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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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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申请书.doc

    -范文最新推荐- 商标注册申请书 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注册申请书1.格式一商标注册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现拟以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类的下列商品,申请注册。-技术标准商品名称商品用途主要原料-国家部颁行业自定申请人:(章戳)地址:营业执照号:附送:-|申请费元。|商标图样十张(指定颜色的,送着色图样|注册费元。|和黑白墨稿一张)。其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费|用收讫专用章-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章戳)年月日格式二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日期申请编号类别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联系人(章戳)电话号码年月日经济性质商标规费:邮政编码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发证机关代理人:地址:(章戳)年月日商标种类:(将一张商标图样贴在格内,另附十分图样商标设计说明:,指定颜色的附着色图样十份和黑白墨稿一份)是否是第一次申请:在其它哪类上已注册了相同商标:商标是否指定颜色。类别:同时在哪些类提出申请服务项目备注2.说明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独特标识。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它们的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商标标志着商品的来源,表明该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体现着商品的稳定的质量水平和商品的信誉,具有宣传、推销商品的作用,有利于开辟和巩固市场,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上述两种表格,是申请人注册商标时应当填写的。格式一为商品商标,格式二为服务商标。(1)商标注册程序包括: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的,应提交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审查。包括:a.形式审查。即关于商标申请人申请权、文件是否齐备等事项的审查。b.实质审查。即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禁止或是否与在先已注册的、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冲突而进行的审查。c.初步审定。经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通过后,作出合乎商标法的判定,给予初步审定编号,建立审查检索卡片,将有关材料存档。公告。将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刊登在国家发行的专门刊物(商标公告)上,公布于世,接受公众监督,征求公众对初步审定商标的异议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商标的争议。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审查,认为违反商标法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由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书面通知商标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即为驳回申请。驳回商标的复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申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进行重新审查。经审查后,评审委员会认为该项申请应予审定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并予公告;认为仍应驳回的,要作出驳回决定。两种情况均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异议。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商标局根据异议人的异议书和申请人的陈述书,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终局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服商标局驳回和异议裁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对不满1年的新注册商标发生的争议申请,对不服商标局撤销商标的行政处理的复审申请,作出的决定、裁定,是终局决定,商标局必须执行,当事人不得上诉。核准注册。对合乎商标法规定,经初步审定,异议期间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裁定为不能成立的,由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刊登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2)商标注册申请书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的法律文件。办理商标注册应注意的问题有: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和申请条件。注册商标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或者是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具备以下4个条件: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不能违反禁用条款,不能使用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禁用文字、图形;商标不得混同。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论其构成的文字或图形,如发现其与已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不能取得商标注册;按照商品类别提出申请。商品分类表是划分商品类别和进行商标注册管理的重要依据。过去,我国根据商品用途、性能、原料、生产、销售等条件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共分8类。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该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1988年9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决定从1988年11月1日起,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该表共包括商品和服务两项42类。如何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第一,确定自己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商品分类表划定的哪一类商品范围内。如果所申请的商标使用于几种商品上时,而这些商品都属于商品分类表划定的哪一类商品范围内,就可作为一个商标提出申请;如果是属于不同类别,应当分别提出注册申请。第二,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图样10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可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刷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第三,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字迹必须工整,清晰;第四,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第五,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烟草制品的商标注册,应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书分为国内厂家商标注册申请书和专供外国人或外国企业使用的申请书两种。格式一是国内厂家所使用的格式。格式二主要用于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书。服务商标是指企业的名称等服务标志作为注册内容的商标。服务商标在国际商标分类中从32类到40类,注册某类商标就填某类类别号并注明服务项目的内容。申请注册时每类商标填写1份申请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七台河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以下简称仲裁法 ) 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二)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住所;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三 )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捉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 1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 7 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 10 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然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逾期不提供或者出示的,视为放弃权利。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三条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要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节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 ( 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 ) 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改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10 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七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时间限制。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九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出本章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条仲裁庭应当在成立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 10 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诉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由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案外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文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七台河仲裁委员会 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协议书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主任。为支持乙方经济发展,甲方先后向乙方发放贷款 笔,借款本金 元,截至协议签订日,拖欠利息 元,借款本息合计 元(借款详细情况见本协议书附件一)。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偿还,甲乙双方就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金额和该借款全部用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事实无异议。二、乙方同意以该村的机动地平方 米(折合 亩)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所欠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三、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对抵债土地进行丈量并绘制抵债土地示意图,抵债土地面积以双方丈量面积为准。抵债土地示意图作为本协议书附件二。四、宗地位于该村 方向,东西长 米,南北长 米,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土地详细情况见本协议书附件二)。五、对甲乙双方达成的以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借款本息的方案,乙方已于 年 月 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见本协议书附件三)。乙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书。六、乙方保证对抵偿债务的土地拥有权并且享有以之抵偿债务的合法权利。七、抵偿债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八、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内容。九、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因下列情况而改变,甲乙双方仍应按本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1、甲方或乙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变更;2、甲乙双方名称改变;3、甲方与其他信用(联)社合并,乙方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乙方与其他村民委员会合并为一个村民委员会。十、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年度绝收或者减产50以上的,抵偿债务期间自动延长一年;减产50以下的,抵偿债务期间自动延长半年。十一、延长抵债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甲方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书面通知的,该通知交邮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十二、甲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只能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十三、自本协议抵债期限开始之日起,甲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方同意甲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对外发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十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十五、甲方采取发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乙方村民有优先承包、受让、承租等权利。十六、在乙方村民无人承包、受让、承租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与乙方之外的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十七、在乙方村民承包、受让、承租抵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乙方应负责做好配合工作,做好乙方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签订、流转款项的收缴等工作。十八、在本协议履行间,因抵债土地所发生的农业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相关农业税费。十九、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毁损、灭失而无法从事农业生产的,乙方应在甲方已收益的范围以外重新提供其他土地或者财产抵偿债务。二十、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国家因需要征用抵债土地的,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优先偿还甲方未受偿部分的款项。甲方受偿后剩余部分,归还乙方;甲方受偿后不足部分,乙方仍然负责偿还。二十一、本协议书履行期间,乙方应负责协调好村民的相关工作,保证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二十二、对甲方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乙方无权对协议内容进行干预。二十三、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负责逐户通知抵债土地的现承包人,向现土地承包人说明抵债事宜,做好现承包人今后年度继续承包、受让、承租土地的宣传工作,停止收取下一承包年度的承包费。二十四、抵偿债务期限届满,在土地未毁损、灭失和被征用的情况下,甲方负责将土地交还乙方。二十五、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本协议书的有机组成部分。二十六、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十七、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加盖各自公章之日起生效。二十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乙方主管部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备案一份。特别说明:本协议文本为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后共同拟定。甲方已提醒乙方对协议全部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乙方对协议条款及措词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答,乙方已经认可甲方的解答,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条款及措词理解一致。附件:1、借款详细情况说明2、抵债土地示意图3、乙方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甲方(盖章)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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