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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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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1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本条例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工作原则】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完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食安委及其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二)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四)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五)承担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食品摊贩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六)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批职责的部门,负责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核查、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林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景区、商业综合体、集中交易市场、校外托管机构、餐饮配送等涉及食品安全管理的,未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牵头管理部门。第八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开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和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协助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第十条【社会共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进入食品安全专业化服务领域,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全社会应当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第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准入与公示】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证明、健康体检证明监督检查记录、食品安全承诺等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的食品经营者,跨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区域设置车厢型餐车、自动制售机等设备的,应当在安装设备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备放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设备上应当公示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车厢型餐车、自动制售机等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以及微生物或者非食用物质为原料制作的;(二)用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三)国家和本省为防病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食品安全宣传培训、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职责。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可以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健康检查证明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第十六条【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要求】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进口、生产、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的质量控制措施,配备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相匹配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按照相关标准或标签标示要求贮存、运输,定期测定并记录冷藏、冷冻食品温度。第十七条【食品安全自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食品安全风险等级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将自查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建立信息化平台等方式,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报告自查结果提供支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召回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召回:(一)自查中发现不安全食品的;(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发现不安全食品的;(S)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四)风险监测发现,经风险评估确认存在安全风险、有必要召回的;(五)需要召回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综合考虑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制定召回计划并在规定时限内召回存在安全风险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必要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召回情况进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和食品名称等事项;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凭证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第二十条【销售特殊食品一般规定】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相关食品应当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警示用语和消费提不信息。第二十一条【散装食品的贮存与销售】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类食品。散装酒类食品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生产日期、原料、酒精度及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经营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散装白酒不得与工业酒精、液态醇基燃料等易误食物质一同贮存、运输和销售。第二十二条【食品贮存运输的管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第二十三条【销售或者宣传食品规定】在食品经营场所外,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举办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宣传推介活动应当全程录像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活动结束后三十日。现场海报、宣传资料、视频音频等宣传内容,应当与广告批准文件或者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保持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第二十四条【交易会展销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以及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三)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A)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粮食领域食品安全规定】对于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其作为食用粮食销售出库。非食用粮食销售出库的,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载明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用途,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销售去向应当报告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非食用。第二节食用农产品销售第二十六条【进入市场前后的衔接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的衔接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推进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销售禁止行为】禁止在食用农产品销售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向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四)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五)在食用农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八条【市场准入】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其销售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之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肉类,应当提供肉类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管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二)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并留存其复印件或电子文档;(三)与有固定摊位的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权利义务;(四)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五)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七)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A)积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的查处,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义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施设备;(二)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三)按照规定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四)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五)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及时停止销售、召回并记录相关情况;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六)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溯源调查处理等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配备检验人员、检验设备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主体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第三十二条【食用农产品运输】在食用农产品运输过程中,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用农产品的承运人发现托运人有涉嫌违法的行为,向卸货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卸货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通报。第三节餐饮服务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一般管理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甲醇、丙醇等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应当加入颜色进行警示,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并严格管理,防止误饮。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采用明厨亮灶、视频显示或者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要求】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按照规定穿戴口罩,佩戴饰物不得外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未做到上述要求的,可以要求改正,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三十五条【餐饮配送服务】餐饮配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送食品的箱(包)应当定期清洁、消毒;(二)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餐饮配送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管理。鼓励高校、医院、写字楼等网络订餐较集中的场所为设置具有保温、消毒功能的餐饮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提供便利;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场所设置无接触存取设施并定期清洁、消毒。第三十六条【群体性聚餐活动】在餐饮服务场所以外举办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管理、宣传教育,防止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群体性聚餐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制度。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实行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推行电子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群体性聚餐的专业加工服务者进行登记。第三十七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方可出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等内容;(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中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八条【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餐厨废弃油脂台账及收运记录,台账和处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十九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住所地在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第四十条【第三方平台入网审查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对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等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建立台账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平台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并提供技术支持。第四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屏蔽违法信息并立即报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有关数据信息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第四十二条【食品交易信息的记录和保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和餐饮服务信息、食品交易信息等,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第四十三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准入要求】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其实施下架处理。第四十四条【入网经营者信息公示义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许可、备案等信息或者信息的链接标识。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证照的,还应当公示不需要办理证照的情形,或者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第四十五条【网络经营食品包装、配送等要求】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封签或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销售散装熟食的还应当显著标明加工日期、食用时限等。未按照规定密封或者封口损坏的,餐饮配送服务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第五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第四十六条【三小一般性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七条【三小禁止性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五)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目录】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禁止食品小经营店及摊贩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示。第四十九条【三小查验及记录保存】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五十条【备案和登记管理】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实行备案管理,对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第五十一条【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第五十二条【综合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等多项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五十三条【备案要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和业态。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下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可以参照小经营店实行备案管理。第五十四条【备案审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书面说明理由。发放备案证时,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发放备案证不收取任何费用。备案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备案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第五十五条【首次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六条【备案证期限及变更】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期。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第五十八条【食品小作坊设立条件】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九条【食品小作坊产品检验】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检验一次。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六十条【标签标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赖包装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备案号等信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六十一条【食品小经营店设立条件】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六十二条【食品摊贩管理】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第六十三条【食品摊贩申请登记】食品摊贩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六十四条【风险监测方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被采样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样品采集、数据收集工作,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六十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反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二节食品检验第六十八条【检验能力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检验能力建设。鼓励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第六十九条【食品快检产品评价】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快速检测产品评价机制,组织食品快速检测产品评价,对食品快速检测产品适用性开展技术评价。第七十条【食品出厂检验与留样】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者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监督抽检的需要。第七十一条【食品抽样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并组织食品抽样检验。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可追溯信息。被抽样单位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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