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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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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docx

    法律项9skcn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惊吓伤害的民事责任邵世星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关键词:惊吓伤害/直接伤害/民事责任内容提要:惊吓伤害区分为行为对象的惊吓伤害和第三人的惊吓伤害两种情况。在比较法上,对惊吓伤害特别是第三人的惊吓伤害,普通都看做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运用一定的规则赋予赔偿。对第三人的惊吓伤害,其在性质上应被看做直接伤害,而不是间接伤害。侵权人应对第三人的惊吓伤害承担以精神伤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所谓惊吓伤害,是指自然人因受惊吓而浮现昏厥、精神错乱、意识不清等的伤害。在性质上,惊吓伤害是民事伤害,普通属于精神伤害,但可能伴有精神伤害而浮现财产伤害。如自然人因受惊吓而致精神错乱,被迫进行医治而花医疗费。惊吓伤害发生的情形有多种,为了使论述故意义,必须对引起惊吓伤害的原因进行限定。应当注意到,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也能引起惊吓伤害后果的发生。如振耳的雷声,呼啸的海浪等,能使某些人受到惊吓引起伤害。又如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开枪击死犯罪人,目睹之第三人受到惊吓而致伤害等。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导致的惊吓伤害,虽属于民事伤害,但无从发生民事责任1,因此不在本文所述的范围之内。本文所说的惊吓伤害,特指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而致他人受到的惊吓伤害。这里面又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实施了吓唬、吓唬甚至打击等行为,导致受害人浮现了惊吓伤害后果(以下简称为行为对象的惊吓伤害);二是第三人因目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受到惊吓伤害(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的惊吓伤害)。这两种情况差别很大,因此本文以下部份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论述。造成惊吓伤害的行为既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如某人耍刀,不小心刀脱手,直向另一人的面部飞来。最后虽未击中该人,但该人因目睹而精神错乱。但造成惊吓伤害的违法行为只应当是针对人身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包括直接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和各种违约行为。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亦能够引起惊吓伤害的后果,如某人威胁炸掉另一人的房屋,被威胁者由于生性胆小,浮现了惊吓伤害。然而此种情况下,由于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于是人的惊吓伤害实际上是反射性的,和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所以无民事责任合用之余地。在违约行为中,即使有惊吓伤害,但也受不可预见规则之限制,更无法确立民事责任。一、行为对象的惊吓伤害9skcn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对象的惊吓伤害,受害人是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人。违法行为既可能是单纯的吓唬、吓唬行为,也可能是身体打击行为。前者如某人用刀或者枪指向另一人,威胁将其杀死,虽内心并无真正实施杀人行为的意思,但被威胁者浮现了惊吓伤害的后果。后者如某人用刀砍伤另一人,被砍者不仅肉体受到伤害,而且浮现了惊吓伤害的实际后果。那末,惊吓行为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呢?综观各国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如在美国,过去侵犯人身权的伤害赔偿实行“碰触法则(ImPaCtRule),o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接触受害者。对于精神上伤害,只在伴有身体伤害产生时,才承认赔偿之请求。因此,当时惊吓伤害难以得到赔偿。但现在,认识上有了显著进步。理论上,惊吓行为被看做了独立的侵权行为。惊吓行为,虽然可能并未指向肉体,但实际上是危害于自然人的健康,侵害健康权的。健康的内容本就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普通都有强烈的精神感受能力。虽然有个体差异,但都会受到感官刺激的影响。不同寻常的感官刺激,能够引起精神健康的受损。因此,当惊吓通过感官刺激导致受害人浮现精神方面的伤害后果时,应当说惊吓行为和精神伤害后果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这种惊吓伤害民事责任的中心环节,而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显见的。环绕因果关系分析,很容易看到惊吓伤害情形中也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条件。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得到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内容,普通即是精神伤害赔偿。二、第三人惊吓伤害第三人惊吓伤害的问题比较复杂。第三人惊吓伤害,是指第三人因目睹2伤害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而致昏厥、精神错乱等精神性的伤害,或者致流产、心脏病发作等身体伤害。人民法院网2004年4月12日发布的文章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文中谈到的李某所受的伤害就属于此类伤害。李某和同村的孟某骑自行车同行。遇车祸孟某当场死亡,李某亲眼看到孟某葬身车轮之下,顿时脸色苍白,并于当晚精神浮现异常。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入院治疗。这种案件并非罕见。