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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培训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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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培训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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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1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35报价回购交易券商技术系统变更指南50会员业务专区报价回购业务界面操作说明81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申请与开通流程86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相关联系方式87“法”眼看创新-以法律的视角观察证券市场创新兼议日内瓦证券公约的借鉴意义88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交易”),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以质押物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作为融资的额度,通过报价方式向证券公司符合条件的客户融入资金,同时约定证券公司在回购到期时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的交易。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一)符合深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规定的债券;(二)基金份额;(三)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四)现金。第四条 以债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以基金份额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以现金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为1。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对质押物价值进行重点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并向深交所报备。深交所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可用额度内的交易申报即时进行成交确认,向证券公司发送成交回报,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深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第八条 深交所对报价回购交易进行交易权限管理。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三)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和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产品资料概览(以下简称“产品资料概览”)样本(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及产品资料概览格式详见附件);(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五)负责报价回购交易的公司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六)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自营证券账户号码;(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深交所认为证券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的,为其开通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二)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三)证券公司资金划付失败;(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一)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四)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制定客户资质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对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可选择其作为交易对手方;对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选择结果。第十五条 客户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并妥善保存。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报价回购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和时点,并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和形式向客户披露购买产品需要了解的关键信息。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前,应当向其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交易相关规则,讲解产品资料概览,充分告知并帮助客户理解业务性质和风险收益特征,提醒客户注意购买产品的相关事项。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对于未签署客户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与其开展交易。深交所对证券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八条 参与报价回购交易的客户负有以下义务:(一)在参与前仔细阅读相关业务资料,如有需要及时向证券公司咨询;(二)在参与后时常关注业务情况,询问有关不明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终止参与。第十九条 客户应当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和密码等身份验证资料,任何通过客户账户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基于真实意愿作出的客户本人行为。第二十条 客户应在客户协议中承诺,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期间,不撤销与证券公司的托管关系,不注销账户。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防范客户进行撤销托管关系、注销账户等操作。第四章 交易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第二十一条 交易品种的期限为一年以内,具体品种期限由证券公司确定后向深交所申报。第二十二条 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其网站或系统公布当日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各品种的到期购回报价、提前购回报价或价格确定方式。第二节 交易流程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可用额度内的交易申报即时进行成交确认,向证券公司发送成交回报,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并经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第三节 委托第二十六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委托指令分为初始委托和购回委托。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初始委托进行前端监控。客户进行初始委托时,应当保证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第二十八条 初始委托申报成功后,即视为客户同意并接受证券公司当日公布的该品种报价。第二十九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客户不需发出购回委托。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客户可以在到期购回日前全部或部分提前购回。客户提前购回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购回委托。第三十条 对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如果双方约定为自动方式的,客户在约定的日期前不发出终止续做指令,则视为同意按照相同的交易品种、证券公司每一到期日公布的报价,自动达成下一期交易。双方约定为手动方式的,客户在回购到期日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的,应当再次向证券公司发出初始委托。第四节 申报、成交第三十一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交易类型分为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第三十二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价格为百元资金到期购回年收益。提前购回价格为百元资金提前购回年收益。初始交易申报价格和提前购回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01元。第三十三条 报价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单位为张,1张为人民币100元。初始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10张,超出部分应当为10张的整数倍;提前购回交易最低申报数量为1张,超出部分应当为1张的整数倍。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已开通权限的交易单元进行申报。