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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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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doc

    安徽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工作的管理,保证抽检监测工作合法、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 安徽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是指在本省区域内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遵循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统一数据汇总分析、统一结果利用的原则。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检监测。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级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指定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落实抽样和检验任务。省局下设秘书处(设在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具体承担抽检监测相关事务性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抽检监测档案,并承担抽检监测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或省局部门预算项目经费予以保障,不得向被抽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并严格按照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六条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纳入省局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 计划制定第七条 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年度计划统一安排部署,会同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食品消费监管处、稽查处共同制定我省落实国家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国抽”)。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根据全省食品安全年度重点工作部署以及省局年度部门预算食品安全抽检经费规模,会同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食品消费监管处、稽查处共同制定全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以下简称“省抽”)。为扩大全省抽检覆盖面,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省抽”计划与“国抽”方案原则上不相重复,互相补充。 第八条 抽检监测计划涵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环节,以监督抽检为主,覆盖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突出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单位、重点业态和重点问题。抽检监测计划内容包括抽检品种、区域、环节、数量和时限以及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第九条 抽检监测计划包括全年计划和调整计划。全年计划为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总体安排,调整计划为结合工作实际适时调整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各地应当依据抽检监测计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抽检监测实施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可以合并制定,也可分别制定。合并制定计划实施时实行一次抽样,同时检验。第三章 计划实施第一节 抽样第十一条 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确定抽样单位,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亦可选定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第十二条 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抽检分离。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抽样的人员应当是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熟悉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情况。委托承检机构抽样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上的支持配合。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根据抽检监测计划制定样品采集工作方案,必要时与实验室沟通,明确采样地域、采样环节、地点、时限和样品选取、采样数量以及采样要求等具体事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包括现场使用的执法文书、证件、抽样工器具、装备等。第十四条 抽样实施1.抽样工作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检监测食品生产者(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下同)、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被抽样单位)。2.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附件1)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样单位须知以及抽检监测性质、抽检监测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还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附件2)。3.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查看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法定资质,确认被抽样单位合法生产经营,并且拟抽检监测的食品属于被抽样单位法定资质允许生产经营的类别。4.监督抽检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的待销产品、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或销售的食品中抽取。风险监测样品可根据计划安排的区域、场所实施抽样。样品由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5.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立即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加贴封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附件3),以防止样品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食品流通环节抽样时,抽样数量应在规定的抽样量的基础上,增加1个独立包装,单独封样,用于样品确认,由抽样单位妥善保管。6.抽样单填写(1)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附件4)详细记录抽样信息,并在填写完毕后,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2)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名称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被抽样单位公章上名称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定资质证书上名称不一致时,应在抽样单备注栏中说明。(3)抽样单上样品名称应按照食品标示信息填写。若无食品标示的,可根据被抽样单位提供的食品名称填写,需在备注栏中注明“样品名称由被抽样单位提供”,并由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若标注的食品名称无法反映其真实属性,或使用俗名、简称时,应同时注明食品的“标示名称”和“(标准名称)”。(4)被抽样品为委托加工的,抽样单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加工关系,同时索取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5)必要时,抽样单备注栏中还应注明食品加工工艺等信息。 7.现场信息采集(1)必要时,抽样人员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食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检监测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2)如需要提供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索要食品执行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必要时,商请被抽样品标示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提供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8.抽样完毕后,抽样人员应将填写完整的相关抽样文书交给被抽样单位留存。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样品明细,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附件5)随后支付费用。样品购置费的付款单位由计划组织者指定。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应根据样品特性和储存条件妥善保管,并由抽样单位自行送达或寄送至承检机构。原则上被抽样品应在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送至承检机构,对保质期短、易腐易变的食品应及时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易碎品、有储藏温度或其他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符合标准或样品标示要求的运输条件。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1)拟抽检监测食品数量不能满足规定的抽样量的;(2)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3)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检监测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4)食品已经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5)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6)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抽样中遇到以下情形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并报告。1. 拒检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对抽样工作不配合或者拒绝抽检监测的,抽样人员应当场取证,如实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检认定书(附件6),记录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检监测的情况,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及时报省局秘书处。