第三人因受惊吓所致伤害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三人并非直接为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其是因目睹直接受害人伤害过程和事实的发生,因惊吓而受伤害。此类案例,在英国被称为“nervousshock”,在美国被称为被entaldistress”,在德国被称为"Shockschaden"。3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称这种伤害是第三人休克伤害,是为一种反射损害。4也有学者称之为“惊骇案件(ShOCkCaS2es)”。5对于这种伤害,行为人需要不需要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因此,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有一定难度。上述人民法院网披露的案例,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判断,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处理,由侵权人谭某对李某赋予了一些补偿。但笔者认为,合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的做法虽有一定的道理,然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平原则的合用,以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为条件。而在第三人惊吓伤害案件中,很难说行为人对造成的第三人伤害没有过错。那末,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惊吓伤害及其民事责任呢?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处理。(一)有关国家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处理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案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一些实例。较早时期,基本上认为这种伤害属于间接伤害,而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间接伤害普通是不予赔偿的。后来理论上的突破,是逐渐改变间接伤害的观点,而在认识上把惊吓伤害视作直接伤害。这里举德国和美国的做法进行观察。德国杜宾根(TUbingen)地方法院在1967年11月29日作出这样一个判决:6一位16岁女孩与其同年龄女友沿街而行,同龄女友因车祸受重伤,并即死亡。该16岁女孩因亲历此严重交通事故,导致神经障碍,请求非财产上伤害赔偿。法院认为同龄女友的遇害与该16岁女孩的受害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合德国民法第847条规定7,驳回其请求。但后来德国的理论和实务逐渐改变了认识,开始对第三人惊吓损害予以救济。德国法兰克福(FranrfUrt)地方法院1969年3月28日作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8一位女孩与其称为未婚夫的美国空军人员携手同行,突如其来的车祸使美国空军人员受到重伤,并当场死亡。该女孩因此神经受到刺激,请求非财产上伤害赔偿。法院认为其请求符合侵权行为法则及德国民法第847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因健康受侵害的非财产上伤害。上述德国法院的两件判决,虽然引法相同,但分析方法迥异,结果迥异。第一个判决从因果关系之角度出发,认为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予赔偿。这种判决结果,实际上是把惊吓伤害看作间接伤害得出的结论。而第二个判决则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认为侵害了健康权,而赋予赔偿。这种判决结果,是从分析伤害事故所侵害的权利或者法益得出的。人身伤害不同于财产伤害,人身伤害在性质上不会间接传递,只能直接产生。第三人惊吓伤害可以解释为第三人人格权中的健康权益直接受到侵害,如此,第三人惊吓伤害又变为直接伤害。伤害赔偿法上,对间接伤害,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予赔偿外,普通不予赔偿。而对于直接伤害,则赋予赔偿是法理中的事。因此,上述法兰克福法院的判决,通过把惊吓伤害看成直接伤害,巧妙地赋予了赔偿。此种做法值得玩味。对于变化后的德国实务的基本认识可以归纳为:其一,承认第三人惊吓伤害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其二,第三人惊吓伤害是一种因健康受害而致的非财产上伤害,或者是非财产上伤害伴有财产伤害;其三,认为第三人惊吓伤害是直接受害;其四,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赔偿赋予限制。这些认识,有不少值得借鉴之处。在美国,早期根据“触碰法则”,第三人惊吓伤害不可能得到支持。后来美国侵权行为法第46条9确认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民事责任。但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仅是故意行为。实务认为,过失行为同样可以承担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赔偿责任。但鉴于第三人范围的宽泛,实务中对可以求偿的第三人的认定创立了一些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两个规则:其一,危(wei)险范围(ZOneofDanger)规则。认为若原告(第三人)处于被告(行为人)所创造的危(Wei)险范围内,则原告所产生的精神上伤害,可请求伤害赔偿。所谓危(Wei)险范围,普通理解为侵权行为及其直接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场。例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行进中驾驶人过失当场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发生于是受到精神上伤害。因母亲当时也身处危(Wei)险发生区域之中,故驾驶人须为母亲所受的伤害负责。但是母亲若是在马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发生,则因不在车祸危(wei)险区域内,即使受有精神伤害,亦无法请求赔偿。其二,合理预见(ReasonableForseeable)规则。美国实务中曾经有Dillon一案。10该案的事实是:母亲在路旁目送女儿儿子过马路,行进中儿子被驾驶人驾车过失撞伤,女儿和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后均受到精神上伤害,而向驾驶人请求精神上伤害赔偿。