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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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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docx

    附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工作,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 程序,银保监会决定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进行修改:一、删去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 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 则上不少于IOO亿美元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 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 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 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 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 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 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 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 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 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 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 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面决定。”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 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 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 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商业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 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 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 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资本 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银保监会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 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 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 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 构报告J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 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 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 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 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 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分行行长、副行长、 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J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中资商业银行内 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 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持牌营业部总经 理(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按照同级机构负责人相 关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八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拟任总审计师 或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 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 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 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 任内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 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 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 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 (A)拟任总会计师 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 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 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财务 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 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 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5年以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任国有商业银 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 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 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 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任股份制商业 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 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 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 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拟任城市商业银 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 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 作2年以上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拟任中资商业 银行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 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第九十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 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 请,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 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 的书面决定。”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 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 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 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 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中资商业 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 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 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任职人 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 限期调整该任职人员。”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资商 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 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 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 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 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 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中资商业 银行发起人和股东除应符合本办法对于投资入股的相关规 定外,还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境内外银行 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本办法中 的日'均为工作日,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J二、将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资 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 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 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 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 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 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 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J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 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 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 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 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 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办事处(区域审 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 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 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 任职资格许可J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内审部门负责 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 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 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 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 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J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地市农村商 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 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 席信息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 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内审部门负 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 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 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 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 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 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 机构。”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资格谈话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 进行J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内审部门负责 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 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 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 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 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 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 任职人员三、将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 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 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3个月J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 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 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 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 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J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 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 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 由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 额度,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 料。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 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批准之日 起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 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 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 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 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 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 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 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 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 告;“(三)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登记表;“(四)申请人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会决 议;“(五)申请人股东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 会决议;“(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七)募集说明书;"(A)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九)申请人关于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 告;“(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本补充工具信用评级报 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资 本补充工具的除外;“(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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