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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建筑工程监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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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建筑工程监理.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建筑工程监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建筑工程监理本章是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规定,共六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条);2.建设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并与其托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托付合同(第三十一条);3.建筑工程监理的地位、主要任务、实施监理的基本依据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基本权利(第三十二条);4.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将托付监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第三十三条);5.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的基本执业准则(第三十四条);6.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据托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或者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和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本法所称的建筑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单位的托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运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的特地活动。作为建筑工程的投资者的建设单位(业主),为了取得好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限制工期,须要对施工企业的施工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但多数建设单位并不擅长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而由具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学问和实践阅历的人员组成的专业化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托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和投资运用状况进行监督,对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承包单位的关系,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工程监理制度,可以说,建筑工程监理已成为建筑领域中的一项国际惯例。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发达国家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一般都要求对贷款建设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发展,我国从1988年起先推行对建筑工程的监理制度,到1996年底,全国绝大多数的地方和行业已在不少的建设项目中不同程度地实施了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践已经证明,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不仅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节约工程投资、合理限制工期,而且还有利于帮助和支持施工单位接受新技术、新工艺,便利施工、文明施工、平安施工、节约劳力、降低成本。但由于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在我国起步晚、基础差,有些单位对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必要性还缺乏足够的相识,一些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没有实行工程监理;有些工程监理单位行为不规范,没有起到工程监理应当起到的公正监督作用。为使在我国已经起步的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得以顺当发展,适应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须要,本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原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有效的支持、指导和管理措施,在建筑活动中推行工程监理制度。这里须要指出的是,建筑工程监理对建筑工程的监督,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的质量监督,二者在监督依据、监督性质以及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关系等方面,都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依据,是建设单位的授权,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在性质上是社会中介组织作为公正方进行的监督,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之间是同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监理单位假如发觉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没有行政惩处的权力。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则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的行政监督管理,与建设单位和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之间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论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是否情愿,都必需听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和建筑工程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惩处。二、本条其次款规定了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建筑工程监理是建设项目的业主为保证工程质量、限制工程造价和工期,以维护自身利益而实行的措施,对建筑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制度,原则上应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自行确定。但是,对于运用国家财政资金或其他公共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为了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保证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利益,一些国家通常规定,对这部分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制度,业主必需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此外,对一些大型公共建筑工程,为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公众平安,一些国家也规定对其实行强制监理制度。从我国实际状况看,运用国有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数量较多,原则上说,为保证国有建设资金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对这部分工程建设项目,除某些小学建筑工程、特别建筑工程外,都必需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此外,对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建筑工程项目,也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考虑到须要由国家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状况比较困难,法律中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对实施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作出规定。对属于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制度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需依法托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其他建筑工程,则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是否实行工程监理。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托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托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托付监理合同。【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及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托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托付监理合同的规定。一、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活动,须要有较高的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技术学问和比较丰富的实践阅历才能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工程监理工作真正起到保证施工质量、合理限制建设资金和建设工期的作用。因此,不论是依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还是由建设单位自愿接受工程监理制度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都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工作。本条关于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托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规定,依据本法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1 .建筑工程的监理由工程监理单位实施。这里所讲的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研及工程建设询问的单位。2 .实施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需具有与其监理的建筑工程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所谓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是指从事监理业务依法应当具备的人员素养、技术装备、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条件。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单位按其具有的资质条件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只能在规定其可以担当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担当工程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应依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大小、技术困难程度等因素,托付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担当工程的监理业务。二、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其托付的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书面托付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属于经济合同,其订立形式应当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应当接受书面形式。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论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还是通过干脆托付的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都应当依照本法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托付监理合同。托付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托付方的名称、住址和受托方的名称、住址;托付事项;酬金或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了托付监理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违反合同的约定,否则将担当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运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觉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地位、主要任务、实施监理的基本依据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基本权利的规定。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工程监理的地位、主要任务和实施工程监理任务的基本依据,包括以下内容:1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处于建设单位代表的地位,接受建设单位的托付,依据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运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假如发觉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应当制止或向建设单位报告。2 .建筑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运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在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建筑工程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应当力求使该工程在工程项目实体、功能和运用价值、工作质量等方面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力求使工程的实际进度符合整个工程进度支配的要求,同时,工程施工还应当在满足质量和进度要求的前提下,使工程的实际投资不超过支配投资。3 .