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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决定》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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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决定》PPT课件.ppt

    第七章行政决定,一、行政决定的概念二、行政决定的效力及其取得三、合法的行政决定四、有瑕疵的行政决定五、行政决定的主要类型(),第一节行政决定的概念,一、行政决定的涵义行政决定,也称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就个别、具体的行政事项作出的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执法手段,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最基本方式。,二、行政决定与行政规范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1)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2)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是否特定(具体);(3)行为的效力是否具有直接性;(4)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性;(5)行为是否可以反复实施;(6)行为的实施者是否适格的行政主体。行政决定与行政规定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分界线。,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确立的判定规则:(1)如果特定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事项(事实关系)也是具体的,则为典型的行政处分;反之,如果特定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一般性)的,涉及的事项也是抽象的,则为典型的法规命令。(2)如果某行为涉及的相对人特定,但事实关系抽象时,如环保部门命令某企业排除所有有害环境的事项,一般仍视为行政处分。(3)如果特定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不特定,但其事实关系具体时,如警察禁止民众参加预定于未来某日举行的示威游行,此类行为被称为一般处分。一般处分原则上视为行政处分,但法院对此拥有裁量权。,三、行政决定的内容与方式(一)行政决定的内容行政决定的内容,是指行政决定所包含的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行政主体通过特定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1设定权利或义务2变更权利或义务3消灭权利或义务4实现权利或义务5确认权利或义务6确认法律事实,(二)行政决定的方式我国行政决定的方式主要有:1书面方式2口头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3动作方式4默示方式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四、行政决定的分类(一)羁束行为与裁量行为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依职权行为与依申请行为(三)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四)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五)单独行为与共同行为(六)授益性行为与侵益性行为,第二节行政决定效力及其取得,一、行政决定的效力行政决定的效力,是指行政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影响。(一)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成立,除依法无效的外,即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二)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对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其内容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也称为不可争力。(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三)拘束力 拘束力,也称约束力,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拘束力包括了确定力和执行力,可以与法律效力等同。狭义的拘束力则是指生效行政决定具有的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法律效力。拘束力也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包括第三人)的拘束力。(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四)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所具有的要求义务人自行履行或者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对于尚处在法定争议期间(包括复议期间和行政诉讼期间)的行政决定,其效力的核心是公定力,其他效力只是公定力的一个自然延伸,是从属于公定力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旦行政决定经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最终确认了其合法性或超过法定争讼期间后,其公定力即自然消灭,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主要由后三者构成。,二、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成立是指在法律上,一个行政决定在何时、并如何“诞生”的问题。行政决定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行政权能的存在2.行政权的实际运用3.法律效果的存在4.表示行为的存在,三、行政决定的附款 行政决定的附款,是指行政主体为了限制或补充行政决定的效力,对行政决定的主要内容所作的附加规定。附款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行政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一)附款的种类1期限所谓期限,是指能够影响行政决定效力的时间规定。期限又分为三种:(1)始期,即行政决定开始生效的时日规定;(2)终期,即行政决定效力终止的时日规定;(3)期间,即行政决定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的时间范围。,2条件所谓条件,是指使行政决定效力的发生或终止取决于未来某种可能发生的事实的附款。其中,规定行政决定开始生效的条件称为停止条件,规定行政决定效力终止的条件称为解除条件。一般来说,如果附款所设定的法律事实是必然发生的,通常视为期限;如果相应法律事实的发生是或然性的,则应视为条件。,3负担(义务)所谓负担,是指行政主体作出授益性行政决定时对相对人所附加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是行政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附款。负担与条件的区别在于:条件是对行政决定效力的限制,而负担则是对行政决定内容的补充。,4撤回权的保留所谓撤回权的保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的同时,预先向当事人作出的在未来可能撤回行政决定的声明。这类附款只能针对授益性行政决定,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的信赖保护权。,(二)附款的限制与救济行政决定的附款应遵守下列规则: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附加附款的,行政主体可以规定附款;反之,法律明文禁止的,行政主体不得附加附款。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原则上行政主体也不得附加附款,但法律明文授予行政主体裁量权的除外。附款不得与行政决定的本质和目的不相容,否则附款无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附款的内容,依照行政的目的和性质,必须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否则附款无效。,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附加的附款不服的,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7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7项均将“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纳入受案范围,据此,如果当事人对负担的附款不服的,应当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他情形,目前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第三节合法的行政决定,一、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所谓合法,是指行政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的一种状态。合法的行政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就是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一)主体适格(二)对象适格(三)权限合法(四)内容合法、适当(五)依据合法(六)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七)程序合法,二、行政决定的撤回行政决定的撤回,也称行政决定的废止,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使合法的行政决定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一)撤回的情形1对侵益性行政决定,原则上可以任意撤回。