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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法第四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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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法第四章.ppt

    第四章 结婚制度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一、结婚的概念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含义:(1)结婚的主体是男女双方(2)结婚的后果是建立夫妻关系(3)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包括婚姻的订立和夫妻关系的建立两个方面,狭义的结婚则仅指夫妻关系的建立。现代各国一般都采狭义说。,二、结婚制度的历史发展(一)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1、掠夺婚。2、有偿婚。是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而缔结的婚姻。包括:劳役婚、买卖婚、互易婚。3、无偿婚。是男方不需要向女方家庭支付任何代价而缔结的婚姻。包括:赠与婚、收继婚、强制婚。,(二)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聘娶婚,又称“礼俗婚”,其基本特征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从议婚开始,到最后结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一定的礼仪程式进行。(三)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四)近现代的共诺婚,第二节 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方面。前者是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后者则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也即婚姻障碍。,一、结婚的积极条件(一)积极条件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谓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缺一不可的条件。主要有: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结婚是男女双方的合意。,现实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三种情形:A 意思表示虚假。即双方根本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而以结婚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B 意思表示不自由。当事人因受到强迫或暴力强制。C 意思表示错误。即受到欺骗或重大误解。,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表明并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结婚主体,在年龄上是由限制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没有达到这个年龄,就不允许结婚。但它不是必须结婚年龄,也不是最理想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确定法定婚龄主要是考虑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世界各国对法定婚龄的规定),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当事人必须是无配偶的人,包括未婚、丧偶和离婚三种。(二)涉及结婚年龄的新问题1、劳动合同与法定婚龄2、国家法规有关婚龄的特殊规定,二、结婚的消极条件(一)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结婚1、原因(1)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学的要求。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比如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我国古籍左传中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之说。(2)是伦理道德上的要求,2、范围: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1)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同源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3)同源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同辈的堂兄妹、表兄妹等,3、现实问题:(1)法律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养父母子女之间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只是拟制的血缘关系,不存在因血亲结婚而产生的生育方面障碍,那么如果双方自愿,养父母子女之间能否结婚?(不能)收养人(养父母)和被收养人(养子女)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是一样的,法律禁止其相互通婚。,中国、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多数国都在法律上都明确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具体法律依据:我国的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23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和权利。养子女长期受养父母的抚养,处于被抚养被教育的地位,为了防止收养人利用收养来和被收养人结婚,维护被收养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禁止他们之间结婚。、依据我国的伦理道德和社会风俗,养父母子女之间结婚有违社会伦理,(2)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媳妇、岳母与女婿之间可否结婚?从传统伦理角度讲不应当结婚,但媳妇和儿子离婚后,所有的姻亲关系已经解除,和公公之间不存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关系,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结婚,只能说从立法本意和伦理角度看不宜结婚。,案例1:原告张某与王某某是表兄妹(张某的母亲与王某某的父亲是亲姐弟的关系),两人青梅竹马,两小无猜,初中毕业以后,两人又一起到沿海某发达城市打工,二人商量合租了一套房屋居住以节省租房的费用。在互相关心、互相照顾的两人生活中,他们终于偷尝了禁果。2007年8月,两人回到家里,向各自的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请求。由于当事人所在村庄属于贫穷落后的地区,“舅表婚,亲上亲”的观念还很浓厚,于是双方父母在商量之后表示同意。2007年9月,张某和王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民政部门在得知张某和王某某是表兄妹关系后,拒绝给他们办理结婚证。,两人三番五次托人请求婚姻登记部门帮忙,婚姻登记部门便告知二人不给其办理结婚证是因为法律规定了禁止近亲结婚,以保证子孙后代的健康。于是,两人为了顺利结婚,当即到医院去做了绝育手术,并且向医院索要了绝育手术证明。2008年1月,张某和王某某再次来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登记部门仍然拒绝。张某和王某某认为,两人都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并由医院出示了绝育手术证明,不会造成法律规定的“影响子孙后代健康”的情况,婚姻登记部门仍然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实属刁难,干涉了婚姻自由,在经过行政复议仍被拒绝登记后,于2008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其为原告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问:他们能结婚吗?,分析: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随意变通适用。原告张某和王某某是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婚姻法规定,应禁止结婚。即使原告张某与王某某做了绝育手术,仍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变通法律。所以,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保护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对于原告张某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2:苏某出生后不久其生父死亡,母亲刘某独自抚养苏某到十岁时,与同厂的何某结婚。何某比刘某小5岁,性情温和,很喜欢小孩,对继女苏某非常疼爱。何某不但与刘某一起供养、照料苏某的生活,还经常给继女苏某辅导功课,苏某也非常喜欢继父,一家三口生活幸福平静。刘某在苏某16岁时被确诊乳腺癌晚期,三个月后就去世了。刘某在去世前将已经渐渐长大懂事的女儿苏某托付给何某,何某承诺要将苏某抚养成年。苏某此后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父女俩的感情也很好。