工程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任务应遵循的基本依据是:(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2)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图纸、工程说明书等文件;(3)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投标书、合同条件、设计图纸、工程说明书、技术规范及标准、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等。二、本条其次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工程监理人员的基本权利。1 .本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书,依据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O2 .工程监理人员在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监理托付合同的规定,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运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为了保证工程监理人员能够独立、公正地对工程建设实施有效监督,本条对监理人员在监理活动中应有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即,工程监理人员对其所发觉的工程问题,有权要求责任者予以改正或者提请建设单位要求责任者改正:(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2)工程监理人员发觉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这里的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工程承包单位依法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实施监督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托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将托付监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的规定。一、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运用等方面实施监督,为了让作为被监督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接受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作的准备,便于监理单位派出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以及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实现相互支持和协作,本条规定,在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开展以前,建设单位有义务将托付工程监理的有关事项提前通知建筑施工企业。二、建设单位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事项包括以下几项:(1)工程监理单位,包括监理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监理人员等基本状况。(2)监理的内容和监理权限。从我国目前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状况看,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和监理权限通常为: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提出改进看法,参加承建单位的技术交底会议并监督其实施;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检查工程运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对不合格者提出更换要求;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对严峻违反规范、规程者,必要时签发停工通知单;负责隐藏工程验收,参加处理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督促和审查承建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并汇总归档;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最终竣工验收;审查工程结算等。三、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以上事项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接受口头通知的形式。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担当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托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执业准则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是为建设项目业主即建设单位供应工程监理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一方面,工程监理应当依据与建设单位订立的托付监理合同的授权,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公正第三方,又应当具有确定的独立性、自主性,在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同时,还必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平安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本条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执业准则作了规定,包括:一、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担当工程监理业务。建筑工程监理是一种具有较高专业技术要求的服务,因此对其人员素养、技术装备、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都应有严格的要求。依照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对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监理单位应当在其经依法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不同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担当不同的监理业务,其中,甲级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承接一等、二等和三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乙级单位只能在本地区或者在本部门范围内承接二等、三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丙级单位只能承接三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经特许,乙级单位和丙级单位分别可以承接一等和二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托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建筑工程监理的单位,一方面要依据建设单位的托付,依据监理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单位的施工状况,另一方面作为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对工程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必需做到客观和公正。所谓客观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中,应以事实为依据,并运用科学的方法,在充分驾驭监理对象及其外部环境实际状况的基础上,适时、妥贴、高效地处理有关问题,用事实说话,不能主观臆断;所谓公正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投资和进度限制时,应当以独立、超脱的地位,做到公正廉洁,严格把关,不放过任何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清退不合格的材料、提出合理化建议、订正不合理设计、严格审查预决算,达到节约投资、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同时在处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纠纷时要做到不偏不倚,一碗水端平。客观和公正是对工程监理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是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执业准则。应当说,不能做到客观和公正,就不具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所谓隶属关系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属于行政上、下级的关系;所谓其他利害关系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主要是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托付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运用上进行监督,假如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很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影响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对建设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保证监理任务的顺当完成,监理单位不应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四、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所谓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是指监理单位将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行为。工程监理是由建设单位与其信任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通过订立托付监理合同,托付其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进行的监督管理的活动。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包括不得变更合同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将托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转让他人,违反了建设单位的意志,损害了建设单位的利益,而且有可能因其将监理业务转让给不具备相适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能依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进行限制,对工程质量问题留下隐患。因此,为了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权益,保证监理的有效性,本条明确规定监理单位不能转让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据托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依据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据托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和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民事赔偿责任也称损害赔偿责任,是担当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除了托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本条还特别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担当赔偿责任:1 .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据托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依据规定检查。在实施监理业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托付监理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假如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据托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依据规定检查的,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所谓不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所谓不依据规定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查。2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乂.向O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托付监理合同的约定执行监理业务,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二、本条所说的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是指建设单位因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工期延误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因多支付工程费用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等等。三、本条对工程监理单位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分别不同的状况,作了不同的规定。1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督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督单位应当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状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工程监理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合同有关,也与施工企业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即施工企业的施工不合格,而工程监理单位又未进行检查或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因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都应当担当各自的赔偿责任。至于何为工程监理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处理赔偿责任问题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2 .依照本条其次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则应与承包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即工程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都负有向建设单位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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