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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量刑规范化研究 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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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量刑规范化研究 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研究.docx

    受贿罪量刑规范化研究摘要:2010年至2016年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41位省部级官员的案件,反映出我国受贿案件的量刑,存在着死刑被虚化且排除死刑适用的理由不充分、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日益淡化、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评价标准失范、缺少对其他量刑情节的必要关注、不同地域法院量刑差异过大的问题。应当对受贿罪量刑实行双轨制,明确有期徒刑的数额上限并延长刑期上限,以量刑规范的形式确定各类法定情节的量刑幅度,其他量刑情节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限制受贿案件的异地审判。关键词:受贿罪量刑规范双轨制2010年以来,我国有大量省部级官员因为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已经宣判的案件中,呈现数额有差异、量刑却趋于相似的状况。本文对2010年至2016年共41位省部级官员的裁判结果进行了统计,试图通过这些数据去分析受贿罪量刑的规律及问题,以此规范受贿罪的量刑。一、41名省部级官员受贿案基本情况根据下页表1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贿官员的量刑呈现轻缓化趋势。首先是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率。2010年、2011年、2013年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率是100%,然而,2014年以后宣判的17名省部级官员,没有人被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的也仅2人,尤其是2015年宣判的高官,全部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其次是有期徒刑的刑期相对缩短。2015年的量刑明显比2012年轻缓很多,比如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赃情节的王益,2010年受贿1196万元被判处死缓,而2015年受贿1356万元的阳宝华仅仅被判有期徒刑H年。第二,受贿数额均为特别巨大。41名省部级官员累计受贿金额高达5.8281亿,受贿金额均在100万元以上;受贿数额最高的刘志军,金额数为6460万元;最低的张敬礼也达118万元。根据当时的法律,受贿金额超过10万元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即使依照今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300万元标准,41名省部级官员中有38人也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第三,坦白、认罪悔罪、退赃成为普遍的酌定量刑情节。根据表L判决宣告里明确表述具有坦白情节的有25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的有35人,部分退赃或全部退赃的有36人,另外还有5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第四,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出现概率不高。表1显示,自首认定率低,有自首情节的为3人,占7.3%;有立功情节的有5人,占12%。第五,基本实行异地审判。表1显示,对省部级官员实行异地审判已经成为我国处理高官职务犯罪的惯常做法,41名高官中有38人实行了异地管辖。二、41名省部级官员受贿案反映出来的量刑失范问题(一)死刑被虚化且排除死刑适用的理由不充分从对41名省部级官员的处理情况看,死刑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被虚化的趋势。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取代了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的大量适用,使死刑在受贿案件中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备而不用的刑罚。”2另一方面,从2013年以后被判刑的官员来看,死缓的适用率也在大幅下降。虽然从严惩处贿赂犯罪并不等于要实行重刑"格杀勿论”,但通过司法虚化死刑适用导致事实上在职务犯罪领域废除死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对这类严重犯罪废除死刑,不仅等于对其失去了最大的威慑力,而且背离了民心。一项背离了民心,丧失了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手段和措施,是难以达到目的的。”5(二)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日益淡化2014年以后,受贿数额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日益淡化。纵向上,在2012年至2015年被判有期徒刑的省部级官员中,受贿金额明显增大,但量刑却越来越轻;在情节相近的情况下,2012年的量刑基本控制在五十万元以下一年,2014年以后扩大到五十万元以上一年,最高甚至达到331.65万一年;横向上,仅2015年宣判的案件,同样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赃情节,有的平均六七十万元一年,有的却两三百万元一年。受贿罪的量刑,数额虽不是衡量犯罪严重程度的唯一标准,但却应是最重要的因素。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贿数额越高,说明将国家权力用以“出售”的次数越多或者出售权利的价值越高,其社会危害性当然也就更大。因此,无论社会如何发展,受贿数额始终应该是量刑的主要因素,不应被淡化。(三)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评价标准失范如前所述的41名受贿省部级官员案件中,绝大部分得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要包括坦白、退赃和认罪悔罪。这些酌定量刑情节被充分认可,但案件的判决并没有完整展现出这些情节在具体量刑中发挥的作用,无具体评价标准。(四)缺少对其他量刑情节的关注除了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受贿罪的量刑中也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本文统计的41名高官判决中,只有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阐述,没有对其他情节,尤其是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必要的关注,使受贿犯罪走向“一律从宽”的单向处理模式中,难免导致公众产生“司法优待高官”之怀疑。(五)不同地域的法院量刑差异过大按照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名相同、手段情节相近的刑事案件,无论在什么地区审判,量刑都不应该有太大差异,但根据表1中每一年刑期对应的受贿金额,最高的是每年332万元,最低的却只有每年23.6万元,相差近15倍。即便在其他情节差不多的情况下,在安徽审理的陈安众比在湖北审理的李春城也整整少了264.5万元。这些数据充分反映出我国不同地域的法院量刑差异过大。合理范围内的地域差是允许的,但差异过大则违背了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判决的服从度以及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度,甚至可能引发通过操纵管辖法院来实现想要的量刑结果的危险。