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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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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ppt

    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大纲)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 涂相安二一年五月十五日.九江.全国矿业权评估师培训班,主要讲8个问题:,1、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及外延2、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4、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制度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制度6、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制度7、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责任制度8、现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缺陷及矿法修改的趋势,一、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及外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内涵:探矿权、采矿权是依法取得的权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权利证书,权利的行使范围是权利证书所规定的范围。外延:简言之: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展开说:探矿权人享有7项权利(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1、凭证勘查权;2、架设管线权;3、通行权;4、临时使用土地权;5、优先探矿权;6、优先采矿权;7、销售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权。采矿权人享有5项权利(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1、凭证采矿权;2、矿产品销售权;3、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权;4、依法使用土地权;5、其他法定权。,矿业权是个综合概念,评估矿业权不可能不考虑与矿业权密切相关的各种权能和社会关系。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整体。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8项(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1、勘查必须符合勘查许可证的规定;2、必须报告开工情况;3、必须按工程设计施工;4、必须综合勘查、评价;5、必须编写、提交地质报告审批;6、必须依法提交地质资料;7、必须注意劳动安全、环境保护;8、必须消除安全隐患。,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5项(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1、采矿必须符合批准的权限;2、必须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3、必须依法缴纳税费;4、必须注意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5、必须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从矿产资源法的角度看,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实质上就是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督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在维护和督促的过程中,形成科学、合理、有序、有效的管理秩序。其中也包括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包括矿业权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许可是矿产资源行政许可当中举足轻重的许可,也是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当中不可绕过的环节。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注入行政许可的要素,应当同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物权种类之一的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别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使社会各界对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是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尘埃落定。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探矿权、采矿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开采和获得勘查成果、矿产品等收益的权利。,既然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物权,就要受物权法调整,就要遵守物权法规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特别是作为物权的本质特征“排他性”原则。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使用益物权的权利,当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使权利,也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定。总之,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包括物权法的有关原则。,综上所述,探矿权、采矿权及其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可以表述为:探矿权、采矿权是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是有关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赋予的特许权利,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开采及其收益的用益物权权利。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应当遵守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正常秩序。,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是矿政管理的核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范围广、数量多、比重大。现行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252件,其中直接涉及或密切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文件约76件,占总数的30.1%。分别为:法律1个:矿产资源法行政法规7个: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51号令),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2号令)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349号令)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520号令),国务院文件5个:1)关于整顿矿业秩序 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国发【1995】33号)2)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3)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0号)4)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5)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部门规章5个:1)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17号令)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16号令)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3号令)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44号令)5)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土资源部4号令),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57个,其中关系最直接、最密切、使用频率最高的有23个:1)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地发【1995】125号)3)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4)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5)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85号)6)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6号)7)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8)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72号)9)关于建立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49号)10)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12)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13)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14)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37号)15)关于实行全国探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4号)16)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号),17)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18)关于开展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59号)19)关于实行全国采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292号),20)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21)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5号)22)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23)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其他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8个:1)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2)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74号),3)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183号)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3】530号)5)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建【2006】394号),6)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7)关于印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5号)8)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8】22号),要掌握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最好的办法是读“原著”,即学习、掌握那些规范、引导、保障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原著”,从而全面、完整、准确地掌握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三、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是我国现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核心。重点应当把握五个问题:第一,什么是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就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要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如果是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还要再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才能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申请空白地的,只需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即可;二是申请国家探明矿产地的,还要依法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这两种表现形式,都是法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形式。