但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撤回的,不能撤回。同时,撤回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行政决定的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正,行政相对人在撤回前已履行的义务不给予任何补偿。,2对授益性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允许撤回。但在法律规定允许撤回或行政决定中保留有撤回权的,则可以撤回。对于前者,行政主体撤回行政决定时必须考虑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3对于附义务的行政决定,当受益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附加的义务或者违反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可以撤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4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原行政决定的继续存在将有碍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时,可以撤回。这时,受益者因对行政决定的信任而蒙受的损失应予补偿。5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被有权机关修改、废止或撤销,原行政决定的继续存在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相抵触,且不予撤回将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可以撤回;但原行政决定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危害时,原则上不应撤回。因此种原因被撤回的行政决定,相对人享有信赖保护权。,(三)撤回的程序和法律效力行政决定的撤回原则上属于行政裁量权的范畴。行政决定一经撤回,即法律效力即告消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政决定的撤回不溯及既往,行政相对人在撤回前已获得利益不再收回,已履行的义务也不给予补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撤回行政决定的行为不服的,能否提请救济?,第四节有瑕疵的行政决定,一般来说,行政决定的瑕疵,按其程度不同可分为三类:明显轻微瑕疵、一般瑕疵和重大明显瑕疵。重大明显瑕疵可以导致行政决定的无效,明显轻微的瑕疵则可通过补正的方式使其痊愈,介乎于两者间的一般瑕疵则可导致行政决定的撤销。此外,在实质上并不具有瑕疵的行政决定还可能出现意思表达中的过失,这种情形被称为行政决定的错误,通常可采用更正的方式予以纠正。,一、明显轻微瑕疵的补正(一)明显轻微的理论标准(1)只能是明显轻微的程序或形式瑕疵,行政决定实体内容上的瑕疵不属于明显轻微的瑕疵。(2)该程序或形式瑕疵的存在,并未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益。,(二)明显轻微的实践标准台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款规定:“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除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1)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2)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者。(3)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4)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5)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它机关已于事后参与者。”,(三)补正的限制与效力台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行政决定一经依法补正,即不再被视为有违法瑕疵的行为。,二、行政决定的撤销行政决定的撤销,是指已经成立的行政决定,因欠缺合法要件或明显不当,由法定机关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终止其效力活动。,(一)行政决定撤销的种类:1争讼撤销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决定违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决定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从而依法予以撤销的活动。争讼撤销的法定事由行政复议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诉讼法:(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2职权撤销是指实施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决定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主动行使职权予以撤销的活动。,(二)撤销权的限制 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撤销事由的,一经发现或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应予撤销。但撤销权的运用仍须受到如下限制:1行政决定的撤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不得撤销。2为了保护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授益性行政决定的撤销加以限制。,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三)撤销的效力行政决定被撤销后,行政决定自撤销之日起不再有效。同时,行政决定的撤销原则上应当具有溯及力,即行政决定被撤销后,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有关机关应采取措施使社会关系回复到被撤销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状态。,三、行政决定的无效行政决定的无效,是指行政决定虽已形成,但由于存在重大、明显的瑕疵,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对任何人均不产生合法拘束力的情形。,(一)无效与撤销的理论界限(1)不可能说。该理论认为,如果一个行政决定所规定的内容在事实不可能实现(事实不能),或者与法律明显抵触(法律不能)时,该行为即归于无效。(2)重大明显说。该理论认为,行政决定只有存在特别重大、明显的瑕疵,每一个具有中等观察力和判断力的客观观察者都能辨别出瑕疵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犹如刻在额头上般”明显时,该行为即归于无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二)无效与撤销的实践界限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当然无效:(1)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2)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3)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4)所要求或许可之行为构成犯罪者;(5)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6)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之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还规定,下列情形并不当然构成无效:(1)依法应回避之公务员参与行政处分之作成者。但公务员本身为当事人者,行政处分当然无效。(2)依法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行政机关未参与者。(3)依法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而召集之委员会未为作成行政处分所须之决议,或其决议不足法定人数者。(4)行政处分违背土地管辖之规定者。,(三)行政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1不具有公定力,不能被推定为有效。2对任何人和任何机关都没有约束力。3主张和确认行政决定无效不受时限的限制。4行政决定被宣告无效后,被行政决定改变的社会关系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四)无效制度的意义、困境及争论在法律上确立无效制度的意义在于:(1)观念意义(2)救济法上的意义无效制度的困境:(1)相对人能否正确适用和理解法定标准的问题。(2)相对人可能遭遇行政主体的强制。(3)相对人不敢行使抵抗权或抵抗权的滥用。(4)可能违背“自然正义”原则。,四、行政决定错误的更正 行政决定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或者为外界理解的意思表示与行政主体真实意思之间的矛盾称为行政决定的错误。(一)明显错误的理论标准这种错误不是行政机关意志上的瑕疵,而只是意思表达中的过失,因而与行政决定的瑕疵不同;这种错误必须非常明显,以至于“对每一个客观的中等的观察人员来说这种事情绝不能再发生,如果他具有一个参与人的真正的信息水平的话”。不属于明显错误的情形,通常视为已构成行为瑕疵,应适用有关瑕疵处理的程序予以解决。,(二)明显错误的实践标准第一,误写和误算。第二,表述不清。第三,机械故障。(三)更正方式原行政决定是书面形式的,则在该行为的文书上以附记的方式进行更正;如果是不能以附记方式更正的则应当制作专门的更正书。,(四)更正的法律效果行政决定更正的直接效果,就是消除所存在的表示错误,权利义务按经更正的行政决定确定,有关争议按经更正的行政决定审查、解决。就更正行为本身而言,它只是对原行政决定的解释,是对原行政决定中所体现的真实行政意志的确定和阐明,并没有新的、独立的法律效果,并不是一个新的行政决定,因而属于第二次行为,不得以其本身作为复议或诉讼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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