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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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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docx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贝(J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三章使用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五章增设电梯特别规定第八早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促进电梯产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教育、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电梯安全主体责任)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本单位应急能力建设,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第六条(电梯保险)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和电梯综合保险,提高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经济补偿能力。第七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第八条(智慧管理)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发展。本市建立统一的智慧电梯系统,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功能,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第九条(行业自律)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配合开展技术鉴定、推行电梯保险等工作。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十条(选型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不得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通信设施配建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基础、底坑、井道、机房、连廊、围护结构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机房通信信号覆盖。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第十一条(许可要求)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的质量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四)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五)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六)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开放电梯使用管理过程中的安全信息;(七)提供电梯维护保养的周期及维护保养项目建议;(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九)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第十四条(智慧电梯)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智慧电梯功能,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鼓励在用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第十五条(电梯安装交付规定)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电梯。第十六条(电梯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七条(电梯经营单位义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一)未经许可生产的;(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第十八条(电梯质保期限)电梯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改造、重大修理或者销售并在本市使用的电梯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少于5年。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一般修理的电梯部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最低保证期限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少于1年。第三章使用第十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制度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自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三)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电梯安全检查记录、每周电梯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电梯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培训、考核记录;(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工作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对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轿厢照明、机房空气调节器(空调)、机房照明以及电梯主机等部位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巡检,做好巡检记录;(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停电等导致无法正常运行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三)妥善保管电梯专用钥匙和工具,并交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设备的,不得影响电梯的使用安全;(五)电梯安全员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六)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七)发现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联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八)编制电梯自行检测和定期检验计划,并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九)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检测建议停用的电梯;(十)确保智慧电梯系统有效使用;(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空气调节器安装规定)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二)在用电梯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第二十五条(电梯广告收入使用)鼓励电梯广告收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电梯综合保险。第二十六条(电梯维保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电梯维保单位的义务)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区县(自治县)的建成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建成区以外地区不超过1小时;(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和作业安全;(六)进行维护保养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并对维护保养记录的真实性负责,维护保养后的电梯的各项安全保护功能应当有效;(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鼓励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利用物联网技术、无纸化电子维护保养记录等信息化手段,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出勤到岗、电梯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轿厢装修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第二十九条(报废、拆除规定)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第三十条(事故救援规定)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10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15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电梯运行规定)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所有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一)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第三十三条(乘用电梯规定)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遇到运行故障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八)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九)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检验受理规定)检验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六条(电梯检验期限)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电梯使用单位,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第三十七条(电梯自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电梯自行检测的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将电梯自行检测信息上传至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工作规定)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机构、检测单位执业。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及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九条(事故隐患整改)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经检验、检测需要整改的,应当按照国家检验、检测规则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计入检验期限。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的,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自行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30个工作日内消除隐患。第四十条(严重隐患报告规定)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条件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检验机构、检测单位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检测现场条件。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对电梯检验、检测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检测条件。第五章增设电梯特别规定第四十二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一般规定)本市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O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老旧住宅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采取统一受理窗口、联合审查等方式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理相关手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在建筑设计方案基础上,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编制增设电梯施工图。施工图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图审机构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没有施工图或者施工图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施工图应当包含与增设电梯有关的基础、底坑、井道、机房、连廊、围护结构等附属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控措施。严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构件。第四十四条(附属设施的质量保证期限)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基础、底坑、井道、机房、连廊、围护结构等附属设施的质量保证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5年。建设单位应当在增设电梯的相关协议中明示质量保证期限。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特监部门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三)故障频率较高或投诉举报较多的;(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电梯基础、底坑、井道、机房、连廊、围护结构等建筑工程的质量和电梯安装现场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应急与事故处理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体系,并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电梯应急救援内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第四十八条(应急救援联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托智慧电梯系统,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一)设立专用求助电话号码96333,受理电梯安全求助,并建立与119、IlO的联动机制;(二)开展电梯安全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三)在监测到求助信息或者接到求助电话后,通知故障电梯的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接到96333电话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及时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的信息完整、准确,值守电话、救援责任人员及通讯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日内在智慧电梯系统进行更新。第四十九条(安全状况公布)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第五十条(档案和信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将相关内容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业人员,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实施记分管理。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对建设及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二)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三)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增设电梯施工图的;(四)未在增设电梯的相关协议中明示质量保证期限的。第五十三条(对电梯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实现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的;(二)未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的;(三)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开放电梯使用管理过程中的安全信息的;(四)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委托的其他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的;第五十四条(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的;(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第五十五条(违规使用电梯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对电梯改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对电梯生产、销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生产、销售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电梯质量保证责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对电梯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检并做好巡检记录的;(二)未妥善保管电梯专用钥匙和工具,并交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的;(三)电梯安全员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未进行监督确定的;(四)未确保智慧电梯系统有效使用的;(五)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六)未及时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的;(七)未实现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信息完整、准确或者未及时更新信息的。第五十九条(对电梯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未在显著位置明示禁止乘用的;(二)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设备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三)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第六十条(对电梯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对电梯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相关信息的;(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四)现场作业人员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和作业安全的;(五)未按照规定做好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的;(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七)未及时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的;(八)未实现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信息完整、准确或者未及时更新信息的。第六十二条(对电梯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二)维护保养后的电梯,未实现各项安全保护功能有效的。第六十三条(对乘用电梯违法行为的处罚)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对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二)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报告送达电梯使用单位并上传相关信息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电梯检测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或者未履行严重隐患报告义务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六十五条(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罚则补充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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