不能说只有缴纳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才是有偿取得;更不能说只有招、拍、挂才是有偿取得。这些说法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什么区别?根据法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所有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人都要缴纳的费用;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则是只有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人,才需要再缴纳的费用。使用费和价款都是有偿取得矿业权的代价。但使用费更多地是反映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向使用权人收取的权利金;而价款更多地是反映国家作为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投资者,向利用这一投资成果的使用者收取的投资报酬。,矿产资源和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同属于国有资产,但两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一种是原生态的自然资源,一种是经过投资获得的成果。所以,使用费更多的是反映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益,而价款更多的是反映了国家投资者的收益。使用费更象权利金,价款有点象土地使用中的级差地租。,第三,当前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概念有什么变化?有很大的变化,最显著的变化是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呈现明显的“泛化”趋势。国务院240、241、242号令第一次表述“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概念,严格限制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范围,即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才需缴纳矿业权价款。,随着矿业权市场的发展壮大,特别是随着招、拍、挂出让矿业权的兴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概念开始发生深刻的变化。最早发生变化的,是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97号文,即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次提出了“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概念。,2004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97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更加明确提出:“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这一表述明显与国务院240、241、242号令,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9】74号文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表述不一致。,在这之后,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关于价款问题实际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是表述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与国土资发【2004】97号文的表述一致。,另一种是仍然表述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与国务院240、241、242号令的表述完全一致。两种表述各有所指,各有用途。矿业权评估应当增强对不同价款评估的针对性和科学性。,第四,当前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重点是什么?重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大力推进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促进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其中“全面”是指原本不需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空白地的矿业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也要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从而使价款收入全面增长。,二是大力清缴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的价款,彻底解决历史遗留的探矿权、采矿权取得双轨制问题。这实际上是依法追溯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从事实上保障所有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公平的基础上竞争。第五,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的标准是什么?,使用费按国务院240号令、241号令的规定收取。价款的收取,首先要经过依法评估,评估结果要经过依法备案,备案之后要分别两种情况予以收取:一种是以申请在先或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应当按不低于备案后的评估结果收取价款。另一种是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应以评估备案后的结果为基础,通过竞争签订成交合同或确认书,以竞争成交后的结果收取价款。,四、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源头,所有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都是从出让开始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当掌握以下五个重点:第一,什么是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并没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表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国土资源部文件的表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依法将勘查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及其获得矿产品的权利,经过一定的程序,有偿让渡给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质条件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一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表现形式;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准予申请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三是国家通过有偿、竞争等方式,让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的市场行为。第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有什么原则?主要有三个原则:一是有偿出让原则;二是行政许可原则;三是分类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分级根据矿产资源的重要程度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的规模,确定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发证权限。,分类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风险的高低,确定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方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第一类勘查高风险的矿产(如铜、铅、锌、钨、锡、锑、金、银、萤石、宝玉石等79个矿种),可按申请在先(即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探矿权;第二类勘查低风险的矿产(如煤炭、油砂、铁、石墨、磷、石膏、泥灰岩、粉石英、高岭土、花岗岩、矿泉水等86个矿种),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第三类勘查无风险的矿产(如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砖瓦用砂岩、建筑、砖瓦用天然石英砂、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等5个矿种),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而不设探矿权。,第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有哪几种方式?主要有批准申请(申请在先)、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五种方式:1)批准申请(申请在先)方式。是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方式。适用于政策规定的勘查风险高的矿种,以及不适宜以协议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如探矿权人的优先采矿权。特点是,无市场竞争,只有申请的先后,申请在先者得(探矿权转采矿权直接申请获得)。2)协议出让方式。适用于政策规定的因特殊原因不适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要求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出让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特点是无市场竞争,一对一谈判,但兼具批准申请要素与市场交易成分。,3)招标出让方式。适用于政策规定的大型、复杂的矿产地或者环境敏感地区。要求开发者不但有足够的资金保证矿业开发最低投入,而且更需要有较高的资质满足矿业开发的特殊要求。特点是有市场竞争,综合考评,资质优先,择优选择中标人。4)拍卖出让方式。适用于政策规定的矿产品市场活跃、竞买者众多且无特殊要求的矿业权出让。特点是市场竞争激烈,价高者得。,5)挂牌出让方式。适用于矿产品市场部太活跃,预测竞买人数不多的矿业权出让。特点是有市场竞争,竞买人可多可少,价高者得。第四,探矿权出让有哪些特别规定?有7项特别规定:1)按勘查区块进行登记管理。探矿权的出让就是按勘查区块进行申请、审批、登记、管理。是以勘查区块为基础,包含有勘查项目、矿种、面积、资质条件、勘查实施方案等在内的整体登记管理活动。,2)勘查许可两级发证。即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发证。3)勘查出资人为申请人。4)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质。5)矿产资源勘查准入趋于严格。6)探矿权的延续(保留)、变更审批管理日趋完善。7)探矿权实行勘查区块排他性原则。,第五,采矿权出让有哪些特别规定?有6项特别规定:1)采矿许可四级发证。即由国务院、省、市、县四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2)采矿登记审批与企业设立审批分离。一般新成立的采矿主体申请办矿要走四步程序:,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为办矿的企业起个名;凭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也叫采矿权预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之后,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的大小,确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在预留期内,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申请人要抓紧在预留期内办理立项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矿业权价款评估及备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营业执照领取等一系列与企业设立有关的手续。,申请人持所有办完企业设立手续的证明资料,再返回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四步程序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3)矿产资源开采准入管理趋于严格。4)矿产资源整合中的采矿登记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执行新规。5)矿产储量规模和矿山建设规模,分别成为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划分的标准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划分的标准。6)采矿权实行矿区范围排他性原则。,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矿业权二级市场,依据的是国务院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主要应当把握以下5点:第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让,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法律规定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第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要符合法定的前提和条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法律、法规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两个基本前提:1)实质性前提。