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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健康养生产业政策环境及影响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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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健康养生产业政策环境及影响分析.docx

    中国健康养生产业政策环境及影响分析一、提升创新中药研发水平促进产业化发展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的瑰宝,堪称“国粹”。中药复方疗法,对人体作用表现为多环节、多层次、多通道、多靶位、多效应的整体作用,弥补了单体化合物和单一疗法的不足,正是这种有别于西医化学药的差异化才构成了中医药的特色。目前,我国中药产业还存在创新体系不完善,基础研究薄弱、机制不灵活、主体不明、目标不确切、科研成果转化率低、人才培养不受重视、竞争力缺乏等诸多问题,导致对中药产业发展严重受阻,以至于在国际植物药市场快速增长的同时,我国中药产品却仅占到国际市场份额35%,且呈逐年下滑的趋势,这与中国作为中药生产大国的地位很不相称。日本、韩国凭借科技优势,通过对由我国低价进口的中药原材料进行深加工后高价返销我国,垄断了国际植物药市场约90%的份额,这使我国中药产业发展面临巨大挑战。同其他产业创新一样,中药产业的自主创新同样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而且风险极大。首先,研发创新专利中药的选方难、周期长、投入多、风险大、科研条件要求高等。其次,当新药研发成功后,由于在市场上毫无知名度、更无品牌可言,所以打开市场的时间长、投入大,前期亏损严重,没有实力的企业难以实施。三是创新中药虽然是国家专利药,但被仿制的风险很大。一旦被仿制,那些质量低劣、价格低廉的仿制药将会把专利药的市场冲垮,使专利拥有企业无法收回成本,更不用说赚取利润再去研发新药,这将极大地损害专利权企业的利益,甚至导致企业倒闭。可以说,一种中药创新产品的问世,涵盖了中医药学术理论、处方构成筛选、制药技术和工艺流程创新诸多方面,中药企业承担着极大的创新风险。但是中药产业的发展必须依靠科技创新建议:一、大力推动产学研结合,发掘中药创新的原动力。以现有科技资源、人才优势为基础,整合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优势资源,争取国家各级各类重大研究项目,敢于涉足面向中药产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的基础研究、前沿尖端技术研究,特别是有原始创新性的研究,开展中药药效物质基础,中医药理论的现代科学阐释,中药先导化学药物合成与结构改造等研究。二、将现代高新技术与传统产业有机融合,聚集中药创新药物研发的合力。建立现代中药创新药物研发体系,注重集成创新,尤其注重与现代数字信息技术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物技术等多学科的有机融合与对接。三、搭建中药科技创新研发平台,增强中药创新药物研发的保障力。重点开展现代中药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着力建设特色突出、优势明显的中药资源及品质评价技术研究中心、中药物质基础与质量标准化中心、中药非临床安全性评价中心(GLP).中药临床试验中心(GCP)等。四、科学培育中药领域内的创新型人才,增强中药创新的核心力。进行中药创新药物的研究开发,需要政府提供技术、资金和咨询服务,降低新药研发的风险和成本,保证研发企业在市场上的利益回报;政府和科研院所要改善科研投入、考评和管理体制,以利于创新性成果的形成和积累;制药企业更要多地投入新药研发,真正成为新药研发的主体。现代中药创新研发体系的建立,必将有力推动中药产业由生产主导型向研发驱动型、由仿制为主到创新为主的历史性转变,实现中医药资源优势向中药科技核心竞争力优势的跃升。二、健康养生指定产品贴标流程品牌按照规定设计制作标签,并由公司内部法律部门和市场部门确认样封。指定唯一物流公司在监督管理下对产品贴标。贴完标签的产品由公司质量检验和控制部门确认后进行系统转态,再接受订单。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而制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六章六十一条。1基本信息编辑条文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8号刖S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九年三月二日12内容编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第五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第七条医疗技术分为三类: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二)高风险;(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第十条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第三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第十四条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第十五条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六条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第十七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第二十条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第二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第二十六条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第二十八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九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第三十条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三十一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第四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第三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第六十条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四、保健食品中防腐剂限量卫生标准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大进、王竹天、宋书锋、罗仁才、熊丽禧、梁春穗、潘振球、林升清、李青。本标准为首次发布。