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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监管规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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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监管规范.ppt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蔡志良,2,目 录,一、食品生产许可法律规范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三、法律责任,3,一、食品生产许可法律规范,1、法律框架2、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督管理,4,1、法律框架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是质监部门产品质量综合监督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延续,是产品质量监管职能的细化。随着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日臻完备,并逐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但是食品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因此,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复。,5,第一层次:法律食品安全法等第二层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第三层次:部门或政府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第四层次: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6,第一层次:法律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产品质量法、行政许可法、标准化法,7,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8,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9,产品质量法系统规定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规范要求,其中第十三条授权国务院制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0,第二层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相关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乳品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务院2006年发布)、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未出台),11,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条例扩充了质量监督部门的许可审核依据)管理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12,第三层次: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第88号令,以下简称2010版通则)相关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第130号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第79号令)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第34号公告),13,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第89号公告)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以下简称第90号公告)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98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23号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2006年第93号公告)关于印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24号),14,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制订第129号令主要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包括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第129号令主要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实质要求,对许可期限、委托加工、审查人员及检验机构管理等问题都没有作具体规定,这些规范要求在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中已经明确。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有关食品生产许可方面的要求,均应当适用第129号令的规定。,15,第129号令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16,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0年第90号公告)第62类 加工食品;第63类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第64类 化妆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第119号公告),规定了对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程序和要求。,17,第四层次:规范性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及问答(技术法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刚刚颁布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明确要求确保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集中培训不少于40小时)。,18,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号关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整食品生产许可证权限的指导意见(国质检食监函2010516号)。各类食品生产许可细则及标准等。,19,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号明确规定,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20,一是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二是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关系。(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同一事项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执行。,21,(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等食品的监管工作作了专门规定。上述特殊食品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样,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实施条例”与上述法规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应当遵守“实施条例”。此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施行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22,2、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是质监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目前,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标签、标准、检验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1)规范依据(2)职责划分(3)审查通则,23,(1)规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24,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25,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26,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27,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第一百二十七号令),主要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的要求。,28,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2010年第73号令),规定企业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扩大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第二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二)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三)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29,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明确了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职责分工和监管要求,提出了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指定标准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职责分工、监管要求和食品添加剂标准等内容,严格监管要求,特别是对食品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30,关于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管理的公告(卫生部质检总局2011第6号),明确食品添加剂标准及新品种生产等要求,规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指定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组织生产,生产企业不需要制定食品添加剂产品企业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食品添加剂产品企业标准进行备案。指定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有关要求的公告(卫生部2011年第11号),明确指定食品添加剂标准的方法等。关于对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许可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9号),补充明确了具体的酶制剂等18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细则,即“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许可换(发)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31,(2)职责划分总局主管生产监督管理;省局主管生产监督管理及许可;市县局负责监督管理职能。食品添加剂标准由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公布。目前,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标准的,可以参照国际组织或相关国家的标准,由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32,(3)审查通则总局2010年第81号公告。最大变化是不分单元,包含香精香料,并按照申请产品及标准进行审查,实地核查判定采用分数制,满分为150分,总分低于133分判为不合格。规定现场核查可采用图像或视频方式描述。总的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按照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或者指定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组织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进行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33,二是企业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组分、生产工艺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或者指定的食品添加剂标准;各组分含量及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三是企业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扩大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34,3、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督管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督管理也是质监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有关食品相关产品的范围、标准、检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安全性评估,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35,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36,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37,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38,产品质量法系统规定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规范要求,其中第十三条授权国务院制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系统规定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和管理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主要明确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生产中使用的原辅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法律责任等。,39,关于对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的公告(总局公告2006年第133号),明确对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实施市场准入制度。首批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共3类39个产品。2006年7月18日关于印发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及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质检食监2006334号),公布了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以及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7年7月18日关于印发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7279号),组织实施了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工作。,40,卫生部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125号),明确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范围及许可要求。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是指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新材料、新原料或新添加剂,具体包括:(一)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二)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三)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四)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41,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工业和商用电热食品加工设备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餐具洗涤剂生产许可换(发)证实施细则。,42,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食品生产许可的条件2、食品生产许可基本程序3、许可标志4、2010版食品生产许可通则,43,1、食品生产许可的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及卫生防护、生产工艺及布局、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等5个方面的基本条件,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129号令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项许可条件中的第三项关于人员要求和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一分为二,内容完全一样。