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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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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x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提升新疆棉花质量水平,促进棉花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XX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棉花主体责任)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应当诚信经营,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承担棉花质量主体责任。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棉花质量工作的领导,建立棉花质量协调工作机制,完善棉花质量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棉花向高质量发展。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适合新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特点的棉花经营者信用信息评价、奖惩等信用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信用服务和监管水平,引导棉花经营企业诚信经营和规范质量管理。第七条(监督和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棉花质量的义务,有权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对棉花质量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第八条(经纪人质量宣传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棉花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和专业合作社开展棉花质量的宣传培训。第九条(收购质量义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和人员要求;(二)收购棉花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棉花收购、检验、置放等区域应当排除棉花中混有的金属、砖石、异性纤维及其它危害性杂物;(三)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收购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如实记录检验数据;(四)收购的棉花应按照类别、等级、采摘方式分别置放;(五)棉花的盛装物、蓬盖物、铺垫物采用白色纯棉布制作,棉花绑扎采用棉绳、棉线等,发现使用化纤编织物、有色棉线或非棉线等物品的,应当予以排除;(六)建立棉花购销台账,如实记录棉花交售者提供的品种等信息,保证可追溯至棉花种植者。第十条(加工质量义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场所、设备、人员要求,不得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二)完善异性纤维和有害物质清理工序,对棉花中混有金属、砖石、异性纤维及其它危害性杂物应当及时予以排除。(三)应当执行国家、地方标准,并按技术规范分类别、分等级、分采摘方式加工,防止因加工不当致使棉花质量等级下降;(四)棉包条码的使用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打印棉包条码必须真实、准确,条码生成的时间、地点、加工类型、包号等初始信息应当与棉花实际加工过程相符,条码应完整悬挂于棉包两侧;(五)棉花包装材质、棉包样品、棉包包装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标志与棉花质量相符,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以检验结果为准;(六)棉花经营者采用委托加工、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棉花经营者与实际加工方、承租方、承包方共同承担棉花加工质量义务。第十一条(销售质量义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应当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志、条码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承储质量义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遵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棉花经营者承储监管棉,具备专业监管仓库规定的条件,方可承担棉花专业仓储工作。第十三条(质量标志义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损毁棉花质量凭证、标志、条码、棉花样品、在线加工数据、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第十四条(禁止质量行为义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第三章棉花质量监督第十五条(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国家和自治区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后,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第十六条(专业仓储和在库公检制度)国家和自治区实行棉花专业仓储和监管棉公证检验制度。棉花经营者申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应当将所加工的棉花存入棉花专业监管仓库,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重量和品质检验。纺织企业申请自用棉公证检验,应当将自用棉存入纺织企业仓库,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重量和品质检验。第十七条(棉花公证检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公证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证检验工作质量监督)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和监督检查。监督抽验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第十九条(质量追溯体系)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建立棉花质量追溯体系,协同推进棉花种植者、棉花经营者、公证检验信息互联共享,实现棉花质量可追溯。第二十条(质量利益连结机制)棉花经营者应当推进棉花产业高质量发展,积极采取订单式种植、组建专业合作社、委托加工等多种形式,推动形成棉花种植、加工、销售、纺织一体化模式。第二十一条(棉花加工产能)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棉花加工地方标准,完善市场竞争机制,优化棉花加工产能布局,执行技术规范,引导棉花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提高棉花加工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二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推进智慧棉花质量监管平台建设和应用,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提高监管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棉花质量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棉花质量管理与服务水平。第二十三条(政府考核评价)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工作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评价范围。第二十四条(执法配合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对棉花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棉花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棉花经营者质量信用档案,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对棉花经营者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2)棉花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收购棉花未按类别、等级、采摘方式分别置放的;(二)收购棉花不如实记录检验数据的;(三)收购棉花发现使用化纤编织物、有色棉线或非棉线等物品不予以排除的;(四)加工成包棉花未悬挂条码或者条码信息与棉花加工过程不相符合的;(五)伪造、变造、冒用、损毁棉花条码、棉花样品、在线加工数据的;(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棉花包装物的;(七)棉花标志与棉花质量不符的;(八)因加工不当致使棉花等级下降的;(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影响棉花质量的。第三十条(法律责任3)棉花经营者采用委托加工、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棉花经营者与实际加工方、承租方、承包方一并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4)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检验违法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棉花包括细绒棉、长绒棉、彩棉等纤维。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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