2. 抽不到样品被抽样单位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拟抽检的食品品种或抽样数量不足、不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填写抽检监测未抽到样品的单位情况表(附件7),随汇总材料一起报送省局秘书处。3. 特殊情况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发现被抽样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和违法违规现象的,应立即停止抽样,及时依法处置并报省局秘书处。抽样单位为承检机构的,承检机构应立即向抽样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置并报省局秘书处。4.省局秘书处每月5日前将情况汇总报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商省局食品监管相关处室适情采取措施,加大监管频次和力度,根据情况将列入下轮重点抽检范围。 第十九条 仅开展风险监测项目的,抽样过程可简化,但必须保留样品来源的溯源性证据。 第二节 检验与报告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获得法定食品检验资质认定,具备与承检任务中食品品种、检测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省局制定承检机构遴选管理办法,组织遴选与本系统无隶属关系的承检机构并予以公布。计划组织者根据抽检工作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与承检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委托其承担指定的抽检监测任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属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规定,在资质能力满足的情况下承担省局下达的检验任务。第二十一条 样品的移交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确认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完好,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后,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样品存在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或与抽样文书的记录不符的,承检机构应拒收样品,并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8),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计划要求组织检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应采取必要方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省局适时组织开展盲样测试、复核检验。第二十三条 检验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省局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承检机构应在收到样品2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节令性食品,如粽子、绿豆糕、月饼、元宵等,原则上承检机构应在收到样品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于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的,承检机构可以在检验结果确认后24小时内单独出具该问题项目的检验报告。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报告格式分别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报告样式见附件9),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在出具检验报告后,应当按时限发送报告。1.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的,承检机构应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附件10),将问题或有关情况报告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附检验报告一式一份),同时报省局秘书处(附检验报告一式六份以及抽样单原件一份)。2.发现其他不合格或一般风险问题的,承检机构应在确认后的48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或问题样品情况表(附件11),报告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附检验报告一式一份),同时报省局秘书处(附检验报告一式六份以及抽样单原件一份)。3.节令性食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应当在报告出具后立即发送。4.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要求的,承检机构应每月5日前向抽样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送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抽样单位所在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抽样单位各留存一份。承检机构信息报告时,应确保对方收悉,并做好记录备查。第二十七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局秘书处。第二十八条 备用样品的处理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抽样之日起3个月内完好保存(超出保质期的除外);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3个月内完好保存。对过了保存期的备用样品,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留样品保存和处理记录。第三节 不合格或问题样品信息发送第二十九条 省局秘书处收到报表以及不合格或风险问题检验报告后,24小时内审核分发。属于监督抽检的,发送省局稽查处检验报告一式五份,以及报表、抽样单复印件各一份。属于风险监测的,发送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检验报告一式五份,以及报表、抽样单复印件各一份。第三十条 省局稽查处将不合格检验报告发送抽样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式三份,如需要同时发送抽样单复印件一份。监督抽检样品非本省生产加工的,省局稽查处负责函告食品标示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送检验报告一式一份,以及抽样单复印件一份。第三十一条 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将问题样品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发送省局食品监管相关处室,相关处室根据情况负责报告处理。监测样品非本省生产加工的,省局综合协调处负责函告食品标示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送检验报告一式一份,以及抽样单复印件一份。第三十二条 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及时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或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或问题样品情况表有关信息通报省局食品监管相关处室。对于检出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的,立即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报国家总局及总局秘书处。涉及到本省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的,省局综合协调处将有关信息予以通报。第四章 后处理第一节 通知与确认第三十三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根据实际情况,应立即自行或由不合格样品抽样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直接将不合格样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2)送达至被抽样单位,并现场实施相关的行政监管措施,固定相关证据。被抽样单位反馈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环节抽检发现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书后立即将不合格样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13)并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书面通知食品标示生产者检验结果,并确认样品的真实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检验结果确认回执、样品确认回执、快递查询等方式确认食品标示生产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以及样品确认通知书。第三十五条 食品标示生产者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反馈意见。如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组织核实并予以处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或被抽样食品生产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生产者认同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节 复检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果有异议的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从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并向复检机构提出申请。在经营环节抽样的,被抽样单位或食品标示生产者对不合格检验结果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对不合格检验结果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第三十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将复检申请情况及时告知送(寄)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并将复检资料包括签署复检机构受理意见的复检申请书原件、复检机构具有复检项目资质的证明、复检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一并上报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第三十八条 同意复检的,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应通知初检机构在5日内按样品储运要求将备用样品寄、送至复检机构。第三十九条 备用样品送达复检机构后,应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复检机构共同对备用样品进行确认,并填写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4)。若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不到复检机构现场确认样品的,在其提供相关委托书后,复检机构在确认备用样品完好的情况下可自行启用备样进行复检。第四十条 复检机构需按照计划中指定检验方法使用备用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复检报告须给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第四十一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在同意复检之日起20日内向送(寄)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提交复检报告。