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法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doc

    • 资源ID:4543426       资源大小:56KB        全文页数:33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10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0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法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doc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基层法院所受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近年来,机动车拥有量急剧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由此而带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加和问题的多样,而近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变化,也使人们对有关问题产生了新的不同的认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妥当地对事故受害人予以救济,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范围的确定一、关于道路范围的确定标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是指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经交通部解释,公路包括已经建成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公路,也包括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由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二、关于车辆范围的确定标准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但其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仍具有意义,按其规定,机动车具体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三)关于特殊车辆的性质认定 由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因此,某些特殊情形下,会对某些特殊车辆性质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电动三轮车。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人了“非机动车”行列,人们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也产生了争议。 2非机动车改装,增加了动力装置。如在自行车、手动轮椅车上加装小动力发动机。 3外形尺寸大、质量重、最高时速快的电动二轮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上述车辆的行驶目前并不需要驾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将之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悖的。有些国家对机动车的界定就比较科学,如德国,首先以“非人力”为基准,再以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为基准作排除,也就是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非人力驱动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对一些性质存在争议的车辆,如果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参考此划分标准作出性质认定。 对于电动三轮车,可以参考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电瓶车列入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其为机动车。对于加装了发动机的自行车,如果最高时速能超过每小时20公里,也可认定为机动车。对于二轮电动车,特别是大小、重量和速度与摩托车不相上下的,如果与行人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又需要特殊保护的,在个案中也可适当作些突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其为机动车。三、关于交通事故的界定标准 交通事故,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这一规定看,行为人具有违章行为和有过失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但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比较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事故发生在道路上;2事故与车辆有关。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违章行为,都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按照这一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概念非常宽泛,司法实践中,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立案的案件,事故类型趋于多样,主要有:1。两机动车相撞,两车均负事故责任。2两机动车相撞,一车负有事故责任,另一车无责任。3两机动车相撞后再撞击第三者(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4数量机动车连环相撞。5一机动车撞击非机动车或行人。6非机动车撞击行进中的机动车。7非机动车撞击处于违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8非机动车撞击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9机动车出现故障而在道路上停车修理时倾覆,致经过的非机动车或行为受损。10违法超载的机动车上的物品坠落而致他人受损。11机动车为拖拉、推动有故障的车辆而致故障车辆上的人员受伤或致修理故障车辆的人员受伤。12违法依靠的客运车辆上的下车乘客将经过的非机动车撞倒而致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受伤。1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直接接触而发生事故,致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受伤。14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自行撞击道路护栏等设施或路面堆放物,或因路面坑漕等原因发生倾覆,致本车或车上人员受伤。 此外,数车数人相撞,区分其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数起交通事故,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场合。在区分时,可从以下角度考量:1时问间隔的长短。2。数次相撞的联系紧密程度等。四、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一)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类型 交通事故责任,按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的解释,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也是用于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解释与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2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的,各方均无责任。(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交通事故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安定,因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介入显然是现代社会民主法制进步的必然结果。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能否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证明风险的负担,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对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那么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证明不了的风险就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来承担,这显然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也有失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为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而且由于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通过质证的方式否定其证据的效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还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明效力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原则: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五、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区别主要在于:(一)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既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本质上它仅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所作的一种结论。尽管它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的依据,在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中,也具有参考作用。但交通事故责任者并不一定受到行政处罚,也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上的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其有过错,其行为也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者,是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可能是事故责任者,也可能与事故的发生毫无关联的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也可能并求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节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涉及到一些“模糊区”,例如,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同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的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认定,等等。对于这些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对于这些争议问题如何选择,如何寻求更为合理的结果,这就需要借助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应把握如下基本原则。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正体现了这样一种原则精神。