探矿权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采矿权人必须是需要变更企业资产产权。,2)程序性前提。必须经过依法批准。未具备以上两个基本前提的转让,属于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法规、政策还分别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5项、4项必备条件和3项附加条件。探矿权转让的5项必备条件是: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最低的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5项必备条件,审批机关才能批准转让,否则将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采矿权转让的4项必备条件是: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但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限制;,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4项必备条件,审批机关才能批准转让,否则将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3项附加条件是:1)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国有探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时,也应当出具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2)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必须经过评估,评估结果经按规定备案后,按不低于备案结果的标准予以转让;,3)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规规定的有关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第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行政许可权的转让,必须依法经过批准。法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进行审批。凡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都属于越权、无效审批,都是非法转让。,判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否合法,最直接、最简单的标准,就是看转让是否依法经过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审批批准,经过批准的,就是合法转让;未经过批准的,就是非法转让。至于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合法,那是审批机关内部依法行政的问题,与转让相对人无关。第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用益物权的,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转让才正式生效。根据法规规定,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第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主要有两种情况:1)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依法进行备案,并以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其价款处置根据政策又有3种不同情况:国有地勘单位转让规定期限的矿业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对国有重点矿山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自愿的原则,经批准,可以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只进行采矿权评估和备案,不收取采矿权价款。,2)国有地勘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不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批准转让。至于是否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应由矿业权人及其主管部门自行决定。,六、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核心权能,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是矿政管理的核心环节。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应当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的内容是什么?主要是4个方面:,1)监督管理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2)监督管理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许可审批和被许可行为的实施;3)监督管理探矿权、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依法行使和保护;4)监督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秩序。,第二,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的重点是什么?国土资源部关于巩固和扩大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成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58号),实际上点出了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的3个重点:1)完善和优化矿业权一级市场管理,显现和规范矿业权二级市场,逐步建立矿业权交易有形市场。,2)加强探矿权审批管理,强化勘查实施方案、勘查资质和资金能力审查,探索建立勘查合同管理制度和区块退出机制,防止圈而不探,打击以采代探。3)加快推进矿业权核查,加强矿业权年度检查,构建矿业权信息发布平台,夯实矿业权管理基础。第三,探矿权、采矿权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方法是什么?,重点应当抓住3个方面:1)严格矿业权审批的监管(可采取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网上审批、执法检查等方式、方法);2)严格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管(可采取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加强矿产督查管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日常监管、加强对矿业权人的年度检查等方式、方法);,3)严格矿业权违法案件查处的监管(可采取执法监察、动态巡查、群众举报、社会监督、遥感监测等方式、方法)。,七、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责任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三个大类。两个方面:一是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是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等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三个大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一,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非法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非法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对依法应当批准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依法予以批准、颁发,对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越界勘查、越界开采、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甚至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等。,上述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承担行政责任(行政处分)、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刑事责任(渎职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等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越界勘查、越界开采;圈而不探,以采代探;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等。,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承担行政责任(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处以刑罚);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八、现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缺陷及矿法修改的趋势,现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的重大作用和突出贡献,应当充分肯定。现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是由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确立的。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距今已分别有14年和12年之久,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第一,矿产资源法中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用益物权的性质体现不够,未能完全理顺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政许可的关系;第二,矿产资源法中未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作出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与物权法和现行矿业权出让的规定、做法等衔接不够;第三,矿产资源法中有关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分部门管理的规定,与现行矿产资源集中统一管理体制、制度相悖;,第四,矿产资源法中对于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过于原则,使矿业权审批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五,矿产资源法未明确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律地位,影响了基层对矿业权监督管理的有效进行;第六,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条款中缺少与探矿权有关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使探矿权监督管理相比采矿权监督管理趋于弱化。,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国土资源部已作出部署进行修改,各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进行之中。根据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的报告,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思路中,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改革矿业权管理制度,设计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衔接配合的制度。包括坚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建立矿产资源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落实探矿权、采矿权用益物权的法律原则等等。,二是改革矿产资源配置方式,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管理制度。包括优化矿产资源配置,增强国家对重要矿区和重要矿种的管理能力,明确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设计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在先出让制度,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等。,三是改革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理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包括取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制度;明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为管理费用,明确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向基层政府和矿产资源产地群众倾斜。四是健全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法律责任。包括赋予市、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法权,明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管辖范围、权利责任和基本制度。明确所规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等等。以上为个人体会,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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