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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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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三项制度】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四条【处罚目的和原则】民航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保密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六条【处罚种类】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七条【处罚设定和规定】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民航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八条【管理局工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第九条【实施机关】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第十条【委托书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委托的,应当向民航局备案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二)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一条【受委托组织要求】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二条【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实施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解除委托】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资格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资格。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十五条【管辖原则】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行政机关管辖。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现后首次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违法主体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其他违法主体由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涉及不安全事件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负责调查该不安全事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仍有争议的,由民航局指定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级别管辖】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民航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由民航局指定管辖。第十七条【案件移送】民航行政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民航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八条【过罚相当】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第十九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上述第(一)种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做书面记录。第二十条【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调查第二十一条【举报】举报民用航空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第二十二条【立案标准】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立案:(一)初步证明存在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违法行为;(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规章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经初步调查,按照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民航行政机关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提出是否立案的书面意见,连同其他材料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撤销立案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撤销立案。第二十四条【证据种类】监察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五条【证据收集方式】监察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书证收集】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关证据材料上注明相关情况和日期,并签名。(三)收集报表、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五)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第二十七条【物证收集】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等方式。(三)以拍照、录像方式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并注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等。第二十八条【收集视听资料】收集、调取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二)原始载体、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音频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四)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第二十九条【收集电子数据】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二)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介质内容一致。(三)原始介质、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收集复制件的,还应当说明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读取电子数字存储介质,应当附有恢复或者读取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说明。(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集、调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个别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二)询问笔录应当包括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时间、地点,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和后果,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采取的措施和效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等。(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四)被询问人确认询问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询问笔录应当有在场的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日期。(五)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自行书写材料应当包括本人基本情况,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六)收集、调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文件。第三十一条【勘验检查】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实施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勘验或者检查现场的有关情况等。(二)实施勘验或者检查,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三)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应当客观、如实记录现场有关情况,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四)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日期。(五)实施勘验或者检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绘图等多种方式收集证据。第三十二条【鉴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十三条【抽样】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监察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监察员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或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第三十四条【证据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涂改、毁灭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五条【证据登记保存要求】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一份。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六条【处理措施】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及时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决定解除。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登记保存措施应当解除。第三十七条【解除登记保存】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监察员应当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和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第三十八条【其他强制措施】民航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立案和移送证据】民航行政机关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二节证据审查和认定第四十条【证据审查】案件初步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第四十一条【审查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调查取证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三)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第四十二条【审查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第四十三条【审查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及其关联程度;(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第四十四条【证据排除】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六)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十五条【证据认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四十六条【调查报告】承办部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件材料移交所在单位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人员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一)调查时间;(二)承办部门和具体承办的监察员;(三)当事人基本情况;(四)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情况;(五)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六)处理建议(含自由裁量理由)和依据。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第三节法制审核第四十七条【法制审核】法制部门收到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材料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法制部门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法制审核。第四十八条【审核内容】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执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八)是否已过追责时效;(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第四十九条【审核意见】法制部门针对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一)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未超过追责时效、处罚对象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处罚建议的意见;(二)对于处罚对象认定不准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承办部门补充调查;(三)对于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承办部门纠正;(四)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事实不成立、已过追责时效等具有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提出不予处罚的意见;(五)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提出移送案件的意见;(六)其他意见。第四节决定第五十条【事先告知】民航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有除依法应当退赔之外的违法所得的,一并告知拟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第五十一条【陈述申辩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陈述、申辩。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该权利。第五十二条【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三条【案件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不安全事件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中止期间,不计算在案件办理期限内。第五十四条【案件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三)案件已经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第五十五条【处罚决定】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的、重大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承办部门与法制部门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视为情节复杂。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期限】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导致期限届满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公告、举行听证、案件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第五十七条【处罚决定书】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裁量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第五十八条【送达】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监管信息系统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加处罚款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利用监管信息系统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系统账户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的流程】民航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当场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当场或通过系统送达处罚决定书;(六)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六十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书除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还需载明作出处罚的地点。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当场处罚决定书。第六十一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第六十二条【简易程序文书归档】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分送承办部门存档,同时分送本单位法制部门。第七章听证程序第六十三条【听证情形】民航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十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对于公民按照一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第六十四条【要求听证时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的听证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六十五条【听证通知】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送达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第六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或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一名记录人,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第六十七条【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一)申请回避;(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五)放弃听证;(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委托要求】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或要求中止听证的,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民航行政机关终止听证。案件当事人或取得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准许。第六十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目的和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承办监察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身份;(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四)承办监察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处罚建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六)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承办监察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八)听证主持人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承办监察员的最后陈述意见;(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第七十条【听证笔录】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罚建议。第八章执行与结案第七十一条【违法所得认定的基本规则】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对于公民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成本支出为违法所得,但是下列情形仍以全部款项计算违法所得:(一)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等重大违法案件;(二)成本支出难以计算;(三)当事人拒绝、阻挠、干扰查处违法行为;(四)恶意隐匿、伪造、销毁证据。同一起案件除个别当事人拒绝、阻挠、干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恶意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情况外,一般采用同一方式计算。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违法所得认定扣除退赔费用】认定违法所得时,对当事人在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经当事人申请,有确定相对方,且法律关系简单、数额清楚、没有争议的退赔款项,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同意退赔相对方。没有相对方、短时间内难以明确相对方或者退赔款项的,当事人实际未退还款项、指定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款项的,以及返还相对方后有剩余款项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对方要求退还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退赔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内。第七十三条【违法所得认定扣除税费】当事人在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缴纳的不予扣除。第七十四条【计算违法所得的数据来源】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中确认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经综合判定后认定违法所得。第七十五条【当事人提供材料及时限】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计算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包括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和依法缴纳的税款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用已取得的证据认定违法所得。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费用和依法缴纳税费并主张予以扣除的,应当在行政处罚调查过程中,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七十六条【委托和保密】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认定等工作。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七十七条【延期或分期缴纳】当事人需要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民航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民航行政机关准予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决定,告知当事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准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第七十八条【通报批评的执行】民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通报批评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及时通过本机关官网或其它方式公布该决定书。通过本机关官网公布的期间不少于七日。通报批评时应当隐去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和商业秘密。第七十九条【加处罚款】当事人临近履行期限,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且经事先催告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第八十条【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后,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催告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五)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第八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民航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航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二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民航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民航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包括申请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等,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八十三条【结案】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结案报告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五)决定撤销立案的;(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八十四条【归档】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执法案卷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要求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满足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电子档案无需通过传统载体另行保存。第九章处罚监督第八十五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第八十六条【层级监督】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第八十七条【监督手段】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第八十八条【执法人员履职责任】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八十九条【法律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第九十条【期限规定】本办法中期限为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第九十一条【涉外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外国组织或者地区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根据2021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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