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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如何理解自首中的“自动投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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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如何理解自首中的“自动投案”.doc

    如何理解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公安人员在侦查一起盗窃案时,通过调查了解到案发前曾有一个家装工程队在失主家隔壁施工,遂通知工程队四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接到通知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刚开始李某矢口否认与本案有关,最终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李某主动交代了罪行,并领带公安人员找到了赃物。分歧对于李某能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犯罪后并未积极主动地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而是在接到司法机关的协助调查的通知后才到司法机关的,并且李某刚开始也并未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公安机关的一再追问下才供述自己罪行的,故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不是在犯罪后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但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能够主动地去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最终也交待了赃物的所在。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成立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并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而是在接到司法机关的协助调查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经教育以后,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否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传唤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以下三种情况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亲属出于挽救的目的,在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予以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配合的。如果上述三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的情形虽然不是积极主动投案,也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但笔者认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司法机关的协查通知等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故行为人自动到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司法机关的通知并不构成成立自首的障碍。当然,如果行为人到司法机关后否认与司法机关正在调查的犯罪事实存在关系,就不能认定其自动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是自动投案。因为投案的内涵必然要求行为人应当认罪,或者至少承认自己的行为与犯罪案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者责任。简言之,“投案”应以认罪为前提,自动到司法机关企图开脱罪责或者说明“清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如果行为人经多次政策教育后,最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一般还是应当认定为自首。在认定自首时,不宜把自首的要件掌握得过于严格,强求行为人一到司法机关就必须认罪,不能有任何思想斗争或犹豫,并不切合实际,也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结合本案来看,李某虽然不是在犯罪后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但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能够主动地去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最终也交待了赃物的所在。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成立自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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