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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docx

    • 资源ID:4671742       资源大小:19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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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docx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提升社会道德风尚,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实行下列行为之一:(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见义勇为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见义勇为资金由县委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委平安办”)负责管理和使用。县委平安办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人保财险、住建、交通运输、文旅、卫健、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医保、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用途为:(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相应补助;(S)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就学困难等的补助;(五)其他符合本办法应当支付的费用。第二章申报及确认第七条县委平安办负责对发生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并将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程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由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近亲属、相关单位和个人,向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主管部门申请或者举荐。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两年。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第九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下列材料经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S)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第十条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管部门调查,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顾个人安危,与使用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视为超出约定义务,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第三章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成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委平安办,负责当地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保障、推荐等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一)通报表扬;(二)颁发奖金;(S)授予荣誉称号;(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见义勇为证书,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并给予一定的奖励,该奖励专项费用纳入见义勇为资金。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从不同层面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奖励不得以任何方式折抵。对见义勇为人员按本规定所得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七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但应予保密的除外。第十八条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县“劳动模范”,授予“优秀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第四章权益保护第十九条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发现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将其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公安机关。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开通医疗抢救“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依法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S)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相关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资金统筹解决。第二十三条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第二十四条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第二十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见义勇为相关待遇不能落实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政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经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保障的,本人、家属有权向县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及时依法、依规处理。第三十二条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表彰奖励:(一)伪造见义勇为事迹或申报奖励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表彰奖励的;(二)获得表彰奖励后发生违法违纪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三)获得表彰奖励后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第三十三条表彰奖励撤销后,由原授予机关收回奖章、荣誉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办法所列奖励和保护条款,另行细化本部门、本单位奖励和保护措施。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县委平安办(县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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