三、规范受贿罪量刑的设计与构想基于前述分析,应该加强对受贿罪量刑规范化建设,确立各类情节在受贿案量刑的评价标准,以保证手段、情节大致相同的案件在量刑上得到平衡。(一)实行双轨制“量刑双轨制是指,量刑既要以特定的定量因素为依据,又要允许司法自由裁量,做到定量与自由裁量相结合,即法定量刑情节走量刑指南的定量路线,酌定量刑情节则走偏离量刑指南的自由裁量路线。工6量刑情节绝对化会导致刑事裁判陷入形式化、机械化的窘境,而量刑情节的多元与不确定又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丧失规范,损害量刑的刚性,采用量刑双轨制,既设置典型的量化情节,使量刑在一般情形下具有原则性的量刑依据和标准,又允许司法自由裁量,使得个案中的具体情形得到关注和评价,是当下对受贿罪量刑予以规范化的最佳途径。“这样能有效避免量化标准与不确定标准的缺陷与不足,使量刑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刚性与弹性得以充分体现,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与量刑公正。”7刑法修正案(九)已将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改为数额与情节并列的二元标准,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适用还采用了多元标准,即同时要求“数额特别巨大''和"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规定了从宽标准。这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一元化标准量刑过于机械的状况,使受贿罪的量刑具有了多样性和灵活性,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增加了量刑的不确定性,影响司法的统一。”尤其是出现多个定罪量刑标准或者其他相关因素时,会直接导致司法在选择适用量刑标准上出现随意与混乱,有损量刑的均衡与一致。”8(二)明确有期徒刑的数额上限并延长刑期上限受贿数额是国家工作人员“兜售”国家权力所得,如前所述,"兜售''价码越高,国家工作人员付出的成本就越高,滥用国家权力的“质”和“量”也就越高,因此,将数额作为受贿罪量刑的定量标准,是科学而合理的。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界定为3万元、20万元和3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首先以受贿金额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基准刑,数额较大的计算公式为:以受贿3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为基点,设定行为人的受贿金额为X万,受贿人的基准刑Y=6+l(X-3)÷(17/30)(月);数额巨大的计算公式为:以受贿20万元基准刑为36个月为基点,基准刑期Y=36+(X-20)÷(280/84)(月);数额特别巨大的基准刑计算公式为:以受贿300万基准刑为120个月为基点,参照数额巨大标准,将数额特别巨大每个月刑期对应受贿金额界可以定为5万元,Y=120+(X-300)÷5J(月同时,将受贿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受贿金额界定为2000万,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延长至20年。受贿金额超过2000万的,无论有何种情节,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受贿金额超过5000万的,基准刑应该定为死刑。(三)以量刑规范的形式确定各类法定情节的量刑幅度首先,对在基准刑以下量刑的,严格限制降低档级的幅度及降级,无论有什么情节,都不能一次降两档处理。对于基准刑为死刑的,不能直接降至有期徒刑量刑,降为无期徒刑的的条件是必须有重大立功或者自首和立功情节;基准刑为无期徒刑的,必须有重大立功或者自首和立功情节才能降格为有期徒刑,并且应当判处最高期限的有期徒刑。其次,对于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和退赃等从宽处罚的情节的从轻幅度做出明确限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这些情节的从宽幅度是可采纳的,同时对受贿罪还应该明确限定,各种情节累计计算的总体减轻幅度不得高于60%;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的,必须有重大立功或自首和立功情节,以防止随意减轻刑罚。(四)其他量刑情节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应对以下情节予以关注并做出必要评价,一是索贿;二是受贿次数及时间、频率;三是行为人的身份和级别;四是是否存在背职行为及其严重程度;五是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时,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受贿案件,应当加强对法官裁判说理的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量刑的理由。(五)严格限制受贿案件的异地审判受贿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应该严格限制,对于确实需要异地审判的,应当由指定管辖的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明确说明理由。此外,为了保证被告人实施受贿行为时能明确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对异地审判的案件,如果执行的金额标准与犯罪地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犯罪地的标准来确定基准刑。注释:Ul由于裁判文书公开滞后,上述案件的判决书笔者并没有全部看到,此处结论仅仅是根据官方网站公布的裁判理由进行统计。2汪明亮:热点刑事案件理论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引本表格中的信息、数据主要来自新华网、人民网、新浪网、中央纪律监察部等网站,由于比较分散,在此不一一引注。4本项下各词是指此类情形:坦白是指主动交待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或部分事实;认罪是指承认自己的罪行;悔罪是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悔恨态度;退赃是指全部退缴赃款赃物;部分退赃是指部分退缴赃款赃物;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供述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5康树华: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载人民检察2006年6月(下)。6蒋太珂、彭文华:量刑应实行定量与自由裁量并行以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修改为视角,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同。8梁根林: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研究摘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必须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否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是并存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性质与效力、确定量刑建议的风险、相对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司法责任制与量刑建议的提出与变更、制定量刑指南、确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容错机制等,需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完善。