保健食品中防腐剂限量卫生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保健食品中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对羟基苯甲酸甲酯、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的使用限量。本标准适用于保健食品中允许使用的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对羟基苯甲酸甲酯、对羟基苯甲酸丙酯。2.限量标准保健食品中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对羟基苯甲酸甲酯、对羟基苯甲酸丙酯限量标准见表图表:保健食品中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对羟基苯甲酸甲酯、对羟基苯甲酸丙酯限量标准防腐剂名称保健食品剂型限量标准(gkg)苯甲酸(钠)口服液0.6饮料0.2山梨酸(钾)b口服液0.8饮料W0.2对羟基苯甲酸甲酯口服液0.3饮料0.2对羟基苯甲酸丙酯口服液0.3饮料0.2注:t苯甲酸(钠)的限量标准以奉甲酸计。b.山梨酸(钾)的限量标准以山梨酸计。资料来源:极数据咨询五、保健食品命名规定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该规定于2012年3月15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食药监保化(2012)78号印发。规定共11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予以废止。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编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2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编辑第一条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第三条保健食品命名基本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第四条保健食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二)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四)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五)除之外的符号。(六)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七)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八)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批准的功能名称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的除外。(九)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第五条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一般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也可直接使用通用名和属性名命名。第六条品牌名一般使用文字型商标。品牌名使用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或在品牌名后右上角加“”;使用非注册商标的,在品牌名后加“牌工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品牌名。第七条保健食品的通用名应当客观、准确、科学、规范,字数应当合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不得使用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二)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功能名称进行描述。声称两个及以上功能的产品,不得使用功能名称作为通用名。(四)以产品所用原料命名的,应使用规范的原料名称,但不得以配方中的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简写命名。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一般应以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三种以上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多种矿物质”命名,不得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第八条保健食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类别或形态。以食品类别表述属性名的,按照食品属性命名;以形态表述属性名的,按照“片”、“胶囊”、“口服液”等命名。第九条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除外。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应在属性名后加括号标注。第十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3保健食品命名指南编辑为指导保健食品命名,根据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一、禁用语有些用语是否能在保健食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一)虚假性词意。如产品中使用化学合成的原料或只使用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表述为“天然”等字样,或名称中含有祖传、御制、秘制、宫廷、精制等溢美之词的。(二)夸大性词意。如:宝、灵、精、强力、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等不切实际的用语。(三)绝对化词意。如:最、第一、全面、全方位、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等。(四)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如:处方、复方、药、医、治疗、消炎、抗炎、活血、祛瘀、止咳、解毒、各种疾病名称等。(五)人名,包括医学名人,如:华佗、扁鹊、张仲景、李时珍等。(六)地名,包括中华、中国、华夏等。(七)与产品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如:纳米、基因、太空等。(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如:性、神、仙、神丹等。(九)人体组织、器官、细胞等词语,如:脑、眼、心等。(十)超范围声称产品功能,如补铁类营养素补充剂不能命名为补血或改善营养性贫血。(十一)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如使用谐音字或形似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功能名称进行描述。