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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操作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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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操作手册.doc

    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操作手册目 录第一章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1第一节 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1第二节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2第三节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账户4第四节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外汇划转4第五节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及关闭5第六节 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错误信息的反馈6第二章 贸易项下出口收汇管理7第一节 待核查帐户管理7第二节 出口收汇8第三节 出口收汇核销联的出具9第四节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10第五节 收结汇联网核查应急预案20第六节 预收货款登记管理21第七节 延期收款登记管理23第八节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24第九节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出口收汇管理27第三章 贸易项下进口付汇管理28第一节 “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简称“名录”)管理28第二节 进口单位分类管理30第三节 进口付汇管理30第四节 “A类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33第五节 “B类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39第六节 “C类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40第七节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41第八节 不在名录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41第九节 贸易进口延期付汇42第十节 贸易进口预付货款44第十一节 贸易进口退汇管理45第十二节 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简称“区内企业”)的进口付汇46第十三节 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付汇管理47第四章 服务贸易及经常转移等外汇管理47第一节 小额项下49第二节 国际运输项下49第三节 通讯信息项下52第四节 国际机票项下57第五节 远洋渔业项下58第六节 文化体育项下60第七节 咨询服务项下62第八节 广告、展览项下63第九节 无形资产项下65第十节 驻华机构、驻外机构、境外机构和外籍个人项下71第十一节 公务出国用汇项下74第十二节 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77第十三节 国际旅游项下81第十四节 进出口贸易项下83第十五节 国际赔偿项下84第十六节 投资收益项下85第十七节 其他非贸易项下87第十八节 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及外汇净收益结汇92第五章 个人外汇业务管理92第一节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性外汇管理93第二节 个体工商户经营性外汇管理94第三节 个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结汇95第四节 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入95第五节 个人外汇汇出境外96第六节 个人年度总额内结售汇97第七节 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结汇98第八节 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购汇99第九节 个人境内外汇划转101第十节 个人外汇现钞及携带证管理102第十一节 禁止分拆结汇104第六章 保险外汇业务管理105第一节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105第二节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帐户106第三节 保险经纪公司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107第四节 保险代理公司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108第五节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筹建期开立临时账户108第六节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正式设立后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109第七节 保险公司吸收外国参股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110第八节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110第九节 保险项下结汇管理111第十节 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利润汇出111第十一节 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分公司将人民币资本金兑换为外汇资本金/外币间兑换112第十二节 保险经营机构向投保人支付退保费112第十三节 保险经营机构向其他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共保或保险联合体项下的保费/赔偿113第十四节 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购买人民币保险项下境外分保费113第十五节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114第十六节 再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项下的摊回赔款115116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一章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自2006年5月1日起,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自2007年8月12日起,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不再进行限额管理。第一节 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一、 名词解释境内机构:境内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基本信息:包括境内机构的机构名称、机构性质、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二、 审核材料基本信息登记:1、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基本信息变更:1、变更申请书;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或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3、有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变更通知书。三、 注意事项1、首次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境内机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信息登记。2、境内机构的机构名称、性质、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基本信息变更手续。3、境内机构审核材料如实的,外汇局予以登记和变更。4、驻华使领馆凭外交部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可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关闭,无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四、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通知(汇发200749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114号)第二节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一、 名词解释外汇账户:指境内机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二、 审核材料1、开户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或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如需);5、法人身份证件或代理人身份证件;6、登陆“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基本信息登记情况,境内机构的基本信息已登记,且与提交的材料核对一致的,开户金融机构可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金融机构应打印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与开户资料一并留存;三、 注意事项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2、援助、国际邮政汇兑及国际承包工程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确定。3、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暂收代付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合作、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际邮政汇兑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开户行应确认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上具有相应的营业范围。4、开户行为境内机构开户后,须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在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基本信息时,一般情况下,核准件编号统一填写为“N”;对于特殊情况须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开立账户的,核准件编号仍填写实际的开户核准件编号。