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诸多丰硕的研究成果,并形成了一些共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否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制度。足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然而,就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有进行深入讨论的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是并存的,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问题。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发展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三个条件。将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足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中的重要地位。虽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但“两高三部”在办法中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还是持肯定态度的。这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发展完善提供了重大机遇。(一)明确了被害人参与量刑建议办法明确将被害人参与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其第7条要求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以往的刑事案件量刑中被害人参与的程度是很低的,这与被害人是一方“当事人”,处于公诉方的辅助者地位是不符的,成为被人诟病之处。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利益不是完全一致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非同质性,被害人的参与有利于获取全面的量刑信息。1认罪认罚制度为完善被害人参与机制提供了机遇。(二)明确了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和形式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和形式一直有争议,在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多地区试行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该做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得到延续。办法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而不是在另行出具量刑建议书,或当庭发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三)为优化量刑建议的方式和内容提供了机遇依据办法第11条第2款,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建议提出方式明确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判处财产型的一般要求提出确定的数额。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在允许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求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主刑、附加刑,并要求明确刑罚执行方式。这就为在量刑建议高提出率的基础上优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方式和内容提供了机遇。(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可以变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量刑建议是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如果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人民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等情况,许可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力,在需要调整量刑建议情形发生时,调整变更量刑建议。(五)为统一量刑标准提供了可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办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判决时,除例外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法统一量刑标准,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难以推行。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契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联合制定量刑指导文件,有可能成为统一的中国式“量刑指南”。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挑战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所面临的挑战不仅包括量刑建议实行中的问题,还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所提供的机遇。下文综合这些挑战分六方面提出应对策略或建议。(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性质与效力对于量刑建议的性质与效力,学界一直有争议。办法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有其特殊的背景,那就是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己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就量刑问题诉辩双方已经协商过。但量刑建议本身不具有终局性。这就容易引起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剥夺法官量刑裁量权的问题,尤其是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绝对确定的情况下,法官量刑裁量权被压缩殆尽。有学者提出,“归根结底,量刑建议是法院形成量刑裁决的依据和参考,但不是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的依据,也不是法院进行量刑裁判的唯一信息来源:面对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性质与效力的质疑,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之所以规定法院一般应采纳量刑建议,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着重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就量刑展开调查。如果没有新的量刑情节或不予采纳特殊情形,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并不是量刑裁量权的被剥夺。量刑建议只有经过法院的采纳,才具有终局性,否则没有预先约束力,不会干扰法官裁判。