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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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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如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企业章程;(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七)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第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纳入政府采购的中小学教科书,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发行。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制法人,有确定的企业名称,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能够保证教材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有与教材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向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当地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企业章程;(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六)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七)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八)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九)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相应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备案。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以外的行政区域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设立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二十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三)不得张贴、散发、在网上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从业人员应接受发证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鼓励出版物发行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发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需按照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第二十五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出版物发行单位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点击下页分享更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三)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受到影响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做好补救措施;(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十)为保证中小学教科书使用的连续性、稳定性,各地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学年。(十一)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四章保障与奖励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实体书店发展、农村发行网点建设、发行物流体系建设、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鼓励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等新兴业态的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出版物借阅场所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三十一条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正常发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第三十四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或向社会公众分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分发、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权的单位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九)未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或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四十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二)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六)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七)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八)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九)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等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中小学教材发行包括中小学教材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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