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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防治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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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防治制度.ppt

    人性首要的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第七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第一节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二、环境污染防治法 环境污染防治法是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行为进行控制,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进而保护人体建康和财产安全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的总称。,目前我国关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行政法规;国务院还先后批准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等环保法规性文件。国家环保部先后发布了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有机食品认证、重要流域许可证管理等一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国际环境立法方面:中国先后参与制定并签署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乐尔摩公约等双边环境公约,同时还鉴暑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议。截止2002年9月底,我国已制定环境法律保护法律25项,其中污染控制法5项。,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一、大气污染及其危害(一)大气污染 在自然地理学上,一般将随地球引力旋转、环绕地球周围大约1400公里范围内的空间称为大气层,也称大气圈。大气是指从地球周围的表面直到距地球地面空间一定范围的大气圈所存在的由多种气体所构成的混合体。大气是一种重要的环境要素,是人类和地球一切生物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一切生命过程、一切植物及微生物都离不开大气环境。,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方面特性的改变、危害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环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质量恶化的现象。大气污染的原因:自然原因;人为原因。在中国,目前对大气环境质量影响较大的污染物主要有二氧化硫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臭氧、铅、苯并a芘以及氧化物等十大类。(二)大气污染的危害 1对人体健康的危害。2对工业生产的危害。,3对农业的危害。4对动物的危害。5对财产(器物的)损害。6对天气和气候的影响。二、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一)中国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改革 1953年原劳动部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是新中国最早的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法规;20世纪70年代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以标准的形,式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作了定量的规定。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4年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1987年9月5日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以及 1990年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4日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除此之外,我国还颁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以及各种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到90年代,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我国于199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了修改,将法律条文由原来的41条增加到50条。其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对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工艺、国家对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以及防治燃煤污染大气的控制对策和措施的规定。针对中国大气污染的严重情况,2000年再次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一)各级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职责的规定。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污染。(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的是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三)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1)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2)实行清洁生产,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3)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四)对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法律控制 1.防治煤烟产生的大气污染 A、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锅炉 B、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不得超标准的规定 C、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2防止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的规定 首先,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标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其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时,不得在道路上行驶,维修单位应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其次,有关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的规定。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5条还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年检作了相关规定。3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 对于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向大气排放条类工业尾气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的气体和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恶性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等。,工厂排放恶臭被责令停产案,工厂排放恶臭被责令停产案 案情简介:厦门市某台资企业成立于1990年年初,主要生产各种沐浴设备、建材及机械五金、阀门及水管道器材零配件等产品。生产工序中的黄铜铸造过程中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厦门市环保局在审批该企业报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示:“同意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厂兴建某台资企业,对大气污染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工业区的冶炼厂进行生产”而该企业在1990年下半年,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位于文教区的分厂并投入生产。该车间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不仅污染周围的环境,而且直接损,害了与之毗邻的体育学院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部分师生夜间入眠难、口干、喉痛、胸闷。从1989年至1992年间,全院师生的呼吸遭病、皮肤病及神经系统紊乱病患者逐年增加,因而干扰了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为此体育学院师生及市、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人多次反映该企业排放恶臭气体,强烈要求环保局责令该合资企业搬出黄铜铸造车间。1992年7月1日,厦门市环保局作出特环保字(1992)055号决定,责令该企业自1992年7月5日起,在分厂停止使用产生恶臭的树脂壳模浇铸工艺,但该企业未完全执行。同年9月,厦门市环保局对该厂作出罚款5 000元的处罚决定。虽然后来该厂提出了治理污染的措施和计划,但并不能达到消除恶臭的效果。为此,1992年12月9日厦门市环保局作出特环保字(1992)103号“关于勒令某台资企业停止使用文教区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通令该企业文教区分厂铸造车间于1993年5月1日之前停止生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每次使用炉数不得超过2个。该企业不服,向省环保局申请复议。1993年3月3日,省环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环保局(1992)103号决定。该企业不服,于1993年4月18日向特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1993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厦门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该厂继续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于1993年6月2日判决驳回该厂的上诉。问题一:体育学院师生、人大代表等向环保局反映的行为是否合法?除此之外,还有和寻求救济的方法?问题二:环保局对台资企业的处理是否合法?