(二)确定量刑建议的风险问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依据办法的规定可以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但确定的量刑建议是有风险的。因为公诉人掌握的量刑情节主要来源和依靠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卷宗,加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部分量刑情节。如果量刑信息不全面,提出确定量刑建议的风险是很大的,很可能会使量刑建议陷入尴尬局面,甚至失去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为应对好风险,笔者建议应当谨慎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但有些试点地方的考核中,要求提出确定量刑建议的比例应达到50%以上。虽然规定提出确定量刑建议的比例要求的科学性有待考证,但笔者认为,在各种量刑情节已经充分显现、定型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上海市在这方面的探索可供借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各种量刑情节已经充分显现、定型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以犯罪数额或数量作为量刑主要依据的;侵害公民人身或者民主权利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大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侵害公民财产权利案件中,被告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其他案件中,被告人作出赔偿、补偿,使社会关系获得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有效修复的。(三)相对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是在起诉书中,为保障量刑建议的高质量,有必要对相对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进行限制。前面讨论过,刑法典的量刑幅度较大,如果检察机关一味地追求量刑建议采纳率和保持其公信力而有意将相对确定量刑建议幅度拉大,不仅不会提高量刑质量,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效力。笔者主张应该限缩相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这就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建议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幅度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对于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幅度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对于建议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应限缩在6个月以内;对于建议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在1年至2年为宜。财产刑笔者建议还是提出幅度为宜,依据具体案件情况掌握,但不宜过大。“检察机关综合分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认定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后,可以向法院建议缓期执行,其实质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建议。”3(四)司法责任制与量刑建议的提出与变更问题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检察官权力清单在各地探索。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提出,而起诉书是公诉权的体现,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制作的。那么量刑建议的提出与变更的权力是否赋予检察官值得探讨。以往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是主诉检察官负责,有的地方是走内部审批,由承办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甚至对有些案件的量刑建议要检察长审批。笔者认为,司法责任制的本质是“谁办案,谁负责“,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理应将提出和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力赋予员额检察官,由其对其量刑建议负责。因为一方面体现出司法的亲历性,另一方面检察官变更量刑建议权力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力。为避免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权,可以在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时予以规制。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否定检察官可以就罪名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交易,那么我们只需控制辩诉就量刑的协商即可。(五)统一量刑标准,制定量刑指南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探讨了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怎样统一量刑标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历了前量刑指南阶段“同罪异罚”,强制性量刑指南解读“量刑的机械化”,参考性量刑指南阶段对自由裁量量刑模式和强制性量刑模式的扬弃。4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发展演变,制定中国式参考性量刑指南。前面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目前在全国各地已经有了初步的实践并取得了丰富的成效。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中国式量刑指南,统一量刑标准。可以参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联合公安部和司法部一起制定。中国式量刑指南不仅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还有利于普通大众了解知晓,增加司法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六)确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容错机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官不予以采纳,要说明理由。建立容错机制,加强诉讼监督。量刑建议精确到与法院判决没有差异是不现实的,愿该允许二者有一定的差异幅度,超过幅度较大,严重偏轻偏重,或量刑畸轻畸重,检察机关则可以抗诉,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注释:1参见汪贻飞:量刑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6页以下。2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引樊崇义、杜邈:检察量刑建议程序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同1,第1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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