评判这些条件的基本标准是,他们应当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包括场所、人员、设施、设备、工艺、管理等要求。,44,2、食品生产许可基本程序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管理办法规定了食品生产许可基本程序。主要包括企业设立者提交申请、许可机关受理申请、组织现场核查、许可决定、产品检验、确定食品生产许可品种范围等六个环节。企业设立者申请生产许可需要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45,(一)企业申请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按照第129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这些材料必须是申请者实际情况的真实表达。,46,这里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主要指有产业政策限制行业的产业政策证明文件、生产新资源食品相关证明文件等。乳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新办乳制品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业政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二是已经设立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申请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检验。,47,(二)受理申请按照省局有关食品生产许可分工文件的规定,省局、市局分别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证书超期的问题。目前企业不及时换证的情况较突出。超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未换证的,一律按照第129号令的规定注销。二是依法不受理的情形。具体包括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被查处1年内、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被查处3年内、被吊销生产许可3年内等三种情况。,48,(三)组织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受理申请者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后,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对现场核查的规定相对原则,应当仔细研究,主要依据2010版通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49,“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有关规定”具体是指:第一是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第二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第三是相关的法规、标准等。如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等。,50,“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有关规定”具体是指审查通则和相关的审查细则,另外,也包括第130号令关于现场核查时间、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等规定(第130号第二十三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至少1天最多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51,(四)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许可决定。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52,(五)产品检验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并申请生产许可检验。2010版通则针对第129号令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有关检验时限、申请复检、检验结果报送时限不明确等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分别是10日内完成检验、不合格时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申请复检、检验完成后2日内检验机构应当向审查组织部门及申请人递送检验报告。,53,(六)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整改后可以申请复检,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54,3、许可标志根据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Qiyeshi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新标志保持了原标志的基本图形和颜色,将标志中的“质量安全”中文字样修改为“生产许可”,将QS的含义由原来的英文“质量安全”修改为汉语拼音“企业食品生产许可”。,55,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新QS标志的使用有18个月的过渡期。从2010年6月1日起,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新标志)。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起18个月内,即到2011年11月30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二是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别。按照第130号令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从形式上是一样的,但其含义却是不同的,分别表示“企业食品生产许可”、“企业产品生产许可”。,56,4、2010版食品生产许可通则(1)2010版通则与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衔接。新版通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基本操作规范方面与工业生产许可管理规范保持一致。(2)扩大了适用范围2010版通则适用于对申请人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审查工作,包括审核资料、核查现场和检验食品。本通则应当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结合使用。把申请受理环节纳入了调整范围。,57,(3)结果判定及不合格项整改在现场核查结果判定方面,2010版通则4.9“判定原则及决定”中把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符合”结论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任何一个项目的审查结论为不符合二是八个以上项目为基本符合三是未如期完成整改四是整改不到位的,58,三、法律责任,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很复杂,影响面很广,而且永无止境。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在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下,明确的、已知的和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或风险必须加以控制,并尽可能予以消除。这就有赖于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游戏规则的全面落实,无论是监管方,还是被监管方,破坏游戏规则的话,都应当严肃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乱世用重典2、刑法修正案(八)3、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的法律责任,59,1、乱世用重典借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袁曙宏的观点,“要以严厉执法保障食品安全。不严厉执法,就既不能治标,也不能治本;既不可能有近期的食品安全,也不可能有中期的食品安全,同样不可能有远期的食品安全”。要保证严厉执法,就必须全面落实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严格责任,建立健全明确清晰的监管责任体系。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严厉执法的对象首先是食品企业。乱世用重典,盛世治乱也要用重典,要通过严厉执法,努力争取食品安全形势的根本好转。,60,不严厉执法,不足以遏制当前食品安全事件高发频发态势。不严厉执法,不足以迫使一些不良企业重塑职业道德。不严厉执法,不足以确立食品安全法的高度权威。不严厉执法,任何监管体制的调整、执法人员的增加和技术手段的更新都无法保证食品安全。,61,2、刑法修正案(八)2009年9月15日最高法等四部门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2010】38号)。2011年1月28日卫生部等六部门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62,有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刑法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直接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最高法定刑分别可达到无期徒刑和死刑,完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其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再次,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63,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改变化之处:(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了这一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且删除了原来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因为很有可能销售金额非常有限,但是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以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判罚金刑,会相当少。(2)对于加重构成作了修改。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新规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64,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修改变化之处:(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了这一规定。(2)把加重构成的“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最为严重的情节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4)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被删除,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65,3、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无证生产、违反证书及标志管理规定、未持续保持生产条件等五个方面。(1)无证生产(2)违反变更、标志标注、证书管理规定(3)吊销生产许可(4)未持续保持生产条件(5)其它法律责任,66,(1)无证生产第129号令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本条明确了企业无证生产食品、未确定食品生产许可品种范围销售试产食品、销售复检不合格食品、超过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等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无证生产进行查处。,67,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68,(2)违反变更、标志标注、证书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企业发生第二十条规定的七种变更情形,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在食品或包装上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或者销售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食品;出租、出借、转让或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法律责任,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69,第一种情况:未办理变更手续。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后者规定更明确,操作性更强。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关于禁止性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70,第二种情况许可证标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作出了规定,第八项规定了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要求;第九项规定了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是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应当理解为生产许可证标志的标注要求,并在第八十六条中规定了罚则。,7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2,第三种情况出租、出借、转让或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均未做规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并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因此,应当按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73,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4,(3)吊销生产许可对具体应当给予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第129号令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第八十六条(违反原辅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日常管理记录不规范)、第八十八条(不按规定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许可条件变化不办理,依照第八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日常管理记录不规范,依照第八十七条)、第六十条(不按规定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依照第八十八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未标注编号及标志)、第四十九条(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监督抽查复查不合格),以及第130号令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75,(4)未持续保持生产条件第129号令对企业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包括在前述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范围内,对此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的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罚则。,76,第129号令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77,(5)其它法律责任除上述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外,关于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违反行政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以及失效变质等食品、伪造产地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委托无证企业生产等情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管理条例都有相关规定。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未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2)拒不召回的,应当责令召回,并督促企业依法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无罚则,但是责令召回和记入信用档案,可以视作处罚。,78,3)生产伪劣食品、失效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对伪造厂名、厂址、产地等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79,4)其它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包括第四十九条(出租出借转让)、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第五十二条(欺骗贿赂)、第五十五条(吊证三年内不得申请同一品种)等有关规定。5)关于违反委托备案规定的处罚:第130号令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80,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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