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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554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继续教育考名师优秀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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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554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继续教育考名师优秀教案.doc

    554-2007年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继续教育考2007年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继续教育考试题库,笔试, 第一部分 保险法 第二部分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三部分 财产保险监管政策 第四部分 人身保险监管政策 第五部分 专业代理监管政策 第六部分 保险经纪监管政策 第七部分 保险公估监管政策 第八部分 职业道德 1 第一部分 保 险 法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 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2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3 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4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5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第二部分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7 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8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部分 财产保险监管政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 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7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2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3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正式丢失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0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第2条 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第11条 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第12条 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第13条 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第一条 严禁保险公司滥用不同车型的费率档次,变相降低或提高费率。严禁以虚列营业费用、虚挂应收保费等手段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或降低保险费。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第四条 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录到核心业务系统内,补录信息必须10 保证完整、准确、真实,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第三条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部分 人身保险监管政策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1 (一)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二)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 一、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不符的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销售。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一、关于展业宣传 (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12 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并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有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制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有他人代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制定的代理人签字。 (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三、关于“犹豫期” 投保书或保险条款中英在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四、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 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书中以足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加印“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声明下方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九、关于保险公司的误导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在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20016号)第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77号)一、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演示利率 演示利率是公司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对应资产的未来年投资收益率假设。 保险公司应根据过去的经验保守地确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演示利率。对于分红保险,暂定高、中、低13 三个演示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5%、4%,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对于投资连结保险,暂定高、中、低三个演示利率分别不得高于7%、5%、3%,并在利益演示下,显著位置用比正文大一号的黑体字说明“该演示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 在利益演示中,不能出现任何演示利率等比例性指标。 第五部分 专业代理监管政策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做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名称变更的;(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骗取报名;(二)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三)违反考场纪律;(四)有其他作弊行为。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无不予发放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14 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二)资格证书编号;(三)执业证书编号;(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三)存在规定不予发放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情形的。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五十九条 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品行良好。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任职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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