有滥用亲权的行为。,离婚制度概述协议离婚裁判离婚概述我国的裁判离婚制度离婚的效力,离婚的概念:又称离异,婚姻的解除。指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与婚姻终止:婚姻终止: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法律事实有二:一方死亡与离婚。离婚与婚姻无效:性质上;原因;提出人;时间;效力。离婚与婚姻撤销性质;原因;请求权人;时间;程序;效力离婚与别居别居:解除夫妻同居义务而保留婚姻关系的制度。,离婚的分类:片意离婚与合意离婚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有关离婚的立法例禁止离婚与许可离婚限制离婚与自由离婚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西方国家离婚制度的演变早期实行专权离婚主义中世纪教会法实行禁止离婚主义近代离婚法实行限制离婚主义现代离婚法迈向破裂离婚主义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七出;义绝;和离我国近代离婚制度:两愿离婚;裁判离婚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我国现行离婚法的基本特点以“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为指导思想离婚程序上实行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双轨制诉讼离婚实行破裂离婚主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军婚,协议离婚:广义:夫妻双方最终以协议的形式解除婚姻关系狭义:指自提出之时起就表现为双方在离婚和相关问题上的意愿一致。采用原因: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程序简易、快捷便于当事人只觉遵守和履行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仇视与敌对,实质条件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只是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不包括同居,也不包括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男女”申请离婚登记,不予受理。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指双方自愿。婚姻法第31条。不得附条件、期限对子女、财产问题已经作出适当处理。,协议离婚的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关于几个问题的理解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问题关于虚假离婚的问题,诉讼离婚概述诉讼外调解诉讼离婚程序离婚诉权的限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诉讼离婚概述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适用范围:片意离婚离婚双方同意,但对财产或子女有争议的合意离婚,但自愿进行诉讼的,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前调解的机关:采用原因:其地位:并非是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结果:调解和好,继续婚姻生活完全一致,登记离婚调解无效,进行诉讼,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地位:必经程序主体:审判人员后果:双方和好,由原告撤诉或将和好协议记录在卷如达成离婚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如无上述情形,继续诉讼诉讼离婚的判决,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特别限制婚姻法第34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特别限制规定婚姻法第33条、解释第23条本条限制的是非军人一方的实体离婚权利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被提出方须是现役军人重大过错的理解如何处理与婚姻法第32条的关系,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针对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过错方的离婚请求权是否应予以限制,离婚原因概述根据离婚原因的立法原则:有责主义、目的主义、破裂主义根据离婚原因的立法方式: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例示主义根据离婚原因的效力:绝对离婚原因、相对离婚原因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实体性原因,以“调解无效”为程序性原因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原因的原因、反对理由以及我国现行婚姻法之特点,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判决离婚,又称离婚的效力,指离婚所引起的各种法律后果,包括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亲子关系等方面的效力。离婚在身份法上的效力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效力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是指夫妻(及其亲属)之间因离婚而解除。夫妻身份消灭再婚的自由夫妻扶养义务的终止同居、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等消灭配偶继承权丧失姻亲关系消灭血亲关系的存续婚姻法第36条,夫妻财产制终止夫妻财产的清算分清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P148)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第39条协议分割判决分割(P144),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一般应归各自所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共同财产房屋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消耗、灭失的,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等等,离婚时的住房问题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离婚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婚姻法第39条第2款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离婚时补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及意义要件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必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限于离婚同时;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先协商,如不成: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少付出一方因之而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法条:婚姻法第47条行为形态: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占他方财产的行为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可以少分或不分给其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责任对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予以民事制裁对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有共同财产应先从共同财产中清偿;可协议,但不具有对抗性;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还存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不得对抗债权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债务,法条依据婚姻法第42条条件: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必须具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能力数额与执行应首先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随何方父母生活的确定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离婚后父母与亲生子女的关系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离婚后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养子女仍是双方的养子女离婚后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仍为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的父母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关系如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则为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探望权的概念与特征又称探视权,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直接抚养一方为义务主体。探望权的行使婚姻法第38条第2款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解释(一)26条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释第25条中止的恢复解释(一)第25条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解释(一)第32条,负担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救助措施的种类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离婚损害赔偿,劝阻居民、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调解居民、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制止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何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婚姻法中的做法及应有的做法 我国婚姻法在总则中,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在家庭关系中,第20、21、25、27、30条,从侧面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禁止。在离婚关系中,A、规定离婚的标准之一就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B、第39条,离婚时分割财产对妇女、子女权益的照顾。具体到直接关于家庭暴力的条款:为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3条、45条有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和具体的救助措施。第46条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婚姻关系中过错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缺点:不具有可操作性。改进意见:预防零忍耐运动;救治多机构的团结、合作;社会救济如设立避难所等。,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一方无过错无上述四种情形的有损害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解释(一)28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请求婚姻法第46条必须向有过错方提出解释(一)第29条第1款不得单独行使解释(一)第29条第2、3款,应在提出离婚时、离婚后行使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46条时,人民法院应区别以下情况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物质损害赔偿主要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解释(一)第28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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