多年来没有父亲又失去母亲的苏某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对继父何某有一种很特殊的感情。苏某高中毕业后,在当地的一家大型超市找到一份工作。,亲友给苏某介绍男友,均遭拒绝。在她的心中,继父是选择男友的唯一标准,他有责任感,恬淡,温和,有修养,有爱心,没有任何不良的习惯。渐渐地,苏某产生了一种想法,希望能够一辈子跟继父一起生活,或者嫁给继父。苏某向当地一家媒体的热线电话咨询,想知道没有任何血缘联系的继父与继女是否可以结婚。请问: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苏某和何某是否能结婚?,分析:苏某与何某不能结婚。本案中的何某与刘某结婚时,苏某只有10岁,其后苏某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继父何某承担了对继女苏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死后,何某还继续抚养苏某到其成年。多年的扶养教育,已经使苏某与何某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父母子女这种直系血亲之间的禁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案例3:吴某的儿子李某,与吴某大姐的孙女小枚同岁。虽然两家人住在不同的村里,但是李某与小枚经常在一起玩耍,而且在学校里也是同班的同学。虽然李某名义上是小枚的长辈,但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高中毕业后,两人都没有考上大学,于是相约一起到外地打工。过年回家的时候,两人就分别向父母提出要与对方结婚。双方的父母都极力地反对,认为长辈与晚辈之间不能通婚,由于李某与小枚没有到法定婚龄而暂时作罢。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再次提出结婚,亲自到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请问:民政部门可以给两人登记结婚吗?,分析:李某与小枚是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如下: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李某与小枚的同源直系血亲最近的应该是李某的外祖父祖母,也即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然后从李某往上数至两人的同源直系血亲,李某算一代,数到外祖父祖母时为三代(李某李某母亲李某的外祖父祖母);小枚也往上数,数到外曾祖父祖母为四代(小枚小枚母亲小枚的外祖父祖母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两边代数不同,取代数较大的,即李某与小枚是四代的旁系血亲。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李某与小枚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畴,因此民政部门可以予以结婚登记。,(二)禁止结婚的疾病,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也有相关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3、重型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之规定推定可知,一方有严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随着医学的进步,一些不宜结婚的疾病会被治愈,但同时又会发现一些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列举患有哪些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而是只做原则性规定。,第三节 结婚程序一、结婚程序概述 结婚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一)仪式制结婚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结婚仪式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1、宗教仪式。由神职人员主持,在教堂中 进行。2、世俗仪式。在民间由家长主持,有证人参加。如台湾。3、法律仪式。由政府身份官员主持。,(二)登记制。结婚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如俄罗斯、日本、中国。(三)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结婚既要进行登记又要举行仪式,二者均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如罗马尼亚。,二、我国的结婚登记程序(一)结婚登记的机关1、一般登记机关: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2、特殊登记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3、管辖原则内地居民结婚,双方应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双方应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结婚登记的程序1、必备程序(1)申请。(2)审查。进行实质审查,看是否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3)登记。对经审查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2、选择程序(1)婚前健康检查(2003、10、1前强制婚检)(2)婚前财产公证结婚登记机关发结婚证,婚姻关系即成立。,三、事实婚姻(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的结合。,2、特征。(1)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2)欠缺婚姻法要求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男女双方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二)我国不同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主要经历了如下三个历程:1、承认主义时期(1950年婚姻法施行期间)1950年的婚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但当时由于特定的历史环境,刚解放不久,事实婚姻是大量存在的,所以法律没有作出禁止的规定,相反通过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照离婚案件处理。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限制承认主义时期 这个阶段从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有所严格,以同居之时是否完全具备结婚要件为判断标准。虽然在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时间有所变动,但仍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的,并且能产生同法律婚同样的法律效力。,3、不承认主义时期(1994年2月1日至今)这个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只要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无论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都认定为非法同居。在此期间内,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对待,这种非法同居所形成的婚姻关系无效,即构成无效婚姻。,(三)事实婚姻的处理 我国2001年修改通过的婚姻法并没有对事实婚姻作出规定。仅仅在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第5条也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思考:1未办结婚登记匆忙圆房的“妻子”是否有继承权?2结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如何处理?,第四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一、无效婚姻(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二)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1、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如果婚后所患疾病治愈,则不按无效婚姻对待如果当事人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依照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处理。,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未法定婚龄而结婚的 上述无效婚姻仅指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不包括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三)主张无效婚姻的请求权1、请求权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请求权的行使期限(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在达到法定婚龄前;重婚的,应在重婚者的合法配偶死亡或离婚前;当事人有拟制血亲关系的,应在依法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前。