三、以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原料命名的,可使用字母或数字,如可使用维生素、辅酶等命名。四、以产品原料命名的,应使用规范的原料名称,如用西洋参单一原料配方的产品,可命名为XX牌西洋参含片,不得命名为XX牌花旗参含片,如果XX牌西洋参含片与药品通用名同名,可命名为XX牌西洋参保健含片。五、两个以上原料组成的产品,不得以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简写命名,可按国家规定的简写名称命名。六、已获批准的产品,具有明确功效成分的,可以功效成分命名,功效成分与原料名相同的除外。七、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含三种以上维生素或三种以上矿物质的,可以多种维生素或多种矿物质命名。如以三种维生素和碳酸钙、碳酸镁为原料的产品,可命名为XX牌多种维生素钙镁片,但不能命名为XX牌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八、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产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属性名,如申报A牌钙片,不得申报B牌钙片或钙片。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需要标注特定人群的,应在属性名后加括号标注,如同一申请人申报的适宜人群分别为儿童和中老年人的XX牌钙片,可命名为:XX牌钙片(儿童型)和XX牌钙片(中老年型);再如,可以与特定人群相关的XX牌钙片(有糖型)和XX牌钙片(无糖型)命名。九、本指南是对保健食品名称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六、国家规定要严厉打击假劣保健品六个“严厉打击”,即严厉打击虚假夸大宣传行为,严厉打击使用假劣原料生产行为,严厉打击套用冒用批准文号行为,严厉打击违法添加行为,严厉打击无证生产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惩不贷,实施五个“必须”,即凡存在标签说明书虚假夸大宣传的,必须责令召回并整改;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必须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从重处罚;凡产品涉嫌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下架并暂停生产经营;凡存在违法添加行为的,必须撤销产品批准文件,吊销生产许可证;凡触犯刑律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七、国家对保健品宣传的规定1、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禁止宣传疗效。2、禁止宣传改善和增强性功能的作用。3、广告上须附有明显统一的天蓝色保健食品标志,其中报刊印刷品广告中的保健食品标志,其直径不得小于1厘米。4、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抽检后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将暂停其在辖区内发布广告,经原抽检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再次抽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发布。5、印刷品广告必须要以工商部门审批内容发布,不得擅自修改、增加广告内容,必须注明印刷品审批号。八、保健与养生将首次纳入中医药产业规划素有“中医之乡、中药之库”的四川,占据全国中药材供给70%的比例,而川药的70%又来自成都。如何将这样的资源优势更好地转化为产业优势,实现中医药现代化?我市于昨日启动的“十二五”中医药现代化产业规划将回答这一问题。与以往的五年规划不同,在此次“十二五”规划中,首次引入了“产业技术路线图”概念一一由市科技局委托、市科技顾问团联合成都中医药大学首次启动技术路线图项目,集合省内外中医药领域知名学者、企业,为未来成都中医药产业如何现代化,“描摹”一张会说话的别样“图卷”。产业规划首次引入“技术路线图”概念“随着科技变革的加速推进,'变化总比计划快',这似乎是产业规划中常常会遇到的现象,但这样的现象将不复存在了,我市首次引入的产业技术路线图'概念,将让产业规划'计划超前于变化'。”昨日,在“成都市中医药现代化产业技术路线图制定”第一次专家研讨会上,市科技局副局长丁小斌告诉,此次头脑风暴集齐了我市顶尖专家智囊及企业高层,他们将敲定我市中成药产业优先研发领域、中成药产业市场需求因素,以及成都市中成药产业发展的优势、劣势及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等三大命题,进行立足成都、全球视野、贴近市场的分析决策,为我市科技“十二五”中医药现代化产业规划配上一双能看见未来的“眼睛”。此次项目首席科学家市科技顾问团顾问、成都中医药大学校长范昕建教授告诉,项目分为临床、医学、产业企业三大组别,通过分析、票选、打分模式,确定重点领域、重点方向等产业路线,预计今年9月,首个产业技术路线图将最终出炉。产业“嫁接”发展健康产业有望纳入规划据悉,前不久,经商务部批准,全国中药材价值指数发布平台放在了成都,成都中药材价格指数成为了全国中药材市场的“风向标”。“以川茸、三木药材、川贝母等为代表的四川中药材,占据全国总量的70%,而来自成都的川药,又占据其中70%比例,这是成都发展中医药产业的优势,但是未来5年,成都必须寻求产业多元化,让中医药产业不在低附加值的原料供给中徘徊。”丁小斌告诉,在“十二五”中医药现代化的命题中,“保健与养生”将有望首次纳入我市产业规划,并成为重点发展领域,以温江、邛睐、都江堰等地为重点区域,进行集约集群发展。了解到,眼下,市科技局正在与我市中医药企业对接,力争在中医药现代化的商业模式上实现产业“嫁接”模式的突破,让提到中医药就是瓶瓶罐罐的概念得以改观。从“保健与养生”领域分析,研讨会专家分析,“王老吉”就是将传统中药应用于饮料领域的成功案例,成都有着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中药精深加工的商业模式创新,会让成都崛起一大批兼具现代服务业功能的中医药产业新秀。解决中药“标准化”让川药价值链在高端行走“2010版中国药典首次确定了中药饮片国家标准,这对中药饮片乃至整个中医药产业都将是一次整体提升。”昨日,项目企业专家顾问,中国中药协会中药饮片分会理事长江云分析,中药“标准化”问题,依然是困扰川药从低端原材料供给到高附加值产品进出口的一个瓶颈,眼下,全国首家国家级中药饮片炮制工程研究中心已落户成都,中药饮片制作技术和医药标准技术决策支持将有更多的“成都声音”,在这些利好之下,成都除了中药种植、精深加工标准化之外,市域范围内的中药公共基础平台建设则显得迫在眉睫。新医改方案已将中药纳入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药行业迎来了极大机遇,而成都已经聚集了地奥、中汇等一大批成体量的医药企业。与此同时,国际上已有中医药立法的国家达20余个,这些都将是“成都造”中医药企业进军国际化的潜在市场。与此同时,伴随世界人口日渐老化、疾病谱发生变化和“回归自然”用药理念强化的健康趋势,中药的特殊治疗效果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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