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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绿之源”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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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绿之源”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绿之源”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林权抵押贷款 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 法、担保法、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绿之源”贷款是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对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发放的贷款。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主要为从事造林、育林和林产品开发、生产、 加工、经营和流通等相关用途的企业和自然人。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自然人1.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属于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信贷支持范围;2.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第一还款来源有保障;3.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且自有资本金比例符合相关规定;4.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5.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二)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 构代码证;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属于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信贷支持范围; 3.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第一还款来源有保障;4.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且自有资本金比例符合相关规定;5.在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相关 财务指标基本符合贷款的要求;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 或决议通过;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9.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章林权抵押范围及登记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坐落在各受理行社业务经营区域内,并必 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且产权清晰无争议。第六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 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七)未办理森林、林木出让手续的、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八)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八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 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 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 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 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 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第九条 林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并且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 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若政府规划需要 调整时,应给予不低于抵押权利价值的补偿,补偿金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第十条 林权必须在县(市)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一条 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二条 贷款操作流程 借款人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提交书面借款申请、拟抵押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经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调查、审查同意后,书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林 木资产评估,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确定贷款 额度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市)林权 登记管理中心,经审核无误后,由县(市)林权登记管理中心核发林木他项权证;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收到他项权证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第十三条 林权价值的确认(一)价值较为清楚的林权,经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借款人、抵押人协商认可。(二)林权所涉及的标的幅员宽阔、价值较大的,应请具有林业产权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公司评估,其中应符合以下规定: 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林权为非国有森林资源时林权价值的评估要符合以下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 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 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林权为国有森林资源时其价值评估必须有具有财政部门颁发 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 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 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确定林权价值, 然后根据借款人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林权抵押价值。第十四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前应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 已经设作抵押的林权在借款未归还前,林业主管部门不得签发采伐证; 林主与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签订有林权采伐还款协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审核、发证,但发证前应书面通知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并取得信用社(银行)金 融机构的书面同意。第十五条 为了预防各种灾害,各行社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应要求借款人为抵押物办理保险。林权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金赔偿的优 先受益人为贷款人”,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接受了已经保险的林权后应书面告知保险 公司。以未投保的林权申请抵押借款时,应提出保险以及约定优先受益的要求。农 村合作金融机构不接受未投保的林权设作抵押。第五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的规定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一)造林、育林生产费用;(二)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三)林产品经营、流通;(四)小型林业机具购买、维修;(五)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利率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期限可为十年。各行社可按照贷款利率定价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相对差别利率,可适当优惠。第十八条 抵押率 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60%。第六章 贷款管理及抵押物监管和处置第十九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林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 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采伐、再次抵押、转让等。在抵押期间内确有 需要对抵押物进行采伐的,须经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书面同意,采伐所得优先用于归 还贷款;抵押林权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 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新的担保。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应加强贷后管理,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应与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 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贷款登记台账,并定期与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对贷款实行信息监测,做好对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 录。贷款责任人至少按季监督、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林权的情况。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三)未经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林权出售、转让、采伐、馈 赠或重复抵押;(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五)拒绝接受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 监督;(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 安全;(七)抵押的林权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 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八)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 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三)按规定处以罚息;(四)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程序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六)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第二十四条 处置已作抵押的林权,可以采取以下途径:(一)拍卖。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方 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二)变卖。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已抵押的林权 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由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优先受偿;(三)折价。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林权按 市场价格折价后价款直接抵偿债务;(四)当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处置抵押林权 的,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处分抵押物时,要积极争取林业部门的支持,其价款不足以 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 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第七章附 则第二十五条 各行社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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