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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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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一、总则(一)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二)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三)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和公开的原则。(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管辖(九)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为地或结果地)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华经济开发区、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的辖区范围分别由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双龙风景旅游区分局管辖。(十)两个以上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三、回避(十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 .与本案当事人或与其所实施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窠件公正处理的。(十二)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o(十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十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未申请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十五)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十六)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窠件承办人不得停止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不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审核、审批工作。被决定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四、证据(十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主要有:(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费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十八)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十九)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环环相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构成充分的理由。(二十)凡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员,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二十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二十二)案件承办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当首先收集原件(原物)。收集人、提供人应当在原件(原物)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集日期和来源。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节录本)、照片等复制件。复制件应当注明复制日期和来源,并经原件提供人和收集人核实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收集其中的一部分。收集或制作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收集复制件的,还要注明视听资料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收集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经鉴定证明真实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二十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专业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单位提供书证的,应当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当事人提供物证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二十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收集证人证言制作笔录时,应当写明当事人或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询问完毕后,询问笔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证人核对,由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并在最后一页签署“与我陈述一致''意见,并标注出具日期。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案件承办人员、翻译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自书证言,应当在证言上写明证人基本情况,并签名或盖章,标注出具日期,出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应附有经证人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二十五)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现场以及不便移动的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录像的,须对当事人、见证人等的询问内容以及处理案件相关事务等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笔录中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出具执法证件及证件信息等内容以及时间、地点,详尽记载现场所见的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情况,要保证笔录的客观性。笔录经当事人、见证人核对后,签署“与现场情况一致”意见并签名。(二十六)以上所有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原因;有其他见证人在现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署意见并签名。现场见证人与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得为同一人,但是证人证言与现场笔录分别证明不同事实的除外。(二十七)对于全案的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综合审查,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全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全案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得出统一、唯一的结论。同时还要对证明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二十八)仅有一个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事实。特别是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相关事实。五、期限和送达(二十九)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十)案件承办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三十一)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十二)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或者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员拒绝接收的,适用留置送达。(三十三)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应当出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十四)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因当事人确认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三十五)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邮寄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委托所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签收的,视为送达。(三十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按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0日,即视为送达。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少于3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六、行政强制措施(三十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三十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24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和补办批准手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三十九)行政执法人员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2份,写明查封、扣押的理由,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一份附卷。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四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后,应当立即返还财物;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已经被变卖或拍卖的,应当返还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持书面通知书办理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等事宜。交接时,由当事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四十一)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或者其他不应当销售的物品,不得变卖或者拍卖。(四十二)查封、扣押期限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将决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物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对查封、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四十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四十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可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四十五)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七、行政处罚的适用(四十六)违法行为在2年内没有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被发现:(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被举报后认定属实的,举报即为发现;(三)当事人自动投案的;(四)其他依法属于发现的情形。(四十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未改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最终决定,且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有可执行的内容,当事人未改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报告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十八)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管辖范围内2个以上不同行政管理事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分别适用处罚,但罚款除外。前一款所称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违反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为同一个当事人;(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多个法律责任,因当事人着手实施的一个行为整体的组成要素所违反的法律义务而产生;(三)当事人违反多个法律义务和应当承担的多个法律责任的发生具有同时性。(四十九)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十)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十一)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3 .有立功表现的;4 .主动投案,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 .其他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十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五十三)对于具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规定,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八、立案、撤案(五十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当事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24小时内受理登记,并进行审查,3日内审查完毕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予以立案;对符合包容免罚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经过审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不立案;2 .对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自受理后的2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并告知报案人;3 .对不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告知报案人或当事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报案或投案,也可受理后将相关线索直接移送有权部门处置,对移送的案件属于该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十五)审查期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审查期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立案。经过调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中止调查,或者按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项处理。(五十六)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五十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五十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撤销案件,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1 .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时效的;2 .作为唯一当事人自然死亡的;3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可以追查的;4 .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五十九)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撤销案件后,新的证据出现,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重新立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九、调查取证(六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剧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六十一)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 .违法行为是否存在;3 .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4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5 .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6 .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六十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查取证期间,案件承办人员未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停止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因回避、岗位调整、身体健康等正当事由确需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整的,办案机构重新指定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开展调查取证。(六十三)调查终结的窠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案件事实清楚;2 .证据确实、充分;3 .违法行为性质和案由认定正确;4 .调查程序合法;5 .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调查终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6 .是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及其理由;7 .案发过程、调查经过及违法事实和证据;8 .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六十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办案机构审查调查终结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案件承办人员补充或补正调查,并应当指明补充或补正调查的内容和对象:1 .事实不清的;2 .证据不足的;3 .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4 .其他需要补充或补正调查的。(六十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询问当事人,可以到当事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地点进行。询问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证言。询问同案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不得有除案件承办人员以外的人员在场。(六十六)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六十七)询问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十八)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六十九)案件承办人员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和翻译人员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与翻译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被询问人的意见为准。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七十)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七H一)首次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问明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当事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等情况。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法人、其他组织委托的代理人接受询问。首次询问时应当问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登记年限等情况。接受询问的人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七十二)询问当事人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回避等权利和如实回答的义务,并询问当事人下列事项:1.涉案行为是否由当事人实施;2 .实施涉案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和后果等基本情况;3 .当事人实施涉案行为的目的、动机;4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5 .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项。(七十三)询问当事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七十四)询问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询问证人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如实回答的义务并询问证人下列事项:1 .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2 .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3 .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和途径;4 .证人了解的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包括行为的实施人、实施时间、地点和情况等;5.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事项。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七十五)案件承办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查、检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七十六)勘验场所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注意避免对被勘验的场所内的设施、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七十七)勘验情况以及现场询问情况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予以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签字。(七十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认定。I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要求后,一般应在5日内出具认定意见,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鉴定需较长时间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事先告知,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日,且只允许延长一次。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双方部门协调后,可以适当延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认定意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rI/批注1:该条款实际中对其他相关行政管埋部门恐难jr°I/有约束力.(七十九)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处罚案件中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八十一)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八十二)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八十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八十四)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1.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2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3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5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八十五)重新鉴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人。初次鉴定费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十、简易程序(八十六)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八十七)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金额、时间、地点及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报所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一、普通程序(八十九)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五日前,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明确延长办案的期限。经延长办理期限仍无法作出决定等特殊情况,则应召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前一款规定的期限:1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2 .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3 .听证的期间;4 .公告、邮寄送达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九十)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5 .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6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7 .案件定性是否准确;8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9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7.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九十一)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终结报告以及案卷材料上报案件承办机构审核。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需要退回案件承办人员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案件承办机构审核后将案件移送法制机构审核。(九十二)法制机构应当按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法制机构认为需要退回办案机构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九十三)法制机构审核后,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九十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 .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 .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处罚决定;4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5 .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九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集体讨论:1 .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2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窠件;3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前款第2项所指较重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九十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九十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又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准许。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本规定关于听证的相关内容执行。(九十八)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届满之日起,当事人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5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可以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九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已经告知的内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要求的;2 .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不成立,不予采纳的;3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事由,经审查不成立,不予采纳的。(一百)法制机构审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后,认为需要对已经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作重大变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召开集体讨论会议或者原集体讨论会议主持人再次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决定:1 .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的;2 .处罚种类变更的;3 .从重处罚变更为从轻处罚的;4 .罚款调整幅度超过20%的;5 .变更后案件不再符合听证条件的;6 .需要再次召开集体讨论会议的其他情形。法制机构审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后,认为需要对已经告知的处罚决定内容稍作变更的,报综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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