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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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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docx

    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扶持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居(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洁、助行、助购、代办、日间托养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健康照护服务;(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文体活动、学习娱乐、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发挥市场作用的原则。第四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四)引导培育规范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做好以下工作:(一)根据本区域老年人口规模、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组织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常管理;(二)指导村居(社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三)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四)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八条村居(社区)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信息和服务资源信息,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活动、学习娱乐等活动,协助做好居家养老相关工作。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的居家养老服务。第九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引导规范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居家养老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全社会尊老、敬老、爱老、助老氛围。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适当保留人工咨询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第十条对在居家养老服务中贡献突出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褒扬激励。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第二章服务设施第十一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优化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推动在城镇地区构建“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同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文化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有序衔接,实现互补共享。第十二条城镇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规划条件中,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合计不少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平均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按照每处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布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新建镇街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用房套内建筑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支持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适度集中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指标,统一设置具备生活照料、健康照护、文体活动等功能的镇街级综合型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综合老年人口数量、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现有文化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整合利用等因素,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每个行政村至少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一处,每处套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城镇老旧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不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五年内,通过新(改、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第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满足通风良好、日照充足、出入便利、安全舒适等条件。新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并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并按照要求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等适老通行设施。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建议。第十四条新建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建设要求。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政府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将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对用房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标准同步规划建设或者就近置换相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六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有、集体单位将可用于养老服务的闲置资源情况通报给民政部门,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七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评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对象名单及其照护等级、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九条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一)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成员、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中的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四十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三十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二)赡养人死亡或者伤病残无力进行赡养的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四十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三十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前款规定的服务项目与市、县(市、区)已有的护理补贴项目适用就高、不重复原则,也可以由服务对象自愿选择。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相关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化居家养老照护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用药管理、医保支付政策,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享受医疗卫生服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通报反馈机制。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开通就诊转诊的绿色通道,为高龄、特殊困难等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医疗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协议方式建立服务合作机制,在社区(村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连续性医疗保健、健康管理等服务,建立老年人就诊、转诊便捷渠道。签约责任医生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服务协议,为居家老年人上门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预约转诊等服务。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要和自身能力,依法设立医务室、护理站等机构,满足所服务的居家老年人基本医疗服务需求。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多点执业,以及规范提供疾病预防、营养管理、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第二十三条支持村居(社区)开设助餐服务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餐饮配送等助餐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提供居家老年人助餐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独居、空巢、农村留守等有关怀需求的老年人。鼓励物业服务人根据业主意愿定期组织巡访本小区的居家老年人。第二十五条支持依法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设立兼具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功能的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养老机构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延伸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第二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等,不得利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从事与居家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根据服务区域内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地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家庭开展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改善居家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适老化设施改造。优先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老年人居住比例较高的既有住宅和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急救箱(包)等应急救护器具设备,并定期做好维护工作。第四章扶持保障第二十九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统建平台建立完善智慧养老服务信息接入系统,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开展养老政务经办、咨询查询、供需对接等一站式办理,推进养老服务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鼓励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将其开展的老年人生活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助、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防走失定位等服务接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鼓励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应用智能化养老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居家养老服务。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数量落实工作力量,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日常事务管理。本市推行养老服务顾问制度。养老服务顾问负责居家老年人信息登记、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政策宣传指导等服务。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民政、人力社保、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团体为老年人家庭照护者、养老服务人员免费开展居家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培训。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引进和激励评价机制。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连续从事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的,相关部门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建设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日常运营补贴。第三十四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逐步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与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联的保险产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休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市民政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组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的依据。第三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归集和报送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信用信息。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指导频次;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实施惩戒措施。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未依法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关未依法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到位。约谈以及整改情况纳入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和质量评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移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未移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是指为居住在乡镇、街道辖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各类综合性居家养老服务,可辐射周边进行资源统筹利用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场所或者机构。(三)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是指设置在村居(社区)并由其或者专业组织、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针对性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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