第三十五条 初始交易和提前购回交易申报成功后不得撤销。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客户有效初始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交易系统申报初始交易,并即时冻结客户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第三十七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交易类型、客户交易单元代码、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品种期限、到期购回日期、报价类型、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数量、产品续做方式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证券公司不需申报;提前购回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向交易系统申报提前购回交易。证券公司提前购回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第三十九条 提前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指定的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客户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交易类型、客户交易单元代码、客户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品种期限、到期购回日期、报价类型、提前购回价格、数量、产品续做方式、对应初始交易的申报合同序号等内容。第四十条 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要素的内容。第五节 报价回购额度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是指证券公司可以在深交所开展报价回购交易的总金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一)证券公司向深交所报备的报价回购交易的规模;(二)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未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所有质押物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是指证券公司可用于新增报价回购初始交易的金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一)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当日可用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二)报价回购额度减去未到期回购金额的差。第四十三条 初始交易成交的,可用额度实时相应减少;提前购回交易成交的,可用额度实时相应增加。证券公司转入或转出质押物的,可用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相应增加或减少。深交所交易系统依据可用额度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进行前端控制。深交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额度增减规则。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提交初始交易申报,应当确保可用额度足额。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提交质押物转出申报,应当确保质押物及可用标准券数量足额。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及可用额度,自行确定各个交易品种的规模上限,并有权拒绝客户超出各交易品种规模上限的初始委托。第五章 质押物管理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前,应当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用于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设立特别托管单元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物的自有证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券转托管至质押库进行质押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为其开设报价回购交易专用担保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账户”),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提交的充当报价回购交易质押物的现金。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担保资金账户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九条 转入质押库中的证券和转入担保资金账户中的现金,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全部质押物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物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物主张行使质权,质押物处置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当质押物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超过证券公司所担保的全部报价回购交易金额的,证券公司可以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库,或者申请将超出部分的担保资金转出担保资金账户。第五十一条 质押券或担保资金转出后,不再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物。第五十二条 质押券的出入库由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D-COM系统申请办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当日日终完成交收后逐笔办理质押券的出入库业务。成功入库的质押券所折算的标准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报价回购交易;成功出库的证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担保资金的存入与提取由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D-COM系统申请办理,并通过证券公司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资金账户办理相关资金划转。担保资金的存入实时办理,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可提款额度。成功存入的资金所折算的标准券次一交易日可用于报价回购交易;担保资金的提取在当日日终逐笔办理。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出现资金划付失败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证券公司当日所有的质押券出库和担保资金提取申报均不予办理。第五十四条 已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质押物不计入标准券。第五十五条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报价回购交易专用处置证券账户,用于保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终止时因证券公司未偿付客户资金而转入的待处置质押券。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处置证券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深市特殊投资者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向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查询报价回购的相关情况,可查询的信息包括证券公司质押物所折算的标准券总量、该客户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证券公司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及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即表示其认可并愿意遵守本办法关于质押物管理及质权设定的相关规定。第六章 清算与资金划付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划付。第六十条 T日日终(T日为初始交易、提前购回交易的申报日,或到期购回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分别以证券公司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单位,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金额(包括初始交易、提前购回交易和到期购回)进行轧差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其中,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成交数量×100。提前购回交易金额=提前购回成交数量×(100+提前购回价格X实际回购天数/365)。实际回购天数=提前购回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到期购回金额=剩余成交数量×(100+初始交易成交价格X实际回购天数/365)。剩余成交数量为,到期购回日该笔交易的初始交易成交数量减去对应的提前购回成交数量后的余量;实际回购天数=到期购回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到期购回日为非交易日的,到期购回日后第一个交易日为到期购回日。第六十一条 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报价回购交易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办理资金划付,最后一批次的资金划付时点为1600。