5、捐赠类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6、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具有经常项目单方面转移性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开户行应确认境内机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7、境内机构申请开立临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大型国际会议、运动会、博览会、展览会等需开立外汇账户的,开户金融机构应确认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上具有相应的营业范围,或境内机构能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对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8、金融机构为驻华使领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先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对于已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且与其提供材料一致的,可为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没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或基本信息与提供材料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在为其开户后应将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9、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审核资料及开户流程同经常项目结算账户。10、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资金可划转经常项目结算账户或直接结汇或退汇。11、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资金不准用于进口付汇、归还贷款、质押及进行理财操作。12、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按活期存款计息,利息不作核查,可凭利息清单直接划转经常项目结算账户或结汇。13、银行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14、除另有规定外,银行为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包括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境内外汇划转等,均应先为其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四、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114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0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第三节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账户一、 审核材料1、外汇局核准开立现钞外汇账户的核准件2、开户申请书;3、境内机构设立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二、 注意事项1、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司法和行政执法机构等因特殊业务需求(罚没款、专项收缴款等),需要开立外币现钞账户的,须经外汇局核准后,开户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外币现钞账户的开户手续。2、外币现钞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结汇上缴财政或退还当事人。3、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三、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4、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47)5、国家外汇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16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32号)第四节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外汇划转一、 名词解释“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二、 审核材料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1、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结算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汇出金融机构必须在汇出凭证备注栏中加注账户性质,以供汇入金融机构审核;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账户内资金划转其他开户金融机构用于归还贷款,审核对方金融机构提供的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盖有对方金融机构印章,且注明“已做贷款审核,请协助购/付汇”等字样;3、境内机构经常项目账户内资金划转其他开户金融机构用于付汇,审核对方金融机构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单证项下)或汇款申请书(TT项下),要求盖有境内机构公章及对方金融机构印章,且注明用于付汇;4、境内机构经常项目账户内资金划转其他开户金融机构用于代理进出口项下结算,审核代理协议。三、 注意事项1、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准划转。2、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间外汇资金划转,应当按照向境外付汇或从境外收汇,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汇管函97字第250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第五节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及关闭一、 审核材料1、账户关闭/变更申请书;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4、境内机构可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申请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销户申请书;5、外商投资企业、保税区企业和出口加工区企业须提供外汇登记证,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变更及关户情况。二、 注意事项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和关闭无需外汇局核准。2、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3、可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对经常项目外汇长期不动户直接办理销户手续。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开户人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的相关程序办理。如账户持有人申请恢复账户,应按照现行政策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留存资金可按性质划入新开立账户。4、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及时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做关户报告。符合条件的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应按季度向原审核开户的外汇局集中报备上述销户情况。三、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第六节 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错误信息的反馈一、 审核材料无。二、 注意事项1、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登录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已报送外汇账户信息的数据质量情况。2、对于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提示的需纠正的错误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信息反馈并纠正错误。3、银行应按现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将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的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数据,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汇局。三、 法规依据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63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0号)第二章 贸易项下出口收汇管理出口贸易收汇管理是指为保证企业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防止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资金借用贸易渠道流入境内投机获利,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银行联合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进行监督和审核。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是通过将企业出口收结汇情况与其海关货物出口情况加以核对,有效甄别货物贸易项下资金流入的实际贸易背景,以保证出口及其收结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应先进入企业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企业在通过待核查账户办理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银行应登录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在具体贸易类别相对应的可收汇额范围内进行收汇核注。第一节 待核查帐户管理一、 名词解释待核查帐户:是银行直接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开立的出口收汇专用帐户。收入范围仅限于企业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二、 待核查帐户开立审核材料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可由银行直接以企业名义开立,无须企业申请,也无须外汇局审核。企业未在外汇局办理过基本信息备案的,在开立待核查账户前,需首先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备案;已在我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我行可直接为其开立待核查账户。注意事项1、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2、待核查帐户按活期存款计息,利息不作核查直接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3、待核查帐户之间不允许划转。待核查帐户资金不允许直接用于进口付汇、还贷、质押、理财。4、远期结汇交易不允许使用待核查帐户作为签约帐户。5、不同币种的出口收汇可分币种开立待核查帐户,也可在企业授权银行后直接换算成某一外汇币种存放在同一待核查帐户中。