有特殊要求的,不得超过初检周期(初检机构收到样品至出具检验报告的周期)。第四十二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承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复检:(1)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2)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3)已进行过复检的;(4)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5)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施复检的。第三节 处置第四十四条 对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果无异议或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抽样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号)依法启动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理措施,监督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对库存的不合格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依法召回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局稽查处。对不合格样品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其他较高风险的,省局稽查处应当在24小时之内自行或组织抽样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启动查处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责不合格食品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开展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调查及整改工作。对不合格食品生产者开展复查,并加强对同种食品的跟踪抽检。未经复查,或者跟踪抽检后仍然被检出问题的,食品生产者不得恢复生产同种食品。第四十六条 风险监测发现问题的,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按照省局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核查处置流程(试行)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问题样品核查处理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化解风险。具体负责核查的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上报省局食品监管相关处室,同时抄送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问题样品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其他较高风险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经调查核实,对由于原料把关、生产工艺失控、设备设施失准等系统性原因造成问题的,调查处置单位要监督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并组织验收。对确认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调查处置单位要依法监督生产经营者查清产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库存数量、销售去向等,实施召回,并予以销毁或无害化处理;企业未召回的,要责令召回,必要时可公告召回。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其他可能存在问题的产品,必要时开展清查,扩大排查范围,抽取样品进行检验。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置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第四十七条 省局秘书处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抽检监测不合格或问题样品信息汇总表(附件15)报省局稽查处和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不合格或问题样品处理情况汇总(附件16)报省局秘书处,省局秘书处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全省情况汇总报省局稽查处和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调查处置过程中,对情况严重的或者可能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负责调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局,可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可分阶段报告,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报告,再书面补充报告。阶段性报告的,必须在调查处置完成后,形成完整报告报送省局。省局应将“国抽”不合格或问题样品后处理情况及结果汇总后按季度上报总局,重大案件随报。第五章 结果报送、利用和发布第四十八条 国家总局建立了“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 平台。落实“国抽”的抽样单位完成抽样后应在5日内将抽样信息通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报送。承检机构在签发检验报告后3日内应及时将检验数据通过信息系统报送。 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组织审核后上报结果。 第四十九条 省局将建立安徽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平台,加强抽检监测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告等工作。第五十条 省局相关食品监管处室应将抽检监测不合格和问题样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化解食品安全风险。 第五十一条 省局风险管理与新闻宣传处每季度组织抽检监测结果、后处置情况的分析研判,对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的,研究开展本辖区范围内专项治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由总局依法向社会公布。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由省局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工作要求第五十三条 参与抽检监测工作的抽样人员、检验人员、数据录入人员,应经过培训,熟悉抽检监测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的食品标准,掌握抽检工作程序和操作要求、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数据系统功能和要求,保证工作的合法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第五十四条 抽样单位要确保抽样过程合法、样品保存运输适当、抽样单填写完整。因抽样不合法导致的检验数据无效,追究抽样单位责任。第五十五条 承检机构要依法依规实施检验,原则上不得分包。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应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因检验报告和检测数据不准确导致执法错误,终止检验合同。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检验机构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责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后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开展调查处置。因调查处置不到位导致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事件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五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抽检监测工作的单位未经总局或省局授权,不得擅自发布国家或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情况和结果。在国家或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监测情况及结果。 第五十八条 参与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省局对承担国抽和省抽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指导、培训和考核,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对抽检监测工作开展督促检查,并对未按要求开展抽检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七章 其他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法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告和处理的监督执法行为。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不合格食品是指监督抽检中,经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样品是指风险监测中,经检验发现的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中所称食品严重安全问题,主要依据是卫生部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至第六批)的公告,农业部第193号公告,农业部第235号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中所称食品较高风险问题,主要指检出真菌毒素超标、检出致病菌/或致病菌超标、其他农兽药、污染物、食品添加剂有严重问题、涉及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的,或者涉及敏感食品、敏感项目等异常情况。第六十四条 国家总局部署的国抽任务,如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要求执行。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检认定书 7.未抽到样品的单位情况表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 9.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样式)10.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 11.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或问题样品情况表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确认通知书14.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 15.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或问题样品信息汇总表 16.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或问题样品查处情况一览表 17.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流程图 18.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处置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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