法院认为,母亲因当时不在车祸发生危(Wei)险范围内,故无法求偿。而女儿当时站在儿子身旁,属于危(Wei)险区域内,原本可以请求精神上伤害赔偿,但是法院此外合用亲属关系限制原则,认为姐弟之间的亲属关系尚未亲密到必然会发生精神伤害的程度,被告驾驶人事发当时不能够对被害人姐姐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进行合理预见。故法院不许许姐姐的求偿申请。于是在此案中,母亲和姐姐均不能因惊吓伤害而求得赔偿。合理预见以直接受害人和受到惊吓的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判断依据。而对于亲属关系亲密到何种程度才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美国实务界也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于是合理预见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富有抽象内容的弹性规则,意在对危(Wei)险范围中的第三人进行限制。通过当事人合理预见标准的审查,法院可以更弹性地有效掌握已经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个别案件间的差异性,以及确定危(wei)险侵害与所诉第三人精神伤害发生的同时性,以避免侵权责任无限制地扩张和滥诉、诈欺现象。这显示法院最终均希翼能对第三人惊吓精神伤害合理赔偿范围的边界,划下一条最精确的界线。既希翼真正受害人能在损害范围内获得合理赔偿,但也希翼不至过分加大加害人的责任,以能还给他一个平静的生活。实务中,美国的“危(Wei)险范围规则”和“合理预见规则”往往是合并合用的。危(Wei)险范围规则实际上是以因果关系为着眼点的,意在为惊吓伤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寻觅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这种因果关系显然超越了间接因果关系的范畴,于是这样带来的后果显然是符合该因果关系的第三人可能过多,有无限扩大侵权人责任的危(Wei)险。如恰在危险范围内的目生路人,亦可能因受惊吓而要求赔偿。所以,为防止此种情况,合理预见规则就是一个必要的约束。合理预见的着眼点不在于因果关系,而在于行为人对自己注意义务(dutyofCare)的违反,也即是我们所说的有“过错”。两个规则合并合用,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确定了一个合理的第三人范围,二是指出了行为人的过错。这样第三人惊吓伤害民事责任的构成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从以上论述可看到,对待第三人惊吓伤害的问题,德国的做法和美国的做法不同,各有特点。德国把第三人惊吓伤害看做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是对健康权的侵害。由此可获赔偿支持的第三人势必主要是以亲历伤害经过为标准确定,而亲属关系并非主要考虑因素。而美国对第三人惊吓伤害是直接伤害还是间接伤害的看法并不明确,于是美国合用危(wei)险范围规则和合理预见规则综合作为确定可获赔偿的第三人的标准,既考虑第三人是否亲历伤害过程,也考虑第三人和直接受伤害人的亲属关系。按照德国做法和美国做法处理相似案件,有时显然会浮现不同后果。如前述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案例,按德国的做法处理,受惊吓的第三人李某因为和直接受伤害人是熟悉的同伴关系,很可能获赔偿。而按照美国的做法,因其和直接受伤害人根本不具有亲属关系,其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就不能获得赔偿。(二)分析和结论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所受之惊吓伤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德国的做法和美国的做法显然各有其科学合理之处,都有借鉴价值。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性质,笔者首先允许德国实务的看法,亦认为第三人的惊吓伤害是直接伤害。实务中,伤害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不少。人们通常把第三人的伤害笼统地看做间接伤害。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如为财产伤害,因其存在着“传递性”,性质上应为间接伤害;而第三人所受精神伤害,必然为直接伤害。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接受抚养权受到侵害的人称作间接受害人,这是对的。而如把受到惊吓伤害的人也称作间接受害人,则是不对的。这里以这两种情况为例来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是关于抚养权受害的规定,其实质是财产权受害。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不是第三人。但第三人由于具有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扶养的关系,于是其受到了伤害。此伤害的间接性很明显。侵权行为发生的当时,第三人普通不在现场,甚至还没有出生。对这种伤害关系人可以作如下表示:侵权人一直接受害人(扶养义务人)一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人)这种伤害发生的过程可作如下表示:侵权行为一直接伤害后果一间接伤害后果对第三人的惊吓伤害,为什么可以看做直接伤害呢?上述德国的做法,是从受害的权利种类的角度加以分析的。这无疑是正确的,笔者也持赞成态度。作为人格权的健康权受害,性质上是直接伤害,不是间接伤害。但笔者还认为,把第三人的惊吓伤害看做直接伤害的正确性,还可以从此种伤害发生的机理上得到充分证明。第三人之所以受到惊吓并进而发生伤害,是因为侵害行为和伤害结果均被目睹共同所起的作用。在第三人被惊吓浮现伤害的情境中,侵害行为普通是不同寻常的,残酷的,甚至是骇人听闻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的描述是:“极端及令人发指之行为"。这样的侵权行为造成为了第三人的强烈的、突如其来的感官刺激。也就是说,这种案件中,特殊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的损害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单就伤害后果而言,虽可能会惊吓第三人,但普通并不足于致第三人惊吓到浮现伤害的程度。如受害人被服药而慢慢死去,即使第三人目睹其死亡,也不至于浮现惊吓伤害的后果。一句话,第三人的惊吓伤害,往往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和严重的伤害结果混合作用下的结果。二者同是作为原因力的,是结合在一起对损害的浮现起作用的。这属于多因一果的问题。