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用明确的文字将这种原则表述出来,特别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上没有作出区分,但这并不等于法官一定就无所作为,在一些模糊问题上,如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我们还是可以采用这个原则,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二、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这一原则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了明确体现。运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除非受害人有故意自杀等行为外,机动车一方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只能按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机动车方也有损失的,不得判决过失相抵后再要求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同时,在一起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且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在损失认定、责任承担、优先受偿等问题上,要选择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受到保护的处理方案。三、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这是应当坚持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概念的界定并不完全科学,交通事故的概念十分宽泛,例如,在某些场所合法停靠、并不处在运行状态的机动车,被非机动车撞击,仍可能被定义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而对非机动车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也具有多样性,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可能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而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过错却可能非常轻微。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损失计算标准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某一个案件总的赔偿数额可能十分巨大,这一赔偿额足以导致赔偿义务人倾家荡产。这些个案中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味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特别是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付的护理费等大额损失的认定时,要综合双方过错、受害人康复的可能、赔偿义务人持续赔偿能力、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例如,对于主要过错在受害人、受害人生命延续时间可能不会太长、赔偿义务人又有持续赔偿能力的,在判决一次性支付的护理费时,计算年限就不宜太长,不要一次判决支付20年的护理费,而可以先判决支付35年的护理费,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可由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如果一次性判决支付20年护理费,而受害人在较短时间内死亡,对赔偿义务人就有失公平了。第三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实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主体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的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的适用规则是:1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规定原则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之所以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因为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在体积、速度、硬度、重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 (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并不绝对,因为不I司的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责任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可在9060之间合理确定;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案情,也可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5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比例作出适当调整。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问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改良的过错推定原则部分,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说其是过错推定,是因为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责任;说其为改良的过错推定,是因为机动车一方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程度方能减轻责任。第二,无过错责任部分,该条仅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害赔偿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四、机动车免责事由的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免除责任的唯一事由。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故意”不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而是指以下两个方面的故意:一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自己的某种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而故意作出这种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如自杀,或者借交通事故的形式敲诈他人(即通常所说的“碰瓷)。二是故意导致损失或故意导致损失扩大。事故发生后,故意采取消极行为,使损失扩大,该扩大的损失就应认定为故意:造成,对该部分损失,机动车方就可免除赔偿责任。五、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适用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交通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3l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引入过失相抵规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框架下,机动车一方要减轻事故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法定要件,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目前法学界对何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理解角度并不一致,而审判实践中倾向于看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如果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仍然考虑了过错程度的大小,以体现对守法者的公平保护。但只要损害后果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机动车一方负有全部事故责任,亦不得全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社会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和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反映,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对相关规定作进一步明确。2007年10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建议将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事由由原来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的情形修改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形。进一步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草案的相关精神,视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责任造成的,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中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务处理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上是按事故责任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但尽管未实行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仍规定,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须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了体现过失相抵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10比例的掌握可以以“不超过10”为宜,具体可以根据案情而定。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机动车一方负将要责任的,即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事故损失的40左右为宜。 3机动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即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事故损失的80左右为宜。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大致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60左右的责任为宜。5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在确定双方责任,互相抵销赔偿数额之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六、“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方责任的确定 “好意同乘”在我国具有普遍性,特别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合伙驾车外出旅游,搭便车旅游等现象很普遍,这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上的各行其是,对于怎样平衡车主、驾驶人和同乘者的利益关系,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一)“好意同乘”的性质“好意同乘”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和用语,所谓“好意同乘”,即指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该车去某目的地,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人身损害。对于此类纠纷,通说憨为“好意同乘”纠纷。但须说明的是迎送旅客或为某种经营目的(如与同乘著去洽谈生意),虽是无偿的运送行为,但不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吨纠纷属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属特殊侵权的危险责任范畴。