6、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三、 法规依据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相关问题解答(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42号)第二节 出口收汇一、 审核材料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二、 审核原则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三、 注意事项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四、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42号)第三节 出口收汇核销联的出具一、 名词解释“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二、 审核材料1、有效商业单据;2、其他证明材料。三、 审核原则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四、 注意事项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五、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42号)第四节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比例内或者其他贸易类别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一、 名词解释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帐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在中国电子口岸运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在核查系统中企业相应贸易类别可收汇额范围内进行收汇核注(即在核查系统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扣减对应可收汇额)。二、 审核材料1、出口收汇说明;2、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和银行操作员IC卡。三、 注意事项1、出口收汇说明贸易类别应正确填写。说明书上的公章可用企业的预留印鉴代替。2、银行不得超过核查系统内企业出口可收汇额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3、多核注或误核注需要冲减的,可以以负数冲减。但是系统会自动记录备查,请谨慎操作。4、非美元币种核注时,应以原币核注,系统会自动折算成美元金额。5、银行核注完后应打印核注信息以备查。6、银行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7、自2009年1月15日起,对于企业确已实际出口并收汇,但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的,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应包括实际出口日期、相应收汇日期、承诺所述情况真实等,并加盖单位公章)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并逐笔登记台帐。企业应在办理结汇或划转后30个工作日内补办联网核查手续,银行应登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相应贸易类别项下为企业进行可收汇额核注。对于30个工作日内仍未补办的,银行应于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同时停止为该企业办理先行结汇或划转,并在有可收汇额时将已经先行结汇或划转的金额上网核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10-11-09 文号:汇发【2010】59号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对于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收汇,不得按此规定办理,仍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8、自2009年1月15日起,对于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企业可凭情况说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转的手续。9、自2009年1月15日起,对于因一笔收汇包含多种性质、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进入待核查账户的服务贸易项下资金,企业可凭情况说明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的划出或结汇手续。四、 法规依据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相关问题解答(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5、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问题解答(第一期)、(第二期)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0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42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10号) 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一、 名词解释来料加工:由境外企业提供原料、零部件或设备,由国内出口单位按要求进行加工后,将成品返还对方、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来料深加工:来料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在境内转让给其他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单位再加工装配,出口单位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二、 审核材料1、出口收汇说明;2、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和银行操作员IC卡;3、如果来料加工实际收汇比例(实际收汇比例=工费÷出口报关单成交金额)高于核定比例的,除上述:“1”、“2”材料外,还应提交对应的出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收汇核销联)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三、 注意事项1、来料加工“默认收汇比例”由外汇局设定。2、对于“默认收汇比例”内的来料加工收汇,银行直接在“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模块中核注。3、如果来料加工实际收汇比例高于“默认收汇比例”的,银行应先在“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栏记录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实际收汇比例,而后当“来料加工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大于50美元时,必须先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当“来料加工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等于50美元时,才能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时,如果“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模块中“来料加工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大于等于0,“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模块中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报关单对应可超比例收汇余额;如果“来料加工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0,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报关单对应可超比例收汇余额+来料加工报关单可收汇余额。5、来料加工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30%的,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6、预收货款项下来料加工对应的实际收汇金额将从来料加工报关单可收汇余额中扣减。银行不得超过核查系统内企业出口可收汇额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7、银行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该银行业务公章。8、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借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汇,已办理收汇或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重复用于收汇。9、银行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合同复印件备查。10、自2009年2月15日起,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20%调整为3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3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四、 法规依据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相关问题解答(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操作手册(银行版)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42号) 预收货款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一、 名词解释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二、 审核材料(一)预收货款可收汇额足够扣减的:1、出口收汇说明;2、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和银行操作员IC卡。(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不足扣减的:1、对于2008年5月30日前无出口收汇记录的新企业,如在7月14日后发生了预收货款,企业可在贸易信贷登记系统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书面申请、已签订(未来出口)的出口合同(代理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结汇或划出手续;2、对于2008年5月30日前已有出口收汇记录的企业,需超出核定比例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书面申请、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预收货款收结汇)等情况证明材料、已签订(未来出口)的出口合同(代理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结汇或划出手续。三、 注意事项1、预收货款项下该贸易类别对应的实际收汇金额将从对应的贸易类别可收汇余额中扣减。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2、企业应对7月14日后的预收货款逐笔在http:/平台登记,包括签约登记、提款登记、注销登记。四、 法规依据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相关问题解答(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5、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问题解答(第一期)、(第二期)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0号)7、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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