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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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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x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管理、省级统筹调控、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承办。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省、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下同)、县(市)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要用于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管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以及对市、县级救助基金进行补助,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县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市)行政区域内和县(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各地救助基金运行情况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省辖市、县(市)可以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或由本级财政部门代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第六条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垫付、追偿等日常救助业务实行全省统一政府购买服务。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从保险公司或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中确定全省救助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承办相关业务应当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第七条各地应当成立由财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医保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救助基金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事项。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第八条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政策;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确定全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并根据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服务费用。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落实全省救助基金政策的具体措施和有关规定,对本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批准核销未能追偿的垫付费用;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九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履职尽责洪同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指导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告知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垫付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并依法向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做好受害人殡葬服务事宜并按照规定收取殡葬费用,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核销工作中与特殊困难家庭等民政服务对象认定相关的数据比对工作。县级以上医保部门负责协助承办机构及时更新相关医保目录。第十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和操作流程;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业务承办情况以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市、县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考核响省级救助基金备用金账户拨付备用金;向市、县级救助基金拨付省级补助资金。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承办本级救助基金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做好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考核工作。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筹集、接收救助基金资金,并依法进行管理;与救助基金承办机构结算垫付费用;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组织开展有关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接受并保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履行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的日常救助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一)按照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备用金账户,并依法进行管理;(二)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四)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五)对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追偿未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销情形的垫付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建议;(六)按照规定建立、整理、保管、移交相关业务档案;(七)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A)如实报告救助基金承办业务事项;(九)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医保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县级以上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提取比例。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第十五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单独收缴同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账户。市辖区财政部门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收入的,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收入全额划拨至省辖市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第十八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县级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注重效率、收支平衡、统筹调控的原则,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按季度对市、县级救助基金进行补助。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和使用省财政厅监(EQ制的财政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救助基金使用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S)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抢救时间少于7日的,垫付实际抢救时间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书面说明理由。书面说明应当载明受害人主要伤情、7日内采取的主要抢救措施、抢救7日后受害人的生命体征以及需要继续采取的主要抢救措施等。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高速交通管理部门归属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机场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转院后的抢救费用由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第二十二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依法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将书面通知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保险公司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且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信息有误的,保险公司应当于发现当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反馈,并将反馈意见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第二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当事人基本信息、交强险投保情况等。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因抢救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发出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救助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受害人或其亲属救助需求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及时开启救助“绿色”通道,在抢救结束前实行挂账救治。第二十六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发出垫付通知书、受害人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救治且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转院后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救助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受害人或其亲属转院救助需求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并将书面通知抄送转接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在抢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下列与垫付抢救费用相关的材料:(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三)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急诊和住院抢救期间病历(复印件)、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分割清单、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四)其他相关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含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规范、完整;(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四)抢救费用结算情况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抢救费用。对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中含有已经结算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扣除已经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审核不符合垫付要求的费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医学专业人员对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第三十条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到账后,医疗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出具收款票据。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已经结算(支付)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收到的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及时退回省级救助基金备用金账户,不得将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时告知受害人亲属救助基金相关政策,同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受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服务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材料;(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五)丧葬费用清单;(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规范、完整;(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审核和相关费用垫付。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包含丧葬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不包括殡葬延伸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对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具体垫付费用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参照有关规定确定。救助基金垫付单个受害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倍。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就本地发生的垫付费用及时与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进行结算。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助费用争议专家评审制度,邀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库。救助基金承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组织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审定。第五章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依法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并不减免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救助基金垫付相应费用的偿还义务。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进行追偿。第三十九条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侦破情况书面告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上注明救助基金垫付事实。第四十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送达偿还通知书。偿还通知书应当注明垫付金额、应偿还金额、偿还的期限和方式等。对到期不偿还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第四十一条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参与调解。第四十二条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并在进行赔偿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第四十三条法院在调解、审理、执行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参加。第四十四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追偿所必需的受害人、责任人的相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信息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应当缴入指定的省级救助基金备用金账户,并注明偿还人、被偿还人和费用类别。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收到偿还的垫付费用后,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追偿的垫付费用及时汇缴至各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在死亡人员身份或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费用进行清理核对,对已追偿的费用及时进行冲销。第四十八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经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追偿的;(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退还的;(五)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提出核销建议的垫付费用,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就该垫付费用履行追偿程序和追偿职责的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并出具意见。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按照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第六章救助基金管理第四十九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则上3年内不作变更。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设立救助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五十条救助基金账户和备用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其他用途。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应当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将结余资金收回用于其他用途或上缴国库。第五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宣传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五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对救助基金备用金和委托业务完结情况进行清算,并按照规定移交救助基金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救助基金备用金应当缴回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五十三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和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第五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二)救助热线电话,救助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监督电话;(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五)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的考核结果;(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办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五十五条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第五十六条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于每个自然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开展业务有关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报送至相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委托业务承办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第五十七条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报送至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核销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等。第五十八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全省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各级财政部门落实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以及组织协调本地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协调省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指导督促各级有关部门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确保救助基金政策落实。第六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开展追偿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十一条省公安厅应当设立公安部门救助监督电话,加强对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考核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告知受害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未及时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垫付费用,或未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由同级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加强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落实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执行救助基金政策情况纳入对医疗机构的考核体系并进行监督检查。设立卫生健康部门救助监督电话。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未按照规定执行救助基金政策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省民政厅应当加强对各级民政部门落实救助基金追偿对象有关数据比对工作的监督。殡葬服务机构违规收取丧葬费用或提供虚假丧葬费用证明材料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省医保局应当加强对各级医保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医保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协调。第六十二条省财政厅在确定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或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五)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三条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二)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S)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救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六条各省辖市、县(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殊困难家庭的一次性困难补助纳入救助基金支出范围。一次性困难补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辖市、县(市)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应当从自行筹集的资金(含本级追偿资金)中列支,不得从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拨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中列支。对同一起事故的同一个家庭的一次性困难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困难补助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第六十七条计算相关救助金额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5)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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