因此可以说,第三人的惊吓伤害,至少可以部份看做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属于直接伤害。只无非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受到的是肉体伤害,目睹的第三人受到的是精神伤害罢了。这种伤害原因的发生过程,可作如下表示:实际上,笔者还认为,美国实务中虽然对惊吓伤害是直接性的还是间接性的缺乏明确阐述,但其做法可以反证把第三人惊吓伤害作为直接伤害的认识的科学性和正确性。按美国的危(Wei)险范围规则,不在危险范围内的人,不能作为受惊吓伤害的第三人。而所谓的危(wei)险范围,普通即指侵权行为发生的现场。不在危(Wei)险范围之内,普通也就目睹不到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只能观察到或者听闻到伤害结果。即使浮现了惊吓伤害,也是单纯的间接性的,因此将之排除在外。在危(Wei)险范围内的人,普通必亲历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直接经受感官刺激,因此才属于可获赔偿权利人之列。这样的做法,和把第三人惊吓伤害看做直接损害的认识有异曲同工之妙。明确了第三人惊吓伤害的发生原因,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既然第三人的惊吓伤害部份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直接伤害后果,那末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也是有过错的。这就解决了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惊吓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和归责原则问题。即有侵权行为存在,有伤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因此,要求行为人按过错原则对第三人的惊吓伤害承担民事责任是正当的。第三人惊吓伤害,不应按无过错原则或者公平原则来归责,那样对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此种伤害发生的机理。其二,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只是引起第三人惊吓伤害的部份原因,因此就不应要求侵权人对第三人的惊吓伤害赋予全部赔偿。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限于其过错作为原因的部份。但这不是公平原则中的分担损失,而是过错原则的体现。引起第三人惊吓伤害的另一原因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对惊吓伤害的发生而言,其在性质上实属意外事件,谈不上赔偿。无非,在把第三人的惊吓伤害看做直接伤害的情况下,美国的合理预见规则仍有合用的价值。表现在:一,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必要限制,以避免第三人认定上的泛化。有权求偿的第三人,限于遭受肉体侵害者的在现场的又为熟知关系的亲属、朋友,而不是毫不相干的路人或者仅为普通认识关系的人。惟独前者受到惊吓伤害,才是侵权人可以也应当预见到的。在此情况下,侵权人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予以赔偿。对于普通的路人,即使其受有惊吓,也出乎侵权人的预见范围,应当做为意外事件处理。二,对引起惊吓伤害的侵权行为的种类进行限制,防止过分加大侵权人的责任。引起惊吓伤害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较恶劣,对目睹者的感官刺激强。此种侵权行为,普通以造成直接受肉体侵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伤害后果为限。惟独在此种情况下,侵权人对第三人的惊吓伤害才是应当预见的。这种限制避免扩大侵权人的责任,体现了对第三人惊吓伤害的赔偿要从严掌握的精神。注释:1对合法行为所致第三人之惊吓伤害应否赋予补偿,是一个复杂的课题。本文恕不述及。2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惊吓伤害也包括第三人因耳闻伤害事故而受到的惊吓伤害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使第三人惊吓伤害的主体过宽,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还是限定为目睹一种情况为宜。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OL(P213)4曾经世雄.伤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43.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OL(P107)6曾经世雄.伤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OL(P344)7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慰抚金”(1)规定:“在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伤害的伤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8曾经世雄.伤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OL(P344)9美国侵权行为法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故意或者几近于故意之鲁莽态度,以极端及令人发指之行为,致他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因该精神上伤害而产生身体上之伤害时,亦应对身体上之伤害负伤害赔偿责任。”第二项规定:“前项之行为致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伤害时,且行为人有使该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伤害之故意或者几近故意之鲁莽意思,如符合下列要件者,亦应负赔偿责任,(a)该第三人在现场且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而不论其精神上之痛苦是否造成身体上之伤害,或者(b)若在现场第三人与直接被害人无亲属关系,则于该精神上之痛苦引起身体上之伤害时,负赔偿责任。”10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伤害之研究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04-07.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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