第六十二条 在T+1日资金划付时点,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应付资金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足额。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证券公司全部报价回购均不做资金划付处理,并延迟至T+2日办理资金划付。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行完成其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交收。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交收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无关。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第一节 风险管理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市场风险并提前做好资金划付安排。第二节 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第六十八条 因客户原因或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到期购回或提前购回的交易或资金划付无法按客户协议的约定完成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 因质押物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物不足时,深交所可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接受该证券公司初始交易申报,只接受提前购回申报。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后,深交所可恢复接受其初始交易申报。证券公司于质押物不足之日起次两个交易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的,自次三个交易日起深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T+1日资金划付失败的,深交所可自T+2日起暂停接受该证券公司初始交易申报,只接受提前购回申报;证券公司于T+2日完成资金划付的,T+3日恢复接受该其初始交易申报;T+2日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深交所自T+3日起终止其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约定,T+1日资金划付失败的,当日所有资金划付的履行期限顺延至T+2日;T+2日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二条 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终止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一)权限终止当日,该证券公司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到期,证券公司以终止日为准计算客户收益,不得与客户开展新的交易;(二)证券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向深交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置申请,并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置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与担保资金之和按债权比例优先向客户公平清偿。上述第三方是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置的机构;(三)全部债务清偿后,证券公司应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申请解除剩余质押物的质押登记;处置所得与担保资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客户可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仲裁或诉讼。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约定报价回购交易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类型及处理方式,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一)质押券或担保资金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的;(四)客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五)质押券到期的。发生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其中,证券公司被暂停报价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在权限暂停之日开市前,通过其网站或系统进行公告。证券公司因违反客户协议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应当向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四条 报价回购交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第七十五条 报价回购交易与结算费用,另行通知。第七十六条 报价回购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以及深交所或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因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初始交易:指证券公司提供质押物,通过报价方式向客户融入资金的交易。购回交易:指证券公司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质押物:指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并集中存放于质押库和担保资金账户中的自有证券和现金。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关于深圳市场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起草说明2.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3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4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产品资料概览格式附件1:关于深圳市场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现行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在上交所试点已近三年,业务模式成熟,运行效果良好。但随着业务试点范围及规模的扩大,交易所债券流动性不足等问题可能逐步显现,在报价回购业务中引入新型质押物,对于提高回购业务的深度和广度以及风险控制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今年3月机构部证券公司三项创新业务专项工作小组第四次会议“由深交所牵头研究报价回购业务扩大质押品范围,进一步创新”的精神,为更适应深圳市场的特点和需求,弥补本所债券市场规模较小、流动性不足的缺陷,我们在上交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运作模式的基础上,启动了新型质押物报价回购产品创新方案的论证工作,研发了银河证券“分级基金A份额质押报价回购业务” (以下简称“银河产品”)及中信证券“专户基金份额质押报价回购业务” (以下简称“中信产品”)。“银河产品”已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8月7日组织的专家评审。而证监会9月26日公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为“中信产品”采用基金专户开展此项业务扫除了法律障碍,正在准备专家评审。为组织此项业务的实施,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共同起草了深圳市场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见附件1。本办法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交易权限管理、客户适当性管理、交易、质押物管理、清算与资金划付、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附则,合计七十四条。二、起草原则1、保持一致性2011年11月,为扩大报价回购试点,上交所联同中国结算,发布了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市细则”)。鉴于上交所报价回购业务模式成熟,运行效果良好,深交所开展的报价回购业务模式基本参照上交所,因此从规则上与沪市规则基本保持一致,以方便证券公司在同一模式和规则下同时参与两个市场的报价回购业务。在此原则指导下,本办法八个章节中绝大多数条款的表述与沪市细则一致。2、增强扩展性由于引入新型质押物,结合证券公司提出的产品方案特点和实现需要,本办法重点对新型质押物范围及折算率,交易和交收模式、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优化和扩展。3、差异化调整结合深圳市场交易及结算的特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差异性、适应性调整。三、深沪办法的主要差异(一)质押物范围及折算率深市开展新型质押物报价回购,增加了分级基金A份额、基金专户份额以及现金作为质押物,充分发挥了证券公司的特色业务能力和资源优势。首先,基金份额作为质押物不存在法律障碍,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作为出质的权利。分级基金A份额是本所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而基金专户份额根据刚颁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其可转让性。 其次,在引入新型质押物的同时,为满足证券公司在复杂市场情况下灵活实现足额担保债务的需要,本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现金作为质押物。