问题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该案的处理是否适当?,法理和法律分析,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本案中,原告违反规定,在生产中向外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体育学院师生及市、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环保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既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2、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在实践中,由各地的环保局负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环境的行为的查处工作。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法理和法律分析,定,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该法第47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厦门市环保局在审批原告报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时批复:“同意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厂兴建某台资企业,对大气,法理和法律分析,污染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工业区的冶炼厂进行生产”,但是原告却违反该规定,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位于文教区的分厂并投入生产。车间排放的恶臭气体污染周围了环境,直接损害了与之毗邻的体育学院师生的身体健康,尽管该公司提出了治理污染的措施和计划,但并不能达到消除恶臭的效果。因此,厦门市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停止使用文教区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节 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一、水及水污染概述(一)水污染 水环境也称水体,是指江河、湖泊、河口、海湾、渠道、水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积聚体,不仅包括水,还包括水中的悬浮物,水生物和底泥等。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该法所称的水体,主要包括江河、湖面、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而不包括海洋。,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解释,所谓水污染,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在污染物之中,包含一般污染物和有毒污染物两种:一般污染物是指能够造成水污染的物质;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二)水污染的危害 1危害人体健康。2影响渔业生产,危害农业生产。3其他方面的危害。,二、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一)水污染防治的立法沿革 1、关于饮用水的规定:1955年国家制定了自来水水质暂行标准、1956年国务院还发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专门对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废水处理等作出了规定,1959年中国颁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 2、关于工业污水:1957年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关于注意处理工矿企业排出有毒废水、废气问题的通知,首次对防治水污染提出了具体要求。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为了水污染防治法的具体实施,国务院在1989年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经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2000年3月20日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又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与时俱进增加一些新的范围。,(二)水污防治的法律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环境标准是水污染防治中的技术规范。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中,经常涉及的是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1)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水的正常使用,而对水体中污染物和其他物质的最高浓度所作的规定。对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制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但必须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目前我国水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是水环境标准体系的核心、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饮用水卫生标准、农用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等4个标准。地表水水质标准的等级有五类:I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2)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污染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和省级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行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另外,还有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3.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1)水污染防治的监督规划与合理布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跨省、跨县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定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2)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与对重要江河流域管理体制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省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3)城市污水的处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4)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金昌实习时看见水源地有网箱养殖)。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三、水污染事故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四、跨行政区水污染纠纷协商解决制度,杜臣诉长春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排放污水污染案,案情简介 长春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中汽一公司”)排放的污水,流经绿园区西新乡小开元村村民崔延亭等人所居住的二二社,注入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的西新水库。每年蓄水期间,由于蓄水面积扩大,中汽一公司排放的污水将崔延亭、杜臣等181人居住地区附近的耕地及饮用水污染。为此,崔延亭、杜臣等人多次上访。长春市环保局接到他们的反映后,对污水进行了监测化验,确认了污染源,组织人力修复了自来水设备,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崔延亭等人及小开元村村民委员会、中汽一公司、绿园区西新乡政府等就解决饮用水污染问题进行调解,后因崔延亭等人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而未达成协议。为此,崔延亭等181人于1998年4月以长春市环保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长春市环保局履行行政职责。南关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长春市中汽一公司属于中央直属企业,长春市环保局不具有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判决对崔延亭等人要求环保局履行对中汽一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市环保局对中汽一公司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对崔延亭等人申请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判决责令长春市环保局在一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对181名村民与造成污染的企业和西新乡政府之间的环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作出处理决定长春市环保局对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遂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8)南行初字28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延亭等181人的诉讼请求。问题一:长春市环保局责令中汽一公司限期治理是否合法?问题二:南关区法院判决环保局作出中汽一公司对崔延亭等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杜臣诉长春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排放污水污染案法理分析,答案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见,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中汽一公司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作为长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长春市环保局是无权管辖的,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只能是吉林省人民政府。,答案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但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如本案中中汽一公司与崔延亭、杜臣等人,他们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解释,这种纠纷实质上是民事纠纷。