(2)当事人为禁止结婚的自然血亲关系的,不受时间限制(3)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应在治愈前,(4)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当事人死亡后,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应在1年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二、可撤销婚姻(一)概念 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违法的结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为胁迫当事人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完全自愿的原则。所以,法律赋予受胁迫一方撤销该婚姻的权利。但是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以上的时间限制,既是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二)婚姻撤销的程序 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三)请求权人和行使期限 1、请求权人只限于受到胁迫的当事人 2、请求权行使的期限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一年内,但如受到胁迫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意: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共同点(5点)1、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2、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是自登记之日起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5、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二)区别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2、时效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请求人不同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四、无效婚姻和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一)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 由于无效婚姻和撤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就是指共有各方根据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按比例分享。当然,并不是说所有的无效婚姻在分割财产时都完全按以上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此外,还有两项特别规定:(1)一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2)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依靠死者抚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另一方对死者扶养较多,可以分给他(她)适当的遗产。,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对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所享有的债权或所承担的债务纯属个人支配,则另一方对此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2、如果所享有的债权来源于双方的共同劳动所得、所承担的债务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则由双方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此外,对于因重婚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况,在分割财产时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在解除因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时,凡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分割给第三者。这是针对当前的重婚现象及有的人甘为“二奶”并以此作为挣钱的手段而提出来。,案例:某公司经理张伟(男)喜欢上女秘书郑玲,郑玲明知道张有妻子,但经不住张的诱惑与之同居,两人在郑玲的家乡又进行了结婚登记。尔后,张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价值50万元的商品房,供自己和郑玲居住。张伟的合法妻子王珊发现了丈夫与郑玲重婚的事实,愤然提出离婚,并控告两人的重婚罪。郑玲提出商品房是张与她同居期间买下并供两人用的,她可得一半产权。法院受理后,查明了张伟与郑玲的重婚及商品房是用张的钱买的事实,据此,法院以重婚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一年,判处郑玲有期徒刑6个月,驳回了郑玲要求分割商品房产权的起诉,把商品房作为张伟和王珊的夫妻财产予以分割。,(二)、对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应当按照非婚子女对待。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案例分析:1、20多年前,当张先生拿着从单位开好的介绍信及相关手续,回家与恋人于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时,却发觉这些手续因不小心丢失了。考虑到重新办理手续很麻烦,又需要很长时间,张先生和于女士商量决定先举行结婚仪式,手续再找时机补办,此时是1983年7月。而此后因种种原因,两人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今年10月,于女士将张先生起诉到怀柔法院,要求离婚。问:他们二人的婚姻有效吗?,2、王某的父亲与陈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弟,王某与陈某系嫡表姐弟,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05年3月,王某与陈某隐瞒事实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虽遭到双方父母反对,但俩人还是生活在一起至今。2006年3月9日,双方父母申请至法院,要求宣告王某与陈某的婚姻无效。问:(1)他们二人婚姻有效吗?(2)他们的父母有权申请宣告吗?,3、陈某与顾某是在广东东莞一家玩具厂打工的老乡,两个人经常来往,互有好感,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为了节省生活费用,陈某与顾某搬到一起,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底,陈某发现怀有身孕,遂将此事告诉了顾某和自己的父母。陈某和她的父母都想保留这个头生子。因此陈某执意要顾某跟她一起过年回去结婚,顾某虽不情愿但还是同意了。因为陈某还差六个月才满20周岁,陈某的父母托人送礼才于2002年1月为两人办理了结婚证。由于顾某的父母对未婚先孕的儿媳不满意,所以结婚以后陈某和顾某一直住在陈家,直到陈某在8月生下一个女儿。,“入赘”本来就让顾某觉得颜面扫地,盼望的头生子却变成了头生女,这让顾某对与陈某的共同生活感到极度失望和不满,争吵成了家常便饭。照顾陈某坐月子时两人再一次大吵大闹之后,顾某收拾东西回到自己的父母家中。为了排解儿子的烦恼,顾某的父母立即着手为儿子物色对象,同时要儿子与陈某离婚。顾某虽然不愿意回到陈某家中,但顾念夫妻情分并没有考虑离婚。这使得顾某的父母对不听话而“一错再错”的儿子生气又着急。有熟人听说顾某与陈某登记结婚的时候,陈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就出主意让顾某的父母去人民法院要求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这样就不需要顾某同意,可以省去不少麻烦。于是顾某的父母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某和顾某的婚姻无效。请问:人民法院会支持顾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吗?,答案:1、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女士与张先生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符合婚姻法结婚实质要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法律上的夫妻,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问题的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法院认为,对张、于二人应按事实婚姻处理。2、(1)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因被申请人系嫡表姐弟,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双方缔结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2)有,3、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顾某父母的要求宣告其与陈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其一,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2款,“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本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其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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