对于质押物折算率,考虑新型质押物折算率的计算、维护和盯市需要积累一定的市场实践经验后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较为适宜,因此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商定在新型质押物报价回购业务开展初期,新型质押物的折算率采用上限指导的方式,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在前述单一质押折算率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质押券出入库标准,增厚质押信用和建立异常情况下调整折算率的机制,保证最大限度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此外,现金作为质押物的折算率为1,而交易所债券依然沿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折算率执行。相关条款包括第3条、第4条、第47条、第48条。(二)交易交收模式沪市现行报价回购业务模式内容主要包括:(1)“一次交易,两次结算”;(2)品种包括1天期、7天期、14天期、28天期和91天期五个;(3)各品种期限整体开始,整体到期,不允许客户在品种期限内中途参与;(4)允许全部提前购回,但不允许部分提前购回;(5)T+0净额非担保交收。深市也采用了现行报价回购“一次交易,两次结算”的模式,但在充分考虑证券公司产品设计特点、客户交易习惯以及降低业务操作风险的前提下有所扩展,主要内容包括:(1)滚动开放,各品种可以分散开始,整体到期;(2)品种从1天到365天均可;(3)证券公司对未售出的品种额度以及客户提前购回释放的品种额度,在品种期限内可以继续出售;(4)客户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提前购回,包括其在品种期限内中途参与的部分;(5)T+1净额非担保交收,客户当天卖出股票的可用资金,当天可以参与报价回购。既可降低交收失败的风险,也符合客户交易习惯;。此外,在交易时间方面,参照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交易时间,比沪市早15分钟开始,晚20分钟结束。相关条款包括第21条、第29条、第56条、第57条。(三)信息披露健全完善的产品信息披露规范是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先决条件。鉴于新型质押物与传统的债券相比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认为有必要强化证券公司在报价回购业务的信息披露的责任。首先,进一步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和时点,要求证券公司必须用投资者清晰、易懂的语言和形式向客户披露购买产品需要了解的关键信息;其次,在已有的报价业务办法和客户协议的基础上,我们参照海外市场结构性产品披露的经验,制订了产品资料概览的格式和必备内容,以强化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相关内容见第9条、第16条、第17条内容。(四)质权模式沪市试点初期采用了共有质权,后改为每日日终将质押物按约定的规则分配至每一客户,并每日重新进行质押登记的分割质权处理方式,但近期上交所在创新工作小组会议上再次提出希望回归共有质权的建议。分割质权模式从实际效果看存在问题:一是每日重新分配质押物、每日变更质押登记,客户分得的质押物不一致,如需处置质押物,极端情况下可能出现部分客户不公平受偿;二是,在标准券折算率调整导致质押物不足额时,成交顺序在后的客户可能无法分得质押物;三是,在已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的客户协议中,证券公司仍采用按照客户债权余额占全部报价回购债权余额的比例对质押物变现所得受偿的方式,并不接受客户与其单独主张行使质权。 为切实保护客户权益,推动质押制度完善,深交所联同中国结算,对共有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了商讨和论证,认为报价回购采用共有质权具备可行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即物权法第八章共有)。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因此,共有质权为现有法律所认可;其次,报价回购采用双边净额交收,一旦交收失败,未到期客户债权全部提前到期,此时质权人、出质人、债权金额、质押物均特定,符合现有法律有关质权主张的条件。因此,本办法采用了共有质权模式,明确全部质押物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到期未完成交收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物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物主张行使质权,质押物处置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共有质权的应用,将公平保护报价回购客户的权益,提高违约处置效率,防范业务风险蔓延和扩大,推动商事质押制度完善,为后续同类创新业务提供制度空间。相关内容条款见第48条。(五)明确处置质押物用于清偿的程序本办法在沪市办法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偿付时质押物的处置方式予以明确,由证券公司对质押券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与担保资金之和按债权比例优先向客户公平清偿。相关内容见第52条、第66条。(六)关于配套文件 关于深圳市场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必备条款和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等配套文件,因现行报价回购业务已经准备转常规,而即将在本所试点业务的证券公司均已在上交所开展了该项业务,也与客户也签订了合同和风险揭示书,且该项业务的性质两所完全一致。为避免重复签署,增加证券公司和客户的负担和混淆,本所不再另行制定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的合同条款和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开展本所的报价回购业务可在现行报价回购合同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基础上根据规则和风险揭示需要进行适应性调整即可。附件2: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涵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交易”),应当与客户签订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客户协议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客户,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第二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订立客户协议的目的和依据。第三条 客户协议应对报价回购交易、标准券折算率、初始交易的申报价格、提前购回价格、提前购回、交易日、自动续做、手动续做、不再续做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交易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一)甲方具有相应的报价回购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报价回购交易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开展报价回购交易,并经深交所开通了报价回购交易权限,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二)交易双方均自愿遵守报价回购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交易和结算规则等规定,以及乙方指定的相关业务规定。(三)交易双方用于报价回购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和用途合法,并保证自愿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四)甲方已仔细阅读客户协议、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产品资料概览的所有条款、内容以及业务办法的规定,听取了乙方对报价回购交易相关规则、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产品资料概览内容的充分说明,准确理解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的确切涵义,特别是甲方的责任条款和乙方免责条款的涵义,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报价回购交易涉及的相关风险,愿意接受客户协议的约束。(五)甲方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报价回购交易,保证签署客户协议时及客户协议存续期间向乙方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六)乙方具有开展报价回购交易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七)交易双方均承诺在客户协议期间内维持上述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第五条 客户协议对报价回购交易的一般性约定至少应包括:(一)乙方向深交所提交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均视为基于双方真实交易意愿的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交易申报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乙方提交的交易申报中各要素的真实性、准确性不进行实质性检查,不承担因申报要素不真实、不准确产生的损失。(三)交易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资金不足的将无法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四)甲方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在报价回购交易中,乙方是甲方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同时又代甲方办理委托申报,并负责办理资金结算等事宜。第六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1有权查询与其报价回购交易相关的信息。2有权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提前购回。3有权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不再续做。4有权获取报价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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