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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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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草案).docx

    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治理重点和治理措施第一节生活垃圾治理第二节厕所革命和粪污治理第三节生活污水治理第四节水环境综合整治第五节农业废弃物治理第六节村容村貌提升第五章保障和促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镇和村庄等。本条例所称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生活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建设和粪污治理、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乡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三条【治理体制和原则】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分类指导、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镇街实施的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分解落实任务、统筹资金管理和使用、推进项目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活动。第五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建设,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建立激励机制、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等方式,树立乡村人居环境保护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乡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村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活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乡村人居环境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乡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依法依规开展评比和命名活动。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条【治理规划】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治理方案】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包含基础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治理、厕所革命和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提升等内容,落实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要求。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一)饮用水供水、供电、供气、生产用水和排水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三)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四)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五)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六)网络、仓储冷链和物流设施;(七)其他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有关的基础设施。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村(居)民自筹自建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第十三条【道路建设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进实施乡村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狭窄道路应当合理设置机动车会车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及村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包括日常保洁、小修、绿化和美化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乡村道路的路容、路貌。第十四条【管线建设和维护】各类管线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规范乡村各类管线建设,定期开展维护梳理工作,推动线路违规搭挂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架空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第十五条【基础设施管理】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障基础设施正常使用。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三章治理重点和治理措施第一节生活垃圾治理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第十七条【收运处置体系和治理模式】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乡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乡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镇(街)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第十八条【收运处置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改造乡村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大件垃圾堆放站点、可回收物回收站点等设施。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措施,保持干净整洁。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制度】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二)村民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治理,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三)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生活垃圾治理,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治理,其单位为责任人;(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生活垃圾治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第二十条【村庄保洁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报酬或者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适合乡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村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推进乡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将易腐烂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燃料,将有毒有害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点。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转运规定】乡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清运,防止二次污染;(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排查、整治乡村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非正规乡村生活垃圾堆放点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治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乡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一)擅自堆放、倾倒、掩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二)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将不属于生活垃圾的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混入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擅自拆除、迁移、损毁、占用、关闭、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四)其他影响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第二节厕所革命和粪污治理第二十五条【户用厕所改造和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乡村厕所改造和建设的标准,合理选择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模式,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和建设,确保改一户成一户。乡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实现同步实施。推行乡村新建农房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保持厕所干净卫生,正确使用和清掏。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建设和改造】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乡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建立长效管护机制。鼓励社会捐资建设乡村公共卫生厕所。鼓励商铺、饭店、加油站等单位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第二十七条【粪污处置】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通过粪污堆肥还田等方式,进行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防止粪液污染乡村人居环境。第三节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建设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一)毗邻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优先建设污水管网,将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二)经济条件较好、人口密集的乡村和新建的乡村居民点,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生活污水管网建设条件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村级组织配合、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服务的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体系,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护机制,建立管理考核制度;保障经费投入,逐步完善“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的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日常工作制度,规范设施档案管理,落实专职人员,监督专业运行维护单位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按职责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新建房屋的污水接入,对影响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危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义务】运行维护单位在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全面巡查检查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窖井、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发现存在损坏情形,及时修复;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二)对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窖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进行清渣清淤维护。(三)检查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及电力电缆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四)建立运行工作台账,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五)对因地质灾害等情况而出现可能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生活污水源头减量】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现生活污水源头减量。第四节水环境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治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水环境综合治理纳入河湖长制,建立乡村水环境综合治理巡查制度。第三十三条【治理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恢复乡村水生态。第三十四条【水环境综合治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水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一)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二)向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三)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四)破坏污水管网或者污水处理设施;(五)其他影响水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第五节农业废弃物治理第三十五条【治理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综合治理。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推动农药、化肥减量增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区域农产品生产加工特点,完善不同类型农产品废弃物处理设施,指导村民分类处理枝(藤)条、果蔬包装袋、残次腐烂水果等废弃物。农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或者无害化处理农用包装物、生产废弃物。第三十六条【农膜治理】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第三十七条【秸秆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设秸秆收储点,完善秸秆收储运全覆盖服务体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村民有序回收、堆放、利用秸秆,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农药治理】鼓励采用绿色耕作措施,控制和减少农药用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设备。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存放农药包装物,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回收站点。第三十九条【农业废弃物治理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一)在公路、河道、沟渠等场所堆放秸秆或者其他农业废弃物;(二)禁止在秸秆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将秸秆倾倒、弃置在水库、河道、沟渠中;(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四)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第六节村容村貌提升第四十条【编制和实施村庄规划】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现地方和乡村特色。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乡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十一条【村庄建设和改造】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等要素,保护历史建筑、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保留村庄特色、民风民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村民无偿提供适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并给予技术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村庄集体建房,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第四十二条【村民住房建设】村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擅自在耕地建房。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房:(一)永久基本农田;(二)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存在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坡地和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传统村落文化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建立并落实安全评估制度。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乡村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的设置应当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和广告制作人、受益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或重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第四十五条【清洁能源利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新能源照明装置。第四十六条【绿化美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推进村庄绿化、美化、亮化工作。村庄道路两旁、房前屋后、河流沿岸、村庄周边和闲置土地可以植树或者栽种花草,绿化美化村庄。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实施以村庄主要道路和文化广场为主的亮化工程。第四十七条【村庄清洁行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保持乡村环境卫生。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保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第四十八条【村容村貌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一)随意堆放畜禽粪便;(二)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三)在公共道路打场晒粮;(四)在公共设施、道路随意张贴和喷涂广告;(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第五章保障和促进第四十九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补助、村集体及村民自筹、受益者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障乡村人居环境改善长效运行。第五十条【科技和人才支持】鼓励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各类专家库,鼓励和推动资源规划、建筑设计、环境治理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下乡,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返乡参与村庄建设和环境改善。第五十一条【网格化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乡村人居环境网络管理信息平台,促进治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相关规定行使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权,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乡村环境监督员,开展乡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第五十二条【重点治理清单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人居环境重点治理清单制度。根据本区域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现状和治理目标,确定或者调整治理清单并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乡村人居环境重点治理清单,结合村民意见,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重点治理的范围、任务、期限及目标,并确定相关人员跟进落实工作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重点治理清单的内容,开展监督指导,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或者执法行动。第五十三条【示范引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美丽乡村示范镇(街道)、示范村标准,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鼓励镇(村)域组织开展星级农户、美丽庭院、干净人家等评选活动,通过积分奖励等激励手段提高村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积极性。第五十四条【文明乡风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应当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建设文明乡村。村民应当自觉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完善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祭祀祭奠和节日民俗等活动。第五十五条【考核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年度考核内容。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公开透明的原则。考核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实施生活垃圾治理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实施农业废弃物治理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实施村容村貌提升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由镇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意堆放畜禽粪便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在公共道路打场晒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S)在公共设施、道路随意张贴和喷涂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六十一条【职务行为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公职人员,在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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