“好意同乘”者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付款义务,因而不具有合同的性质。“好意同乘”属事实行为,不属合同行为,免费搭乘他人车辆的人受到伤害,一种事务处理行为,不是合同行为。在“好意”者方面也未想与同乘者签订契约或得有何种报酬,完全是在尽义务,而在“同乘者”方面亦未想到出现风险,或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属于自己默示的风险承担。所以“好意同乘”的行为是事务行为或情谊行为,决非契约行为。(二)“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方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从乘坐人处获得利益,但其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同乘人所受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在“好意同乘¨隋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或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未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的,同乘人也具有过失责任,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将“好意同乘¨隋况下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责任确定为有限制有限制的责任,是因为“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歹意,上升到民法理论,属于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原则,所以在处理好意同乘纠纷时不能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减少甚至除免其好意者民事责任才符合“善良风俗”。如果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于常说的“好心没好报”,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社会舆论也不赞成。从同乘者方面看,车主或司机好心好意让你搭便车,即享有了白白乘坐他人车辆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在出现事故后,却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善良风俗原则,自己也觉得难以启齿。 但在下列情形下,即使是无偿搭乘也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酒店、大型超市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这些经营者可以获取潜在的利益,因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无偿行为。2按规定可以免票的。如老年人可以免费搭乘公交车。第四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了原则规定,即由事故责任者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对赔偿责任主体作了一些规定,但并不系统,也不能适应交通事故类型多样化的现实需求。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应当有一个基本原则和原理,只有遵循这样一种原则和原理,才能保持处理多种类型交通事故案件逻辑上的一致陛。 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因而,在世界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有的使用“保有者”一词,有的采用“使用者”一词,有的使用“所有者”一词,有的则表述为“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还有的使用“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一是看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夏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二是看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二元说”也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机动车驾驶中有多种复杂的情形,驾驶员与机动车所有人可能为一人,也可能存在租赁、雇用、保管等法律关系,在各种情形下,如果驾驶人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二元说”的基本原理作出具体分析。(二)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这该种情形中,事故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当然应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受雇人驾驶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这种情形之下,机动车驾驶人员与机动车所有人分离,驾驶人是事故责任主体,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受雇人在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雇员是受雇主支配而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运行利益也归属于雇主,因此,在确定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时,应侧重于雇员利益的保护,适当限制“重大过失”的范围。有下列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只要驾驶员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的,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理解,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基本理念。而如何判断“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就机动车驾驶员而言,驾驶雇主的车辆,其表现形式就是履行职务。因此,除非有特殊情形存在(如驾驶员与他人因纠纷而产生私仇,以驾驶车辆撞击他人为手段而故意伤害他人),只要是驾驶员驾驶雇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确定标准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可分为两类,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隶属关系,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等。在这种情形下,雇员或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履行职务,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一方面,从外在表现形式看,雇员驾驶雇主的机动车辆或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属于履行职务;另一方面,雇主和单位也应其对其管理不严承担责任。 2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这种情形下,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除主观恶意外,其客观表现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受雇人以外第三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足在机动车辆被他人盗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cc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车辆被抢劫、抢夺驾驶情形下,也应由抢劫、抢夺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车辆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法律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部分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其余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究其实质,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七)车辆出借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通常被认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运行支配权,又因为出借是无偿的,因此车辆所有人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实务中有一种观点是:在车辆出借情形下,除非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将有缺陷的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将车辆借给醉酒的人驾驶,否则,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常见这种现象:实际是车辆互换使用或驾驶人属受雇驾驶,但当事人为使有履行能力的车辆所有人逃避赔偿责任而称是借用。也有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人使用,借用人又转借给无驾驶证的第三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且借用人和第三人均无履行赔偿义务能力,在这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采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而实际上,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例如,企业因基于长期业务关系的考虑而将车辆借给客户。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陛的运输工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多发性,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他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在车辆出借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妥。(八)车辆出租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车辆出租有两种情形,需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出租带有驾驶员的车辆。这种情况与运输合同相似,但并不完全相同,运输合同通常是以完成某项运输任务为标的,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驾驶员并不受托运人的支配,但附带驾驶员的车辆出租,通常是在某段时间内,驾驶员按租车人的指示提供服务。但就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看,车辆的具体操控仍由出租人的驾驶员负责,运行支配权仍由出租人享有;虽然运行的利益表面上看归属于租车人,但租车人支付租车费用后,其所享有的运行利益实际上已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转移给了出租人,出租人是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在附带驾驶员的车辆出租情形下,租车人并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从这一角度看,租车人的地位与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地位相同,对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车辆承租人不应

    注意事项

    本文([法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doc)为本站会员(sccc)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