第4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进行处理的形式,实际上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到环境民事纠纷中进行的行政调解,这种调解并非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形式,进行处理也不是环境保护局必须履行的职责,其处理结果不能改变此类纠纷民事争议的性质,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节 海洋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一、海洋污染概述 海洋污染是:“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海洋污染主要危害如下:(1)损害海洋生物资源。(2)危害人体健康。(3)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4)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法特别规定了“域外适用”的情况,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该法。三、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一)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 1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实行海洋环境标准制度:由国务院制定,,目前仍然施行的是1997年原环保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制定的海水水质标准,类适用于海洋养殖、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类适用于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类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类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3对重点海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4排污收费和限期治理等制度 5实行海洋环境监测及监视信息管理制度 6实行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制度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海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船舶重大海上溢油事故应急计划。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应急计划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海洋生态保护规定 1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1)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2)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5)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2开发、利用海洋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规定 3对渔业、养殖业的环境保护管理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还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三)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主要是防止沿海地区的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所产生的废弃物直接向海域排放、防止在海岸滩涂设置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以及防止沿海农田施用化肥农药等污染海洋、防止陆源污染物通过江河进入海洋环境。(1)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规定。,(2)有关入海排污口的规定 入海排污口位置选择:动力条件好的选址原则,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另外最好为为深海离岸排放。(3)禁限措施:实行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海洋热污染是指大量含热废水排入海域,引起局部海水水温升高,水中溶解氧减少,水质恶化、危害海洋生物的现象,为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6条规定:“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鱼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4)防止化学农药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并且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5)防止岸滩废弃物污染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8条规定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四)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的规定 海岸工程是指在海岸带上建造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港口、油码头及其专用码头、潮汐发电工程、岸边油库、围海工程、入海河口处的水利和航运工程、渔业工程以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海床和底土自然形状的建设工程、造地工程,以及挖沙采石活动等。海岸工程是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因素之一。,(1)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2)对建造海岸工程者,规定必须采取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措施,如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3)在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4)应当全面规划,加强对海洋的开发利用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砂石,应当严格控制;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5)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mangrove)、珊瑚礁(coral reef);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对于露天开采海滨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的,规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五)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1)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三同时”制度;(2)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为规范。首先,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其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3)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六)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倾废活动已成为海洋污染最严重的原因。1、海洋倾倒废弃物分类的规定。第一类为禁止倾倒的废弃物,即毒性大或长期不能分解及严重防害海上航行、渔业等活动的物质;,第二类为需要获得特别的许可证才能倾倒的,即对海洋生物没有剧毒性,但能通过生物富集污染水产品或危害航行、渔业等活动的物质;第三类为不属于前两类物质的其他低毒性或无毒的,即要事先获得普通许可证即可倾倒的物质;2、海洋倾废许可证制度的规定。3、划定倾倒区的规定。4、海洋倾废单位义务的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首先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须经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其次,在倾倒时应当详细记录倾倒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还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5、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七)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1、对于不同种类或吨位的船舶分别作出要求。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必须设有防污设备、器材,油轮必须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应当按照吨位的不同而设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对于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舱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2、防止装、卸油作业造成油类污染海洋。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3、船舶污染报告处理规定。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定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对于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水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4、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衔接。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5、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规范。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的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安全防污操作规程;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6、船舶相关作业申报制度。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7)船舶海难事故处理。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8)监视义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河北省乐亭县特大渔业污染赔偿案,案情简介 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5月受理了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诉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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