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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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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doc

    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三条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第五条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区(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扶植、引导、协调、管理和监督;(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四)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五)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六)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七)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监督、引导工作;(八)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市科委负责技术市场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引导技术交易活动;(二)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三)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三)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第八条市和区(市)县财政、税务、金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第三章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第十条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通过中介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第十一条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一)劣质、虚假技术;(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十二条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门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第十三条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从事技术中介和交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第十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但应告知所在单位。第十五条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市或区(市)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第四章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七条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第十八条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第二十条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第二十一条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第五章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第二十三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第二十四条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事业的,应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第二十五条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第二十七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第二十八条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九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条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人员的津贴和奖励。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会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技术理规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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